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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9:50:31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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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石家庄市会展业管理办法》已经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七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展活动的管理,规范会展市场行为,促进会展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通过物品、技术、服务以及形象的展览、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经贸科技发展的商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会展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会展业的主管部门。市会展管理机构负责会展业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和实施会展业发展规划;

(三)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会展活动的保障服务;

(四)负责对会展场馆的业务指导;

(五)承办市政府组织的大型会展活动;

(六)会同财政部门管理与使用会展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

(七)负责会展活动的监督检查与考评;

(八)加强与国内外会展机构的交流合作;

(九)发布会展业信息;

(十)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

(十一)备案、统计各类会展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财政、工商、城管、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活动的服务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会展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会展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七条 会展业的发展遵循全面统筹、依托产业、服务产业、提升产业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

第八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承办会展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

(五)建立相应的措施和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会展活动60日前,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会展活动的书面申请;

(二)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的有效证件;

(三)举办会展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条 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承办单位应当到市会展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或取消手续,同时告知参展者。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举办会展活动期间不得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场馆单位承担会展活动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条件;设立安全机构,明确责任人员,建有安全防范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场馆单位与承办单位应当在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对侵害参展者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可以制定有关会展活动的合同文本,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引导承办单位有序办展。

第十七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为参展者提供咨询;设立承办单位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发布;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

第十八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机构,接受投诉举报,及时查处,按规定需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指导会展行业协会制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自律、人才培训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会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维护会展活动秩序,保障参展者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一条 市会展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会展业行业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或取消会展活动的,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会展管理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会展业管理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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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23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二、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四、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1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


  五、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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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1995年5月3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第173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8月1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散装水泥的发展,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使用、管理及相关的科研设计、机械制造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散装水泥必须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全省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市(含州、省直管市,下同)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其业务接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
  县(含县级市,下同)、乡(镇)不设散装水泥办公室,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向所辖县派出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职责是:(一)组织贯彻实施国家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法规;(二)编制本行政区散装水泥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并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组织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专业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贯彻落实本办法和国家财政部、国家经贸委〔2002〕23号、国家经贸委〔1999〕185号文件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生产、使用管理


  第七条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逐步实行散装水泥技术改造,其散装比例和实现期限由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全部生产能力7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扩建或改建水泥生产企业生产线必须按50%以上设计散装设施能力,达不到上述要求,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应依照有关规定,加强质量和计量管理,散装水泥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协同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设备制造单位,必须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书到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设备制造和管理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为了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袋装水泥的,按袋装水泥的销售量每吨征收1元;
  (二)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凡使用袋装水泥的按购买量每吨征收3元。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或生产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征收方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华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股份有限公司水泥厂、湖北宝石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原省光化水泥厂)、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水泥厂、华新红旗水泥有限公司、湖北省鄂城水泥厂等六家水泥生产企业及所属企业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企业、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构件厂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按月负责征收。
  (二)国家和省批准的在省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市、县批准的建设工程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每吨3元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三)使用省内的袋装水泥在生产企业没有征收专项资金的,由使用地的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每吨1元补充征收;使用省外进入的袋装水泥未缴纳专项资金的,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按我省标准补充征收(可委托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或其他单位代征)。(四)专项资金的征收可以委托工程项目审批部门在发放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时按工程设计预算水泥的用量代征,或委托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五)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每年收取的专项资金的5%上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统筹安排使用。
  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其代征手续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各级征收单位凭省散装水泥办公室的证明到财政部门领取专用收据。
  专项资金的征收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突出重点、定项投放,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宣传、推广、奖励、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四)散装水泥办公室的事业经费开支;
  (五)代征业务费开支;
  (六)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定期公布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财政、审计部门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征收和使用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和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检查专项资金的征收、划缴、使用情况,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散装水泥生产、经营、储运不符合国家和省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等要求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改进,可并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数量,漏缴、拒缴、或不按时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的表彰、奖励办法,由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商省财政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第118号令即行废止。

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1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22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必须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干部、群众中进行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坚决制止一切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逼婚、换婚、童婚、童养媳等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宗教、迷信以及其他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干涉丧偶、离婚的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禁止利用婚姻索取、骗取财物。
凡违反上款规定者,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利用婚姻骗取的财物一律退还。
第四条 严禁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凡拐卖、拐骗妇女、儿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偷越国(边)境的,应依法从重惩处。
对参与拐卖、拐骗妇女、儿童活动,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禁止买卖或变相买卖儿童的行为。违反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的处罚,并没收其所得财物。被卖儿童由其家长收回抚养,任何人不得阻挠和索赔。
第六条 必须严厉打击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
对以淫秽录音带、录像带、图片、照片、书刊和其他淫秽物品引诱奸淫妇女或者利用师生、师徒、医生和病人、领导和被领导等关系以及利用职权,采取威逼、引诱等手段奸淫妇女,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三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坚决取缔嫖宿、卖淫活动。对嫖宿者和卖淫妇女,依照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缔嫖宿卖淫活动的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对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严禁溺婴、弃婴以及其他残害婴儿、幼儿的行为。
对溺婴、弃婴以及使用其他手段残害婴儿、幼儿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严禁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儿童身心健康。对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儿童身心健康,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行政拘留或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恶劣,致使儿童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保障妇女、儿童的个人合法财产和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需要分割时,要保障妇女的财产所有权。
女子出嫁或丧偶、离婚的妇女再婚时,对其个人的合法财产和继承的遗产均有自主的支配权,任何人不得干涉和侵犯。
第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对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的处罚;情节恶劣,构
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护男到女家落户的家庭成员享有和当地居民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刁难。
第十三条 保护生女婴和无生育的妇女。任何人不得对生女婴或无生育的妇女加以歧视或虐待。凡对生女婴或无生育的妇女进行辱骂、殴打或使用其他手段摧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行政拘留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保护妇女的劳动权利。在招工、招生、提干、评定职称和大学、中专、中技学生的分配以及生产承包、付给劳动报酬等方面,必须贯彻男女平等、同工同酬的原则。在安排劳动、工作中,切实执行国家有关妇幼保健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不适应其生
理特点和对其身体特别有害的劳动。
违反上款规定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要为学龄前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学龄儿童入学和妇女学文化、学技术、学科学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各种设施,并鼓励和组织社会力量,创造条件,安排盲、聋、哑和有其他残疾的儿童及孤儿的教育、就业、就医和必要的生活照顾。
第十七条 为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对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者进行打击报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行政拘留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办理;属于民事
性质并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不属上述机关管辖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城乡基层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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