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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55:26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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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17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促进房地房地产市场发展,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财综字[1999]113号、财税字[1999]2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职工个人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和通过集资、合作建房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应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坚持买卖自愿,市场调剂,依法纳税,收益与产权挂钩的原 则。
第四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办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 上市出售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住房不得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四)经当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六)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八)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该职工及其配偶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或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以及参加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税费缴纳

第七条 已购住房上市上市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向市房改办申报。经市房改办审核认为成交价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改办提交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买卖双方应缴纳的税费:
(一)卖方按下列规定缴纳收益:
1、面积标准内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770元的,免缴收益。
2、每平方米770-999元的,高出770元/m2部分按20%缴纳收益。公式为:
(成交价-770×建筑面积)×20%
3、每平方米1000元(含)以上的,770至1000元/m2部分按20%、1000元/m2以上部分按40%缴纳收益。公式为:
(成交价-1000×建筑面积)×40%+45.8×建筑面积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净收益,按40%缴纳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和未享受工龄折扣优惠购买的其他住房,不缴纳所得收益。
已购住房出售所缴纳的收益由九江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简称中心)根据交易部门提供的材料代收。已购公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当地财政在中心设立的预算外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在中心设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50%返还事业单位进入单位售房款专户;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直接进入企业售房款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二)买方按交易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卖给原产权单位在职无房职工,缓缴土地出让金,待产权单位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再行缴纳。
(三)卖方将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房或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买方按交易额2%缴纳契税;
(五)买卖双方按交易额的5%缴纳交易服务费(其中买方缴纳2%、卖方缴纳3%)。卖方缴纳30元准入审批服务费;买方每证缴纳50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
第八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 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免征营业税,按差额计收土地出让金、应缴收益、契 税、房屋买卖手续费。土地出让金、应缴收益、房屋买卖手续费由出售人先按保证金方式计交,如在一年内换购住房的,凭换购合同、发票及有关证件办理保证金退还清算手续。过期不办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与私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应缴收益由房屋价值高的一方按差额缴纳,免征营业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差额缴纳,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四章 买卖程序

第九条 已购住房出售程序:
(一)卖方到市房改办领取《九江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准入手续: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及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同住成年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4)共有产权人同意出售书面意见;
(5)房屋已抵押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6)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属原按标准价购买(即部位产权)住房出售时,原则上应补足全部产权价款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后上市出售。如一定要以 部分产权出售的,单位应得的出售收入部分,由市房改办通知该单位收取,进入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的该单位住房基金帐 户。其计算公式为:
[成交价-各种税费-购公房实付款×(1-买房卖房年度差×1%)] ×单位产权比例
(二)经市房改办审核准予上市出售的住房,卖方持市房改办签发的《九江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到交 易部门办理交易、评估、鉴定《房屋买卖契约》等手续,交易部分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手续。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上市出售,售价在原购入平均价格和房改房售价在700元/m2以上的,取得市房改办准入审批手续后,可直接到产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交易服务费由产权发证办公室代收。
(四)买卖双方持有关证件到产权发证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缴纳契税、印花税、土地收益等有关税费。
(五)买卖双方在签定《房屋买卖契约》30天内,持《房屋买卖契约》、税费缴纳凭证及其他有关凭证,到市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条 住房产权变更,原售房时提取的维修专项基金结余部分随住房同时转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间第五条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集资、合作建房,一经发现,将责令退回所购或参建住房,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 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以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需产权交换或交易的,可直接到房屋交易部门及发证机关办理交易及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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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佟星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租住本单位住房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收取租金或获取收益的行为。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第五条 东莞市房产管理局是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统一管理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各镇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称租赁管理机构),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规划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经营管理权或其他有效产权证明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五)属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房屋租赁须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的镇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租赁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房屋出租给非本市常住户口的暂住人口的,还须执行省、市出租屋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

  (三)房地产产权证书或证明其权属的其他有效证件;

  (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租或承租房屋。受委托人应当持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境外当事人的委托书和有关证件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租赁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予以书面答复。

  租赁管理机构应当将予以登记的资料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应悬挂在出租房屋明显处。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不得出租房屋。

  出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房屋租赁证》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承租人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时,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承租人办理户口登记时,须向公安部门交验《房屋租赁证》,作为居住场所的合法凭证。凡未领取《房屋租赁证》的,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对已出租的房屋,经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鉴定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租赁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三章  租赁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已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章 转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出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收益。

  受转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房屋再次转租。

  第二十二条 房屋转租,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当签订转租的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租租赁合同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转租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和受转租人享有和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对原出租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转租租赁合同也应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合同约定月租金额3%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承租人由此而引致的损失的,出租人还应当就不足部分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向承租人开具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租赁业定额发票,否则,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承租人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出租人交付租金,违约的,每逾期1日应支付不超过合同约定月租金额3%的违约金。

第三十条 出租人可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过3个月租金数额的保证金。保证金的返还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延误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而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正常的检查、维修房屋工作,不得阻挠,因故意阻挠而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维修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临迁协议,明确临迁、回迁期限。除另有约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人索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内,当事人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拆除、改建、扩建、装修、增减设施、改变用途或结构的,必须征得对方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还可以请求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限期迁出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裁判退出承租房屋,承租人确无其它房屋安置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三)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四)擅自将承租房屋转让、转租、转借或调换使用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或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无正当理由将承租房屋闲置连续3个月以上的;

  (七)公有住宅用房承租人另有房屋、单位已分配了房屋或已购、建住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按本办法规定获取违约金或要求赔偿损失,并可解除租赁合同:

  (一)不按照约定提供房屋的;

  (二)不按照约定维修房屋的;

(三)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如下顺序对出租的房屋有优先承租权:

  (一)房屋共有人;

  (二)原承租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合同而擅自迁出,造成第三人占用出租房屋而导致出租人发生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发生租赁合同争议时,可协商解决或请求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经租赁管理机构确认不予登记备案而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期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按月租金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维修房屋或维修房屋后仍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维修房屋所需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市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检查、规划等部门可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房屋租赁的监督和检查,检查时,工作人员应出示证件,当事人也应当接受监督和管理。对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镇区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违法出租处理。

  第四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价格管理办法,由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颁布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于颁发之日起施行。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服务和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
第229号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的服务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的公民,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持普通护照免办签证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以组团方式旅游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相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由在海南设立的旅行社负责接待。
  
第四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在海南旅游期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南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游客身份不相符的活动,不得逾期滞留或者未经批准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需要延长在海南的停留期限或者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应当依法办理签证。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在海南停留、旅行等事务的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招徕、组织、接待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的行业管理,依法查处旅行社的违法行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旅行社名单、相关负责人等资料及时通报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
  
第七条 外事、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建立海南省外国人管理信息系统。
  
旅游、外事、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边防检查等口岸联检单位应当与海南省外国人管理信息系统联网,通过信息系统对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实行联动服务和管理。
  
第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招徕、组织、接待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并安排全程陪同提供导游服务。
  
旅行社应当向其招徕、组织、接待的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告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应当持旅游团名单表整团入出境,旅游团成员免填入出境登记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入境30分钟前,旅行社应当指派专人向拟入境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游团名单表。入境时,旅行社应当指派专人带领旅游团成员集体入境。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可以减人,不得增加或者调换人员。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海南省外国人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报送信息:
  
(一)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入境前24小时,向边防检查机关报送旅游团名单表;向公安机关报送旅游团名单表和行程安排,行程安排有变动的,应当及时重新报送;
  
(二)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入境后2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实际入境信息;
  
(三)每日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当日住宿信息;
  
(四)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整团或者个别成员分团出境后2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出境信息。
  
省公安机关应当向旅行社指配登录海南省外国人管理信息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应当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实时报送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的入住信息。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在旅游饭店以外的其他场所住宿的,本人或者留宿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需要延长在海南停留期限或者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旅行社应当指派专人持旅游团名单表,陪同其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设立的签证服务点办理签证。公安机关签发相应签证后,在旅游团名单表上办理注销手续。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需要提前离团出境的,应当由旅行社具函并指派专人持旅游团名单表,将其送到拟出境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分团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机场、港务、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在所辖机场、港口、火车站设立与海南省外国人管理信息系统联网的护照查验点,负责外籍旅客护照或者其它证件的查验工作。发现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未办理签证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应当制止并告知其补办签证。
  
机场、港口、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未办理签证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应当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未经批准延长在海南的停留期或者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旅行社发现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逾期滞留或者未经批准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处理。
  
第十六条 旅行社和旅游饭店应当将其接待的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的相关资料建档留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的;
  
(二)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的。
  
第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留相关资料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行社未按照国家规定招徕、组织、接待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导致外国人不能入境的,外国人滞留海南及退运出境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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