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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9:49:16  浏览:9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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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武警总部政治部、后勤部(院务部):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现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指暂时保留军籍的,下同)生活待遇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原则上保持军队管理的离休干部的标准。今后,中央军委和总部对军队离休干部生活待遇方面所作的有关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亦按照执行。所需经费,文件下发当年中央财政预算未列上的,由军队负责解决,从第二年起由
中央财政解决。
二、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福利补助费, 按照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1987]后财字第463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4月1日起发给每人每月10元, 按总后勤部[1988]后财字第1 32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另增发6元; 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总后勤部规定
的陆勤伤病员伙食标准,本人交基本伙食费,差额部分由管理单位报销,从1989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上调整标准所需经费先由各地在已拨给的离退休经费中开支,确有困难可提出申请由中央财政安排明年预算时一并解决。



198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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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水资源的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防治水害,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本市一切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第三条 (免予申请范围)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非生产、经营性取水,且日取水量在10立米以下的;
(二)在本市灌区外为零星农田灌溉取水;
(三)《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免予或者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负责本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协调和监督管理,以及地表水取水许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水资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水资源办)具体负责本市地表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负责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具体负责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上海市地质矿产局(以下简称市地矿局)负责协同对本市地下水取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审批权限)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由市水利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日取水量在2万立方米以上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表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必须经市地矿局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市公用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立项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由市公用局负责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审批原则)
本市取水许可的审批,应当按照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实施,并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
第七条 (年度取水总量计划的制定)
本市地表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批准的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制定。
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可取总量计划、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水利局会同市建设委员会、市公用局、市地矿局,按照本市地下水可开采总量、地面沉降的控制和监测状况以及经批准的本市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并与本市地下水的年度回灌计划相协调。
第八条 (地下水开采限制)
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域开采地下水。
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取用地下水的,不予批准:
(一)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
(二)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区域;
(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保护区域;
(四)可用自来水替代地下水使用的情形;
(五)按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不许可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预申请及其审核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按照本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取水可行性研究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申请人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上审批部门的书面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直接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条 (申请程序)
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预申请审核同意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须提供与第三人已达成的协议原件;
(五)审批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不列入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持前款第(一)、(四)、(五)项所列的文件和资料向审批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内容)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取水水源、地点;
(三)取水方式、日取水量;
(四)取水目的、起始时间和期限;
(五)退水地点、退水中所含的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六)节水措施;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需要经市地矿局签署意见的,市地矿局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发放)
经审核批准取水的,由审批部门在取水工程竣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公告)
审批部门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五条 (日常管理的要求)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
(二)定期填报取水报表;
(三)按时向原审批部门报送年度取水计划和取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同时报送市地矿局。
持证人在市水资源办、市给水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取水量的测定数据等资料,并接受有关的计量核定。
第十六条 (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审批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待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二)影响本市正常供水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管理)
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取水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变更)
持证人需要改变取水目的、取水地点或者增加日取水量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注销)
持证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审批部门核查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注销其取水许可证。但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持证人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二十条 (取水期限的延长)
取水期限届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持证人应当在取水期限届满的90日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取水许可证擅自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拒绝提供取水量的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五)拒不执行审批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将按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责令其限制改正。
对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审批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原审批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处罚程序)
市水利局、市公用局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或者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审批工作人员的责任)
市水利局、市公用局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取水登记)
凡在《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90日内向审批部门办理取水登记,经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细则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2013年3月21日


哈尔滨市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管理,创建安全、有序、整洁、文明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西客站站前地区,是指和谐大道、西宁北路、中兴右街、中兴左街、哈尔滨大街、规划路、西站大街、发展大道、东方大街、虹桥路、民主大街、龙嘉路、东方大街合围形成的除铁路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地上和地下公共空间区域。

  第四条 站前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西客站站前地区的综合管理。
  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站前管理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西客站站前地区的日常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社会治安、市场秩序、交通秩序、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卫生、安全生产、市容和环境卫生等综合管理工作;
  (二)负责停车场秩序、经营管理及设施的维修养护;
  (三)负责协调铁路、地铁、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做好人流疏散、车流疏导工作;
  (四)负责为旅客及群众提供导引宣传、信息咨询、秩序维护、救援等综合服务及应急管理工作;
  (五)参与有关部门对设置在西客站站前地区派出机构人员的考核,并提出意见。
  南岗区、道里区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价格、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西客站站前地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临街的单位、个体业户应当按照《哈尔滨市实行门前四包责任制规定》,落实容貌、卫生、绿化、亮化责任制,并接受站前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六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冰雪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做到按时清扫、全天保洁、按时清运。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和牌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和牌匾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显示完整,出现断亮的,设置人应当在3日内修复、更换,并在修复、更换前停止使用。

  第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道路、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条幅、电子显示屏、宣传栏、实物造型、空中漂浮物、充气模型等户外设施;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和广场;
  (三)擅自占用或者挖掘绿地,践踏草坪、花坛、花带;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建筑物及临街建筑物玻璃窗、构筑物、市政设施、树木及地面等乱涂乱画、张贴广告;
  (六)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线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七)在广场、道路及其两侧摆摊设点,进行店外经营或者摆放物品;
  (八)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
  (九)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丢弃物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道路交通和市政设施管理

  第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内依次停靠下客、候客,服从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拒绝租乘或者未经乘客同意合乘。

  第十条 公交车应当在规定站点营运,依次进站、停靠。
  公交车首末站等候车辆应当在规定区域排列整齐。

  第十一条 客运班车、旅游专用车辆应当在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沿街招揽或者在站外上、下乘客。

  第十二条 社会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应当在规定区域停放,服从管理人员指挥。
  西客站站前广场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儿童手推车和因情况紧急确需进入的消防、救护等应急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通行或者停放。
  西客站站前地区地下通道禁止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

  第十三条 禁止无客运经营资格的车辆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客运交通的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班车、公交车、出租汽车、旅游专用车辆的管理,对驾驶员、乘务员进行安全、文明行车教育。

  第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设置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坚持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维修、更换,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力、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维护和管理,并接受站前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道路、广场或者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性质、地点、范围、时间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广场、道路或者绿地的性质、地点、范围、时间。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杂耍、卖艺和兜售物品;
  (二)随地躺卧;
  (三)从事踢球、滑旱冰和滑板等娱乐健身活动;
  (四)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站前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并配合救助站对其实施救助。

  第二十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诈顾客,野蛮拉客;
  (二)以叫喊、举牌等方式招揽顾客;
  (三)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从事商业经营;
  (四)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编制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相关部门在办理牌匾广告、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征求站前管理机构的意见。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和本办法有关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的规定,于1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向相关部门反馈。
  相关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书面通报站前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清冰雪的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督办。

  第二十四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地上、地下行人、车辆疏导方案,建立健全统一的信息化指挥系统,设置明显的通行、公共设施及服务指示标志,做好行人、车辆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站前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统一公示监督举报电话,并对收到的举报和投诉及时登记、处理。
  对涉及其他部门的投诉或者举报的违法行为,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站前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站前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配合各有关部门对派驻人员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负责治安秩序维护、巡逻防控、处置突发事件、查处治安和刑事案件等工作,加强对进入西客站站前地区的车辆管理,维护西客站站前地区交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公交车、客运班车、旅游专用车辆的客运经营行为及非法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并指定人员维护相应停车场秩序,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站前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站前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编制西客站站前地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
  (二)相关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未征求站前管理机构的意见或者未将办理结果通报站前管理机构的;
  (三)站前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提出意见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联合执法职责的;
  (五)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杂耍、卖艺和兜售物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随地躺卧或者从事踢球、滑旱冰和滑板等娱乐健身活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以叫喊、推拉、举牌、拦截等方式招揽顾客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在广场停放、通行,或者在地下通道停放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非机动车在广场停放、通行,或者在地下通道停放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未实行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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