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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01:58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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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公安部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110接处警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提供安全服务。
第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在接到紧急报警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公安机关各单位和担负处警任务的民警直接指挥,并可调用装备,对处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各警种和各实战单位应当建立与110接处警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
第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内部管理、考核考评、通报检查、奖惩等各项制度。
第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社会各界的检查监督,及时改进工作。
公安部指挥中心负责对全国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挥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划内的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
(一)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态度热情;
(二)接听电话时主动说:“您好,××(市、县)110,××号接警员”;
(三)向当事人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八条 在外国人来往较多的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通外语接警服务。在少数民族聚居较多的城市,开通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接警服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
第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
第十一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第十二条 对紧急和非紧急报警、求助的出警时限,由城市和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市区或者城镇规模、警力资源和道路交通状况等情况决定并予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受理报警

第十三条 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
第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治安案(事)件;
(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第十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对接报的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中的重大案(事)件,应当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及时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迅速派警处置。
第十七条 对接报的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迅速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 对接报的规模较大、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派警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缓解、化解矛盾的工作,尽快平息事态。
第十九条 对接报的自然灾害事故,应当根据灾害的种类、程度派警处置,同时报告分管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接报的管辖暂不明确的地区发生的案(事)件,应当先指定处警人员进行先期处置,必要时再移交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谎报警情或者拨打骚扰电话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
第二十三条 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
第二十四条 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正在发生的案(事)件,最先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局面的,应当立即将案(事)件情况报告110报警服务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警种、部门赶赴现场增援或者进行布控查缉。
第二十六条 对接报的跨区域的重大案件,需要进行布控查缉的,110报警服务台在指挥本地警力处置的同时,可视情将情况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
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指令或者案发地公安机关的通报后,应当迅速按照工作预案,落实有关查缉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随时与案发地公安机关或者本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保持联系。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外籍人员的警情,处警人员除按规定进行处置外,应当及时报告110报警服务台,由110报警服务台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警民警使用武器、警械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受理求助

第二十九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
(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
(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
(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
(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城市应急处置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充分履行职责,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承担城市应急处置主叫号码任务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报警求助电话转到相关单位处置。

第五章 受理投诉

第三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的范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也可设立110接诉台,直接负责接受和处理投诉。
第三十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应当如实登记,秉公查处,及时反馈。
第三十七条 110报警服务台在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被投诉对象的基本情况、投诉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主要情况。
第三十八条 110报警服务台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将投诉情况泄露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 110报警服务台对投诉应当视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对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
(二)对既往发生的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同时视具体情况移交本级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110报警服务台移交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三)对已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投诉或者信访问题,交由原受理部门处理。
(四)外地公安机关的民警或者其他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的民警在当地被投诉的,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再移送被投诉人的所属单位处理。
(五)对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投诉,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并作出必要的解释。
第四十条 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迅速开展调查工作,及时做出处理,并在受理投诉的3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同时抄送110报警服务台备查;如3日内未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办理情况。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不实,致使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110报警服务台及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利用投诉对民警进行诬告陷害。
第四十二条 对已办结的投诉,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并立卷备查。对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查处结果。
第四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上报的对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审查。如发现在事实认定、办理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存在错误的,应当限期予以纠正。

第六章 警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110报警服务工作人员的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工作正常运转所需编制及人员、装备、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安机关各类紧急突发案(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预案,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警种、部门开展处置各种案(事)件的预案演习,增强各警种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提高公安机关快速反应能力和整体协同作战能力。
第四十八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身体健康,熟悉公安工作基本法律法规和公安业务常识,有较强的分析判断、综合归纳和指挥协调能力,熟悉处警区域自然情况和警力分布情况,熟悉各类案(事)件的处置工作预案,能够熟练操作110报警服务台相关设备。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的政治、法律学习和业务技能培训,经常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考核,提高接处警民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属于在编民警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定期轮岗。
第五十一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装备接警、录音系统,有线、无线指挥调动系统,公安地理信息系统(电子地图),相应的信息查询终端和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五十二条 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110专用警车应当统一喷涂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110报警服务台、处警单位和接处警民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根据有关规定按程序予以奖励。
第五十四条 110接处警民警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2003年4月30日,公安部制定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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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







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

生活困难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使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行政区域内对无劳动能力残疾人进行生活困难救助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救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对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给予最基本生活、医疗保险救助。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简称“残联”)受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工作。

第六条 下列人员均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依照本办法享受救助,但已享受农村五保的农村无劳动能力残疾人不再进行救助。

(一)年满18周岁、无劳动能力、无个人收入来源的残疾人;

(二)18周岁以下的残疾孤儿;

(三)父母离异或其他原因导致随他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残疾人。

无劳动能力残疾是指依据国家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的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肢体一、二级残疾。

第七条 对符合条件应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家庭,做到优先保障,应保尽保。

第八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不论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均发放生活救助补贴,城镇的每人每月补贴60元,农村的每人每月补贴40元。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女年满50周岁、男年满55周岁,每人每月增加发放救助补贴30元。

已享受生活困难救助补贴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在计算家庭收入、评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时,救助补贴金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九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应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交纳的部分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财政承担,个人不再交纳。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医疗的,实行零起付,每段报销比例相应提高10%。

第十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本规定享受救助,国家、省和市另有其他救助或救济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残疾人申请救助,由残疾人本人或其监护人于每年1月或7月提出,填写《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残疾人证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同意上报的,应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日。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收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在《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三条 县(市、区)残联收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重点调查和审批工作,并委托乡(镇、街道办事处)残联在村(社区)公开栏公示7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在《滁州市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批准意见,并从申请之月起发放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四条 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对象实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两级档案管理,一人一档;各县(市、区)残联应通过微机对救助对象基础信息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主要通过财政预算、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方式筹集。生活救助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承担20%和80%;医疗保险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筹安排,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在金融机构开设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财政专户,确保专款专用,并及时将预算资金和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拨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统一管理,县(市、区)残联根据救助人数和补贴标准按季度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拨付至乡(镇、街道办事处)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专户。

乡(镇、街道办事处)收到当期救助资金后,应在10日内通过金融机构采用社会化形式发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个人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金,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追回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生活困难救助的工作人员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核、审批,接受社会监督。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关于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的意见

人事部


关于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的意见
人事部



为全面落实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进一步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体系,推动企业用人机制的转变,促进高素质职业化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根据《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的有关精神,现就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提出如
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的重要意义。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是深化国有企业人事制度改革,加强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队伍建设,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举措。加快培育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企业经营管理者选拔配
置中的作用,有利于扩大选人视野,拓宽选人途径,优化人才资源配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好、善于经营管理、遵纪守法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队伍;有利于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开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进
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增强紧迫感,把培育和发展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二、培育和发展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的指导思想和目标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国有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照”把组织考核推荐和引入市场机制、公开向社会招聘结合起来,把党管干部原则和董事会依法
选择经营管理者以及经营管理者依法行使用人权结合起来”的要求,逐步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发挥市场机制在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打破人才部门所有、条块分割,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力争用5年左右
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企业改革和发展需要,能为企业和经营管理人才提供优质服务,机制健全、功能完备、法规配套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体系。
三、加大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建设工作力度。各地要根据经济发展战略和国有经济布局,逐步形成市场服务网络体系。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地办好国家级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发挥示范、辐射、带头作用。充分发挥大型综合性人才市场的作用,增强市场服务功能,积极
为企业和经营管理者提供服务。要大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或经营管理者评价推荐中心。鼓励和支持其他有条件的人才市场面向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开展各种市场服务。
四、建立科学的企业经营管理者评荐体系。坚持定性考核和定量考核,组织考核与科学测评相结合,逐步建立社会公认的具有高度信誉的评荐标准。各地要广泛应用现代科技管理手段,积极做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测评、推荐工作。要研究开发符合企业经营管理者特点、有自身特色的测
评工具。积极做好能力素质测评软件开发、专家评审及推广工作,为企业选配经营管理者提供客观、公正的参考依据。逐步建立一套科学的职业资格标准、评价方法,建立业绩档案、跟踪评价等相配套的制度。加强对评荐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资质管理,加快建立一支高水平的专业推荐评价队
伍。
五、建立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信息库。各地要通过多种渠道,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主动、及时、广泛收集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供求信息,特别是做好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信息的收集工作,建设大容量、高质量和网络化的信息库,逐步实现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信息共享和全国联网,扩大企业
经营管理者的选拨范围。
六、搞好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招聘工作。各地的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要在继续做好为非公有制单位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经营管理人才提供服务的同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动国有企业面向社会招聘经营管理人才。配合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实施,推动企业在改组、联合、兼并
、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改造工作中,通过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公开招聘企业经营管理者。为国有中小企业直接通过人才市场选聘企业领导人员提供服务。要逐步打破行业、地域和所有制界限,不断扩大公开招聘范围,改进和完善招聘形式,促进经营管理人才合理流动。要逐步
形成市场淘汰机制,增强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竞争意识和职业风险意识。
七、加大培训工作力度,全面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素质。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人才市场和评价推荐中心的优势,面向企业经营管理者开展各种培训,努力帮助他们更新知识、改善结构、提高素质。探索适合企业经营管理者特点的培训方法,更新培训内容,广开国内、国外培训渠道
,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受企业的委托,针对现职企业经营管理者及其后备人才的不同特点,大力开展知识更新、提高专业技能、增强创新能力等多种培训。与有关部门合作,积极开展工商管理等相关培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法制意识、政策水平和经营管理能力。根据中央确定的“走出
去”的战略,加强与国外培训机构的联系与合作,有计划、有组织地输送各类企业经营管理者到发达国家接受高层次的专业培训。
八、建立健全人事代理制度,为企业和企业经营管理者提供社会化服务。要根据企业及经营管理者的需要,重点开展代理招聘、档案管理、人才测评、人才培训、职称评定、出国政审、代办保险等人事代理服务,并积极提供人力资源规划、人事诊断设计等项服务。切实转变服务观念,
完善服务手段,提高服务质量,积极面向市场、面向企业,不断开拓创新,努力提高人事代理的服务水平。
九、调整完善政策,大力引进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各地要制定优惠政策,打破人才部门所有、条块分割,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积极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及高新技术、支柱产业、新兴产业等引进所需的各类人才。加大留学人才引进工作力度,吸引留学人员充实国有大中型企业,鼓励海外留
学人员及科技人员回国创业。边远、贫困地区,可通过智力流动、项目招标、人才租赁等形式,吸引急需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到当地工作。要为引进的企业经营管理者在工作调动、夫妻分居、子女上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政策,解除其后顾之忧,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要及时传递人才供求信
息和政策信息,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十、加强领导,完善管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健康发展。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建设工作,研究制定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发展规划和具体措施,加大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建设步伐。当前应着力在加大建设力度、规范运作和完善功能等
方面下功夫。要严格设立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的审批程序,防止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操作,乱办人才市场。要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者招聘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秩序,反对不正当竞争,制止欺诈行为,保证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正常运行。特别要加强对流
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要根据国家有关干部档案管理的规定,选择政治素质好、熟悉业务、作风正派的党员同志管理档案,严格审查把关,杜绝档案管理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各级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要努力提高队伍素质,加强软件硬件建设,提高市场的现代化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为建设
高素质的经营管理者队伍,培育一大批优秀企业家发挥应有的作用。



20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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