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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31:02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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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对股份制试点工作的部署和安排,为使设立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工作进一步规范化,现对上海、深圳两市审批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设立中外合资股份公司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总政策和产业政策,重点是国家鼓励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大中型企业。
二、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审批仍按现行国务院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执行,“投资总额”按企业资产评估后资产额加新发行股票收入计算。两市批准的限下项目、批准证书委托两市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颁发、批准后将全部申请、审批文件报我部备案;凡超过地方审
批权限的,一律报我部审批;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的项目应事先征得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意。
三、两市在前一段已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股份公司的全套备案材料(章程、招股说明书、资产评估报告、批文等)务请于十月底之前补送我部备案。
四、股份制试点工作刚刚起步,两市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工作中注意研究有关政策,和有关部门一起积极稳妥地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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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已于1999年12月1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与职工一方签订、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以及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遵循合法、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集体合同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负责对签订集体合同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可以就集体合同履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六条 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平等协商制度。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平等协商。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参加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工会确定,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代表的确定,由全体职工民主推举并获得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全体协商代表推举。
企业一方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
第九条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单项集体合同。
综合性集体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职业技能培训;
(六)保险福利;
(七)集体合同期限;
(八)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九)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参加集体平等协商的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非因个人过错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经双方集体平等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表决,获得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的方为通过。获得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或者协商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三条 在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
(一)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二)因企业改制、破产、兼并、解散、撤销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书面资料;另一方应当作出答复,并在七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双方可以重新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鲁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市(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市(地)、县(市、区)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其他企业的集体合同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签字之日起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解除集体合同的,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协商,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说明,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
程序,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
集体合同未报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或者经审核提出异议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九条 集体合同自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方应当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加强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签订集体合同要求或者故意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有关资料的;
(三)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企业不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核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造成集体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6日

卫生部关于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2-03-29批准

(86)卫防字第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局,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科学院:

  现颁发《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望各地在实施中注意总结经验,随时将情况和问题告我部卫生防疫司,以便修改时参考。

  附件: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一九八六年六月十六日

            辐照食品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为保证辐照食品卫生安全,保障消费者的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辐照食品是指用钴--60、铯-137产生的r射线或电子加速器产生的低于10Mev电子束照射加工保藏的食品。

  第三条 辐照食品品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四条 申请试销新研制成的辐照加工食品时,加工单位需先将研制资料送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会同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后,方可在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范围内试销。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试销者,需经接受试销地区的食品卫生、放射卫生监督机构审核,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并报卫生部备案。

  试销时间一般不应超过一年,季节性生产的食品不应超过两年,在试销期内要注意积累数据,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可正式生产销售。

  第五条 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开工前需向所在地卫生厅、局申请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见附表1),持有卫生许可证后方可辐照加工食品。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由所在地卫生厅、局指定的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联合签发,每三年换发一次。

  在本规定发布前开工的辐照食品加工单位,应按此规定补办辐照食品加工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辐照加工工程的选址,设计及其卫生安全设施等,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卫生、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辐照加工所用的放射源应按《放射性同位素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管理。

  第七条 从事辐照食品加工的单位,须按照本规定和国家辐照食品卫生标准制定相应的食品辐照工艺和操作规程,并配备中、高级专业人员和足够数量、经过训练和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

  第八条 辐照加工中应严格控制食品的辐照吸收剂量及其分布的不均匀度(≤2),既要达到有效剂量,又不能超过限制剂量。

  必须认真做好记录,并填写食品辐照记录表(见附表2),保存不少于三年,以备随时查验。

  第九条 进行辐照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有关食品质量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辐照食品的卫生安全性评价包括感官性状、营养、毒理及微生物等方面,其指标不低于用其他方法保藏的同类食品。

  第十一条 对辐照吸收剂量不超过1KGy的辐照食品新品种,可根据下列原则审批。

  1.凡属世界卫生组织或两个主要应用国家*已批准辐照食用的新品种,在报请审批中可提供国外同类食品的有关资料作为参考依据,审查时可不做卫生安全性试验。

  2.凡属于我国首先食用的辐照食品品种,必须按一般食品卫生标准进行测定,同时做动物急性毒性试验和致突变试验;必要时进行辐解产物的测定。取得足够数据,证明其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对辐照吸收剂量在1KGy以上至10KGy的辐照食品新品种除按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外,尚须进行90天动物喂养试验和辐解产物的测定。

  第十三条 凡食品辐照后较辐照前增加某些有害物质或产生某些未知物质时,应对这些物质进行毒理学分析,以证明其安全性,并制订相应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辐照食品的包装材料应无毒、性质稳定,符合卫生标准和辐照工艺的要求。

  辐照食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

  第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一般不得对食品进行重复照射。

  1.为控制病虫害而进行辐照的含水分低的食品,如谷类、豆类、脱水食品及类似产品。

  2.用低剂量(<1KGy)辐照过的原料制成的食品。

  3.含少量辐照配料(低于20%)的食品。

  4.为达到预期效果,可将所需的全部吸收剂量分多次进行照射。

  第十六条 供销售的辐照食品及其原料应填写辐照食品装运单(见附表3)。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条款处罚。

  *系指美国、荷兰、比利时、英国、法国、日本、苏联、匈牙利八个国家的任意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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