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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7:05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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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落实严格保护耕地制度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部在京各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切实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必须进一步落实严格保护耕地的措施。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把农业问题放在基础和战略地位高度重视,从保持良好发展局面、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高度,对农业和粮食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针对当前一些地方盲目设立开发区、乱批滥占耕地等严重问题,国务院农业和粮食工作会议对保护耕地、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保护农民权益作出了明确部署,提出了更高要求,进一步强调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尤其是要重点保护基本农田。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认真学习贯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这是由我国人多地少的基本国情决定的,是由农业的基础地位决定的,更是由土地对于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性决定的。我们必须进一步提高保护耕地对维护国家粮食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极端重要性的认识,提高对当前耕地连年减少的严峻形势的认识,提高对国土资源部门面临的重大责任和紧迫任务的认识,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上来,认清形势,抓住机遇,化压力为动力,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

二、细化措施、坚决从严,进一步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

(一)加大治理整顿工作力度,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的歪风

从严从快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坚决制止盲目圈占土地特别是圈占破坏优质良田的行为。要从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中发现线索,抓紧选择典型土地违法案件,与监察、审计等部门通力协作,从严从快查处,公开曝光。坚持既查处事,又查处人,坚决追究违法违纪者的责任,切实起到震慑警示、刹风整纪的作用。国土资发〔2003〕365号文件只适用主动自查发现问题的纠正处理,对于不主动自查自纠的,执法犯法、影响恶劣的,特别是在这次治理整顿中边整边犯、顶风违法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公开调查、公开处理、公开追究责任并公开曝光。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察工作机制。在从严查处大案要案的基础上,认真分析典型案例发生原因,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有针对性的综合治理、源头防范措施,加大警示教育的力度,严肃耕地保护的法纪。要重视从群众信访、举报、媒体报道和动态巡查等多种渠道中,及时发现案件线索,建立土地违法违纪案件的快速发现机制和分级查处机制。要进一步落实执法监察责任制度。把对违法责任人依法提出处理建议和移送情况,列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查处案件的考核内容,进行逐级考核和年度考核。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行政主要领导是执法监察第一责任人。要进一步发挥各有关部门协同查处案件的整体合力,发挥舆论监督、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的作用。要继续深入探索“预防为主、事前防范和事后查处相结合”的执法监察新路子。

抓紧清理各类开发区的违规用地。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切实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开发区清理工作。要将各类开发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的行为,作为治理整顿和执法监察的重点。各地要在进行认真整改的基础上,对被撤销停办的开发区(园区),坚决依法收回并及时处置其所占用的土地;对应该核减面积的开发区,要坚决核减面积;对整改后确需要保留的开发区(园区)用地,要严格审核,从严控制用地规模。对开发区(园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圈占、圈而未用的土地,要限期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对已经开发建设而不能复耕或恢复原用途的,从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指标中核减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建设用地指标。对经国务院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开发区,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进行认真对照检查,对其超过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和范围的开发用地,依法进行处理。对开发区(园区)已经依法批准但由于建设条件、项目资金不落实等尚未开发建设的,要抓紧依法收回土地。

从严搞好治理整顿的验收检查工作。部已建立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进展情况周报制度。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继续加强对地方治理整顿的实地督查指导,并组织好检查验收工作。要加强对当地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情况及时通报公布工作,将各地开发区(园区)及其清理撤并、土地复耕、当地领导重视与加强管理、验收检查等情况,列入通报公布的内容。各省区市对各市(地)、各市(地)对各县(市)要逐一做好整顿检查验收工作。对不能按照验收标准完成治理整顿各项任务的要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受理当地建设用地报批,暂停下达建设用地指标。对整改后仍未达标的,坚决予以通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二)严格实施土地规划计划,从严控制用地规模

严格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面积和建设用地规模进行总量控制。依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土地审批关,加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国土资源部门要主动介入,加强与计划、规划和建设部门的沟通,从规划用途、用地规模、计划指标等方面严格把关。坚持“三个不报批、一个从严”:凡是不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和城市建设用地,一律不报批;凡是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一律不报批;凡是没有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一律不报批。要从严审查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总规模的,不予通过审查。

从严控制规划修改和调整。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外,各地不得擅自调整规划,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改变基本农田区位,占用基本农田。严禁擅自修改和调整规划;严禁违规扩大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禁擅自设立各类开发区(园区)和扩大开发区(园区)建设用地规模。

加强对规划计划实施的检查和监督。全面实行规划定期评估制度和计划、预审年度检查制度。各地要把规划计划执行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情况,纳入土地执法监察的重要事项,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三)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坚决守住基本农田这条红线

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一是不准除法律规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之外的非农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二是不准以退耕还林为名,将平原(平坝)地区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纳入退耕范围,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随意减少基本农田面积;三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四是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严重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五是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绿色通道和绿化隔离带建设。

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部将与农业部联合组织开展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检查。按照规划,重点检查以上“五不准”的执行情况,特别是检查各地基本农田的数量和区位落实情况、实际利用状况和质量状况、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各地要认真做好准备。对检查发现的各类问题,要及时坚决予以纠正。

强化基本农田保护监管制度。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图上,落实到村组,落实到地块,落实到农户,通过签定保护责任书,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各地要建立基本农田统计核查制度,坚持定期检查报告制度,认真开展以基本农田为重点的巡回检查。要加强土地变更调查和卫星遥感监测,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测系统,准确掌握基本农田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对严重破坏基本农田、造成基本农田大量减少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加大土地整理复垦补充耕地的力度。稳定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的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加大对《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及重点工程、粮食主产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整理的投入。积极支持生态脆弱地区基本农田整理,确保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要严格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加大对工矿废弃土地的复垦力度。要全面落实建设占用耕地补充制度,严格执行按建设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制度,确保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不低于同期建设占用的耕地。

(四)严把用地审批关,加强批后实施监管

严把建设用地审查关。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各市(地)坚决收回各地违规下放的土地审批权。对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验收不合格的,未按规定执行建设用地备案制度的,一律停止建设用地审批。对城市规模已经达到或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年度计划指标已用完的,未依法及时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仍有闲置的,一律不受理新增建设用地申请。对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预审的,未按预审要求完善相关内容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受理建设用地申请。申报城市建设用地必须说明具体建设项目或详细规划用途。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项目、别墅项目、高尔夫项目,一律不得报批用地。要坚持建设用地会审制度。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报批用地面积较大的城市、安置人口较多的建设用地项目组织现场调查,对其中报国务院审批的用地项目,部将组织检查或抽查。

强化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监督管理。要全面落实建设用地备案和批后核查制度,建立土地利用信用评价机制。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供地情况,应按规定及时报部备案;对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的供地情况,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也要建立备案制度并及时汇总供地情况,定期报部备案。认真执行新增建设用地批后核查制度,对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以及土地利用等情况,要组织不定期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建立土地利用信用档案,制定评价指标并建立评价制度,加强用地审批管理。各省区市要对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以来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供应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部将对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的供应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五)从严把好征地关,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严格征地管理。要严格控制征地规模;严格依法按规划计划、按程序征地;严格征地审核和征地补偿安置监督。要认真督促落实法定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措施,解决征地安置补偿费用拖欠、挪用、截留问题,抓好征地补偿费的清欠工作。要检查落实征地公告制度。为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今后凡没有征求被征地农民集体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征地方案,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核报批。

改革完善现行的征地制度。要按照保障农民权益、控制征地规模的原则,严格界定公益性、经营性建设用地,区分土地征收与征用,积极推进征地制度的改革试点。要进一步完善征地程序,着力解决征地范围过宽、规模过大、补偿安置不到位、产权不清以及同农民协商不够等突出问题。要增加征地批前协商环节,建立补偿标准听证制度。要加快完成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依法明确农民土地财产权,建立农民保护耕地的有效机制。同时,抓紧进行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实践探索。

(六)完善供地政策和标准,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

依法提高政府供地的市场化程度。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促进土地集约利用、减少占用耕地的有效作用。要坚决执行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从严查处违规出让行为。要进一步规范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对具有竞争性的工业用地,引入竞争和公开机制。要落实协议出让最低价制度,防止各地竞相低价出让土地和企业因用地成本低而“多占少用”、“宽打宽用”、“低效利用”的粗放用地行为。 要严把土地登记关口,对经营性用地没有进行招标拍卖挂牌的,不予登记;对出让地价明显低于出让底价的,不予登记;对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予登记;对违反规划改变土地用途的,不予登记。

建立完善集约用地新机制。要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土地集约利用评价指标体系,进一步细化各业用地标准,明确包括推行单位土地面积的投资强度、土地利用强度、投入产出率等指标的供地标准,严格按标准供地。

强化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要建立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分析制度,及时发布土地供应信息,把握土地市场走势,适时调控土地供应量。汇总城镇地籍调查数据,掌握城镇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抓紧开通运行土地市场监测分析系统和城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继续加强对重点地区、主要城市地价动态变化的监测,提高地价信息的社会共享程度,发挥地价对土地资源配置的“杠杆”作用。

三、集中力量狠抓落实,务求尽快取得实效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一定要把全面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保护和提高粮食生产能力,作为国土资源管理的重中之重,摆在当前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进一步集中力量,迅速行动,结合实际,采取坚决果断措施,狠抓落实,务求尽快取得明显成效。要继续加强调研,认真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从法制、机制、体制等方面入手,探索严格保护耕地的治本之策。通过标本兼治,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措施全面落到实处。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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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效能监察奖惩办法

化工部


化工系统效能监察奖惩办法
1993年12月3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履行监察职能,使效能监察工作深入发展,做到科学化、规范化 、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效能监察奖惩是在效能监察活动中,对发现的勤政典型或效能监察取得突出成效的工作人员予以奖励或提出奖励建议,对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或效能监察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或提出处分建议。
第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开展效能监察必须严格奖惩,做到惩腐倡廉,奖勤罚懒,是非分明,赏罚得当,以达到增强干部责任心、提高工作效率、加强管理的目的、防止只查漏洞、不追究有关单位和违纪失职人员责任的倾向。
第四条 效能监察奖惩要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思想政治工作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效能监察奖惩由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建议或根据领导授权直接奖惩。要与人事部门的考核、奖惩结合起来,效能监察的结果应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六条 各级行政领导要重视效能监察奖惩工作,并在奖励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奖 励
第七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建议或直接予以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维护政令畅通,成绩突出的;
(二)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履行职责成绩突出,为国家或单位创造较大经济效益,或挽回重大经济损失或消除不良政治影响的,
(三)效能意识强,科学决策,认真履行职责,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良好政治影响的;
(四)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五)防止或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但使国有资产增值、保值成绩突出的;
(七)主动开展效能监察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八)在效能监察活动中主动挖掘案件线索,敢于与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九)效能监察中解决关键问题,对企业改进管理、扭亏增盈、增加经济效益取得突出成绩的;
(十)其它需要奖励的行为。
第八条 效能监察奖励形式有物质奖励、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相结合三种形式。
第九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主要有: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条 监察结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人员的 ,采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形式,即:记功、记大功、晋级、通令嘉奖、授予先进生产(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在给予上述奖励时,可以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 奖励方法,由监察对象所在部门或实施效能监察的部门推荐,纪检监察部门汇总核实,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提出奖励建议送交人事等有关部门审议后,报单位领导批准实施。纪检监察部门也可以根据单位领导的授权或经单位行政领导同意后进行表彰并直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奖金来源和提奖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可以从单位奖励基金中解决,或行政领导特批,或经有关部门同意,从效能监察活动中增加经济效益或挽回经济损失数额中适当提成。
第十三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对监察对象的奖励,应在适当会议上或报刊上宣布并通知本人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核实后应报行政领导审批,由奖励部门宣告无效,并从严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和其它工作人员在效能监察活动中成绩突出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提出奖励建议,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处 分
第十六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或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政治影响的;
(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拖延执行或干扰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指示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作调查研究,不进行科学论证,盲目或擅自决策而导致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四)以权谋私,严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失职渎职,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工作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五)对生产、基建、财务、物资、人事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长期失察,造成严重浪费或严重亏损,出现重大违法违纪案件,或发生环境污染、生产安全、质量、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的;
(六)经济贸易活动中,盲目签订合同、或不认真履行合同,或擅自改变合同,或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以及为对方担保而被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和企业利益,或在管理、经营作风方面,损害全局利益和群众利益,引起社会强烈反映或不良政治影响的;
(八)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采取措施解决,或不落实监察建议,抵制监督检 查的;
(九)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的;
(十)其它需要处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种行为如发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党的纪检机关进行处理;需要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建议人事部门或授权监察部门处理。发现不属于监察对象的问题,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在效能监察活动中需在给予处分时,必须严肃慎重,合法、合情、合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九条 监察对象属于国家公务员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等形式的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属于企事业单位人员,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处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也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调离岗位、解聘职务等形式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处理官僚主义失职案件时,要区分直接责任者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对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要区分直接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和一般领导责任者。
第二十二条 对官僚主义失职案件,参照《党员领导干部犯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凡有本章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撤职或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或撤职处分。对一般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批评教育。
造成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造成一般损失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发现需要给予监察对象处分时,监察部门应对错误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作出书面结论,提出具体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或建议任免机关作出决定。对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的,直接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时,对国家公务员应从查实错误之日起,半年内给予处分。对国家公务员解除行政处分,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职工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本人。监察对象如不服,可以在一月之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级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申诉。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对处分不服,无理取闹的,应从重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效能监察活动中,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进行打击报复或对应处分的人员进行包庇的,应从严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领导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三)一般领导责任者,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一定领导责任的行政领导干部。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重大损失的标准。
(一)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重大损失:
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
死亡一人至五人,或重伤五人至三十人;
造成严重政治影响的。
(二)造成下列结果之一的,是巨大损失(本款所列数额不含本数):
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
死亡五人以上,或重伤五人至三十人以上;
造成特别严重政治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工系统各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奖惩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攀枝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2月8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剡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从源头消除或减少事故隐患,提高建设项目本质安全化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划、审批(含核准、备案,下同),用于生产经营目的及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人员居住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运营、使用过程中用于预防安全事故及事故应急处置的设施、设备、系统、装置、建(构)筑物和其他相关的技术措施。

  法律、法规、规章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项目从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建设施工、试生产(含试运行,下同),至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的规定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资及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办法进行审查和验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工建设;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本实施办法,应当满足预防事故、控制事故和应急保障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投资个人、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对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依法承担责任;建设项目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承担责任;为建设项目提供设备设施、机具配件或者检测检验、质量监督、评估评价的单位及其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和落实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加强安全论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八条 建设项目在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安全条件论证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

  (二)建设项目拟选场址周边影响区域概况;

  (三)建设项目对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周边区域影响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公众活动、农民生产生活对建设项目安全可能产生的影响;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六)建设项目对当地自然条件的影响;

  (七)建设项目安全性概述;

  (八)建设项目安全对策措施;

  (九)需要进行安全论证的其他内容。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可行性研究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形成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内容和结论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项目立项(含审批、核准、备案,下同)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一)矿山(含尾矿库)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黑色及有色冶金建设项目;

  (五)化工、建材、机械、轻纺等工业企业的重大建设项目;

  (六)机场、码头、水库、电站(含各类发电厂)、重大桥梁、隧道等城乡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及能源建设项目;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和危害程度以及对从业人员安全、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安全对策措施、安全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建议、分析和评价;

  (四)明确的评价结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煤矿建设项目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申请,下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建设项目立项部门的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国家、省立项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者不合格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材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立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论证结论不支持项目建设的;

  (二)未进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经审查不合格的;

  (三)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的;

  (四)提供虚假资料及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

  第十四条 对设立安全审查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审查。

  已经通过设立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变更建设地址的;

  (二)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产品品种、类别、数量发生变化并超出已通过审查项目范围的;

  (五)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申请立项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未提交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的,一律不予立项。

  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四)至第(七)项规定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未通过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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