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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4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9:56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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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8年第4期公报)

1998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查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梅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华君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文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澳大利亚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黄舍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昆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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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108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淮北市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保障河道及水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河道及水工程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堤防、水闸(涵闸)、水库、机电排灌(涝)站、采矿塌陷区水域、沟渠、机井、塘坝、城市防洪排涝工程等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管理本市区域内主要行洪河道重点城区段;

(二)负责管理龙湖排涝站、西流河排涝站、杜庙排灌站、浍楼闸、淮纺闸等;

(三)负责管理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审批市管河道,跨县、区河道(河道的两岸跨县、区或上、下游跨县、区河道边境各10公里的河段)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六)负责管理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点水利工程。

第五条 县、区河道及水工程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二)根据全市总体规划,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查、审批本行政区域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小型建设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对大中型项目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负责筹集并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维修、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行等专项经费;

(五)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经营水工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水工程安全与完好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河道及水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控告和检举。

第二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 河道及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以下的区域;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地范围指河道堤防背水坡堤脚外15米。

(二)水闸(涵闸、船闸)的管理范围为:

1. 大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5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100米;

2. 中型闸(过闸流量大于100秒立方米,小于10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3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30米;

3. 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100秒立方米),上、下游各100米,两端堤防(地段)各20米。

(三)水库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坝区的管理范围为水库挡水、泄水、引水建筑物的占地范围及其周边一定范围:

1. 中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30米至50米,坝背水坡坝脚线外100米至200米;

2. 小型水库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坝背水坡坝脚线外50米至100米。

(四)泵站的管理范围为厂区,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

(五)渠道管理范围为总干渠背水坡坡脚外5米至30米,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米至10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2米至5米,或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六)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管理范围:封闭式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为沟口外4米至6米,开敞式城市防洪排涝主干工程为沟口外6米至10米。

第九条 河道、水库、塌陷区及水工程管理蓝线,按照《淮北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淮北市防洪除涝规划》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核发证照时,凡涉及到河道及水工程蓝线、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防洪排涝工程,必须符合河、湖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防洪排涝的要求,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和管理。

新工业区、新住宅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在新的防洪排涝工程系统建成以前,不得任意损坏、堵塞、填毁原有的防洪、排涝水系。

第十二条 除执行防汛抢险、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在未铺路面的堤顶、坝顶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戗台或者护堤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要求施工,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国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国有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实行有偿使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毁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改造。

第十五条 在依法制定国有水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管理方案,明确管理体制、管理机构和运行管理经费来源;没有制定管理方案的,不得立项。

水工程管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设施未完成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正式移交水工程管理单位时,必须同时移交水工程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建设档案以及划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文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工程,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确定管理主体,定期组织检查,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高秆作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

(二)倾倒、堆放、排放影响水工程安全运行或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在堤身、护堤地和水库大坝、渠道、水闸、电站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爆破、挖窖、挖塘、葬坟、采石、取土、扒口、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向水库倾倒垃圾或渣土,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

(六)擅自在河道、湖泊(塌陷区)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七)其他影响水工程效益发挥、有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为。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三章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项目审批


第十九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是指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栈桥、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及其他公共设施,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

第二十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及水工程审批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包括:建设方案审查和施工方案审查。建设方案、施工方案(包括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等)经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方案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方案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申请文件;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及防洪工程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的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对于进行采煤等开采地下矿产资源和大中型及重要小型建设项目,应当附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并经有管辖权的审批单位组织专家评审的防洪评价报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60 日内,应当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的书面决定。需经国务院、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依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河道及水工程的项目建设具体技术要求如下:

(一)修建桥梁、码头、栈桥和其他设施,不得缩窄行洪通道,影响河势稳定。跨河建筑物应尽可能在河道中少设或不设墩柱,占用的河道行洪断面应有补偿措施;

(二)跨河、跨堤建筑物的上下游河岸和堤防应根据需要增做护岸、护坡、防渗工程。护岸、护坡、防渗工程必须由有相应水利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三)根据《堤防工程设计规范》,桥梁、渡槽、管道等跨堤建筑物、构筑物其支墩不应布置在堤身设计断面以内;

(四)为满足堤防防汛抢险、管理维修等要求,立交的跨堤建筑物与堤顶的净空高度一般不得小于4.5 米。若确实难以做到的,应满足不小于人行通道2.2 米的净空要求,但建设单位应顺堤专设三级公路标准的防汛通道;

(五)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当地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管道(顶管除外)和缆线需要穿过堤防时,必须在设计洪水位以上埋设,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堤防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防渗要求。

第二十四条 经过审查同意的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办理开工手续。汛期不得破堤施工。跨汛期施工的河道及水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制定度汛方案,报相应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和防汛指挥机构。

经批准占用河道滩地、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河道管理单位缴纳河道滩地占用补偿费;占用水工程的,建设单位按水工程原有标准予以修复、修建或者给予补偿;以上内容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与当地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

为保证建设项目竣工后现场清理干净,保证河道安全畅通,施工单位在开工时应当按照清理现场的工作量向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预交现场清理复原抵押金,全部清理完退还。

第二十五条 河道及水工程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在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邀请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派员参加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涉及防洪、行洪安全部分的工程应当由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监督。

河道及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及时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报送有关竣工资料,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工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强化建设项目现场管理,定期对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进行检查,凡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管理。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纯公益性水管单位编制内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由同级财政负担。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经费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中列支。

市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岁修资金来源为市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岁修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可按照不少于国家、省规定的30%比例)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县区财政部门要在每年预算适当安排河道及水工程的维修养护资金。

企业性质的水管单位,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资金由水管单位自行筹集。

第二十八条 工业、农业和其他由河道及水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水费;受河道及水工程防洪保护的受益户,应当交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所收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河道及水工程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利用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活动,以增加经费收入。

第五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保护、管理河道及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二)在防汛抢险斗争中,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向危害河道及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作斗争,保护河道及水工程有功的;

(四)保护水资源,执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降低工农业生产成本成绩显著的;

(五)植树、种草、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六)钻研工程管理科学技术,有重大革新或创造发明的;

(七)积极开展多种生产经营,厉行节约,努力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工程管理和维护的;

(二)不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的;

(三)发现破坏水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经营收益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职责行为。

第三十三条 阻挠、殴打依法执行任务的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河道及水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4〕1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内设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设市房产局内),具体负责全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与管理工作。各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与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建设、税务、物价、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应与市、县(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及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定期会同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拟定,报湘潭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实行年度审计制度。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空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八条 开发建设和购买旧住房用作廉租住房,土地、规划、计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给予政策扶持。计划部门应优先立项,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对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所有规费,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候制度。
(一)申请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领取《湘潭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审核
申请人应持以下证明材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1)已填写的《申请表》;(2)现居住地住房证明;(3)低保证或优抚证明;(4)户口簿及同户籍常住家庭成员身份证明;(5)其他相关证明。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
(三)公示登记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原因;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核查意见,准予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产权单位出具租金核减的建议,产权单位给予租金减免。
(四)轮候
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排队轮候。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和申请家庭应当及时告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条 确定为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并签订《城镇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确定为租金补贴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并将与房屋出租人(单位)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房屋出租人发放补贴租金。
第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民政及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限定在三个月内腾退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三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其他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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