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已经2004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杨传堂
二OO四年八月二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流动人口。
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积极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获得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依法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有权举报。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经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和标准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逐步建立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并在工作经费上给予补助。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登记卡。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卡;
(三)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评估考核;
(四)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第十二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登记工作,并为外出流动人口出具婚育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开办者或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经营者和无业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负责;
(四)随单位职工居住的,由该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合同,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同时接受县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四条 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制度。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在离开住所之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户籍地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村(社区)人户为外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主动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牧)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两张。
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出具近三个月以内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按规定查验其《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可先为其办理有关证照,同时通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查验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6个月内办理原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婚昏育证明》;限期办理期间,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临时《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的期限内有效。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当协助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当在30日内予以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后,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服务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
(四)夫妻双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流动人口夫妻生育的子女,其户籍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指导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流动人口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享有避孕方法知情权和选择权。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并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检查间隔期限为三个月。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和生育情况发生变化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邮递提交现居住地的《报告单》。
《报告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监制。
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在现居住地进行孕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已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的流动人口,再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追回已发放的奖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办理有关证照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不及时将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通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二)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造成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
第二十六条 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F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
(三)在有效间隔期内,强迫或仍要求流动人口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四)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发生手术并发症或技术服务事故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并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现发布《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慕绥新
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
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地下水源保护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我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的区域范围。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我市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建、卫生、水利、土地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按以下规定范围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200-800米范围内。
第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以外的其他建筑物;
(二)禁止与供水生产无关的人员居住和出入;
(三)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放射性物质;
(四)禁止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挖设渗坑、粪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六)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和损坏绿化植被;
(七)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滥建乱占,禁止挖砂取土或破坏土层结构;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渠、渗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立有害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各类化学试验场所以及禽、畜饲养场;
(四)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站和转运站;
(五)禁止用污水灌溉农田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
(六)禁止建设各种油库、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液化气分装站及其对地下水源水体有污染的堆栈、装卸站。
第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或其他对地下水源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倾倒或排放工农业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及损坏绿化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六)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栈;
(七)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沟、漫流方式排放污水。
第八条 市供水部门应在地下水源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区建立围墙或围栅等明显标志,并指定专人定期巡视。
第九条 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地下水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设计。
防治污染地下水源环境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条 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和已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迁出或停产、转产。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地下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部门的职责,有权采取各种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或停止生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不准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上滥建乱占。
本规定实施前占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土地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搬迁。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地下水源保护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