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古巴共和国贷款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3:19:15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古巴共和国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古巴共和国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3月4日 生效日期1972年3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兄弟友谊和发展彼此间的经济互助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提供八百七十五万英镑的无息贷款(每一英镑含纯金2.13281克),用来抵偿一九七一年和一九七二年两国出口合同中中国方面的估计顺差额。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贷款,由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从一九七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分十年每年以平均的金额偿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以双方同意的商品偿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这些商品的交货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之间当时有效的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进行。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各自开立贷款专项帐户,并确定有关的技术细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从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将八百七十五万英镑的贷款总金额由一九七一年五月十一日两国政府之间签订的支付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清算帐户转记到本协定第四条所述的专项帐户。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英镑含金量如发生任何变动,则第四条规定的贷款专项帐户的余额应根据变动比例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七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在双方各自完成本协定规定的全部义务之日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四日在哈瓦那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古巴共和国革命政府代表
     周 化 民           埃米尼奥·加西亚·拉索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1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2〕51号)规定,对城市公交企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区、市) 国家税务局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局、委)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包括县及县级以上公交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于2012年7月20日前交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12年8月1日前将本省、区、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下发至各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三、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本地区城市公交企业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报送资料中应包括城市公交企业名称、新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型号、数量、购置价格与用途等项内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地(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意见,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对于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车辆购置计划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说明理由,并重新向所在地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报送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城市公交企业到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除应按照《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原件经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申请人,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
  五、城市公交企业为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税手续后,因车辆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导致免税条件消失的,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六、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路、街、巷、广场名称;
(四)山脉、山峰、隘口、河流、岛礁、海湾、洞、泉、滩、沟峪、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保税区、实验区、特区、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油田、矿山等名称;
(六)机场、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隧道、公交电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
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监督牌匾中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
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邮电、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第六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省统一制作的地名管理徽章,出示监理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领土主权完整、国家尊严和国内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用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与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义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市区外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山脉、河流、岛礁、沙滩、海湾、洞、泉、沟峪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内外著名的以及处于边境地区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机场、铁路(线、站)、港口、公路、隧道、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开发区、示范区、特区、保税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盐场、牧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名胜古迹、纪念地,公园、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
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地名意义较强的单位及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命名、更名,由本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修建水库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有关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广播和影视的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一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字,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
少数民族语地名汉字译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等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地名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其地名标志,并接受同级民政部门监督和指导。
前款以外的地名标志,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名档案由县以上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名档案管理的任务是: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
(三)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服务;
(四)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等规章,防止地名资料的丢失和损坏。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或个人有违反本条例 其他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损毁地名标志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者赔偿。
第三十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门牌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