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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发“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35:15  浏览:10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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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发“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通知

卫生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发“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通知


(卫检总监字〔1989〕58号1989年3月14日)

各卫生检疫所:

  为做好集装箱的卫生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了《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不断总结经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映总所。

       关于实施《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为了防止传染性物品、媒介昆虫、啮齿动物通过集装箱运输造成污染或扩散,对集装箱的卫生管理统一认识,加强管理,方便运输,特做以下要求: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要求对入境、出境的集装箱(包括空箱和装有货物的实箱)加强卫生管理。

  二、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集装箱为:

  1.来自疫区的;

  2.来自非疫区有可能携带病媒昆虫和医学动物的;

  3.装载有传染性物品和有害人体健康物品的;

  4.卫生检疫机关认为需要实施卫生处理的。

  三、卫生检疫机关对实施卫生检查和卫生处理后的集装箱,予以签发《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或在《提货单》上加盖卫生检疫机关签证章。对没有《许可证》或《提货单》未盖有卫生检疫机关签证章的集装箱,海关不予放行。

  四、卫生检疫机关随时将疫情向有关单位进行通知。

  五、疫情来源:

  1.世界卫生组织出版的《流行病学周报》;

  2.卫生部公布的疫情;

  3.驻外使馆(领事馆)提供的疫情;

  4.国外卫生当局提供的疫情;

  5.卫生检疫机关检查出的疫情;

  6.国内地方提供的疫情。

  六、对集装箱卫生检疫或者卫生处理的收费,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2号文“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和国家物价总局(1987)价涉字592号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当地的物价也可参照执行。

  附件:1.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2.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一)、(二)

     3.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

附件1:

          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暂定标准

  集装箱卫生检疫卫生处理收费标准,参照国家物价总局(87)价涉字592号文《国务院有关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暂作以下规定:  

  一、集装箱卫生检疫签证费,可参照“进出境交通工具卫生检疫签证费”收费标准,大箱2元,小箱1元。

  二、集装箱卫生处理收费(含签证费),可参照“汽车消毒、除虫收费”,大箱40元、小箱20元。

  三、集装箱内货物卫生处理收费。可参照“货物消毒和除虫”,每1人工2小时10元,药品费可参考国内有关规定加1倍收费。

  四、外出办理集装箱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可参照《国境卫生检疫收费标准》执行。差旅费由申请单位支付,派出2人收50元,派出1人收30元。

附件2:                       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No

            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一)

承运交通工具_____航/班次_____提单号_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20英尺______40英尺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货物数量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包装材料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货物来源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装箱地点______  ______  ______  ________

合同号码_________ 预定到达日期________________

              检疫日期、地点_______________

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结算。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_ 货主_____________

申报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

附:货物提单副本一份

                            样本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存根

申报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 集装箱号码_________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____ 入/出境日期_______________

         签证日期_________ 签证人__________

....................................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许可证

       PERMIT FOR IMPORTATION/

      EXPORTATION OF CONTAINER

申报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Applier

集装箱数量                    货物种类

     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Quantity of containers Kind of cargo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规定,上述集装箱经卫生检查/卫生处理,准予入/出境。 

  According to “The Frontier Health and Quarantine Law of the PRC”,the 

above containers has passed the sa-

nitary inspection/sanitary treatment.They are permitted to import/export.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Health and Quarantine Service 

      of the PRC

日期         检疫医师签字       

  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Date       Signature of Quarantion

           Docto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检疫所      No

            集装箱卫生检疫申报单(二)

承运交通工具__________航/班次_______提单号______

集装箱数量_________20英尺_______40英尺_______

货物种类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货物数量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包装材料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货物来源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装箱地点______  _______  _______  ______

合同号码             预定到达日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检疫日期、地点

所需费用由申报单位负责结算。

申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 货主______________

申报人__________ 电话_______ 申报日期________

检疫结果及处理意见:

处理方法:

日期____________ 检疫医师签字_______________

签发证书类别____________ 领取人签字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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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保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 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的下列行政事项:

(一)制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重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重大行政措施。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区县政府、市级部门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 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并对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由市政府办公室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指定决策具体承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公开听证等方式, 形成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一)调查研究。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重大行政决策所需信息。调查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实施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二)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拟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并对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

承办单位未采纳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专家论证。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多名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和分析。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盖章确认。

承办单位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公开听证。拟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2.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征求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4.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听证会的代表根据拟决策事项涉及范围确定,代表人数不少于20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审议。

第九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说明应包括: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二)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三)秘书长、副市长发表意见;

(四) 市长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暂缓决定期限不应超过1年。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请示报告上级政府、市委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按程序报送。

第十条 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跟踪督查执行情况,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

第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导致决策失误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三)决策执行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决策执行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决策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年内有效。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经济实体职务的补充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现对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根据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所有在职和退居二线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兼任全民所有制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包括以民间面目出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务(包括名誉职务)。已经兼任的,应辞去兼任的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
二、不论在职、退居二线或离休、退休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律不准受聘担任集体或个体所有制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已受聘担任的,应辞去。
三、党政机关干部不兼任各类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的职务的原则,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凡已兼任合资、合作企业职务的,应辞去合资、合作企业的职务,或辞去党政机关的职务。在辞去合资、合作企业职务时,要和外商讲清楚,以取得对方的谅解,并另选派能与之合作
的人员去任职。
四、在上述各类公司、企业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党政机关干部兼任职务者,必须报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
五、本通知中各项规定凡与中共中央、国务院现有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85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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