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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建立反水上运输超载长效机制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8:38:19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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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建立反水上运输超载长效机制的通告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建立反水上运输超载长效机制的通告

  近年来,交通部门、海事机构针对水上运输超载违章航行行为开展了多次专项治理整顿,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主要表现在船舶超载航行行为明显减少,船员安全意识和遵纪守法意识明显提高,主要水域通航环境明显改善,航运市场秩序进一步得到规范,水上交通安全形势不断好转。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文件精神,彻底杜绝水上运输超载航行行为,规范水运市场秩序和水上通航秩序,稳定水上交通安全形势,交通部决定,建立反水上运输超载长效管理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交通部门、海事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把查处水上运输超载违章行为作为一项日常工作,依法长期开展。

  二、所有营运船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船舶必须按规定标明船名、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识;在进出港口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申报,并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二)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证书、文书。
  (三)船舶必须严格按核定载重线装载货物,严禁超载。
  (四)船舶在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必须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
  (五)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要求。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船舶和船员,海事机构将依法予以处罚。

  三、港口装卸企业不得为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标识的船舶装载货物,并应根据船舶核定载重线所对应的载重量为船舶装载货物。对已经到港的超载船舶,在海事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理结束之前,港口装卸企业不得为其卸货。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港口装卸企业,主管机关将严肃查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四、货主、船主(员)、港口装卸企业对于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五、对于逃避海事监管,对抗海事执法的超载船舶,海事部门将在全国通令协查,并冻结船舶所有资料,暂停办理船舶转港、出卖等手续。

  六、对于主动配合、接受海事管理机构检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超载船,海事管理机构将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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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九品中正制

曾广荣


  九品中正制又称“九品官人法”,是魏晋南北朝时期的选官制度,魏文帝曹丕黄初元年(公元220年)为取得世家大族的支持,采纳吏部尚书陈群建议制定。该法由各郡长官推选朝官中本籍“著姓士族”担任中正,中正将本郡士族依家世与才德写出品、状,作为吏部委任官职的主要依据。“品”主要依据家世官位的资历,“计资定品”,分别为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下九等,称九品。虽为九品,但第一品是虚设,无人能达到,所以第二品为最高等。“状”是根据士人的德才行为下一个简短评语,一般只有一两句话。后在郡中正之上设州大中正,其下又有郡国大中正和小中正,属官有清定、访问等。西晋时在京大小中正每月在上东门会议三次,评定和升降士族品第,小中正写出品、状,由大中正核实,呈司徒府,司徒核实后交尚书备选用。为提高中正权威,朝廷禁止被评者诉讼枉曲;中正如定品违法,须受追究。此制创立之初,评定人物的标准是家世、才德并重,“盖以论人才优劣,非谓世胄高卑”。但被选者几乎全是门阀世族,才德逐渐被忽略,家世愈益重要,至西晋已是“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士族”,此制成了维护巩固门阀统治的重要工具。至西魏北周时期,选用官吏已不大主要门第,九品中正制度逐渐动摇,到隋文帝时,门阀制度衰落,此制终被废除。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曾广荣)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精神,市物价局、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拟定的《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06年11月24日第4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价格法》、《四川省定价目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2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为保障城市生活环境,解决垃圾污染而建设的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项目所需费用,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垃圾所需的费用(不包括垃圾清扫)。

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向服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和居民(包括城市暂住人口)收取。



第二章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管理



第三条 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环保局负责制定全市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原则和管理实施细则;负责达州市城市规划范围建成区内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处理单位(或企业)提出申请,按规定举行听证会,由同级价格部门会同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审核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规划和建设、发展改革、环保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六条 凡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城市,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充分考虑市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垃圾处理费标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分环节定价、统一征收、专户管理、政府分配”的原则。其中“分环节定价”是对垃圾处理费进行分配拨付时,与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结算,分环节核定结算价格。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以及代征手续费构成。

第八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足,已经投资在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经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建设期内提前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的费用可用于补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费用,但在建项目3年内必须建成并实施垃圾处理。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社会平均成本的原则制定。垃圾处理费标准=垃圾收集、运输成本+垃圾处理成本+代征手续费,其中垃圾处理成本包括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和财务成本以及合理利润和税金。

城市垃圾处理费收集、运输成本主要由运输工具折旧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成本主要由建设成本、处理成本、财务成本、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构成。为降低成本,杜绝修建除垃圾处理工艺外不必要的设施,制定标准时不考虑垃圾处理工艺和必要办公用房以外的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合理利润在国家和省没有新规定前,我市暂按成本利润率2%-3%执行,代征手续费为3%。税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十条 现阶段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实行保本微利原则,达不到这一水平的,应结合本地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运行成本制定最低收费标准;最低收费标准高于当地居民经济承受能力,不能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当地政府应给予补贴,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在运行过程中,不论经营主体性质,国家补助资金、在建期收费等政府投入的无偿资金,均不计入财务费用,不得计提资金利息和利润。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属市政公用设施,垃圾清扫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开支,不计入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

(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环卫部门按月征收,也可委托电力、天然气、自来水、广电网络公司、银行等企业或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代收,具体征收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对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不超过3%的手续费。

(二)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可采取不同的计费方式分类收取:

1.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以人或户计收,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按职工人数计收,也可按垃圾量计收;

2.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场所按垃圾量计收。交通运输工具产生的垃圾并入公共场所收取,不再对交通运输工具单独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

3.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可按营业场所面积或垃圾产生量计收。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各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监管。按照分环节定价标准按月拨付给相关单位或企业。规划和建设、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处理量和处理质量的监控,对处理不达标的要相应扣付处理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政府确定减免的特殊群体,其处理费的差额部分由政府予以等额补偿;对应缴不缴者,经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欠费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四章 危险废物处置费标准制定和征收



第十六条 危险废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公安部环发〔1998〕89号文件颁布)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并按规定缴纳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下同)过程中发生的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合理利润+税金。

第十九条 处置危险废物可按以下方式计费:

(一)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照医疗机构病床数按月(或日)计收。对有固定病床的,按住院者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或近3年床位实际占用率测算);对门诊和无固定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上一年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

处置单位也可与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按医疗废物的重量和规定收费标准计收。

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统一核算,不得单独立项向病员收取。

(二)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种类和重量计收。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产生单位签订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

危险废物处置费与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定和调整前应实施成本监审,其成本监审结论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接受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抽查。

第二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要确保正常运行和运行质量,按设计要求达标处理。凡在规定时间内达不到规定处理能力和标准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鼓励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综合利用。对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用户可实行收费减免。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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