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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2:11  浏览:9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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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实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切实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广告健康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办法》,充分认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发射、转播、传输机构(以下简称“各相关部门”)应组织有关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办法》,深入理解并掌握各项规定和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广告播放管理工作的认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及管理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直接影响着广播电视的社会公信力和自身的发展。各相关部门要正确认识广播电视广告的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辨证统一关系,遵循广播电视宣传及广告产业发展规律,切实加强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工作,促进广播电视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二、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专门机构。总局社会管理司负责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明确广告播出管理的具体职能部门及其职责,并在人员配备、技术设备、行政经费等方面给予充分保障,确保将此项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日内,市、县两级广播电视局应将管理机构情况上报所在地省级广播电视局(厅)备案,各省级广播电视局应尽快将本单位的管理机构情况上报总局社会管理司备案。(备案表见附件一)
  三、完善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尽快建立和完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的监听监看制度、广告审查员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等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对本辖区内广播电视机构广告播放情况的日常监管。做到及时了解,及时反馈,及时处理,切实履行好管理职责。总局将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监听监看情况,定期印发监看周报,对执行管理规定情况良好的予以表扬,对广告播放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的,将下发《违规播放广告整改通知单》(见附件二)提出警告,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整改。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除依据《办法》给予责任单位相应的处理外,还将建议当地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同时对监管不力的管理部门及主要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等处理。
  四、建立社会监督及投诉处理机制,加强社会监督。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均应向社会公开广告播放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群众投诉的广播电视广告问题,要区别情况,分类处理,其中确属违法违规的,要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属群众对广告播放有误解的,应向投诉群众耐心做好解释和说服工作。对有具体署名和联系方式的群众投诉要及时处理并予答复。要通过各种优质高效的服务,增进广大人民群众对广播电视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提高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社会公信力。
  五、加强从业人员政治、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要在进一步完善广播电视广告审查员制度,严把广告播出关的同时,进一步加强对广播电视广告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重点学习《广告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让所有从业人员重点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三贴近”要求对做好广播电视广告经营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义,了解国家和世界经济形势发展走向及对广播电视广告的深远影响,掌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社会对广播电视广告的服务需求以及人民群众的要求,要通过培训全面提高从业人员和管理者的整体素质,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管理效能。总局将加强对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的培训工作,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也要加强辖区内地市以下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播出机构的培训工作。
  六、近期管理工作的重点和目标。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办法》和本通知要求,尽快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落实。在《办法》正式实施前,要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加大对超时超量播放广告、在电视剧中任意插播广告、不顾群众生活习惯在用餐时间播放容易引起观众反感广告等问题的治理力度,争取在今年底之前使上述现象得到明显控制,社会有关批评性意见明显减少。
  从2004年1月1日起,各相关部门要认真实施《办法》,严格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秩序。2004年第一季度,总局将组织力量对《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将通过适当方式向全国通报。

附件: 1、《省级广告管理部门情况备案表》
   2、《违规播放广告整改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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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29号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正,200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配套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以及计算机信息的安全,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宣传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规,组织培训安全保护人员;
  
(四)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方案进行安全指导;
  
(五)指导对计算机病毒和其它有害数据的防治工作;
  
(六)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工作;
  
(七)监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制造、销售;
  
(八)对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备案审查及安全管理;
  
(九)对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控;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职责:
  
(一)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
  
(三)对管理人员和应用操作人员进行计算机安全教育;
  
(四)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所需的信息、资料和数据文件;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七)建立信息安全事件的等级响应、处置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保护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建设和应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重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应配备安全保护人员;对可能遭受的侵害和破坏,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人员应接受计算机安全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条 计算机机房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
  
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或者进行其他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十一条 未经市公安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
  
(二)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
  
(三)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信息;
  
开展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须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或故意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不得违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
  
第十三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违法案件、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有关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发现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现场及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网络信息服务单位应在网络正式联通后三十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
  
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通道。
  
第十五条 重要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隐患时,应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应不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就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特定事项发布专项通令。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
  
(一)未落实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二)未建立计算机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的;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技术措施或妨碍其功能正常发挥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违法工具:
  
(一)违法收集和保存计算机病毒的;
  
(二)违法制作、传播、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及病毒源程序的书刊资料和计算机信息媒体的;
  
(三)违法公开发布计算机病毒疫情消息的;
  
(四)制造、故意输入和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其他有害数据的;
  
(五)违法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违法复制、截收、删除、增加、修改、查阅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的;
  
(六)进行国际联网,不使用国家规定的国际出入信道,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的。
  
有前款(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并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有重大计算机安全隐患,公安机关要求限期整改,仍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停机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的人民警察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有害数据,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介质中存在、出现的,以计算机程序、图像、文字、声音等多种形式表示的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的信息,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凶杀、教唆犯罪等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信息,以及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含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信息媒体,是指可存储、携带计算机程序、数据和信息的计算机硬磁盘、软磁盘、光盘、磁卡、磁带、纸带、卡片、打印纸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失效]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失效]

京政发[1985]115号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以及科技情报等工作上创造性的贡献。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㈠应用于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⑴新材料、新产品,经过中间试验或小批量生产的;

  ⑵新技术、新工艺、新测试方法,经过生产实践或科学实验验证的;

  ⑶新的诊疗和防治技术,经过实践,有一定数量的病例,证明确实安全有效的;

  ⑷新药、生物制品,经国家专业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并已进行生产的;

  ⑸农作物新品种,经过三年区域试验、观察和鉴定,证明比原有品种显著增产或有特殊的优良性状,且能提供相当数量的种子、种苗进行推广的;

  ⑹其它农、林、牧、渔业科技成果,经过试验,取得可靠的科学数据,并经较大面积、较大规模生产考验的;

  ⑺资源考察、勘探成果,有可靠数据,科学论证严谨,有一定的创见,并对有关部门的决策起决定性作用的。

  ㈡在重大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环境保护和其它方面推广、采用、转让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以及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㈢运用科学管理理论、方法、技术,在推动科技管理改革、组织重大科技攻关和技术改造、重大设备研制、重大工程建设或开发新产业中作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㈣标准、计量科技成果:

  ⑴计量基准和各级计量标准(包括标准物质),已被国家专业部门和企业采用,对统一全国量值有重大作用的;

  ⑵计量精密测试技术,具有推广价值和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⑶计量检定系统与计量检定规程,对改进提高计量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㈤在重大专题技术情报、战略综合科技情报、单项技术情报、情报服务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根据申报项目技术水平的高低,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下列三等:

  一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六千元。

  二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三千五百元。

  三等奖:授予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奖金一千五百元。

  评审标准:

  一等奖:主要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明显作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明显。

  二等奖:主要技术指标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带动某一方面的技术进步,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较大。

  三等奖:属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建设有特殊贡献的重大科技成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市级特等奖。对市级特等奖获得者,颁发奖状,给予重奖。

  特等奖评定的标准是:技术先进,达到或超过国际先进水平,在科学领域里有新的突破,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广泛的社会效益。

  第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的授予和奖金的分配,按以下办法办理:

  ㈠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授予集体证书;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者,授予个人证书。同一获奖项目授予个人证书的,一般不得超过三人。

  ㈡奖金要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平均发给,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授予个人的奖金,一定要如数发给本人。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发给项目主持单位,由项目主持单位召集共同完成单位商定奖金分配方案。一项成果不得重复获奖

  第七条 设立北京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的评审、批准和授予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办理。

  第八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㈠申请科技进步奖的单位按照隶属关系上报,由各区、县,市属局、总公司和高等院校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㈡中央在京直属单位、中央与地方双重领导单位以及外省市单位完成的对首都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由各该单位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申请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办理。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初审和上报。申请者可直接申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也可先申请市级科技进步奖后,再申请国家级科技进步奖。

  第十条 申请科技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要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并视情节轻重由申报单位的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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