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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2:50:19  浏览:9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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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江府[2001]2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一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三日


    江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
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强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
速我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
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条件、奖项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以及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 并经1年以上的实施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和组织。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市科学技术奖: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自主创新,形成具有重大市场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并在实践中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改造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提高产品质量,改善生产手段,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 促进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 ,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
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为有关
部门的决策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
工程等重大工程项目中,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达到市内领先水平的;

 (七)重大科学发现或重大技术发明,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实用价值的。

 第(六)项的市科学技术奖只授予组织。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或研究方案中作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作出重大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作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在科学研究、 技术开发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
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设一等奖 、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奖金分别为3万元、1.5万元、1万元。

 在科学技术研究 、科学技术创新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申报前一年实现新增上缴税额达1000万元以上,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的,或者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对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可授予特等奖。特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 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
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单项授奖人数为 :一等奖不超过10人,二等奖不超过7人,三等奖不超过5人。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评审与授奖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申报程序:

 市直单位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报,各县级市、区单位向所在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经科技行政部门初审、签署推荐意见后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第一完成单位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  凡存在知识产权 、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十三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经过科技成果评价和科技成果登记。

 第十四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市科技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科技、经济、教育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科技、组织、人事、财政等行政部门领导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每届任期3年。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 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 )范围内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评审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任,组长由市评审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十七条  各学科( 专业)评审组对本学科(专业)项目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审委员会。

 第十八条  评审委员会对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 ,提出拟奖项目及其奖励等级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委员会审定的拟奖项目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和有效的证明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奖金。

 授奖证书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和组织的荣誉,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 ,或者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 、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 ,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另设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项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江门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江府[198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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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产业集团公司,高新区(园)管委会:

为加强对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任务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承办与管理责任机制,确保实现全年科技工作目标任务,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为建立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承办与管理责任机制,加强对目标任务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促进目标任务的顺利完成,根据有关城市目标管理的规定,结合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的承办与管理。

第二条 目标任务管理与考核工作由市科技局作为管理责任单位牵头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按年度承办全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任务的各区县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科技园)和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承办单位”);考核内容为承办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年度《南京市科技发展奋斗目标承办与管理责任书》所确定的目标任务;考核工作分为年终考核、综合评比两部分。

第四条 年度目标任务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及时向管理责任单位提交考核材料。管理责任单位年终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承办单位提交的年终考核材料基础上,以材料审核、实地考察和分类分档量化计分的方式进行验收考核。

第五条 承办单位在接受年终考核时,应向管理责任单位提交如下考核材料:

(一)所承办的目标任务全年执行情况总结;

(二)高新技术产业产值、民营科技企业技工贸类指标,提交相应的统计报表;

(三)培育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类指标,提交市级以上认定证书;

(四)新建民营科技企业、科技创业中心和新引进研发机构类指标,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专利申请类指标,提交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六)科技项目类指标,提交项目验收或项目鉴定证书;

(七)科技投入类指标,提交本级人大通过的本级财政预算报告;

(八)科技工作责任制类指标,提交本级政府相关文件。

第六条 综合评比。管理责任单位在考核的基础上,按承办单位性质、计分高低进行分类评比。

第七条 考评的分类,按承办单位的性质划分为区县、开发区和产业集团三类,每类中的考评结果按计分高低分档。

第八条 根据考评结果,由市政府对按期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承办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效廉  
                             二○○七年四月十六日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了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

  (七)无障碍标志; 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城市管理、房产住宅、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便利、适用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

  (四)公共服务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

  (七)无障碍设施建成后,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
 
  第八条  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通过。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由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产权人或者维护人有计划地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发挥正常使用功能。无障碍设施发生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运营车辆上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设置的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识别。
 
  第十五条  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不得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对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举报。 
  
  因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和老龄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修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房产住宅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房产住宅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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