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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30:38  浏览:98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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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2002年11月21日 财税〔2002〕178号

天津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天津汽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夏利系列小汽车,经指定的检验中心样品检验和生产一致性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Ⅱ)》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财税〔2000〕26号规定的要求。经研究,同意对上述小汽车准予按应纳消费税税额减征30%。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具体享受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清单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221-caishui02178f_20050621.g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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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化工部党组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人事教育司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廉政勤政考核暂行办法

化工部


中共化工部党组转发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和部人事教育司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廉政勤政考核暂行办法

1994年6月14日,化工部

根据化工部党组“关于廉政勤政一起抓,纪检监察部门要参与干部考核”的指示精神,为了使纪检监察部门更好地协同人事组织部门搞好干部考核,将加强监督与干部的选拔任用相结合,力求优势互补,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廉政勤政的自觉性,适应化学工业改革开放和持续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廉政勤政考核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同志关于加强领导班子建设,选好用好干部的论述为指针,以建设好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为重点。切实加强干部考核工作,调动人事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等方面的力量,发挥联合优势,通过对党政领导干部廉政与勤政情况的考察了解,把干部选用好,把领导班子配备好,为化学工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组织保证。
第二条 考核对象
1.部机关处以上干部;
2.由部直接管理的直属单位党政领导干部;
3.主管部门管理的各单位干部。
第三条 考核办法
坚持日常考察与集中考核相结合。日常领导干部德、勤、绩、能等方面的考核由人事教育司为主;干部的清正廉洁、遵纪守法方面的考核由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为主,直属机关纪委协助,各有侧重,各司其职,又经常通气,有机地结合起来。
集中力量,全面考核一至两年进行一次。集中考核工作在化工部党组统一领导下进行。考核组由人事教育司、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厅、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组成,划分若干个小组开展工作。考核的具体办法:原则上采用定量和定性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单位采用不同的方法,实行领导干部目标管理的单位,在考核中要和达到的管理目标结合起来,实行聘任制的单位,在考核中要和聘任条件结合起来。通过党的专题民主生活会、年终工作总结,民主评议领导干部和任职终结审计等项工作,对干部的廉政勤政方面进行综合考察。考核可采用以下具体形式:
1.找考核对象进行个别谈话。
2.到考核对象的单位,听取有关同志的意见。
3.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
4.一定范围内的民意测验。
5.走访有关部门的同志广泛征求意见。
6.查看政绩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条 考核原则
对党政领导干部廉政勤政考核必须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上下结合,走群众路线的原则,历史与现实全面考察,重在现实表现的原则;批评教育与表扬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集中考核的内容
针对形势发展和化工事业的需要,干部考核工作要放在改革开放的大环境中进行,适当地赋予一些新的内涵。
1.能否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理论,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坚持“两手抓”的方针,模范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时,工作中是否有原则性、预见性和创造性,考虑问题是否着眼于大局,胸襟是否宽阔,善于团结同志,做好工作。
2.是否勤于学习业务,有组织领导能力,有驾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力,有“两手抓”的能力和解决本单位复杂问题的能力。是否勤奋高效地工作,有无失职、渎职和严重的官僚主义,给国家造成重大政治经济损失的行为。
3.能否正确运用手中的权力,带头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在车子、票子、房子、孩子等问题上不搞以权谋私。能否发扬艰若奋斗的优良传统,不讲排场,不比阔气,勤俭办一切事业。是否坚持廉政勤政一起抓,并采取了有效措施,对本单位的热点、难点问题及腐败现象敢抓敢管,没有发生重大违纪犯罪活动,一旦发生了,能亲自抓好重大案件的查处工作。
4.领导班子成员是否团结共事,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问题经过集体讨论,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反复比较论证,进行科学决策。
5.领导班子是否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重视干部的选拔培养和“四有”职工队伍建设,提拔使用干部坚持任人为贤的原则。是否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密切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关心群众的疾苦,为群众办实事,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取得两个文明建设的成果。
第六条 考核结束后应完成以下主要工作
1.考核小组在考核结束时,向考核对象的管理单位通报考核情况,在互相通气交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综合考核意见。必要时有选择、有重点的将考核意见向考核对象进行反馈。
2.向部党组写出干部考核的书面报告。
3.建立党政领导干部廉政勤政考核档案,每次考核结果要记入档案,作为组织人事部门任用、奖惩、调整干部搞好双向交流和建设后备干部队伍的一项重要依据,也为教育、培训干部提供第一手资料。
第七条 建立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情况定期研究制度。除重要情况及时通气研究外,拟每季度(末用)召开一次专门会议,根据会议的议题,分别情况,请对口部门的同志参加,共同研究总结领导干部廉政勤政方面的正反典型,激励先进,鞭策后进。还要研究那些搞以权谋私、群众反映较大,又不够纪律处分的干部,采取调离领导岗位、调整职务、降职使用等措施,把严肃执纪与必要的组织措施结合起来。
第八条 部直属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工作性质,可以参照本考核办法对考核时间和考核内容做适当调整和补充。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以及重点化工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在考核过程中,如遇到政策界限不清楚,或发现其他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领导汇报。本考核办法如有和上级精神不符之处,以上级文件为准。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水土保持是国土整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造福子孙后代的根本大计。为防治水土流失,减少水、旱、风、沙灾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发展工农业生产,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和江、河、湖泊等水域。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
防治水土流失,应动员社会力量,各部门密切协作,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去做。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查清所辖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地域的分布、数量和侵蚀类型、程度,制定水土保持总体规划。
第五条 国营农、林、牧场和劳改农场,乡(镇)、村,应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六条 十五度以上坡地禁止开荒耕种。在禁垦坡度以下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开荒,应有水土保护实施方案,由当地开荒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部门督促实施。
第七条 禁止在侵蚀沟坡、沙石裸露、土质瘠薄和风蚀严重地区开荒。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
第八条 风沙地区,应保护现有林草植被,禁止毁草原开荒,禁止开沙荒。
第九条 在下述区域内禁止擅自采掘沙石土料,禁止伐森林。
(一)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的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
(二)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穆棱河、汤旺河、呼兰河、拉林河、雅鲁河、绰尔河的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以内,其它江河堤防背水面坡脚以外二十米以内,以及镜泊湖、兴凯湖、五大连池十年一遇洪水线以外一公里以内;
(三)国界河流堤岸五百米以内;
(四)大、中型水库上游到校核洪水位,两侧到分水岭;
(五)引排水干渠两侧三十米以内;
(六)有滑坡危险、易产生泥石流的地区。
第十条 森林采伐计划应有采伐迹地更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实施方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督促实施。集体或个人的自有林的采伐,也应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不准皆伐;二十五度以下十五度以上山地森林应采用渐伐、择伐或每块面积小于七十五亩的小面积皆伐;十五度以下坡地森林皆伐面积应按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皆伐迹地必须在当年或次年更新造林。
用完的集材道,应及时造林。
第十二条 承包小流域和自留山的承包户,在承包范围内采伐林木、打柴、放牧等,应保护林草植被。林粮间作不准影响水土保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采矿以及采沙、石、土料的场地应及时平整或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废弃的沙、石、土料的矿渣、尾沙应妥善处理,不准倒入江河、水库;对可能酿成水土流失的地区,在报批的生产计划中应包括水土保持治理实施方案,由
水土保持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应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对适宜封禁的荒山、荒沟及退化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当地人民政府划定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封禁标志。
第十五条 应划定蚕场范围。蚕场伐树,不准根刈,要带状保留原有森林植被。停养的蚕场应封山育林。
第十六条 坡地参园应横山带状布设,每块参园面积不得超过三十亩。废弃的参园应在当年补植树木。
第十七条 对种植药材、养鹿、培育木耳破坏的植被应限期恢复。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坚持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农业措施相结合;治理和利用相结合,加快治理速度,注重经济效益。
第十九条 应扶持和发展水土保持治理专业户,水土保持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帮助,所需物资应优先给予安排,在技术上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承包有水土流失土地的承包户在签订承包合同时,应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明确治理义务,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以小流域为单元,搞好规划设计,进行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在规定期限内达到以下标准:
(一)治理程度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林草面积达到宜林草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水库塘坝工程应达到校核洪水标准,截流沟、地埂、鱼鳞坑、蓄水池、谷坊、排水沟等小型水土保持工程应达到能拦蓄或排除五年一遇暴雨标准;
(三)削减泥沙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有水土流失的荒山、荒坡、荒沟和小水库、塘坝等地方,应结合水土保持发展果树、水产养殖等多种经营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垦坡度以上或沙石裸露、土质瘠薄的耕地应做好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牧,退耕确有困难的,应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治理水土流失;退耕还林、还牧地区口粮不足,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解决。
禁垦坡度以下坡耕地,应根据坡度大小分别采取等高垄作、修地埂、修梯田、营造水流调节林带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风沙地区应采取营造防风固沙林草和留残茬等措施,治理风沙危害。
第二十五条 林业、牧业及水土保持部门应扶助群众建立水土保持苗圃。国营农场、牧场、铁路、矿山等其它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单位,也应建立水土保持苗圃。造林种草任务大的单位,还应建立林草种子基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开荒、搞副业、采矿、筑路、兴修水电工程等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及时治理。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风蚀、水蚀的弃耕地及时组织种植林、草、绿肥植物。
第二十八条 协作治理水土流失新增加耕地的使用,由治理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五年内免交农业税。梯田埂占地、退耕还林、还牧和小型水库、塘坝淹没区计划内的耕地,经市、县水土保持和土地部门审查,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减计税面积。
第二十九条 经水土保持部门批准,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职工家属以及国家企业事业和集体单位可以集资、投劳联合治理开发小流域,但不准与当地农户争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
第三十条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梯田、地埂、截流沟、蓄水池、沟头埂、跌水、鱼鳞坑、谷坊、塘坝、小型水库、水土保持林、草及科研设备、场地等。
水土保持设施谁建设,谁所有,谁使用,谁管护。
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应建立管护组织或将管护任务承包到户,制定管护公约。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不准随意拆除、毁坏。梯田、谷坊、塘坊、小型水库等工程,确需调整拆除的,须经市、县水土保持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市、县水土保持部门应指定有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设专、兼职水土保持设施管护人员。
农场、牧场、林业、铁路、矿山等部门应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水土保持设施的管护。

第五章 教育和科学研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农业、林业、科技等部门应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应聘请有关科技人员,参加防治水土流失科学技术措施的论证和指导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内农业、林业、水利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课程。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应密切联系实际,协同有关科研、教学等单位开展专题研究和综合性科学研究。
第三十五条 各级科委和水利部门负责领导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编制水土保持科学研究规划,鉴定和推广水土保持科技成果。
第三十六条 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单位和试验站应按时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科研任务,并负责群众性科研网点的技术业务指导。各有关科研单位,应把与其有关的水土保持科研任务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

第六章 水土保持工作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水土保持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水土保持委员会由计经委、科委、水利、农牧渔业、林业、农场、交通、财政、铁路、环保等部门负责人组成,由各级人民政府一名主管领导兼任主任。
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是水土保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利部门。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国营农、林、牧场、劳改农场应设立水土保持机构或设专、兼职人员。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职责:(1)讨论审议有关水土保持工作的重大决策;(2)讨论通过水土保持规划和中、长期实施计划;(3)执行和监督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规;(4)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水土保持查勘、设计、区划、规划、
科研、教育等工作;(5)编制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掌握使用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九条 水利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从农田水利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水土保持经费,专款专用。
农场、牧场、铁路、交通、林业、城建、煤炭、地质、工矿等部门的水土保持经费,基本建设单位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企业单位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或生产发展基金中列支,并报上一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接受国家经费补助的治理单位应和水土保持部门签订水土流失治理合同,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对水土保持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开荒、采沙、取土的,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遵守封禁制度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拆除毁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按合同规定只完成部分水土保持计划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收缴未完成部分的补助费,处以补助总金额百分之五以内的罚款,并按全同规定,追究应负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对水土保持工作造成损失的,应从严惩处。
第四十五条 对不服经济制裁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水土保持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人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违者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由黑龙江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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