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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旅游住宿业(饭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04:43  浏览:95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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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旅游住宿业(饭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6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旅游住宿业(饭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旅游住宿业(饭店)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常州市旅游住宿业(饭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旅游住宿业(饭店)的管理,提高旅游住宿业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和旅游住宿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旅游涉外、星级饭店(包括宾馆、酒店、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以下简称旅游饭店)的管理。

第三条 市、所辖市旅游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业(饭店)的行业管理部门。

第四条 旅游饭店必须达到一星级以上的标准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以下证明文件:

1、旅游饭店立项批文;

2、工程质量竣工核验证书;

3、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4、特种行业许可证;

5、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6、给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7、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

8、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9、营业执照;

10、其它应当持有的证明文件。

(二)具备下列设备设施:

1、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或回车线;

2、有与饭店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前厅,并设有24小时服务的总服务台;

3、客房内有软垫床、桌椅、床头柜等配套家具,有地毯、电话、电视,灯光照明充足,有这光窗帘,备有服务指南、价目表;

4、75%的客房有卫生间,装有抽水恭桶、面盆、梳妆镜、淋浴或浴缸,配有浴帘。24小时供应冷水,16小时供应热水;

5、设有餐厅及相应的厨房设备、设施;

6、有采暖、制冷设备;

7、公共区域有直拨国际国内的公用电话,有男、女分设的公共卫生间;

8、四层以上的楼层设有客用电梯;

9、备有应急照明灯;

10、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和安全标志符合GB10001-94、GB—2894—1996;

11、其它应当具备的设备设施。

(三)设有下列服务项目:

1、前厅18小时提供预订、接待、问讯、留言、结帐、行李和贵重物品寄存服务并提供各种交通工具时刻表;

2、客房提供客房整理、叫醒和16小时冷热水、饮用水服务;

3、餐厅提供宴会、零点和团体用餐服务;

4、值班经理16小时接待客人;

5、三星级以上饭店进入国际信息网,能为客人提供电子邮件服务;

6、能提供其它一些代办服务。

(四)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员工守则。

(五)经营管理人员具有饭店管理知识和经验,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六)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岗前培训,有良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并持证上岗。

(七)有安全保卫机构和健全的安全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旅游饭店变更上级主管单位、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项目、停业、歇业、变更业主或管理集团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5日内向旅游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六条 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一)评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4308-1997)《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

(二)饭店申报星级应向市旅游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旅游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审或向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呈报;

(三)市旅游管理部门受江苏省旅游管理部门委托,负责一、二星级饭店的评定及三星级以上饭店的推荐;星级饭店的评定权限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四)市旅游管理部门在接到星级申请后,在15日之内决定是否受理;

(五)经批准的星级饭店,由国家旅游局向其颁发证书和铜牌,并公告;

(六)凡取得星级的饭店,可接待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散客);

(七)取得星级的饭店,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入

第六条 涉外饭店的审批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旅游饭店在取得“涉外”许可后,一年内应积极申报相应的星级。

第八条 旅游饭店员工不得索要小费,不准私收回扣,待客一视同仁。

第九条 旅游饭店必须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确保旅游者人身和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旅游饭店应自觉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严禁卖淫嫖娼、吸毒贩毒、赌博等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本市对旅游饭店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受理宾客对旅游饭店的投诉,依法对投诉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三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市范围内旅游饭店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 物价部门会同旅游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旅游饭店贯彻执行价格政策的情况。

第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对旅游饭店的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在统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旅游饭店的行业统计工作。

第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旅游饭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对旅游(饭店)协会的指导。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权限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降低星级、取消星级的处罚:

(一)不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者提供价质不符的服务;

(二)连续发生宾客对服务质量的投诉,并造成恶劣影响的,经查属实的;

(三)严重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公安、工商、国家安全、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分别由上述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社会旅馆接待国内旅游团队实行定点或推荐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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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更好地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的精神,现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人数÷企业职工总数×100%)×2。
  对于新办的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凡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每吸纳1名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三、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从事下列行业的,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1、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2、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3年内免征农业税。
  3、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
  4、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四、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通知》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通知》所称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本《通知》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五、上述优惠政策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税款予以退还。

  六、本《通知》下发之后,现行有关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原有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七、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另行制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九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24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监督实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人大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及一切团体、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六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及大会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并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对议案和报告作有关说明。
第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的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间内答复。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本级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代表所属系统或行业编组。
代表应当参加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季度至少活动一次,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了解各项法律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调查研究。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
代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组织安排视察的单位负责联系。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自己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可以参加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或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县级以上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报经该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代表按前款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协助或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二条 代表应当保持同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至少一次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代表活动。
第三十三条 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罢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必须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被罢免的代表?
腥ǔ鱿彰飧么淼幕嵋椋谕坊蛘呤槊嫔晁咭饧?

第六章 代表资格终止和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的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辞职被接受的、被罢免的,由该代表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四个月内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十八条 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1995年2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安
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机构负责检查、督促《代表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款修改为:“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四、第十一条内容删去。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
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并在规定时间内答复代表。”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对办理答复有意见或者提出再建议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办理答复。”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协助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参加视察、评议和执法检查。”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三、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删去:“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十四、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十五、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
十六、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联系代表制度。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经常联系,

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
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拒绝协助或阻碍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代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五款和第三款合并为:“罢免由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举单位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闭会期间,必须经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代表的决
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九、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职,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二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代表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原选举单位或原选区和代表本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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