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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26:09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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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2001年5月23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商品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出版、烟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督促各职能部门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居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惩治范围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商品:
(一) 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冒用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
(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
(九)伪造或冒用专利标记、专利号的;
(十)盗版复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
(一)无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商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未予相应标明的;
(五)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无标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代理货物转运服务业务、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三)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四)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开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的;
(五)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商品的;
(七)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或帮助其逃匿的;
(八)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第十一条 依法生产的商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医疗器械商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商品论处。

第三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责令涉嫌行为人不得转移、出售、隐匿、销毁;
(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和生产工具、设备或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帐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崐
第十四条 登记保存涉嫌的伪劣商品、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生产工具和设备,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 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押、查封的,决定扣押或者查封;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涉嫌的伪劣商品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行政管理部门支付。崐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鉴定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或逾期的当日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十七条 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并对其实行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商品时,如发现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其他相关者在汕头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伪劣商品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办案期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审理的案件,其涉嫌行为人不因更名、改变字号或搬迁新址而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列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生产者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对销售者处以伪劣商品总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伪劣食品、食盐、饮料、酒类、烟草、药品、化妆品、玩具;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及零部件、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游艺机、游乐设施、防爆电气设备、燃气具、易燃易爆商品、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四)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饲料、种子、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五)生产、销售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列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销售本条例第八条第(二)至第(十)项所列伪劣商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伪劣商品总值等值的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商品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商品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其商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照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模具、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八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三)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
(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者因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其提供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三十五条 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伪劣商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三)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六)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违法处理,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四十条 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
本条例所称商品总值,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够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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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企业内部集资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把企业内部集资活动引向健康发展的轨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是指企业为了自身的生产资金需要,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民银行)是我市企业内部集资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企业内部集资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以行政命令或其它手段硬性摊派。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生产企业内部集资活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准发行内部债券。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长春市市区(包括郊区)内的企业内部集资,应经市人民银行审批;各县(市)所在城镇的企业和镇办企业的内部集资,应经该县(市)人民银行审批;乡、村企业内部的集资活动,人民银行委托农业银行营业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代
为审批,并报所在县(市)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一定的自有流动资金;
(三)在银行开设帐户。
第八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应向负责审批的银行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集资申请书和集资方案;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近期会计报表;
(四)其它应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下列集资不予批准:
(一)用于缴税;
(二)用于弥补企业亏损;
(三)用于企业间相互借贷的信用活动;
(四)用于解决以任何理由抽调的资金;
(五)用于解决职工福利、扩大消费基金(列入计划部门基建规模的房改除外);
(六)用于计划外固定资产设资。
第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要根据申请集资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集资方案,对企业全部资金来源和运用、经营状况以及其它与集资有关的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对经营性亏损的企业,不准集资。但经过考察,亏损企业集资用于有助于该企业发展或扭亏的项目,并有偿付来源和能力,审查确
认后可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方案要写明集资目的、范围、金额、期限、利率、预计经济效益、方式、购券人的权利和义务、企业偿还集资款的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只支付利息,利率可高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上浮的幅度由审批的人民银行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集资的企业要印制标准集资券,向负责审批的人民银行提供票样,经认可后方可使用。债券到期,由企业兑回销毁。
第十四条 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企业在提报集资申请报告的同时,必须提供县区级以上计划部门批准的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正式批件。
第十五条 对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金,人民银行按规金管理条例和有关集资规定进行管理,投入全社会的集资规模内。实行承包制的企业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提供企业承包的有关资料和承包协议书,人民银行审核后发给批准书,企业凭批准书支付到期后的风险抵押金。批准的期限可与承
包期一致。
企业承包风险抵押集资要专户存储,不得挪用。如确属需要,只能用于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周转。
第十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经人民银行审核同意后,申请企业要填写《集资申请书》,并由具有法人地位、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经济实体对该企业承担保付责任。再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签署意见,人民银行最后发给《企业内部集资批准书》。申请企业方可开始集资。

第三章 集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集资收入的现金要存入开户行结算户后方可支用,不得坐支。
第十八条 企业开户行应当在接到企业提交的《集资申请书》后,收入企业集资款。集资期满的企业在支付还本付息现金时,开户行凭集资企业提供的《企业内部集资批准书》支付现金并留存作为人民银行掌握专业行现金支出的依据。
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集资款项,开户行应拒绝其存入、支取集资现金。
第十九条 企业集资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 凡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企业内部集资,开户银行不得强行扣收贷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支付还本付息现金。
第二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券可以在企业内部转让,但不得公开上市转让。
第二十二条 人民银行要对企业内部集资的投向、还本、效益等全部资金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企业不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集资的,除责令其限期清退集资款外,并处以集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宣布其集资行为无效,并酌情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由开户行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由审批行按挪用金额百分之五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8日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8月23日哈尔滨市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废止《哈尔滨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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