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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4:49  浏览:89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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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72号


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保障城市居民居住安全,提高居住水平,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形象和投资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建设部《关于开展危旧房屋安全大检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的紧急通知》(建住房[2001]61号),结合相关政策,制定以下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旧房是指市区内地处低洼易涝区域、建筑年代久远、房屋结构陈旧、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危旧房改造是指对危旧房通过拆建、改建、接建或修缮等办法进行的改造。

第三条 危旧房改造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突出重点,渐次推进。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危旧房改造政策;负责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审定;负责危旧房改造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决策。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的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危旧房改造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房屋破损程度和改造难易程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市规划局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

第七条 对成片开发的危旧房改造项目,严格实行土地招投标,招投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成片危旧房改造项目招投标后,按规定办理各项手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建设规费。项目有亏损的,各相关收费部门应依据危旧房改造领导小组核准的亏损额在本项目应缴规费中按比例分摊平衡;本项目不能平衡的,在该项目中标单位的其它开发项目应缴规费中予以弥补。具体程序按市政府常政发[2001]11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零星改造项目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土地出让金及各项建设规费先记帐暂缓缴,动迁完成后进行审计,核定成本,实行包干开发;经核定,本项目不能平衡的,在该项目实施单位的其它开发项目应缴规费中予以弥补。具体程序按市政府常政发[2001]11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修缮、接建的改造项目按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免缴各项建设规费,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供应或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危旧房改造项目用地应逐步推行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完成前期动迁后净地出让的制度。

第九条 2002年前经市政府批准的危旧房改造项目仍按市政府2000年第6号会议纪要执行。

第十条 拆迁安置和补偿按照《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证危改区居民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并简化贷款手续。

危改区居民可以购买市统一建设的经济适用房作为拆迁安置房。

第十一条 放开危旧房改造市场,多渠道、全方位地筹集危旧房改造资金,鼓励社会资金、外资和外埠资金参与改造。

第十二条 确定的危旧房改造项目应按政府规定的时间推进。对由于中标者原因在一年内不能实施的项目,由市房产管理局收回,并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十三条 对危旧房改造管理应严格监督,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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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40512

实施时间:19940512

内容分类:农业科技

题注:(1994年5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科技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保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杂交优势利用、施用肥料、饲料配制、病虫害防治、栽培和养殖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化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田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必须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因地制宜,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推广应用、开发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农业技术人员,按照《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创办科技开发实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并落实具体政策措施,保证和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水利、水产、农机等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省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区行政公署或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九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国家事业单位,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参与制订农业技术推广规划、计划和技术标准,负责组织推广计划的实施;(二)选定推广技术,贯彻技术标准,制定技术规程,参与重大推广项目的实施; (三)参与农业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和实用技术的审定、认可; (四)搜集、传递农业科技情报和经济信息,开展各项技术服务;(五)指导下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及农民技术人员的推广活动; (六)建立不同层次的生产示范样板; (七)开展专业调查、规划、设计、监测、预报、评估、咨询;(八)培训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宣传、普及农业科技知识,传授农业科学技术,增强科技兴农意识,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技术、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国家基层事业单位,受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其职责是:(一)根据上级和自身制定的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搞好农业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工作; (二)对村、组农民技术员和科技示范户进行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指导;(三)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农业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组织农民学习和应用农业科学技术; (四)为农业劳动者提供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村、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技术员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宣传农业科技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业劳动者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服务。农村科技示范户(点)在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实用技术。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应积极从事农业科研、农业技术开发工作,不断向推广部门提供先进、实用的研究成果,开展农业技术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和农业劳动者的素质。

第十四条 农、林、牧、渔、特场(含部队、司法部门和大型厂矿企业所辖)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与当地有关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做好本单位的技术推广工作,为当地农户起示范作用。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推动、帮助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组织和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六条 普及推广的农业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定和县级(含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引进确认的农业科技成果;(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实用技术; (三)经试验、示范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应性和经济合理性。

第十七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制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重点技术推广项目应列入科技发展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科研成果,经过省级以上有关部门确认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也可以由该研制单位或学校直接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

第十九条 推广农业技术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但为防治流行性病虫害而采取的强制措施除外。

第二十条 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除依法进行技术交易、科技开发活动提供技术以外,实行无偿服务。 凡进行农业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技术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各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订立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生产中推广应用的动植物品种、复混肥和配方肥、饲料添加剂、兽药等农业物化技术,实行推广许可制度。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推广许可证,未取得推广许可证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当宣传农业法律、法规和政策,参与技术市场管理,检举和制止违法推广行为,抵制违背技术规程的干预。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按财政管理体制列入财政预算。农业技术推广事业费应高于财政增长比例逐年增长。

第二十四条 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从其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的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额,用于本乡、本村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中的集体所有制人员和半脱产农技员的经费,由服务收入解决,县(市、区)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设立省、地(市、州)、县(市、区)三级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实施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和技术培训。其资金来源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当年支农支出6%的比例安排。具体使用时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批划拨。结余资金转下年使用。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技术推广资金。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从技术交易和科技开发实体的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农业技术开发、职工福利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人民政府编制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测算后确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农业(林业、水利)院校毕业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部门核准后解决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主,其比例不得低于70%。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群众性农业技术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人员,也应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和技术职称。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推广人员的稳定。不得撤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任意调离农业科技人员。

第三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市、州)、县(市、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县级(不含县级)以下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在评定职称时,应主要考核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 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平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农业新技术,推广面积大,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训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县、乡两级连续三十年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一)未经试验、示范,盲目推广,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凭借职权违反技术规程,干预推广工作,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三)非法强制应用农业技术,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在农业技术服务和经营服务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并由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不履行农业技术承包合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侵犯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合法经济利益,平调、挪用、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设施的,由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并由责任人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的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何时权威

——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再思考

陈柯剑

一 时代呼唤司法权威

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载入宪法,“法治” 第一次有了宪法上的意义。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将步入法治时代。法治时代不仅是突出司法公正的时代,也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人治需要个人权威,法治则强调法律至上,而司法是法律正义的最终守护神,法律的至高无上是通过司法权威来体现的。没有司法权威,法律至上将是一句空话;没有司法权威,国家法制的统一也将遥遥无期;没有司法权威,法院的生效裁判将因为有履行条件的债务人拒绝履行而失去意义;没有司法权威,司法裁判将弱化其平亭曲直定纷止争的功效。因而法治时代也应该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法治社会是一个尊重、保障权利的社会,法治进程就是整个社会权利意识不断唤醒、权利不断主张并得以保障的过程,因而在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中,法院的司法活动必将受到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每天打开电视,翻开报纸,登陆网络,几乎都有有关法院司法活动的报道,无论是谁都能感受到社会这股关注司法的热流在涌动。在社会空前关注之下,当前普遍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除了反映法院的实际困境之外,实际上又向社会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守好你们的权利,否则司法保护不了你们。这无疑又将加剧动摇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伯尔曼说过: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地遵守。因而权利时代也应该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在流入我国的欧美司法文献中,难得见到论证司法权威方面的文章,撇开笔者的孤陋寡闻,可能在“藐视法庭罪”根深蒂固于国民内心深处的国度,独立的终审权即意味着司法权威。德国大法官傅德曾说:在德国,通常没有人去谈论法官独立性问题,它是不言而喻的,属于社会意识。[i]美国《司法行为守则》中提到:“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我们的社会中正义所必需的”。我们更熟悉的则是一位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所说的:我们享有终审权并非是由于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正好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潮流冲击着我们传统的司法理念,中国加入WTO后更迫使人民法院必须面向世界,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尽快树立司法权威,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当中国加入WTO后,必将有越来越多熏陶在西方法治文化中的外国商人、企业来到中国从事经贸活动,在他们看来,如果有超司法的因素在左右他们的诉讼、如果案件可以“翻烧饼”式的反复再审,如果债务人既不破产也不履行终审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那么,通过诉讼解决纷争将不是最好的选择。我们在为外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时,不该忘却健全相应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正如一些外商坦诚所言:“我们看中的不仅仅是中国对外商的各项优惠政策,我们更看重中国的法律法规是否完善、知识产权能否得到保护”。[ii]而要消除外商这种顾虑,必须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

我们不能局限于刑事审判拥有“生杀予夺”大权来理解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法院的,这是一种司法理念,司法权威是全社会的,这是一种法治理念。司法权威,简言之,即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终审权,包括司法活动被信仰、裁判结果被尊重。有学者概括为司法至上、司法至尊、司法至信。[iii]具体含义有:司法方式具有优势地位,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能与之冲突、抵触,一旦冲突,前者可以司法救济方式予以纠正;司法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即不能再选择其他方式,甚至在处理过程中也不能轻易单方面作出放弃并选择其他方式之有效决定;[iv]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司法程序的结束即意味着冲突将不再得到国家公权的处理;司法解决的稳定性(推定公正性),司法裁判一旦作出,即具有推定公正的效力,对于原审、二审的司法裁判,在终审、再审时也应当设定它是公正的;司法裁判的扩张力,终局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甚至相应的其他部门或个人都产生协助执行的义务,并且,终局裁判确认的事实是预决的事实;行政审判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相对人的请求受司法审查;司法独立。

二 当前司法权威面临的尴尬

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除了需要法院体制的改革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外,[v]最主要还得依靠法院自身的公正审判来实现,通过司法公正进而达到司法权威,因为只有公正的裁判才可能被社会公众所信赖和认可,如此裁判才可能顺利或较少阻力地得到履行。

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加快了司法改革的步伐,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地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全国各级法院在这一纲领性文件的指导下,紧紧围绕司法公正这条主线,轰轰烈烈地将法院司法改革往纵深推进:大力推行公开审判制度,改革传统裁判文书写作模式,增强裁判的透明度;推行立审、审执、审监分立,建立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各级法院加大了培训力度,法官的业务素质得到了普遍提高;普遍推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在法官队伍中建立了竞争机制;理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做好了“还权”工作;部分法院还开展了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逐渐地使审判权向少数精英法官集中;开展集中教育整顿,下大力气清除司法人员腐败,保证审判队伍的纯洁。各级法院所做的这一切努力,也换来了丰硕的改革成果。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通过两年多的改革实践,法官公正司法的理念进一步得以强化,法院的司法活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社会认同,出现了“原被告双双向法院送锦旗表示对公正裁判的满意,被告人带着锦旗领有罪判决,法国索尼克公司老总专程飞渡重洋只为表达对中国西部法院公正司法的敬意”等以前没有过的新鲜事。应该说,这只是全国法院改革成果的一个缩影。

法院司法改革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司法公正理念得到了相当的强化,这的确让人振奋。但现实的司法环境仍然相当恶劣,最突出地表现在法院执行活动仍然艰难,在中央支持法院执行攻坚的11号文件下发全国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已经变换了手法对抗执行,暴力抗法事件仍频频发生,执行干警屡遭围攻、谩骂、殴打、拘禁。我们经常看到这样鲜活的报道,法官在执行活动中献出了宝贵的生命。面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坚强,法院也几乎穷尽了立法赋予的执行手段,不少法院不断探索出诸如“悬赏举报”、在报纸上、互联网上公布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债务人名单等新的执行举措并大举推广。行政审判中,县长、市长难得“亲自”出庭应诉,或者指派一名法制办(局)官员,或者干脆就拒绝参与诉讼。有时我们还看到,法院终审裁判作出后,新闻媒体又根据他们“查明”或推定的事实作出 “民间裁判”挑战司法终审权。等等这些都说明,司法权威还远没有达到其应有的高度,我们所期待的“司法权威因司法公正的强化而有所好转”的局面也还没有出现。[vi]这不能不让人担忧,也不能不让人进一步思索。

三 司法权威根本上来源于程序公正

即使出现如此局面,笔者对“坚持司法公正进而达到司法权威”并没有产生过怀疑,相反还坚信坚持司法公正是通向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我们不能离开司法公正谈司法权威,没有公正作基础的权威是专制的权威,也必将是短暂的权威,而当前司法权威出现的尴尬,促使我们重新审视司法公正的含义。司法公正不仅是指实体处理结果公正,还包括审判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完全独立不能相互替代的两个方面,它们各有其价值,实体不公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程序不公不仅可能导致实体不公,而且必将使当事人对法官作出的裁判产生怀疑,从而加剧被裁判者与裁判者的矛盾。曾经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们忽视了程序公正,据15个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1998年上半年共查出裁判有错误的案件10340件,其中属于超审限、违反管辖规定等程序性错误的,占84%左右,实体错误仅占16%。[vii]这几年的情况如何,笔者没有相关的统计数据,但从有关对程序公正价值有失偏颇的理解上看,程序公正问题仍然不容乐观。

程序公正本来有它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价值,但长期被人忽视。直到现在,在审判实践中把程序公正的价值简单理解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依然相当顽强,[viii]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程序工具主义”的翻版。而当前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这种认识错位,绝对无力扭转我国目前司法权威已陷入的尴尬局面。

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是由它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1.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还有一个西方法官提出:我希望能够有效、有序地主持庭审,使其不但成为一个能够作出公正判决的法庭,同时也能让所有出庭的人感受到客观和公正。这些表述与我们当前提出的“以公开促公正”大体是一致的,都强调了司法程序公开的重要性。通过公开,当事人(甚至全社会)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裁判的形成是否完全是受当事人上述努力的影响而非法外势力干预的结果,这些内容实际上就是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这种标准是客观的,并且能被当事人感受到。

获得胜诉和获得公正对待是当事人的双重愿望,二者是完全独立的,当事人一方面都希望法官作出公正的而又合其自身利益的实体裁判,同时也希望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基于此种程序价值的理性认识,为了争取裁判过程的更大透明,甚至还有学者建议将法律推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及合议庭歧义法官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中载明。[ix]这样做,更利于使法庭成为胜者堂堂正正、败者明明白白的诉讼场所,更利于胜负双方对法官客观、公正、平等的裁判有更多的理解和信赖,从而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以前我们片面强调实体公正,轻视程序公正,就是因为忽视了当事人在追求实体公正过程中所作的努力和艰辛,仿佛公正的结果是法官给予的,而不是当事人争取的,事实证明,法官武断给予的“公正”当事人并不领情,当前大量的上诉、申请再审案件最后在上级法院或是社会看来原审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占了相当比例即为明证。现在是该归位的时候了,否则,当事人将通过不断的上诉、申请再审来请求上级法院对他在诉讼中所作的努力给予更充分的关注,以期求得更满意的诉讼效果。现在的部分法官似乎忽视了当事人这种权利的苏醒,转而抱怨现在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难做,却忘了检讨其审判过程程序是否公正。当前居高不下的上诉、申请再审而最后又得到维持的案件很大一部分就是原审裁判“重实体轻程序”造成的,而这样的上诉申诉显然不能一概归责于当事人的无知和多事。这种结果的反复出现必然反复动摇我们本不牢固的司法权威。

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法官实体裁判有失公正的可能性依然存在,但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实体不公倒应该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宽容。博登海默说: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x]这说明实体公正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的公正,对同一法律现象,由于人的认知和价值取向差异,不同的个体站在不同的角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能都有不同的评判,即使是资深法官或法学家内部同样也会存在分歧,而在不同的时间、空间作出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可能又会发生变化。更何况,法院查明的事实都是证据堆砌起来的事实,还已成历史的客观事实本来面目本是一种理想,而由人收集的证据必然带有主观因素,法官对证据的分析过程就是一个对证据进行筛选、证明力排序的过程,除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外,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归纳更多依靠庭审感受,这方面能力的高低与法学知识的多寡并不必然成正比。因而,在程序公正的情况下,除非法官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以裁判的证据是虚假或失效的,监督者一般不宜主动纠正,否则从理论上讲,这种纠正可能又会被更具慧眼的监督者纠正,“翻烧饼”式的再审将永无止期。窃以为,尽量给这样的裁判予以稳定,才是我们维护司法权威的一种积极作为。

程序公正具有客观性,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因而程序公正具有更易于评价的优点。但我国现行的程序立法评价裁判是否公正,仍然是以实体是否公正为主要标准,程序是否公正仅供参考,具体表现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相似的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二审发回重审和再审立案的条件。如果违反程序还没有达到“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程度,现行法律承认它是公正的,也就是说,人人可见的程序不公,法律却视而不见,可见立法机关在立法当时也深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影响。因而,现行程序法修改的当务之急是要正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并突出程序公正的地位,加大对程序不公的惩戒,明确程序不公就是错。

2.程序公正也是一种民主且重视人权保障的公正。

在诉讼中,让当事人充分参与是非常必要的。美国“尊严价值理论”创立者杰里·马修曾以选举程序举例作了说明,他认为,一个人在选举过程中被排除在外,往往会使他作为公民的自我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产生不公正的感觉。看来,人们参加选举实际上是在行使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不论选举结果如何,这种参与本身都是有价值的。[xi]更何况在诉讼中,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还有学者认为充分参与“可以使纠纷当事人通过充分发言将情绪与意见在法律允可范围与方式方面予以发泄”。[xii]这种民主体现在诉讼中,就是要限制司法权的恣意和专横,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法官不能为所欲为地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那些以为查清了事实就简化甚至取消辩论环节的作法都是不足取的,尽管这可能延长了庭审时间而影响了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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