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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简化我国公民因私事再出境手续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8:28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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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简化我国公民因私事再出境手续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简化我国公民因私事再出境手续的通知
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中国公民出国人数大量增加,往返次数也逐渐增多。为便利因私事再出境的人员,经国务院批准,进一步简化再出境手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中国公民普通护照(通称因私护照)的人员回国后再出境,以及因公出国人员回国后持在境外换领的中国公民普通护照再出境,边防检查站查验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或其他许可入境的证明放行。
二、国内居民首次出境,仍需查验有效护照、前往国签证和出境卡。出境卡按现行规定办理。
三、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即华侨)回国后,仍凭有效护照出境。
四、请各地区、各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工作。各口岸边防检查站应认真做好检查工作,防止某些人弄虚作假,借机进行非法移民等活动。



1992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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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属及在邵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邵阳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殡葬管理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辖区、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为殡葬改革工作第一责任人。村(居)委会都要安排一名殡葬信息联络员,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公安、工商、物价、规划、卫生、环保、住建、城管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含厂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它民间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辖区内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规民约和社区居民公约。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坚持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依照省人民政府划定,我市除新宁、绥宁、城步等三县为“提倡火葬区”外,其余县市区均为“火葬区”,其中市辖三区(含非农户口超过50%的乡镇)为“强制火葬区”,邵东、邵阳、新邵、隆回、洞口、武冈等县市及市辖三区非农户口在50%以下的乡镇为“实行火葬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殡葬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整体规划。各县(市)均应建好殡仪馆和公墓,除城步、新宁、绥宁等三县外,其他各县(市)还应建有火化设施。
第七条 市殡葬监察支队受市民政局委托,具体负责邵阳市城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督促各县(市、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应成立由民政、城管行政执法、公安、交警和纪检监察等部门参与的殡葬改革联合执法队,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政策法规;指导、协调殡仪服务单位工作;实施丧葬用品行业管理;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亡故人员必须火化:
(一)强制火葬区的所有人员(含外来人员);
(二)实行火葬区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及城镇非农业人口;
(三)各种安全事故亡故人员;
(四)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于医院亡故的人员。
提倡火葬区亡故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应实施火化。提倡火葬区公民在强制火葬区和实行火葬区域内死亡的,应实施火化。
第九条 居民、村民亡故后,联络员应第一时间将情况报告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殡仪馆根据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对遗体进行火化。
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死亡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好遗体登记,并在2小时内通知所在地殡葬执法大队,防止遗体非法外运。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有关方面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和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按规定通知殡仪馆接运和火化。
第十条 殡仪馆按照与丧主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遗体运送、存放等殡仪服务活动。遗体在殡仪馆的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因特殊情况需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县级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保存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保存费谁送存由谁负责。
无名尸体接运、火化所需费用由各县(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原则包干列支或按具计算。火化骨灰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并在市民政网上公示。
按有关规定应当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单位应将遗体火化证、火化发票与网上公示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两人及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允许土葬的单人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合葬墓穴每增加1人可增加用地2平方米。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禁止修建永固性墓穴和封建迷信设施。
严禁恢复、修建宗族墓地。
严禁为活人修建墓地。
禁止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台湾居民、华侨及外国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亡故后的殡葬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如需在亡故地火化和安葬,死者家属应向当地民政局提出申请,报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到指定公墓安葬。
第十四条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由丧属凭使用单位证明,并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十五条 在政府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人员死亡后,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宗教场所进行殡葬活动。其他信教群众亡故后丧葬活动须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提倡农村厚养薄葬、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新风尚,革除大操大办、互相攀比的治丧陋习。
第十七条 非火化区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审核,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以现有墓地为基础建设,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农村公益性公墓投入使用后,本村村民亡故后应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乱埋乱葬;散坟应逐步迁入公墓。如不按规定葬(迁)入公墓的,一律按无主坟处理。
禁止为本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地。禁止为违规丧葬提供墓地。
回族人口较多的县(市),经省民政厅批准,可设一处非盈利性回族公墓,按民政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安等10个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不强求实行火化,但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到指定地点安葬。自愿要求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城区治丧活动必须在殡仪馆内进行。
禁止在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含厂矿)、生活区以及城区道路等公共场地搭棚治丧。治丧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
没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禁止将已进入殡仪馆的遗体运出。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土葬。禁止偷运遗体到非火葬区或外市治丧或土葬。
第二十条 对非法占用耕地的乱埋乱葬行为,由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扰乱殡葬管理秩序、干扰社会治安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非法运送遗体下乡安葬、运送棺材进城的车辆及为非法丧事活动提供运输车辆的行为,由交警、运管部门负责配合查处。
对无证违规制造、经营丧葬用品,倒卖炒卖、传销或变相销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对医院私自运送遗体或利用救护车等非殡葬专用车辆偷运遗体下乡土葬的行为,由卫生部门负责依法制止。
对殡葬服务单位乱收费和超标准收费的行为,由物价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宣传、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加强移风易俗宣传,为全市殡葬改革营造良好氛围。各新闻单位均有免费发布殡葬管理公告的义务。媒体、通信等部门须凭民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殡葬服务广告、服务电话公示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提供优质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殡葬用品、用具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以及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殡葬监察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强制火葬区内制造、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体不按规定实行火葬的,所在单位不得组织参加吊唁活动,不得发放丧葬费和抚恤费等费用。因特殊情况在外地火化的,由殡葬管理机构对相关情况的真实性予以审查确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将应实行火葬的遗体土葬、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且其继承人不得领取丧葬费和抚恤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擅建公墓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修建墓区;恢复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和活人墓穴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殡葬执法大队会同公安、国土、民族宗教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强制平毁或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强制火葬区域内制造、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直至取缔。
第二十八条 对在公共场所或临街搭棚治丧、出殡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冥钞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从事遗体运送、存放等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凡拒绝、妨碍殡葬管理执法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执法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除根据本细则予以处罚外,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从事旅游经营与管理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旅游业作为重点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共同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业实行监督管理。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资源和名优旅游商品的开发及本市整体形象的宣传等。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制定和实施旅游职业教育发展规划,不断完善培养初、中、高级旅游人才的职业教育体系,提高旅游教育、培训水平,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九条 加强旅游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旅游意识和保护旅游资源的自觉性,发挥新闻传播机构与社会舆论对旅游发展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作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因地制宜、注重特色、增加文化内涵,符合厦门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规划。

第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五条 兴建旅游饭店、度假村、游乐场(园)等旅游建设项目,须先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非法设定的收费、罚款和摊派;

(二)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三)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五)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品质,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发挥口岸辐射作用,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的其他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应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招徕客源。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时应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进行公布和监督。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的价格进行招徕和竞销。

第二十六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并经旅行社、旅游景区景点或导游服务机构委派,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活动。

第二十七条 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佩带胸卡,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国家质量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星级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九条 饭店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饭店下属的餐厅、娱乐场所等部门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租赁、管理的,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有旅游服务质量的保证条款,并将合同等相关资料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提供给非特定旅游者休息、住宿的公寓、别墅,应当参照饭店业的管理办法,接受旅游、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星级饭店加收服务费,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告示。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旅行车(船)队、旅游区(点)的质量等级管理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布局、加强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提高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应当给予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者三个月的价格缓调期。

第三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监督旅游经营者旅游安全防范设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事宜,并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十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投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要求停止违约、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索赔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接到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组织,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除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处理终结外,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终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非法经营旅行社或其他从事旅游业务企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或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未按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以上三十日以下,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索取小费三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导游人员不持证上岗、佩带胸卡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导游人员严重失职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扣留其导游证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导游证。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因旅游者过错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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