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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5:55:57  浏览:85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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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1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曲格平
副主任委员
  张皓若   王 涛   白清才   黄启璪(女) 李 蒙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王先进   王 涛(女) 巴忠倓   冯兰明   江小珂(女)
  孙鸿烈   杜碧兰(女) 李华忠   沈静珠(女) 陈 潜
  周秀骥   胡 敏   俞泽猷   钱 易(女) 蔡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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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知识产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制度,价值判断,社会公共利益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请求权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运用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进行分析,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和研究方法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没有特别规定侵害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按照上位法和下位法一般关系的基本法理,侵害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第135条中2年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3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200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商标权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只是损害赔偿数额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1]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同于物权请求权,并且采纳了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观点。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场曾受到一些知识产权学者的质疑。比如,张广良认为,2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永久性受保护并无法理依据,停止侵害请求权受到无期限的保护,不仅对被告不公平,而且会影响到国家甚至社会公共利益。[2]汤宗舜先生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制度,不能偏重权利人的利益而忽略公共利益,法律应当于两种利益间有所平衡,2年诉讼时效期间则是两种利益的平衡点,所以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适度而不应绝对化。[3]非常遗憾的是,由于学界对三个司法解释多数持赞同态度,[4]这些极为重要的反对声音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三个司法解释发布后的实践证明,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已经引发了严重的知识产权滥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这迫使我们不得不突破持续性侵权行为理论的限制,通过比较知识产权与物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从更深层次重新审视知识产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关系。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本文首先阐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两个基本问题,然后反驳三个司法解释所代表的绝对主流观点(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消极理由),再从正面论证知识产权请求权为什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积极理由),最后总结全文,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本文之所以采用这样的研究方法,是因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对该问题的讨论必须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规则,尤其是应当遵循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诉讼时效制度本质上是对民事主体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一个民事主体特定类型的自由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的问题。“自由不能没有限制,否则自由本身就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很好地实现;但是又必须严格限制对自由的限制,因为离开了对于民事主体自由的确认和保障,民法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正当性。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一项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不得主张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该规则也对应着一项论证负担规则:针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应承担论证自身价值取向正当性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应当确认并保障其自由。在这种意义上,面对特定价值判断问题,主张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不仅要积极地论证存在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要求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还要对反对限制民事主体自由的讨论者提出的理由进行有效的反驳。”[5]

  具体到知识产权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肯定说的学者不但需要证明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必须通过诉讼时效制度限制知识产权人的自由,还必须有效反驳持否定说的学者提出的理由。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类型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将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性和永久性禁令制度移植到知识产权领域,作为受侵害的知识产权人的救济手段,但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虽然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立法实质上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但唯有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明确使用了“差止请求权”即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并且详细规定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据此可以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为蓝本,探讨何为知识产权请求权。

  如上所述,知识产权请求权在日本知识产权立法上被称为“差止请求权”,内容规定在专利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等所有知识产权法中。日本《专利法》第100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专利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著作权法》第112条规定,作者、著作权人、出版权人、表演者或者著作邻接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著作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表演者人格权或者著作邻接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采取措施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商标法》第36条规定,商标权人或者独占实施权人,可以请求侵害其商标权或者独占实施权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营业上的利益受侵害的人,或者有受侵害之虞的人,可以请求侵害其营业上利益的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人,停止侵害或者预防侵害,同时可以请求其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或者采取其他预防侵害的必要措施。日本《新品种保护法》第33条、日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第22条也有类似规定。[6]

  总结日本知识产权立法关于差止请求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同于债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被侵害或者有被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请求侵权行为人或者有侵害之虞的行为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其权利圆满状态的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7]著名知识产权法官蒋志培先生持相同见解,认为“我国民法、知识产权法确立的基于知识产权权利上的请求权,是对义务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时为保障知识产权权利圆满实现的一种救济措施。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的危险,知识产权人为保障其权利的圆满状态和充分行使,享有对侵害人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的权利。”[8]王太平教授也持类似见解:“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结合日本知识产权立法规定和学者们的论述,可以看出,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如下性质:

  1.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民事权利按照相互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原权利和救济权。[10]原权利亦称原权或者基础性权利。“因权利之侵害而生之原状回复请求权及损害填补请求权谓之为救济权;与救济权相对待之原来之权利则谓之原权。”[11]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有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侵害之虞时才会发动,因而属于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在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处于正常状态时,作为救济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既不能被行使,也不能被转让。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权能的观点是站不脚的。[12]理由是,作为基础性权利的权能,比如所有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四个方面的权能,在权利未被侵害或无侵害之虞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权利人发动和行使。

  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一种实体法上的救济权,不同于程序法意义上的诉权。在我国,通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执时,请求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则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13]按照通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规定在程序法中,以国家审判机关为请求对象,属于公力救济的一种方式,使得实体权利的实现具有国家强制性。而实体法意义上的请求权规定在实体法中,以相对义务人为请求对象,属于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实体权利的实现并没有国家强制力介入。

  2.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一种依附于知识产权的附属性权利。这种依附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知识产权请求权没有独立存在的目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只是在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为了去除侵害或者侵害危险而存在的,其存在目的仅仅在于保护基础性权利,自身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识产权消灭,知识产权请求权也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知识产权请求权本质上只不过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保护手段和方法而已。二是知识产权请求权不能独立行使和转让。知识产权请求权无法脱离知识产权进行独立行使或者进行使用许可和转让,只有在基础性权利进行了使用、使用许可或者转让后,才会发生变动,但本身并不是使用许可或者转让的标的。

  总之,知识产权请求权作为保护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手段,是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实体法上的一种救济权,目的在于保障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完全依附于知识产权而存在,不能独立行使、使用许可或者转让,没有独立性。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学界通说认为,包括返还原物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三种。[14]但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还应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15]不管物权请求权包括哪些内容,由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的基础性权利一—物权,形式上属于建立在没有物质形态的知识上的权利,知识产权人不可能对知识产权的客体进行物理上的占有和支配,对知识产权的侵害也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并且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使用知识产权人权利控制知识的行为,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不可能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两种类型。那么,知识产权请求权究竟包括哪些内容呢?

  《TRIPS协定》第45条至第50条规定了三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前两种请求权分别规定在第45条第1项和第46条当中。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则规定在第47条和第50条第5项中。所谓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按照《TRIPS协定》第47条的规定,其内容为:“成员可规定,只要并非与侵权的严重程度不协调,司法当局均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将卷入制造和销售侵权商品或者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方的身份及其销售渠道等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

  日本《专利法》第100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112条、《商标法》第36条等则规定了如下三种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此外,《著作权法》第115条还规定了恢复名誉请求权,用于保护名誉或者声望受到侵害的作者或者表演者的著作人格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法”第88条、“商标法”第76条和第79条、“著作权法”第84条、第85条第2款、第88条规定了四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排除侵害请求权、侵害防止请求权、废弃请求权、恢复名誉措施请求权,与日本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完全相同。

  德国知识产权法也借用英美法中衡平法上的禁令制度规定了知识产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和侵害危险。德国《著作权法》第97条第1款规定,违法侵犯著作权或者本法保护的其他权利者,得由受害人要求消除损害;有再次发生侵害危险的,得要求不作为;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德国《商标法》第 14条第5款规定,“任何违反第2至4款的规定使用一个标志,该商标所有人可以起诉要求禁止这种使用”,德国《专利法》第129条规定专利权人可以诉请行为人停止侵害。

  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虽然没有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但《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两种知识产权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消除影响请求权。

  综上,可以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类型概括为以下五种,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其中前四种请求权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知识产权,第五种请求权仅适用于著作人格权,前两种请求权,即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核心内容,废弃侵权结果物和侵权工具请求权、提供必要信息请求权、恢复名誉请求权附属于这两种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当发生了侵害或者侵害危险,知识产权人行使停止侵害请求权和停止侵害危险请求权时,才会有机会发动其他几种请求权。[16]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5月30日,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是在总结各地经验,征得各省、市、区主管部门意见后制订的,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管理好、维护检修好冷库,充分挖掘企业潜力是各级食品冷藏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希望加强对冷藏企业的领导。对于冷库大修理所需资金、材料应根据财政、物资的现行管理体制和办法解决。冷库大修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使损坏的冷库,能够及时地、合理地进行大修理,以保证企业再生产的继续进行。
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随时告商业部冷藏局。

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商业冷库,是经营肉类、蛋品、蔬菜等食品必不可少的设施。管好、用好冷库,对于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保障城市、工矿区副食品供应,方便人民生活,配合完成出口任务,都起着重要作用。各级商业局、食品公司和企业领导要重视冷库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商业部颁发的《商业部门冷库管理办法》和《商业部系统冷库维护检修制度》,按科学办法管理冷库。
对损坏的冷库,要及时地、合理地进行大修,以保证企业再生产的继续进行。
第二条 冷库是用隔热材料建筑的低温密封性库,进行大修理,所需投资大,技术性强,要求工期短,是一项细致和复杂的工作。企业要加强领导,要有厂长,技术人员和工人组成的大修理班子,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分析原因,制定方案,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要争取淡季施工,旺季投产。
冷库大修设计,要因地制宜,与挖潜、革新、改造结合起来,尽可能吸收行之有效的科学成果,力求做到技术先进,安全、适用、经济、合理。
第三条 冷库大修理范围:
(一)冷库的屋顶、楼地板、内外墙、梁柱基础等主要建筑结构严重损坏,屋面漏水,地下渗水,地坪严重冻膨影响安全生产的。
(二)冷库隔热层严重受潮,导热性能超过设计要求的百分之六十,失效面积超过总面积百分之五十,库房降温效果明显下降,或跑冷严重的(松散的隔热材料,可以更换者除外)。
(三)冷库制冷工艺系统和水电系统的管道、机器设备已严重损坏,设备功率明显降低,主要磨擦部件间隙超过极限允许范围,管道严重腐蚀,影响安全生产的。
第四条 冷库大修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力求降低工程造价,节约大修费用。大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原则上要求各厂自行承担,至少拆除工程和制冷工艺的安装应由本企业担任,这样既能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节约开支,又利于培养技术力量。
第五条 冷库大修要讲究经济效益。如冷库损坏程度严重,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已无大修价值,而在原地翻修拆除工程大,修后工艺流程又不尽合理的,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请主管部门批准作移址更新处理。

第二章 资金、材料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冷库大修工作要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的精神办理。要采取积极、慎重和科学的态度。首先对冷库作全面的检查,进行技术鉴定,确定损坏部位,分析原因。而后编报大修理计划任务书,其中应包括测定数据、鉴定意见、大修技术方案、所需资金、材料匡算等内容。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作大修理设计工作,正式按图编制材料和资金预算。
大修设计和材料、资金准备就绪后,再进行停产拆除,在局部拆除后发现有新的情况变化,应及时研究修改大修方案。
三千吨以上冷库大修正式设计文件、图纸资料,企业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商业部冷藏局一份备查。
第七条 冷库大修的材料和设备,应根据现行管理体制解决,资金来源可由企业大修基金中开支。在大修中,较大的技术改造,所增加的费用,可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有的省市可根据具体情况,统一掌握大修基金和材料,保证冷库大修顺利进行。
第八条 冷库大修计划,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如扩大建筑面积和生产能力,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有关技术设计问题
第九条 冷库损坏部分要作彻底维修,不留隐患。在进行大修设计时,如牵涉到土建结构、制冷工艺等重大技术问题时,应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冷库大修中要注意库房的平面布置,符合冷冻工艺流程要求,高、低温区域合理划分,避免发生滴水、结雾、跑冷等现象。在平面布置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冷藏间开间在有条件的库中尽可能改做大间,以减少内隔墙的设置,便于机械化堆垛和充分利用面积。
(二)多层冷库尽量采用一种库温,以求同温层不作隔热层,节省投资。
(三)冷库外川堂有条件的可改为常温川堂。
(四)生产性冷库的冷却间和结冻间,有条件的可移出库外建设,以方便维修。
第十一条 冷库隔热层材料,要采用隔热性能稳定可靠材质,目前还不成熟或价贵的新材料不宜采用。冷库隔热层的厚度应根据隔热材料的物理性能,结合当地气温条件和库温要求经过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 为防止隔热层受潮失效,冷库围护结构应采取有效的隔汽防潮措施。一般要求如下:
(一)冷库外围护结构中,应在温度较高的一侧设置隔汽层,南方潮湿地区设计标准可适当提高,防止库外空气和水蒸气的渗透。
(二)高温和低温之间的隔墙和楼板,应在隔热层温度较高的一侧设置隔汽层。
(三)楼地面隔热层的上面应设置防水层,防止施工操作用水侵入。直接建造在地面上或架空的隔热地坪,还应在隔热层下面设防水隔汽层,防止地下水及土壤水份的渗透。
(四)冷库地下室的外墙,应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防止地下水及地表潜水侵入库内。
第十三条 冷库屋顶大修设计要因地制宜,平屋顶要做好防水层的保护层;有条件的地区最好做架空大阶砖,以保护隔热防汽层;油毡防水层要注意日照时油毡伸长,屋面顶端要做伸缩处理,防止油毡拱起。采用阁楼式屋顶,在当地抗风强度允许情况下,可采用轻型屋架和大型薄板。
通风式阁楼,应在稻壳面上加盖塑料薄膜,并再复盖稻壳20—30厘米。
第十四条 冷库地坪大修要注意防水和防冻措施。在积水、冻臌的库房,要找出积水的来源和冻臌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排除。冷库地坪积水应采取以疏排为主,排压结合的方法进行。低温冷库地坪处理以架空或机械通风为宜,不成熟的新作法不宜采用;隔热层以采用块状隔热材料为好。
第十五条 单层冷库如拆除大修时,应尽量提高库房高度,不低于七米,进行挖潜改造,提高库容。
第十六条 冷库内衬墙可采用钢筋混凝土预制墙板,可加快施工进度,而且经久耐用,也便于更换稻壳。
第十七条 冷藏门应配有空气幕。已配有电瓶铲车或电瓶运输车运送冻肉的库,则可配电动冷藏门;为考虑今后逐步推广采用机械化搬运,大、中型冷库在更新冷藏门时,可按电动冷藏门尺寸预埋门框(大门框套小门框),这样在今后更换时不再损坏墙的结构。
第十八条 在高、低温连接的川堂中,为了避免滴水、结雾,可设吊顶冷风机,进行适当降温和除湿。
连接常温川堂的冷藏门应设有门斗,减少冷量损失。
第十九条 五百吨以上冷库在大修中尽量采用氨泵系统,有利于提高制冷效果和安全操作。冷藏间中新增加的墙、顶排管一般采用光滑管,原系翅片管如不松动和渗漏仍应继续使用,可再适当增设排管以便保证库房温度。排管尽可能布置在外墙和顶层天棚下,以便减少商品的干耗。
第二十条 冷库大修中有多处机房是否合并,要根据库房位置和资金等具体情况来定,从技术上讲合并一个机房较为合理,但如超过一万吨左右的冷库容量,为了防止意外,或者二个冷库相距太远的情况下,可以建立第二个机房。
第二十一条 制冷工艺的自动控制是一个发展方向,但要根据冷库规模和所在地区技术水平,分别情况分段进行。目前重点在安全生产,降低能源消耗,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着手,应根据资金和技术条件考虑采用目前行之有效的成熟项目。大、中型冷库对机房机器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氨液面指示器,库温遥测,氨泵回路,库房供液等项,有条件的应尽量配置;其他项目则可在维修设计中采取预留办法。
第二十二条 列为地震区的冷库,在进行大修时,应按抗震规范要求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章 扩大冻结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为了把畜禽产区的肉类产品及时冷冻调出,冻结能力不足的生产性冷库在资金、材料可能条件下,可以结合冷库大修理进行扩大冻结间。在确定扩大冻结间能力时,必须综合考虑该地区今后新扩建冷库的规划,避免将不符合经济区划的货源流向计算在需要的冻结量内。
第二十四条 扩大冻结指标计算,应按近两年实际收购旺季平常日宰实数,减去鲜销和腌腊加工量,按规定加副产品冻结量(一般按日宰量20%计算),得出旺季平常日冻结量,乘0.7系数(考虑旺季冻结间利用率可适当提高),再减去现有冻结能力,即为需要扩大冻结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鲜白条肉进冻结间前,须在凉肉间存放不少于四小时,再整批入冻结间。冻结工艺按一次冻结二十四小时一周转考虑。资金、技术有条件的冷库也可试搞十二小时一周转的快速冻结。
第二十六条 凉肉间应与冷库、冻结间分开建筑,其容量可相当于两间冻结间的容量,为提高肉品质量,南方地区的凉肉间可做隔热层,并设置冷风机。北方地区可不设隔热层和冷风机,只设鼓风机。
凉肉间的用途:(1)使宰后白条肉适当滴水晾干;(2)为整批入冻结间集中一定数量白条肉;(3)鲜销肉暂存,避免表皮发粘变质。
第二十七条 冻结间的设计,应从加快冻结速度,节省设备投资,减少建筑面积,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利用冻结间空间等方面考虑。在进行冻结间技术方案时应注意:
(一)吊轨吹风冻结间要注意冷风气流组织,吹风均匀,加快冻结速度。
(二)副产品采用平板冻结器,平板冻结器可设在有排水道的常温房间内。
(三)原有冷却间的隔热层作法,是按低温库设计的,可改成冻结间,新增下水口防水要处理好。对川堂的处理要注意冷热区不可混合,避免冷凝滴水。有条件的冷库川堂顶、墙面可刷塑料漆。
(四)原有冻结间位于边跨的,可改为横吹式,按制冷负荷计算增设冷风机,加快冻结速度。
(五)为了提高冻肉的运输和贮存量,在产区生产性冷库,生产剔骨分割肉是个方向,有条件的库可配备卧式平板冻结器。
(六)冻结间顶层严禁增建分割肉、冷却间等多水作业车间,防止楼板渗漏,影响冻结间使用年限。

第五章 验收工作和其他
第二十八条 冷库大修完工,要上报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的依据,主要是按批准的大修设计,施工图说明及有关文件,并按照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暂行技术规范》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
验收完毕后,验收小组要作出验收会议记录,并由小组成员签证,报主管部门备查。验收纪要和竣工图纸、决算等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应存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于一九八○年六月一日正式试行,如发现有需要补充和纠正之处,请将意见寄商业部冷藏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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