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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企业职工岗位培训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6:20  浏览:93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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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企业职工岗位培训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乡镇企业职工岗位培训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乡镇企业职工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建立一支稳定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有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管理能力的职工队伍,保证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职工是指在乡镇企业工作和劳动的人员。全省一切乡镇企业(含乡镇办、村办、联办、户办企业)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岗位培训,是按照岗位职务的需要和条件,帮助乡镇企业职工具备和不断提高履行职责的实际能力,而进行的有目的、有组织的定向培训。
第四条 岗位培训的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教育,文化基础知识教育,技术理论和管理知识教育,实际操作和技能教育。
第五条 各企业应将在岗人员全部列入岗位培训范围,按照不同层次,不同职能和不同工种的岗位规范要求,确定培训目标和培训方式,制定实施计划和实现措施。
第六条 进行岗位培训应从生产实际出发,按需施教,学以致用,讲求实效,使职工熟练掌握其所在岗位规定的应知、应会的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各企业要建立、健全岗位培训、考核使用、审批发证制度和岗位培训管理档案,互相衔接配套,做到教有所依,学有所循,考有所规,管有所据。
第八条 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在岗的职工,要按照岗位规范进行资格认定,取得合格证书,持证上岗。职工转换岗位时,要按照新岗位的规范要求进行培训,达到合格并领取证书后换岗。重要岗位的人员,除必须取得岗位合格证持证上岗外,还必须定期进行复核,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
继续在岗和任职。
第九条 省、地(市)、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职工岗位培训和实施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岗位培训的基本要求
第十条 各乡镇企业的厂长(经理)经过岗位培训后,必须达到中等文化水平,具备从事社会主义建设的革命事业心和责任感,有组织领导能力,善于经营管理,自觉维护集体和国家利益,有勇于为四化建设献身的精神。
第十一条 企业的总工程师、总经理师、总会计师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掌握国内外先进管理知识和先进技术,熟悉本行业国内外的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以引导企业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生产力的发展。
第十二条 企业内的中层领导和各职能人员着重自身业务能力的培训,必须具备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在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文化知识、专业知识和实际能力等方面达到本岗位的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技术工人应进行文化补习和实际能力的培养,达到本岗位的规范要求。并开展技术等级培训,开展高级技术工人、技师的系统培训和传统工艺技术的传授。
第十四条 特殊工种人员,包括采矿业中的矿长、技术员、安全员、放炮员;烟花爆竹行业的技术人员和操作工人;易燃易爆行业的工人及锅炉工、压力容器焊工等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懂得本行本业本岗位的职业纪律、职业安全及有关政策、法规知识,达到岗位规范要求。

第三章 企业岗位培训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企业职工教育培训须有明确的考核指标和标准,并纳入厂长(经理)的任期目标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要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明确职责,制定岗位规范。
第十七条 一般职工岗位培训的考核、发证工作由企业负责;企业厂长(经理)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主管部门负责;特殊工种人员的考核、发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岗位培训要与职业教育相结合。凡吸收或新增技术工人,应从职业中学、技工学校的对口专业毕业生中择优录用,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新录用职工在确定岗位后,走上岗位前要按照岗位规范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新建企业的技术员和各个岗位的职工须在企业投产之前培训。
第十九条 岗位培训要与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相结合。凡未按要求参加岗位培训,并取得岗位合格证书者,不能评聘。
第二十条 各企业按有关规定提取教育经费的留用部分,要全部用于职工培训,不准挪用滥支。
第二十一条 小型乡镇企业无力单独进行职工培训的,应由乡镇企业办公室负责集中培训,所需经费在受训职工企业教育留成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要配设相应的岗位培训管理人员和职能结构。具体要求是:产值不足100万元的企业,要有人兼管;产值100万元以上的企业,配备专干;产值300万元以上的企业,设职能科室,建立职工培训业校。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岗位培训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办法不力,没有达到岗位培训要求的企业,给予批评;经批评仍不改的,按当年产值的千分之三到五罚款。
第二十五条 应参加岗位培训、考核而故意不参加的人员,作为不合格人员处理,应调离本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第二十六条 对因职工无证上岗造成事故的企业,情节较轻的由县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整顿、停产整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对企业厂长(经理)以适当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由于不积极开展岗位培训而剩余的当年留成教育培训经费,由上级主管部门收缴,作为培训基金。
第二十八条 对挪用滥支留成教育培训经费的企业及责任人员,按违纪行为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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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12月20日 生效日期198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友谊的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交换货物的支付、同交货有关的费用、服务费和第二条规定的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由中国银行办理,在古巴共和国由古巴国家银行办理。为此,两国银行应相互开立计息无费的清算英镑账户,简称“81-85清算账户”。
  缔约一方银行对另一方银行提出的付款委托,不论账户内有无贷方余额,均应照付。

  第二条 通过第一条所述账户办理下列各项的付款:
  一、两国间相互交付的货物;
  二、支付利息;
  三、交换货物引起的附加费用,如各种运费、仓储费、手续费、保险费、分保费、检验费、索赔;
  四、缔约一方向另一方船舶提供的服务费、港务费、船舶修理费、装卸费;
  五、维持外交、商务和领事代表机构所需的费用;
  六、政治、经济、文化和其他代表团的费用,旅客和游览者的费用以及医疗、学习、体育活动费用;
  七、版权费、依法提出申诉费用、关税、罚款;
  八、举行博览会、展览会、商业宣传、书刊;
  九、邮政、电报、电话、航空费用;
  十、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三条 发生英镑与中国人民币折算时,按中国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人民币与英镑的牌价折算。
  发生英镑与古巴比索折算时,按古巴国家银行公布的比索与英镑的牌价折算。
  发生英镑与其它可兑换货币折算时,按伦敦外汇市场的汇率折算。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第一条所述账户相互给予对方三百万英镑的无息摆动额。超过摆动额部分按年息4.5%计算利息,每年截止十二月三十一日一次计收。

  第五条 本协定期满时,第一条所述账户的余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由逆差方于六个月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清偿。如六个月后仍有余额,双方应商订清偿差额的办法。

  第六条 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本协定商订账务处理细则。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法律手续的适时履行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 润 生          何塞·德拉富恩特
    (签字)            (签字)
简述强化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建议

刘成江


  一、健全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制度
  告知是行政执法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基本程序,是改善当前行政执法状况的“突破口”。从我国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规定来看,告知程序的规定仍是简单而粗疏的,无法满足实际操作的需要,不能达到保障公民权益的基本目的。因此,完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当务之急在于我们要正视告知程序的各项规定,健全告知程序的相关法律规范。
  在法律法规中增加对程序的保障性规定,并进一步明确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尽管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 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如果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法律并没有禁止行政机关重新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罚,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可能使案件的当事人长期陷于案件之中。因此,建议在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包括其他行政机关)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程序违法,则其行政执法行为视为无效,公安机关(包括其他行政机关) 不得再对该案件进行处罚。
  此外,执法实践中不履行告知义务所带来的不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往往是领导的“网开一面”或者象征性的批评教育,这在客观上无疑助长了公安机关内部执法人员不重视、不认真履行告知制度的恶习。因此,明确告知制度的法律责任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法规中规定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对不履行告知程序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或监察部门、纪检部门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完善和规范告知程序,使告知程序统一化、规范化
  关于告知程序,虽然有法律法定,但具体的告知形式、方式、格式、告知语言等都没有详细规定。告知有处罚前告知、处罚中告知、处罚后告知、简易程序中告知、一般程序中告知、听证程序中告知、告知的形式也多种多样,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中要严格执行统一的法定程序,不能想告知才告知,想什么时候告知就什么时候告知,想告知什么就告知什么,甚至当事人问都不告知,这些都是违法,在现代法治社会是不容允许的。为了公安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和规范化,公安机关要将告知程序细化,不仅将告知的内容和时间统一。更重要的是将告知程序中的告知方式、格式、语言等统一化,甚至可以考虑制定一部统一的“告知规程”法规。这样,使公安行政执法即方便、快捷,又准确、规范。
  三、提高执法者的素质
  在健全法律法规的同时,要重视人的因素,因为再完善的法律也是由人来执行的,没有高素质的公安行政执法队伍,就难以在公安机关内部形成一种既合法、合理,又重视履行告知义务的局面。本人认为,要提高执法者的素质,首先应提高执法者的政治思想素质,要彻底转变两千年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权力主义、官本主义思想,树立权利主义、民本主义思想。其次,要提高执法者的法律意识、改变重实体、轻程序以及重行政效率、轻相对人权益保护的观念。通过组织办案民警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广大执法人员充分认识到告知程序在严格执法及执法程序中的重要地位。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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