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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4:44:20  浏览:95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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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上海市住



为进一步搞活房地产二、三级市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消化吸纳商品房,适应居民改善居住的需求,现就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是指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已纳入可出售范围而尚未出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可售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落实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买受人(简称买受人)后,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和上市出售同步进行的交易行为。
二、凡经批准参加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试点区、县范围内除学校校园、部队营房区域及户籍冻结地区外的可售公有住房,均可按本办法试行上市出售。
三、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可售公有住房的上市出售必须按当时的房改售房政策购房同步进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不造成原公有住房承租人家庭的居住困难;
3.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后,该户职工不得再向单位申请住房或购买成本价房或平价房、安居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
四、可售公有住房购房上市的程序:
1.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同住人协商一致并落实买受人后,先按当时的出售公有住房政策与公有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受托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即可凭《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与买受人签订《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
》(简称《出售合同》)。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成交双方当事人在《出售合同》签订后的三十天内,应持《出售合同》、《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交易过户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交易过户审核手续。
3.原可售公有住房承租人在收到经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的《上海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过户审核表》(简称《过户审核表》)后,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出售合同》、《过户审核表》等有关资料向公有住房所有权人或受托人办理购房手续,并交纳公有住房购房款项和
首期房屋维修基金。
4.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过户审核表》及有关资料按规定分别向财税部门和交易中心交清全部税费或保证金后三天内,凭税费或保证金交款凭证及有关资料向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
5.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凭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上海市职工所购公房上市出售已受理权证变更通知》,向原公有住房物业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维修基金户名变更手续。原承租人交纳的房屋维修基金由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受让人向原承租人支付。
6.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仍按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执行。
五、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税费:
1.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双方当事人,应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分别向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和财税部门交纳土地收益金、综合税款或保证金、契税、印花税和交易手续费。
2.可售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原承租人在上市出售六个月内新购住房的,按《上海市扩大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办理保证金清退手续。
六、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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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的有关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附:

   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 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 号)的精神,现就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从我国医药产业发展现状和医疗服务特点出发,充
分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合理调控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水平,促进卫生事业和医药产业健康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卫生需求。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根据卫生事业公益性特点,在强化政府对医药价格监管的同时,注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加强管理、提高效率,形成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竞争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市场。

  二是鼓励研发创新与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并重。医药价格制定要有利于激发企业和医疗机构提高创新能力和动力,研究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保护和扶持中医药发展,提高医药行业整体竞争能力,同时要兼顾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鼓励使用基本药物和适宜技术,减轻群众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

  三是促进企业和医疗机构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政府制定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要体现质量差别,鼓励企业提升产品质量,促进医疗机构改善医疗服务条件和提高诊疗技术,满足群众多层次的用药及医疗服务需求。

  四是医药价格改革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协调推进。医药价格改革要有利于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与相关政策协调配套,同步推进。价格调整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利益和群众承受能力,统筹兼顾,逐步疏导矛盾。

(三)目标任务

  到 2011年,政府管理医药价格方法进一步完善,企业和医疗机构价格行为比较规范,市场价格秩序逐步好转,药品价格趋于合理,医疗服务价格结构性矛盾明显缓解。到 2020年,建立健全政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符合医药卫生事业发展规律的医药价格形成机制;医药价格能够客观及时反映生产服务成本变化和市场供求;医药价格管理体系完善,调控方法科学;医药价格秩序良好,市场竞争行为规范。2009-2011年的主要任务:

——完善医药价格管理政策。调整政府管理药品及医疗服务价格范围,改进价格管理方法,进一步完善价格决策程序,提高价格监管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合理调整药品价格。在全面核定政府管理的药品价格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偏高的药品价格,适当提高临床必需的廉价药品价格。科学制定国家基本药物价格。

——进一步理顺医疗服务比价关系。在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临床诊疗、护理、手术以及 其他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同时降 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和治疗价格。加强对植(介)入类等高值医疗器械价格的监管。

——强化成本价格监测和监督检查。完善药品成本价格监测制度,加强药品价格形势分析,公开市场价格信息,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定期开展医药价格检查,规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价格行为。进一步健全医疗机构医药费用清单制度,提高收费透明度。

二、改革药品价格管理

(四)调整政府管理药品价格范围。政府管理药品价格的重点是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用药及生产
经营具有垄断性的特殊药品。其他药品实行市场调节价,对其中临床使用量大面广的处方药品,要通过试点逐步探索加强价格监管的有效方法。

(五)药品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药品价格的政策、原则和方法;制定国家基本物、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用药中的处方药及生产经营具有垄断性的特殊药品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政策,负责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用药中的非处方药(不含国家基本药物)、地方增补的医疗保障用药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配的药物制剂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价格管理权限、形式和内容。

(六)政府制定公布药品指导价格,生产经营单位自主确定实际购销价格。纳入政府价格管理范围的药品,除国家免疫规划和计划生育药具实行政府定价外,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由政府定价形 式改为政府指导价,并对流通环节按全国性批发和区域性批发分别制定进销差价率的上限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在不突破政府规定价格的前提下,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确定实际购销价格。

(七)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原则上按照通用名称制定统一价格。政府制定药品价格,一般情况下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按照药品通用名称制定统一的指导价格。已针对特定企业制定的价格,与统一指导价有较大价差的,要加大调整力度,逐步缩小价差。今后对于符合国家鼓励扶持发展政策且具有明显不同质量标准的药品,可以依据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有差别的价格政策。

(八)政府制定药品价格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政府制定药品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反映供求”的基本原则,同时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国家 宏观调控及产业发展政策、药品临床价值等因素。对于临床必需但市场不能保证供应的普通药品,可以适当提高价格。

(九)科学确定药品之间的差比价关系。进一步完善药品差价比价规则,合理确定同种药品中代表剂型规格品及价格,其他剂型规格品价格按照规定差价或比价关系制定。对可替代药品和创新药品定价逐步引入药物经济性评
价方法,促进不同种类药品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十)鼓励药品研发创新。在合理审核药品成本基础上,根据药品创新程度,对销售利润实行差别控制。允许创新程度较高的药品在合理期限内保持较高销售利润率,促进企业研制开发创新药品。

(十一)引导仿制药品有序生产和竞争。对今后国内首先仿制上市的药品,价格参照被仿制药品价格制定;被仿制药品在国内尚未上市的,首先仿制药品的价格依据其合理成本制定。再仿制上市的药品,价格按照低于首先仿
制药品价格的一定比例制定。同种仿制药品生产企业达到一定数量时,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等情况制定统一价格。

(十二)鼓励基本药物生产供应。按照通用名称合理制定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不区分具体生产经营企业。核定基本药物零售价格,要严格控制营销费用,压缩流通环节差价率。保持基本药物价格相对稳定,保障国家基本药物正常生产和供应。

(十三)控制药品流通环节差价率。逐步降低政府指导价药品的流通差价率,对流通环节差价率(额)实行上限控制,并对高价和低价药品实行差别差率控制,低价药品差价率从高,高价药品差价率从低,利用价格杠杆促进药品流通领域兼并重组,扩大规模,集约经营,降低成本,减少流通费用。

(十四)改革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销售加成政策。按照“医药分开”的要求,改革医疗机构补偿机制,逐步取消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加成。改革过渡期间,要逐步降低医疗机构药品加价率,在总体不突破 15%的前提下,可按价格高低实行差别加价政策。必要时对高价药品实行最高加价额限制。中药饮片加价率标准适当放宽。鼓励地方结合公立医院试点改革,统筹开展公立医院销售药品零差率改革。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后减少的收入,可通过增加财政补助,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和设立“药事服务费”项目等措施进行必要补偿。

(十五)规范药品市场交易价格行为。药品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制定购销价格,要加强行业自律,公开价格信息,提高价格形成的透明度,禁止价格欺诈、价格垄断、价格歧视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行为。

三、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

(十六)医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管理方式。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各种医疗服务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特需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十七)医疗服务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政策及项目、定价原则和方法,加强对地方制定医疗服务价格的指导和协调。基本医疗服务的指导价格,由省或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十八)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体现公益性质。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兼顾群众和基本医疗
保障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制定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所依据的合理成本,按照扣除财政补助、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和医疗器械(耗材)差价收益核算。

(十九)改革医疗服务定价方式。根据医疗技术发展和临床诊疗需要,完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合理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从严控制简单以新设备、新试剂、新方法等名义新增医疗检查检验项目,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
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逐步改革医疗服务以项目为主的定价方式,积极探索有利于控制费用、公开透明、方便操作的医疗服务定价方式。社区、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机构开展的便民个性化服务,可以按照服务时间、服务次数等方式制定价格。

(二十)合理制定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和不同职级医师的服务价格。根据医疗机构等级、医师级别和市场需求等因素,对医疗服务可以制定不同的指导价格。要逐步拉开价格差距,促进患者合理分流。

(二十一)提高体现技术和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按照医疗服务补偿合理成本的要求,结合政府财政投入情
况,合理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逐步提高中医和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的诊疗、手术、护理等项目价格。

(二十二)降低大型医用设备检查和治疗价格。加强医用检查和治疗设备价格监测。完善服务成本审核方法,医用检查和治疗设备折旧费用按额定工作量测算。降低偏高的医用设备检查和治疗价格,促进医用检查和治疗设备集约化使用。

(二十三)加强医疗器械价格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外单独收费的医疗器械范围。对单独收费的品种,要建立目录进行管理。对高值特别是植(介)入类医疗器械,可通过限制流通环节差价率、发布市场价格信息等措施,引导价格合理形成。

四、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基础工作

(二十四)加强价格评审,健全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体系。完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评审制度,加强价格评审专家队伍建设,健全药品和医疗服务成本核算方法。建立和完善医药市场价格调查、监测和信息采集分析系统。

(二十五)进一步完善价格决策程序。公开政府定价程序和方法,增强价格决策透明度。建立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动态调整制度。完善地区间医药价格信息交流协调机制。制定和调整价格要广泛听取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服务
单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消费者以及相关部门的意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参与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积极性。

(二十六)积极探索建立医药费用供需双方谈判机制。在政府制定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的基础上,改革医疗保险支付方式,逐步实行按病种付费、按服务单元付费和总额预付。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医院协会)、药品 供应商通过协商谈判,合理确定医药费用及付费方式。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支付方式和费用谈判机制的试点。

(二十七)加强价格监督检查。进一步强化医药价格明码标价工作,全面推行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医疗器械和药品价格公示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等制度。定期开展医药价格专项检查工作。研究探索建立医药价格监督的长效机制,规范生产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价格行为。




                           国家发展改革委
                           卫  生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卫生厅


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陕”战略,加快西部大开发步伐,促进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发展,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根据《陕西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条例》和卫生部、人事部《继续医学教育规定(试行)》,结合我省卫生系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的一种终身制教育。旨在使卫生技术人员在执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提高、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创造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以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及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具有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护士资格以及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从事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个卫生技术人员都享有参加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全行业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打破医疗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和所有制的界限,充分利用各地区的卫生和医学教育资源,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总体要求,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和领导。省和市(指各设区市,下同)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是指导、协调和质量监控的组织。
  第五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在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由卫生厅(局)、人事厅(局)和有关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拟订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规划;
  2、依据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拟订实施细则;
  3、评审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结果作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音像教材和远程继续医学教育课件的编写、出版和发行工作,开展远程医学教育;
  5、对全省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6、评审全省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第六条 市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卫生局、人事局和有关单位的领导及专家组成。委员会的职能是:
  1、拟订本市继续医学教育的规划和计划;
  2、依据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拟订具体执行办法;
  3、评审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结果作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4、组织继续医学教育文字教材、音像教材的编写;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审定。
  5、对全市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估;
  6、评审全市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评审结果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布的依据。
  第七条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的领导,负责贯彻落实省级继续医学教育的计划和要求,组织各项活动。
  第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领导,并从制度上予以保证,要为卫生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卫生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按照继续医学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内容,应适应医学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远程医学教育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及开展科学研究、撰写学术论文等多种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不同内容和条件,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和办法,开展以短期、业余学习为主,鼓励自学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开展科学研究活动和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科研活动应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和完整的科研项目设计,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自学应以学习先进的现代医学知识为主,制定学习计划和具体目标,并经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

                    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三级。卫生部、省卫生厅和市卫生局将分别认可的国家级、省级、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定期提前分布,供各地卫生技术人员选择参加。
  第十三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以现代医学科技发展中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为主要内容,注重项目的针对性、实用性与先进性,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本学科的国际发展前沿;
  2、本学科的国内发展前沿;
  3、边缘学科和交叉学科的新进展;
  4、国外先进技术、成果的引进和推广,国内先进技术、成果的推广;
  5、具有省内领先水平,有显著社会效益的技术和方法;
  6、卫生管理理论与实践的提高与应用。
  形式分为:学习班、专题讲座、学术会议三种形式。
  第十四条 凡拟举办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单位,须填写《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请表》,报市卫生局(市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核准,统一汇总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
  中央驻陕医疗卫生单位、省直属单位和省级与医药卫生相关的一级学会(指省医学会、省预防医学会、省护理学会、省药学会、省中医药学会、省中西结合学会、省生物医学工程学会,下同),举办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可直接向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推荐。非我省卫生系统所属的医疗卫生单位及各类协会,按所属系统辖区管理原则,经当地卫生局申报。
  第十五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承担人须有正高级职称或博士学位和获省科技奖的主要完成人。授课人中具有高级职称人员应占80%以上。专题讲座的主讲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第十六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承办单位应是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下同)医院;省、市级医疗卫生单位,中央驻陕医疗卫生单位;经省卫生厅、省教育厅联合专业认定的中等卫生学校。
  第十七条 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举办后,由承办单位和承担人将办班总结、参加人数、教学资料于办班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举办的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在举办前需在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开展远程医学教育,利用互联网技术向上网用户提高医学教育信息服务,必须经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同意,报省卫生厅批准。
                    
                    第五章 学 分

  第二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都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取得相应的学分。
  第二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按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分为Ⅰ类学分和Ⅱ类学分两类。
  一、Ⅰ类学分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级。其计算方法如下:
  1、参加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按每小时授予2学分。
  2、参加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按每小时授予1学分。
  3、科研项目、科技奖励项目和专利在批准当年按以下标准授予省级学分:
  项目类别      项目组成员排序第一名按下列记分排名以后者每名减1分,减完为止
  国家级                       10学分
  省、部级                      7学分
  省卫生厅课题                    5学分
  发明专利                      10学分
  实用新型专利                    5学分
  4、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类别授予省级学分:
  论文发表刊物     第一作者按下列计分,排名以后者每名减1分,减完为止
  国际刊物(用外文发表)               7学分
  论文被国际检索刊物SCI收录              5学分
  5、论文、科技成果被外单位作者发表的论文引用,每次每位作者加1学分。
  6、参加由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组织的省级继续教育考试,按考试成绩授予省级学分。
  二、Ⅱ类学分分为市级学分、单位学术活动学分和自学学分三级。其计算方法如下:
  1、参加市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活动和省级与医药卫生相关的一级学会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市级项目对待),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每天(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2学分。
  2、由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或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制定或指定的杂志、音像、光盘等形式的自学资料,学习后经考核,按委员会规定该资料的学分标准授予学分。
  3、在刊物上发表论文和综述,按以下类别计算学分:
  论文发表刊物       第一作者按下列计分,排名以后者每名减1分,减完为止
  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               6学分
  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
  其它刊物                        4学分
  4、出版医学著作,每编写1000字授予1学分。
  5、出国考察报告、国内专题调研报告,每3000字授予1学分。
  6、发表医学译文每1500汉字授予1学分。
  7、发表文摘、个案报道、科普文章,每篇计2分。
  8、由单位组织的学术报告、专题讲座、技术操作示教、手术示范、开展新业务、合作研究项目等,每次主讲(持)人可授予2学分,参加者授予0.5学分。
  9、临床病理讨论会、多科室组织的案例讨论会、大查房,每次主讲人可授予1学分,参加者授予0.2学分。
  10、自学是继续医学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凡自学与本学科专业有关的知识,应先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后执行。写出综述,每2000字可授予1学分。
  三、各类新闻媒体的宣传报道在非专业杂志发表文章一律不计学分。

                    第六章 登记、 考核、 评估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登记制度。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对参加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发放该单位签章的由批准部门统一制作的学分证明。各单位应对每个继教对象建立继续医学教育个人档案,对本单位卫生技术人员年参加各种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依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年度使用省卫生厅、人事厅统一制做的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册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由继续教育对象所在单位对其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继续医学教育考核合格作为卫生技术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年度考核标准。继续医学教育对象每年取得的学分总数不少于25学分,其中:
  1、在三级甲等医院、省级医疗卫生单位、中央驻陕医疗卫生单位工作的继续医学教育对象须达到下列标准: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            学分标准
  高级职称         I类学分10分,包括国家级学分2分(可连续5年满10分计算)
  中级职称         I类学分7分,包括国家级学分1分(可连续5年满5分计算)
  初级职称         I类学分5分
  2、 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市级医疗卫生单位工作的继续医学教育对象须达到下列标准:
  继续医学教育对象           学分标准
  高级职称           I类学分8分(可连续两年满16分计算)
  中级职称           I类学分5分(可连续两年满10分计算)
  初级职称           I类学分3分(可连续两年满6分计算)
  3、其它人员由市卫生局依据本细则之规定制定具体标准。
  4、I类学分可以替代Ⅱ类学分。
  第二十六条 在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基地脱产进修满6个月以上,当年继续医学教育考核为合格,三个月以上计省级I类学分10分。县级以下单位的卫生技术人员,在上级医疗卫生单位脱产进修6个月以上,当年继续医学教育考核为合格。在外省进修按其进修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大学本科毕业在进行规范毕业后教育期间(年满6个月以上)视为继续医学教育年度考核合格。初级职称(不含护师)参加学历教育期间(年满6个月以上)视为年度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情况,应作为单位综合目标考核内容之一,也作为对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的评估制度。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和省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定期对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条 对积极开展和踊跃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并且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卫生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对以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名义,乱办班、乱收费、乱授学分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资格,并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凡在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学分者其当年继续医学教育考核为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卫生局可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陕西省卫生厅1996年印发的《陕西省省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审批办法(试行)》,《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授予标准(试行)》,《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登记制度试行办法》、1999年印发的《陕西省继续护理学教育学分授予标准和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卫生厅陕西省人事厅1999年印发的《陕西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陕西省卫生厅。

2002-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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