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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2:05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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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利用职务、职权之便,挪用、克扣、截留、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或拨付,并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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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浙科发成〔2007〕20号


各市科技局,省级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省(部)属科研院所: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管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根据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00〕542号)相关规定,制定了《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代码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浙江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细则(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成果管理,规范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保证及时、准确和完整地统计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信息的交流,为科技成果转化和宏观科技决策服务,根据国家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下述科技成果应当登记:

(一)有财政投入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基金、专项)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二)列入省级及以上新产品试制、试产计划所产生的科技成果。

(三)申请浙江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相关成果。

第三条 除第二条(三)款外,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按照本实施细则登记。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全省科技成果登记工作。省级其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各市科技行政部门成果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科技成果登记工作。   

第五条 省级行政部门、各市科技行政部门可委托有条件的中介机构、大学、科研院所作为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同时要加强对被委托机构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可按隶属关系或属地向相应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科技成果不重复登记。两个或两个以上完成人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第一完成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科技成果登记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登记材料规范、完整;   

(二)已持有相关证明;   

(三)不涉及国家秘密;   

(四)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八条 办理省科技成果登记需填写科技部统一制定的《科技成果登记表》及下列材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提供相关证明(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行业准许证明等);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查新报告、用户证明等。   

(二)基础理论成果:提供学术论文、学术专著和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提供相关的应用证明和研究报告及同行专家评价意见。

第九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受理,给予登记号。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受理登记的成果应及时将成果数据汇总上报至省科技行政部门,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在门户网站公示。

第十条 经过1个月的公示后,无异议的科技成果由原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出具登记证书(登记证书由省科技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登记证书编号用七位数字,如06××001:06表示2006年登记,××表示登记单位代码,001表示登记单位自己的流水号)。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十一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将登记的科技成果登录至国家科技部成果数据库。

第十二条 凡存在争议的科技成果,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不予登记,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发现弄虚作假,剽窃、篡改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涉及到成果登记机构责任的,撤消登记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擅自使用、披露、转让所登记成果的技术秘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2002年3月20日省科技厅(浙科发政〔2002〕56号文)发布的《浙江省贯彻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的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8〕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的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实施《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
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辖区内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利用和建设管理,根据《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世界自然遗产是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批准的九寨沟世界自然遗产、黄龙世界自然遗产、四川大熊猫栖息地世界自然遗产(包括卧龙、四姑娘山、 木耳寨、三江、草坡、毕棚沟)。

  自治州辖区内世界自然遗产地的保护、利用、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保证世界自然遗产的完整性、真实性。

  第四条 州、县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世界自然遗产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和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化、林业、环保、国土资源、水利、民族、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世界自然遗产实行州、县共管,以州为主的管理体制,州人民政府设立的遗产地的遗产管理机构负责九寨沟、黄龙、四姑娘山、卧龙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汶川县、理县、小金县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负责汶川三江、草坡、理县毕棚沟、小金木耳寨世界自然遗产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州人民政府世界遗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世界遗产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九寨沟风景名胜区管理局、黄龙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四姑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卧龙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州人民政府设立的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模式,履行州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力和职责,具体负责世界自然遗产的规划实施、保护利用和管理。汶川县、理县、小金县成立相应管理机构,负责汶川县三江、草坡、理县毕棚沟、小金县木耳寨世界自然遗产地的规划实施、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七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

  (三)根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世界自然遗产地的详细规划,科学保护和利用世界自然遗产资源;

  (四)负责处理好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与保护的关系;协调好受损群众的补偿、产业结构调整、就业、致富等对保护有利的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范围内的商业、服务业和其它行业的生产经营依法进行管理;

  (六)会同有关部门搞好世界自然遗产地的交通、通讯、电力、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游览设施,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七)负责世界自然遗产游览区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负责世界自然遗产地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档案管理;

  (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行政执法职能;州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世界自然遗产地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强度,防止过度开发建设。在珍稀资源周围,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完整地保持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文化风貌。

  第九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各项建设,应当与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内容相协调,不得破坏世界自然遗产资源、环境景观,污染环境。

  第十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自然景物、特殊地质地貌、珍稀动植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河流、水域等重点保护对象,必须划定明确的保护范围,进行严格保护。

  严禁在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内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自然遗产资源和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 林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林木、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严禁乱采滥挖、乱捕滥猎各类野生动植物。

  确需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十二条 林业、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采取有效的防腐、防震、防洪、避雷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世界遗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居民应当服从世界自然遗产地管理机构的管理,义务保护世界自然遗产资源。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一定数量的工作岗位用于安置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区范围内的居民,对因保护世界自然遗产资源而受到损失的遗产地居民,遗产地遗产管理机构应从世界自然遗产保护专项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对居民生产、生活的补偿。

第三章 规划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世界自然遗产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世界自然遗产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遗产的性质、特点,按照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展示、传承的原则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可作为世界自然遗产总体规划,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或《自然保护区详细规划》可作为世界自然遗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属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风景名胜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和《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和报批。

  第十八条 世界自然遗产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在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批准的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进行修编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总体规划的规划期满前2年,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规划进行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

第四章 建设

  第二十条 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世界自然遗产资源,逐步改善保护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在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内,除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外,禁止其他一切建设。

  在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内,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项目,由遗产管理机构按照总体规划提出选址意见,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世界自然遗产外围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由遗产管理机构,按照总体规划提出选址意见,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保护区、外围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遗产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自然遗产管理部门区别情况进行清理。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的,应当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体现民族建筑风貌。

  第二十五条 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毁损的地貌和植被,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世界自然遗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世界自然遗产地遗产管理机构的管理制度,服从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世界自然遗产管理机构,按照世界自然遗产总体规划确定的旅游环境容量,合理安排和利用世界自然遗产资源开展游览经营活动。

  严禁在世界自然遗产地内开展与自然资源保护不一致的游览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遗产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遗产地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动车辆管理办法,对在世界自然遗产地核心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实行总量控制,严格管理。

  第三十条 世界自然遗产所在地的遗产管理机构,按照批准实施的世界自然遗产总体规划,对保护区范围内的常住人口增量进行控制。

  第三十一条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收入管理:

  世界自然遗产地的收入应当由州或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州或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门票收入中提取世界自然遗产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科研和对世界自然遗产地内居民生产、生活的补偿。提取标准由各遗产地管理机构根据遗产地具体情况报州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严格依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世界自然遗产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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