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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4:30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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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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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经2004年11月2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

局长:徐光春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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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正常进行,维护广播电视播出秩序,加强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的管理,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以下简称无线传输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收转台(站)、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
地球站、监测台(站)等部分。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是指利用无线传输覆盖网传送广
播电视节目信号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根据广播电视的发展需要,负责组织制定全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规划,审批广播电
视节目无线传输覆盖业务,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以下称广播电视频率),并对全
国无线传输覆盖网进行管理。
  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无线传输覆盖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并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的安全和质量。
  第五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使用广播电视频率、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以及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实行许可制度。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办理有关许可事项。
  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让。
  第七条 国家严禁在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传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八条 利用地面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的,须按本办法规定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九条 下列机构可以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二) 经广电总局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影视集团(总台)及所属机构;
  (三)具有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能力的国有或国有控股机构。
  第十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符合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的总体规划和业务要求;
  (三)具有必要的设计文件或技术评估报告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如申请地面无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还应符合地面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规划要求;
  (六)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合法。
 第十一条 申请《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法人资格复印件;
  (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申请表;
  (三)拟采用的传输覆盖方式、范围、服务区域和节目内容;
  (四)技术方案和技术安全保障机制; 
  (五)资金保障及来源;
  (六)合法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
  (七)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开展业务的文件。
  申请经营国内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送业务的,还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合法广播电视节目来源、传输方式、传输范围的证明;
  (二)确保广播电视传输安全的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 
  (三)卫星的轨道位置、转发器编号、极化方式、符号率、频率以及入网测试情况;
  (四)安全播出、运行维护制度;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情况;
  (六)经费保障情况、工作环境情况。
  第十二条 下列业务,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中、短波广播;
  (二)调频、电视广播(使用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不含)以上发射设备);
  (三)调频同步广播;
  (四)地面数字声音广播和电视广播;
  (五)多工广播;
  (六)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涉及两个(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
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
  (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第十四条 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卫星传输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
  第十五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传输安全,广电总局指定国有广播电视机构根据广播电视卫星传输覆盖的总体规划,统一代理用于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租用或使用事宜。任何未
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不得擅自租用或使用卫星转发器传输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安全,广电总局可以要求更换或关闭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卫星转发器。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应当包含实施传输覆盖业务的方式、主体、传输覆盖的节目内容、传输覆盖的范围、技术手段、工作频段等内容。持证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业务。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频率的使用


  第十八条 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微波、卫星非广播电视频率等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频率使用手续。 
  第十九条 具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的单位,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提供以下文件:
  (一)广播电视频率申请表;
  (二)申请使用的广播电视频率涉及修改和调整广播电视覆盖网规划的,提供技术评估报告和与相关部门或单位的协调文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五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开展业务的,应于届满前六个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获得《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设置无线电台,应向国家
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电台执照。

第四章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订购


  第二十三条 持有《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如需购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应当向核发其《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的机关申领《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订购证明》(以下简称《订购证明》),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订购证明申请表;
  (二)《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复印件;
  (三)相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无线传输覆盖网中使用的发射设备必须具有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和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订购证明》所载明的技术参数生产和销售发射设备,并在设备上加贴《订购证明》编号,同时将《订购证明》回执寄回核发《订购证明》的行政机关。订购证明作为企业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凭证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安装完毕后,设置该发射设备的单位须在二十日内向核发其《订购证明》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
的机构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射设备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第五章 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因重大工程项目或当地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搬迁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相关城市规划项目前,应事先征得广电总局同意。迁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具
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满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技术条件和基础设施;
  (三)满足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要求,避开各种干扰源;
  (四)周围环境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电磁波防护标准;
  (五)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各项效能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申请迁建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无线广播电视设施的批准文件和申请迁建的理由;
  (二)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三)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技术评估报告。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
  第三十一条 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广电总局《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广发技字〔2001〕8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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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贵州省司法厅


贵州省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奖励办法
贵州省司法厅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和人员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表彰奖励先进,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授予优秀、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称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调解组织健全,工作制度完善,岗位责任明确,纠纷调解率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
(二)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合法,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成绩突出,连续2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三)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有效。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授予优秀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条件;
(二)调解组织工作制度执行较好,纠纷调解率达到98%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5%以上;
(三)坚持经常性的法制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预防纠纷措施效果显著,连续3年无因民间纠纷调解不及时而发生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四)结合本辖区实际,定期分析民间纠纷特点,排查纠纷隐患,掌握纠纷规律,专项治理多发性纠纷取得成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先进称号:
(一)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年以上,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秉公办事;
(二)摸索本辖区各类民间纠纷发生、激化的特点和规律,掌握调解各类民间纠纷的有效办法,纠纷调解率法达到95%以上,纠纷调解成功率达到90%以上;
(三)发现纠纷当事人有闹事动机或作为闹事准备,能及时疏导调解,制止纠纷激化;当纠纷当事人预谋械斗并着手准备时,能采取果断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纠纷当事人有自杀的表示或准备,经疏导教育,避免当事人自杀的。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员可以授予优秀称号:
(一)具备先进人民调解员条件;
(二)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钻研人民调解业务,积极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建议有效、可行,人民调解工作成绩显著;
(三)得知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能及时赶赴现场,不顾个人安危,制止了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结果;纠纷当事人聚众械斗,正在实施报复行为,能采取果断措施,制止械斗或减轻危害结果的发生;纠纷当事人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经及时制止
或抢救避免当事人死亡,并做好疏导工作,使当事人放弃自杀念头;
(四)及时提供重大民间纠纷信息,积极帮教有劣迹人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
第九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具备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优秀人民调解员条件的,由省司法厅报司法部审核批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 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司法助理员提名或推荐,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定,并报送先进事迹材料,由县级司法局审查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地、州(市)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司法局推荐,并将先进事迹材料报地、州
、(市)司法局审查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县级司法局推荐,并将优秀事迹材料报地、州(市)司法局审核,由地、州(市)司法局上报省司法厅审核批准后予以表彰奖励。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单位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负责推荐。
第十一条 表彰奖励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地、县司法局1年或2年进行一次;表彰奖励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省司法厅2年进行一次。
对有特殊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及时表彰奖励。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牺牲的人民调解员,追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先进、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表彰部门授予锦旗、证书。先进、优秀人民调解员由表彰部门发给奖状、证书和奖品。
第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收回锦旗、奖励、证书,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所需经费,由司法部门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司法业务费中开支。
第十五条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事迹特别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员,按有关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事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命名或给予记功。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3日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现发布《郑州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超
2003年4月29日

 

第一条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非典防治坚持预防与治疗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三条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全市非典防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典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非典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检查有关单位对非典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
市、县(市)、区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和疫点处理工作,认真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并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
爱国卫生、公安、建设、教育、交通、文化、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医药监督、价格、财政、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非典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核拨非典防治专项费用,用于医疗设备购置、药品储备、卫生防疫以及对困难患者医疗救助和对相关卫生医护人员的补助等。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区域的非典防治宣传教育,组织做好爱国卫生运动,落实本区域的环境消杀措施,对外出人员、外出返回人员进行登记,建立非典疫情报告受理制度,并公布受理电话号码。发现疫情应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的隔离、救治工作。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调查、检验及其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公民个人应采取个人、家庭非典防治的自我保护措施,保持室内通风,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得随地吐痰和乱扔废弃物。
第八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任何人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举报非典疫情经查证属实,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或知情人员,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并接受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采取的治疗、隔离措施。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设立留观室,对可疑非典病人应立即隔离留滞观察,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疑似非典病人和临床确诊的非典病人,必须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定点医院治疗。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可疑非典病人。因推诿或拒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交通运输单位,应对交通工具及相关场所按规定采取消毒和通风措施。对进入本市市区的车辆必须在进入前进行严格消毒,到达后清理的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必须焚烧。过境机动车辆应绕行环道。
交通运输单位要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对来自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旅客要建立登记制度,严密监测,防止非典疫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二条对进入本市的人员实行测量体温和填写健康登记表制度。凡抵达本市的飞机、火车在着陆、进站前,所有乘客和乘务人员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登记表,测量体温。着陆、进站后,由乘务人员统一收齐,交检疫人员。市区各入市口由公安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对进入市区的机动车辆的乘车人员测量体温,督促其填写健康登记表。
机场、火车站、入市口应设置留检站,对有发热、咳嗽等非典可疑症状的人员,就地留验观察,并及时报告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应切实采取非典防范措施,对教室、食堂、图书馆、计算机房、实验室、宿舍及其他人群较为集中的场所应严格消毒,并保持通风良好;调整教学方式和学习方式,避免集中合班上课;严格限制校外人员进入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控制师生不必要的外出活动,外地学生不得擅自离校回家;对已离校的外地学生,未经学校允许不得返校;对与非典病人或疑似非典病人有过接触的师生,必须进行隔离观察。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建立并严格执行晨检制度,对有发热症状的学生、儿童,要立即送相关医院检查、诊治。
第十四条商场、集贸市场、办公楼、公共娱乐场所等公共聚集场所,必须每天消毒,贴上消毒标记,注明消毒时间,保证通风换气。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疫情情况,对公共娱乐场所决定采取暂时关闭措施。
第十五条各类宾馆、旅店、招待所必须每日消毒,通风换气。在接收旅客住宿登记时,应要求旅客填写健康登记表,并安排专门工作人员为其测量体温。对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旅客,要集中安排楼层住宿,每日测量体温,并严密观察。
第十六条各有关单位应做好外地来郑务工人员的非典防治工作。用人单位负责按照健康人员就地预防、有接触史的就地观察、已确诊的就地治疗的原则,严格控制外来人员离郑。对外地来郑务工人员的宿舍、食堂、厕所应定时、定点消毒,对建筑工地实行封闭式管理。
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控制招收临时用工,暂停招收来自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临时用工。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组织全国和全省性会议,不举办人员聚集的大型活动。确需举办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应严格控制本单位人员外出开会、旅游、考察活动,各旅行社应停止组织去外省市的旅游活动,旅游主管部门和旅行社要劝告外地旅行社近期内不要组织团队游客来郑旅游。
从非典疫情发生地区的返郑人员,应填表登记,报告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对医疗废水和医疗垃圾,要实行集中收集,并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需要转移的,应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进行转移。环境保护部门对医疗垃圾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对受到非典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应当依法对病人进行隔离、对场所进行封锁。
隔离对象包括:(一)确诊的非典病人;(二)疑似非典病人;(三)与非典病人及疑似非典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员。
封锁对象包括:(一)受到非典污染的医院、工厂、学校、宾馆、饭店、办公楼、居民住宅、自然村、建筑工地及其他特定场所;(二)受非典污染的动物和其他物品。
需封锁的场所,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切断非典传播的需要决定,并予以公告和组织实施。解除封锁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一条被隔离人员和被封锁场所内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规定,服从管理,不得擅自离开隔离地点或封锁场所;其他人员不得擅自接触隔离人员或进入封锁场所;对被封锁的动物和物品,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各级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受到非典扩散污染的人员和场所依法采取强制隔离和封锁措施。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执行疾病控制机构提出的非典预防、控制措施的;(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查验、留验、隔离、封锁措施的;(三)瞒报、谎报、缓报非典疫情的;(四)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或知情人员故意隐瞒病情、逃避或协助逃避隔离的;(五)擅自接触隔离人员或进入封锁场所的;(六)制造、传播与非典有关的谣言的;(七)制造、销售假冒伪劣非典防治药品、用品的;(八)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的;(九)其他妨碍、干扰非典防治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从事非典防治的医疗保健、疾病控制、监督管理人员和有关部门主管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非典传播、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务人员拒绝履行非典防治义务或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停止执行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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