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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理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4:29:26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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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理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应当如何处以罚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查处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的行为时,关于罚款的幅度及标准,目前尚无直接的明确的法律依据。你局在进行罚款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有关处罚无照非法经营、超范围经营及查处投机倒把的规定执行。



19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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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发生了诸多非法融资事件。其中,经营性担保公司违规操作所造成的危害性处置问题及如何对债权人进行充分的保护是司法实践所应当重视的两个问题。
本系列文稿拟以融资性担保为例,来解析经营性担保制度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应当说,经营性担保在外延上涵盖了融资性担保,融资性担保是经营性担保的一个主要构成部分。


  普通民事担保协议是无偿合同,而经营性担保区别于普通民事担保的最主要的特征是其具有有偿性和营业性。虽然普通民事担保和经营性担保都要受制于担保法有关制度的调整和规范,但显然经营性担保中广泛地涉及到对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及公司法等法律制度的衔接适用问题。

  2010年3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出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通过对融资性担保行为及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制,可以看出经营性担保的主要特征。

  第一,经营性担保的最主要特征是“营业性”,其存在价值是以担保公司的债务代偿能力为基础而形成的促进资本融通的功能。

  诸如,前述《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即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经营性担保与合同法制度的密切关系。

  第二,开展经营性担保的主体具有组织性,包括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如商会会员制)两类。但融资性担保公司则必须是依法设立并以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这就确立了经营性担保与公司法制度之间的紧密联系。除了经营性担保组织的设立必须遵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其解散、清算及破产等与普通公司相比具有相应的特殊性,此点留待后文详解。

  第三,经营性担保必须遵守有关行政许可制度的制约。

  在普通民事担保中,无论是自然人或是公司法人类担保,只要不违反担保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则其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不必以事先获取相关行政许可为前置条件的。但经营性担保则不同,尤其是设立专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前,应当经银行业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获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此外,设立典当行之类的经营性组织,还必须获得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从上述监管制度可以看出,经营性担保组织对外担保主体资格的取得与普通民事担保主体资格明显不同。

  以公司为例,普通民事担保中只要该公司是合法成立并经过公司内部相应的决策程序,在不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下公司即可对外提供担保;而经营性担保公司必须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否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如果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金融主管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对其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
 担保制度本身的价值就在于其对风险具有转嫁与共担的功能。经营性担保存续的基础就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有偿的“代偿”服务,但该种法律责任同时具有“或有性”。目前,金融主管部门对担保公司的监管规定已经超出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和法人财产权制度的范畴。


  本期解析经营性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及其责任能力的特殊性问题。


  实务中,经营性担保公司的组织形式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据公司法规定,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出资额只有人民币三万元,而且不限于货币资本形态。同时出资制度的“但书”条款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诸如《拍卖法》就要求拍卖公司必须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而且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公司,应当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但针对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层面中本身没有专门的调整规范,因此只能从金融政策中弥补空白。


  2010年3月8日,国务院银监会及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出台《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要求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时应当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和符合该《暂行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其最低要求是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且该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应当说,上述针对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至少存在三方面的特殊性,一是最低资本额限制;二是货币资本形态限制。也即,除非股东的货币出资额超过了500万元,否则股东以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该部分产权价值不得纳入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中;三是要具备具有“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经营性担保公司的出资制度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其存续的功能就是吸纳“或有性”债务,而且担保公司的经营业务越多,其或有性债务的余额就越大,对应的担保公司的经营风险就越高。因此,《暂行办法》规定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也就是说,对于经营性担保公司而言其所谓的“资不抵债”不是一个账面数据意义上的资产与债务的关系,而是要考虑到担保公司负债的特殊性,即担保责任与现实责任的转换问题。如果担保责任通过主债务人清偿或反担保等各种途径被化解的,则被免除担保责任的余额可以再次回到担保公司的“资产池”中,并可继续对外提供担保经营业务。显然,关于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所限制的是担保公司在同一时段的保证期间内的责任总额,而不是指担保公司只能从事净资产额10倍以内的经营业务。


  由于没有上位法的支持,故金融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只能按照金融产业政策来对待。但是,当担保公司违反这些规定后,是否涉及到担保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参照司法实践中处置商业银行法第39条与合同效力关系的一贯态度,超越监管制度的担保合同其效力本身不能遭到必然否定。
目前,经营性担保在实务中出现了诸多严重的违规行迹。据媒体报道,一些担保公司大量从事吸收存款和经营放贷业务,成为半公开式的商业银行。问题产生的根源固然有民间金融权保障不到位等社会经济因素,但担保公司的违规操作显然是其中的主要推手。
  

  本期解析经营性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及其效力问题。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综合性担保公司也可以在融资性担保业务之外兼营其他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诸如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在众多的担保业务中,司法担保是一种特殊的担保业务。因为司法担保既有“保人”式担保(不同于保证担保),也有抵押、质押等物的担保;此外还有担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目前,担保公司对司法担保一般以“保函”作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文件,极少有以商业担保中的“保证合同”作为司法担保的形态。

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6月2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7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各保险公司:

为了贯彻实施《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规范外汇再保险活动,有效分散保险风险,现就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售付汇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从事外汇再保险业务的境内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国内分公司(以下简称境内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保险的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并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项下购付汇手续。境内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办理境外再保险分出业务项下购汇手续。

二、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外汇保险进行境外再保险分出的,应当持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不得购汇支付。

三、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保险进行境外再保险分出的,可以持分保账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境内商业银行办理从其外汇经营账户中对外支付分保款项;也可以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四、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保险进行境外超赔再保险分出的,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申请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五、境内保险公司将境内人民币企业财产险、货运险、船舶险、航空险、航天险、石油险、能源险、建安工程险、责任险、核电站险或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其他险种项下的保险,向境外进行合同或临时再保险分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购汇支付分保款项:

(一)单笔保险合同的最大保险责任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二)单一险种累计的人民币保费收入超过该公司资本金加公积金的总和。

六、境内保险公司办理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境外再保险项下购汇的,应当持购汇申请、相关保险合同或保险业务数据统计、经审计的上年度公司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复印件等相关文件,按季度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分期付款的分保合同应一次性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购汇申请中,保险公司应当将超赔再保险、合同及临时再保险的购汇金额分别列明。

七、境外再保险项下购汇申请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境内保险公司需向境外支付境外再保险项下款项时,应当凭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分保帐单或分保支付清单等有效凭证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八、境内保险公司应当准确、及时填写“保险公司外汇业务季报表”(见汇发[2003]27号文件),并在“备注”栏说明上一季度的境外再保险业务情况;购汇支付的,应当列明有关购汇金额、购汇时间、购汇银行等。

九、本通知从2003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收到本文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至辖内保险公司、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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