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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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办〔2000〕61号
关于转发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公安局《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铜陵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的犬类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限制养犬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限制养犬区为:铜官山区;狮子山区双狮村、铜光村、铜霞村、先锋村、新庙新村、新庙东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已开发的工业区;郊区七坝路周围500米以内。
第四条 公安机关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养犬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等工作。市畜牧、工商、建设、卫生等部门应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积极协作有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犬类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制养犬区内除特定的机关、部队、科研单位、工厂、仓库因警卫、科研需要经批准养的特种犬和居民经批准养的观赏犬外,一律不准养犬。
犬类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六条 限制养犬区内单位养特种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1、犬类须有固定的圈(拴)养区域;
2、须有专人负责;
3、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七条 限制养犬区内个人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户居状况良好;
4、须向公安机关申请批准。
第八条 限制养犬区内实行《犬养准养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在限制养犬区域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养犬申请作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携犬到市畜牧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凭核发的《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领取《犬养准养证》和犬牌。
《犬养准养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费用由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部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的特种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凡已在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养犬手续。逾期未办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外来人员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
外来人员携小型观赏犬进入本市限制养犬区域暂住的,应当在15日内携带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准养证或当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类免疫注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犬类准养证》。
第十二条 经登记注册的犬,因出售、赠予、走失或死亡的,购犬人、受赠人、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过户、审验注册或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限制养犬区内从事经营性犬类饲养。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到指定机构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等疫苗;
2、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3、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和商场、饭店、
浴池、体育场馆、歌舞厅等公共场所;
4、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5、携小型观赏犬出户时,犬须挂犬牌、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6、管养人负责清除犬在户外的排泄物。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管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市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诊治和免疫,并承担伤者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症状时,应当立即进行捕杀,并向市畜牧部门报告;未按规定自行捕杀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狂犬尸体必须到指定地点焚烧,所需费用由管养人承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野犬,由公安部门组织捕杀:
1、未领《犬类准养证》及《犬类免疫证》的;
2、未按规定时间年审,经通知逾期不办的;
3、外来有证犬在我市超过15天未办理我市《养犬许可证》;
4、限制养犬区外无证犬进入限制养犬区的;
5、扰邻经教育不改,逾期未处理的;
6、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免疫注射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纵犬伤人的;
2、倒卖、伪造、涂改《犬类准养证》的;
3、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0年九月一日印发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4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做好新形势下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保证出国任务顺利完成,现对有关规定做部分修定,并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出国人员条件
1、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对于中组部和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列出的七种情况,应根据本人的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报局审批时,要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中写明详细情况和分析意见。
2、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任务。船员出国须持有相应的证书。船员劳务外派,应符合交通部(89)港监字50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条件。
3、离退休人员一般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1、常驻国外人员,由局党组审查同意后,送有关部委审查批准。
2、临时出国人员按以下情况办理:
国家海洋局局长、副局长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报局党组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处级以下人员(包括处级)出国,均应单独办理审查手续,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查批准。
3、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1、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报局审批并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送国际合作司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在审查批件及护照、海员证有效期内,局外单位组团临时借调我局人员出国,一般可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出具有关材料,由组团单位办理有关的出国手续。
3、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局人事劳动教育司,撤销其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入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调出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其审查批件自动失效。
4、船员出国审批手续,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借调外单位船员出国,应由船员所在单位办理申领海员证手续,并出具派遗证明。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审查批件和海员证有效期内外派船员,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并报局备案,但人数较多时,应报局批准。
原国海人发(1992)257号《关于贯彻〈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自本通知公布起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案件中涉及的,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涉及的各类财产、物品、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的委托,对需要确定价格的涉案财物进行的价格鉴定和认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负责全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受理市级委托机关委托的和其他应当受理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按照分级管理规定,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六条 委托机关或者当事人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或者其他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仲裁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鉴证,遵守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九条 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师,经注册登记后,可以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一条 需要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证的,委托机关和当事人应当填写《价格鉴证委托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账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者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受理委托后,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含两名)价格鉴证人员承办。数额较大、情况复杂的价格鉴证标的,应当经集体审议。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案件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3日内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鉴证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进行价格鉴证。
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一类财物的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委托方或者当事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区、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直属的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对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进行复核裁定、最终复核裁定。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人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与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员对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严禁价格鉴证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依照国家规定和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