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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8:25:44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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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主义新风尚,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维护社会安定团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每个家庭,公民都应当尊敬和关心老年人,使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四条 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对所属人员经常进行社会主义法制、道德教育,树立敬老、爱老、养老的社会风尚。
各级各类学校在道德、法制教育方面应当有敬老、爱老、养老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民政、劳动、人事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每年农历9月9日为本自治区敬老节。各级人民政府、各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在节日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活动。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歧视老年人,不得非法取消和限制老年人享有的参加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诽谤、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生活水平;
(二)担负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料理老年人必要的家务劳动;
(三)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负责给予治疗、照料或者支付费用请人代为照料。
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后,其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赡养人,应当继续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已死亡的,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支持赡养人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权。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和歧视老年人依法结婚、离婚和再婚,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保护老年人的房产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
(一)子女和他人不得强占、挤占和毁坏老年人的房屋;
(二)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擅自改变由老年人承租的住房租赁关系;
(三)未经老年人同意,子女和他人不得将产权属于老年人的房屋出卖或者出租;
(四)与子女同住的老年人,其子女从所在单位分配得的住房,老年人有权居住。
第十二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
老年人有权拒绝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经济资助的要求。
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时,依法有权处分属其所有的财产。
第十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子女和他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以立遗嘱等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或者依法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子女和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对城镇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对农村丧失劳动能力、无依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落实现行的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
的供养制度,保障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
第十五条 切实保障离休、退休老年人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离休、退休老年人,所在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解决。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可根据老年人的自愿和专长,支持和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劳动或者社会公益活动,他们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兴建敬老院、福利院和老年人公寓等福利设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独资、合资兴办为老年人服务的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兴办老年人的活动场所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各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创造条件,兴办老年人活动场所。文化、体育部门应当支持和组织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
有条件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办好老年人学校,以满足老年人的学习需要。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当创造条件,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逐步建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房和老年人家庭病床。
第二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部门应当重视生产和经营老年人需要的生活用品,设立为老年人服务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尽力对老年人实行优先服务,为老年人乘车、乘船提供方便。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开展敬老、爱老、养老的宣传,并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应当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养老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遵纪守法,正确处理与子女、亲属、邻里关系和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以及社会公益活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老年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控告、检举、起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认真查处,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负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组织,不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令其改正,并可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由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0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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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牧渔业厅(局)、农委、农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九个收费项目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婚姻登记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民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49号)中第二条修改为:“二、各级民政部门办理国内婚姻登记可收取婚姻证书费。婚姻证书(结婚、夫妻关系证明书)收费标准:精装本每对九元,简装本
每对二元,公民可自愿选择。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不高于婚姻登记证书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证书均由民政部监制,省级民政厅(局)印制。”
二、公路养路费。在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91〕交工字714号)第三章第十条第(三)项后,增加第(四)项:“(四)对农用拖拉机减征20%—50%”。
三、土地管理费(或称征地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土地管理系统部分收费项目与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597号)附件(《征地管理费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全条内容取消,原第十二条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十一条至十三条。
四、公路运输管理费。对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86交公路字633)作如下补充规定:对乡村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农用拖拉机和农用汽车,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以现行营运收入1%的标准核减30%,即最多不得超过营运收入的0.7%。并取消
层层上解部分。
五、集市贸易市场管理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四(《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第二条改为:“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最
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额的2%;在乡镇及乡镇以下集市上从事农副产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市场管理费,执行工业品、大牲畜的市场管理费标准。
交易手续费和市场设施租赁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制定具体标准”。
第四条增加一款:“农民进市场经营自产自销农副产品,免交市场管理费”。
六、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文件附件五(《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对边远贫困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二、对在乡镇及乡镇以下从事购销、劳务活动的
个体工商户,分别按营业额的0.5%和劳务收入的1%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取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地方集中1%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七、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14号附件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一、乡以下的农村居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开业登记及以后每四年重新登记均收费十八元;二、对于边远贫困
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暂不发照,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
八、无线电管理费。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无线电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7号)附件(《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修订如下:将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农民集资办电视差转台。”第七条增加
一款,作为第二款:“渔民用于渔业生产的电台的频率占用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交或免交。”取消第九条。原第十至十四条依序改为第九至十三条。
九、计划外生育费。对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作如下修改:
第二章第六条改为:“征收标准:由省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第十四条取消,原《办法》第十五至二十三条依序改为第十四至二十二条。
第五章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后内容改为:“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地(市)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物价、财政、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每年要组织抽查。”
第六章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后,内容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物价、财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门按本通知执行外,其它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1993年9月24日

运城市科教兴县评估验收实施办法 (试行)

山西省运城市教育局


运城市科教兴县评估验收实施办法 (试行)

   运城市教育局
   (2008年6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教育改革发展与科技普及应用,提高劳动者素质,推动乡、县小康社会建设,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在全省实施科教兴乡兴县工程的意见》(晋政办发[2004]8号)、《关于科教兴乡兴县工程的推进意见》(晋政办发[2008]14号)、山西省教育厅《关于下发<山西省科教兴县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要求,及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关于科教兴乡兴县工程的推进意见》(运政办发[2008]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科教兴县评估验收领导组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运城市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组进行评估验收工作。人员为省市督学、教育、科技、农业、劳动、财政等部门的行政干部和有关科研院所研究人员等。
  第三条 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的基本原则是:坚持标准,全面考评,科学易行,客观公正,以评促建。
  第四条 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的申报由市统筹安排,由县、市逐级申报。
  1、市对实施科教兴县工程进行统筹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全市各县(市、区)的申报工作;
  2、申报评估验收的县(市、区)按照《山西省科教兴县评估指标体系》(试行)对全县工作进行自评,并形成自评报告,向市政府提交申请评估验收报告。
  第五条 科教兴县评估验收工作时间为每县四个工作日。
  第六条 评估验收组对申报县(市、区)评估验收的程序是:
  l、听取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科教兴县工作情况的汇报;
  2、查阅、核实县(市、区)提供的有关实施科教兴县的资料信息;
  3、考察县职成教中心、科技示范基地和高科技企业;考察占全县(市区)乡镇总数25%的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初级中学、科技示范基地及乡镇企业,并随机抽查一个乡镇;在考察的每个乡镇随机抽查l—2所村级学校和科技示范户;
  4、召开各类学校校长、乡村领导及农业、科技等相关部门有关人员的座谈会,并走访部分农户,了解科教兴县实施情况;
  5、经过上述程序形成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估验收结论,并向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科技、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反馈评估意见和整改建议;
  6、对申报县(市、区)的评估验收结束后,向市政府全面汇报评估验收工作。
  第七条 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组对县(市、区)实施科教兴县的检查范围:
  1、实施科教兴县工程方案、规划、目标责任制和相关政策、制度,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整体情况,教育为当地经济服务的情况;
  2、义务教育普及程度、扫盲工作情况;
  3、职成教中心、乡(镇)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建设情况;
  4、实施三教统筹、推广前元庄办学经验情况,学习型村镇建设情况,成人教育、科技队伍组织机构及人员编制情况;
  5、教育、科技经费的财政投入、基金筹集、提留及使用情况;
  6、绿色证书培训、职业技术培训、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科技示范与推广工作的情况,农村劳动力文化、技术、从业结构情况;
  7、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解决“三农”问题的总体情况(含财政收入、农民人均收入、GDP中科技贡献率以及精神文明建设等)。
  第八条 对受评估县(市、区)的要求:
  1、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科教兴县评估验收工作。
  2、县(市、区)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围绕《山西省科教兴县评估指标体系》(修订试行),整理、复印能够说明指标体系要求的有关资料,并按评估指标体系一级指标5项、二级指标14项、评估要素44项顺序将整理、复印的有关文件、报表、单据、协议等资料装订成册,供评估验收组查阅。
  3、县(市、区)要组织安排好考察单位和座谈会。
  4、县(市、区)应于验收组到达时提供以下材料:
  (1)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科教兴县工程的工作汇报;
  (2)县(市、区)依据“评估指标体系”写出的自评报告。
  以上材料统计数据以上年底报表为准。
  5、县(市、区)要针对验收组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并在一个月内上报市教育局。
  第九条 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组的工作职责是:
  1、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对受评估县(市、区)提供的主要信息和自评结果进行现场检查和复核,准确掌握实际情况;
  2、通过全面检查、综合评估、科学分析和民主讨论,对受评估县(市、区)的情况按照“评估指标体系”赋分,并提出评估结论;
  3、对受评估县(市、区)的情况进行分析,肯定成绩,提出问题与改进意见,最后形成评估反馈意见,并与县(市、区)政府交换意见;
  4、向省教育厅提交评估工作报告、评估结论建议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评估验收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
  1、对受评估县(市、区)实施科教兴县工程的总体印象,简要描述受评估县(市、区)实施科教兴县工程现状;
  2、受评估县(市、区)在实施科教兴县工程中的主要成绩和创新特色,并有主要事实的依据和数据说明;
  3、受评估县(市、区)在实施科教兴县工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建议;
  4、受评估县(市、区)实施科教兴县评估验收结论;
  5、报告经评估验收组全体成员讨论通过,组长签名。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评估验收组意见确定实施科教兴县工程先进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同时将工作情况上报省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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