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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1:28:16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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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细则

民政部


民政部直属单位干部管理工作细则
1992年6月20日,民政部

为加强对直属单位和代管、挂靠单位干部的管理,推进干部制度的改革,使干部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民政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和各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一、管理体制
(一)单位管理形式
根据不同情况,部所属单位分为直属单位、代管单位和挂靠单位三种形式。
1.直属单位。民政管理干部学院、中国福利企业总公司、中国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中国社会报社、中国社会出版社、社会福利与社会进步研究所、北京假肢科学研究所、哈尔滨一○一研究所、档案资料馆、电子计算机中心、天津民政学校、长沙民政学校、重庆民政学校、济南民政学校、中国假肢技术中等专业学校、承德民政干部培训中心、无锡培训中心、大连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院、威海民政职工休养院、全国军队离退休干部厦门接待站、全国军队离退休干部黄山休养所、北京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接待站、乡镇论坛杂志社、老人天地杂志社。
2.代管单位。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3.挂靠单位。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
(二)直属单位内部领导体制
直属单位内部的领导体制,根据单位不同情况分别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或党委领导下的领导分工负责制。各单位采取何种领导体制,由部党组决定。无论是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还是党委领导下的领导分工负责制,都应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有关人事问题都必须经党委或党政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三)直属单位干部的任用形式实行任命制或聘任制。今后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二、干部管理权限
(一)中央管理的干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席、副主席,执行理事会理事长,党组书记、副书记、成员。
(二)民政部党组管理的干部:实行任命制单位的副处以上干部;实行聘任制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正局级干部。
(三)各单位管理的干部:实行任命制单位的科级以下干部;实行聘任制单位的中层以下干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副局级以下干部。根据上述原则,制定《中共民政部党组管理的直属单位(含代管、挂靠)领导干部职务名称表》(见附表)。
三、干部任免
(一)领导干部职数
1.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职数2—4人;中层领导干部原则上每个部门只设1名,处(室、科)人数超过5人的可以增配1名副职。
2.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的各级领导干部职数按上级核定的员额配备。
3.党的领导干部和行政领导干部可以交叉兼任。
(二)任免权限
干部的任免权限,同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但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部门领导干部的任免(聘任或解聘),应事先征得部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各单位管理的干部,在任免(聘任或解聘)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事先征求部人事教育司的意见。
1.在重大问题上有争议的;
2.属于越级提拔的;
3.超过规定职数配备的;
4.超过任职年龄,须继续留任的;
5.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系统提升的;
6.有过严重错误的;
7.民意测验与组织掌握的情况出入较大的;
(三)选拔领导干部的条件
选拔直属单位的领导干部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公道正派、廉洁奉公,维护团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
2.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改革创新精神和务实态度。
3.熟悉业务,善于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会做思想政治工作。
4.具有大专或相当于大专以上文化,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基层工作经验。
5.身体健康。
(四)干部晋升行政职务的资格条件
干部晋升职务,除具备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政治思想水平、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和身体条件外,同时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1.科员:大专院校毕业生见习期满转正后可定为科员,其余人员需有二年以上办事员经历。
2.副主任科员(副科长):需有两年以上科员经历;获硕士学位者,需有一年以上科员经历;获博士学位者,可直接定为副主任科员。
3.主任科员(科长):需有二年以上副主任科员(副科长)工作经历。
4.副处级:需有三年以上主任科员(科长)工作经历。
5.正处级:需有三年以上副处级工作经历。
6.副局级:需有三年以上处长工作经历。
7.正局级:需有三年以上副局级工作经历。个别优秀的可不受任职年限限制。
(五)见习制度。实行任命制的直属单位提任副局级、副处级干部,实行见习制度,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军队转业和从外单位调入的干部所任职务比原职务低的不需见习。聘任制干部不实行见习制度。
(六)任免程序
1.呈报。直属局级单位领导干部的任免由人事教育司提出意见,经主管人事工作的副部长同意后报部党组;直属处级单位领导干部的任免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部人事教育司审核;直属单位中层干部的任免由本单位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本单位党委或行政领导办公会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和中国老龄问题全国委员会干部的任免由本单位提出意见,按管理权限呈报。呈报的主要材料有:(1)任免报告;(2)《干部任免呈报表》;(3)考察材料。
2.考察。部任免的干部由人事教育司组织考察;各单位任免的干部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组织考察。
3.审批。部任免的干部,人事教育司对各单位呈报的任免意见,在考察的基础上进行审核,报部主管人事工作的副部长同意后,提交部党组审批;各单位任免的干部,经本单位人事部门考察后,提交单位党组织或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4.任免。部任免的局级干部,行政干部以部的名义发文,党务干部以部党组的名义发文;部任免的处级干部,行政干部以人事教育司名义发文,党务干部以部党组名义发文。各单位任免的干部,行政干部的任免以行政单位的名义发文,党务干部的任免以单位党组织名义发文。实行聘任制的单位,行政干部的聘任以行政领导名义发文。
5.存档。印发任免通知的同时,应将《干部任免呈报表》装入被任免干部的档案中。
(七)任免工作的一般要求
1.必须坚持干部的“四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任人为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在组织考核的基础上,还要以适当的方式征求群众的意见。
2.党委或党政领导集体讨论干部问题,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成员,要尽可能事先征求意见,如有不同意见,应进一步考核协商,不要急于表决。
3.任免干部要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临时动议,不得任用未经考核的人选。
4.必须在规定的职数数额内进行。一般应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可越级晋升。
5.领导干部因职务升降、调换岗位或其它原因职务发生变化时,均应办理任职或免职手续。
6.经考核,不称职的干部,应予以降职,一般每次降低一级。降职后,工资应重新核定。
7.注意保密。任何人都不准将讨论干部情况泄漏,也不得在正式公布任免决定前透漏人员变动情况。
(八)京外直属单位党的领导干部任免
党代表会议闭会期间,党的领导干部任免和调动时,由人事教育司与地方党组织协调一致后,报部党组审批,由人事教育司办理任免手续。换届选举时,由人事教育司同地方党组织协商确定提出人选,经单位党的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由地方党组织审批,并办理任免手续。
四、干部(行政)聘任
直属单位行政领导干部是否实行聘任制,均由人事教育司提出意见,报部党组审批。
(一)干部聘任权限直属单位干部的聘任权限,同干部管理权限相同。直属单位聘任中层干部,办理聘任手续后须报人事教育司备案。
(二)聘任程序
1.公布聘任名额、职位、条件和办法;
2.政治、业务考核;
3.民主评议;
4.确定聘用人选;
5.办理聘任手续,签定聘用合同;
(三)受聘干部在聘或解聘后的待遇
1.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本单位相同级别干部的待遇。
2.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到退休年龄的,按退休时职务、级别退休和管理。
3.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终止及被解聘后,即恢复聘用前的身份和待遇。
4.聘任和解聘干部的具体办法,由各直属单位依照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自行制定。
五、干部调配
(一)干部调配的原则和要求
1.各类人员的调配,应严格控制在部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限额内,不得以任何理由超编配备。
2.经组织选送参加专门培训学习的干部和高等院校毕业生,在本单位工作不满五年的一般不能调出。
3.干部调入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其认真考察把好人员“入口”关。干部调入、调出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二)干部调配的审批权限
干部调配的审批权限原则上同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但具有高级技术职务干部的调配,应事先征求部人事教育司的意见。京内直属单位从京外选调干部,须事先向部人事教育司提出申请报告,经部主管人事工作的副部长审核后报国家人事部审批(具体按人调发[1991]1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调进干部的一般条件
调进干部除具备拟任职务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身体条件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1.处级以上干部或具有高级技术职务者50岁以下,科级干部或具有中级技术职务者40岁以下,一般干部35岁以下;
2.和本单位的干部无亲属关系。
3.全民所有制身份的职工。特殊情况报部人事教育司批准。
(四)接收大学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
1.一般程序
(1)计划。京内直属单位接收大学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 应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部人事教育司申报下一年度计划。
(2)审核。 人事教育司根据其编制和人员配备情况对京内直属单位所报接收大学生和转业干部计划,进行审核,并汇总上报人事部和国务院军转办。
(3)下达指标。 部人事教育司根据人事部和国务院军转办批准的接收大学生和转业干部计划指标通知京内直属单位。
(4)选调。大学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的选调工作, 一般由用人单位根据批准的接收指标和条件自行组织。
(5)办理手续。接收大学毕业生,有专门人事管理部门的单位, 由本单位在毕业生报到证上签字盖章,介绍到具体部门报到,并办理京内生源毕业的户口和粮油转移关系手续(京外生源毕业生的户口和粮油转移关系手续,由部人事教育司办理);没有专门人事管理部门的单位,则由部人事教育司将报到证转换为介绍信后到工作单位报到,同时办理毕业生(含京内、京外)的户口和粮油转移关系的手续。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有专门人事管理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办理手续(不含特批);没有专门人事管理部门的单位,由部人事教育司办理手续。
2.一般要求。
(1)接收大学毕业生原则上是以当地生源为主, 同等条件下要当地生源不要外地生源。
(2)接收军队转业干部,除按照国务院军队干部转业的有关规定执行外, 应以接收年轻干部为主,营以下干部一般不超过35岁,团职干部一般不超过40岁。
(3)接收大学毕业生和转业干部应坚持亲属回避制度。
(4)接收非统配人员时,工资级别一般只能平级调转,确需提级的, 要经过部人事教育司研究决定。
(五)京外直属单位的人事调配工作应纳入当地人事部门的管理范围。
六、干部出国政审
干部因公出国主要是指公派出国留学和出国访问考察或短期培训。
1.办理手续的一般程序
(1)单位申请。根据任务要求, 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向国际合作司写出外事计划报请函。
(2)审批。持经部领导签批的报请函、邀请信(函) 等有关背景材料到人事教育司办理出国人员审批手续。首先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填写《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单位党委负责人在“所在单位审查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然后由部人事教育司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审查批件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组团单位办理出国手续,并同时报部人事教育司备案。司、局级以上干部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政审手续。但要在出国任务审批后15天内报送部人事教育司备案。
(3)办理护照和签证手续。干部因公出国所需护照和签证, 由出国干部所在单位会同部国际合作司按有关规定办理。
2.干部因公出国的一般要求
(1)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作风正派,遵守纪律。
(2)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能够完成出国任务。
(3)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必须如实反映出国人员的政治思想和工作表现。
(4)跨部门、跨地区组团出国的人员,一般按本人的隶属关系, 由所在单位办理审批手续。
(5)离休、退休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
(6)办理审查手续时间:应在出国前一个月到人事教育司办理审查手续。
其它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 中办发[1991]8号)的通知执行。
(二)干部因私出国
干部因私出国一般指探亲、自费留学、定居、访友、应聘工作等因私人事务申请的出国。
1.办理手续的一般程序:
(1)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有关材料。出国探亲,须提交国外亲友邀请证明; 自费出国留学,须提交接收学校的入学许可证和必要的经济担保证明;
(2)所在单位同意后,京外单位按当地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京内单位, 一般干部报人事教育司审批,处以上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批准后由所在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
(3)填写《出国人员因私出境申请表》(此表由具有独立人事部门的单位开具介绍信,到市公安局领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在认真审核填表内容是否属实后, 负责人在“本单位政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人事教育司负责人在“上级主管单位政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2.一般要求:
(1)干部自费出国留学,需办理停薪留职手续,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 凡停薪留职的,自出国的次月起停发工资,保留公职一年,超过一年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具体按国发(1986)107号文件执行。
(2)自费出国探亲,假期一般为三个月,最多的不超过六个月。 前三个月国内照发工资,从第四个月起,停薪留职。从第七个月起,是否保留公职,由所在单位决定。
(3)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干部因私出国, 要严格执行国家教委关于服务期限和偿还培养费的有关规定。具体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人员自费出国的补充规定》(教留[1990]014号)执行。
七、干部考核
干部的考核工作,在各级常委的领导下,由干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一)考核原则: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激励进取和考任一致。
(二)考核权限:干部考核的权限,原则上同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但上级部门可以对下一级部门管理的干部进行考核。
(三)考核内容:干部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首先考德,重点考绩。具体内容如下:
德,指政治立场、道德品质和思想作风。
能,指学识水平、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
勤,指事业心、责任感和工作态度。
绩,指完成本职工作的数量和质量。学习成绩可作为考绩的一部分。
(四)考核办法
干部考核,一般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办法。
(五)考核种类
1.平时考核。一般是指对干部日常工作、思想状况和功过的切实记载。
2.定期考核。是指结合年终工作总结对干部所进行的全面考核。其程序:(1) 个人述职;(2)群众评议;(3)领导鉴定;(4)情况反馈;(5)填写《民政部干部年度工作考核表》;(6)主管部门审核;
3.届满考核、见习期考核。是指领导干部任期届满、见习期满以后,对其任期内的思想、工作等方面所作的全面考核,一般由部统一组织。
(六)考核结果的档次划分:
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其中,优秀的比例一般不超过被考核人数的百分之十五。
八、干部培训
(一)干部培训的原则。干部培训应坚持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单位事业发展的人才需求,结合干部队伍现状,做到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组织培训。
(二)组织办法。干部培训,分政治和业务培训两种。干部培训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组织。部人事教育司负责干部培训的协调指导工作,重点抓好直属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的培训工作。
(三)培训的主要形式。干部培训,可采取实践锻炼、业务自学、岗位培训、短期脱产培训和入学深造等多种形式,各单位应鼓励干部积极参加各种类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继续教育。
(四)干部培训后的流动经过单位专门或定向培训后的干部,一般不向外单位流动。非流动不可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一定数量的干部培训偿还费。
九、后备干部
(一)后备干部的数量,按本单位领导班子职数的二倍选定。
(二)后备干部的选拔、调整和补充,要严格掌握条件,采取适当形式充分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备干部的名单由组织掌握,严禁对外公布。每年年度末,各单位应分别将后备干部的补充情况、年度考核情况和具体培训措施报部人事教育司。
(三)后备干部的培养。各单位对后备干部,要因人制宜,实施定向培训,缺什么补什么。有计划地安排培训或者到适当岗位上锻炼,帮助他们积累经验,增长才干。
十、专业技术干部的管理
(一)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
1.评委会的组建
各单位按照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和人事部规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组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由部组建,报国家人事部备案。中、初级评审委员会由各单位组建,报部人事教育司审查批准。
各单位不组建综合性评审委员会,也不组建非主体系列的评审委员会。非主体系列的评审应委托地方统一组织评审。委托评审的程序是:由本单位提出申请,上报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并出具委托评审的证明书。高级职务的委托由部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书,中初级职务的委托一般应由本单位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书,个人委托评审无效。
2.评审原则
(1)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 着重考虑其本人所具备的专业技术能力、业绩、学历、业务工作经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等基本任职条件。
(2)根据部核定并批准的专业技术岗位职数和指标进行评审。
(3)对经国家批准的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 符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35岁以下晋升副教授(含同类人员),40岁以下晋升教授(含同类人员)的,所需职务指标由部专项下达,不占本单位岗位和指标限额。
3.评审程序
(1)提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不搞个人申报,由单位人事、 职改部门根据年终和平时考核结果提名推荐。
(2)呈交专业技术总结报告并填写《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3)考核和考试。主要对学识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成就、外语水平进行考核, 必要时可组织答辩。
(4)评审。由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
(5)审批。由人事或职改部门实施。
(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
1.聘任原则
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要严格掌握思想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择优聘任,不搞论资排辈。
2.聘任权限。专业技术人员均由单位聘任,但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干部在聘任前,须征得部人事教育司同意。
3.聘任程序与行政干部聘任程序相同。
4.一般要求
(1)专业技术职务,由各单位根据批准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职数, 从具有相应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
(2)专业技术人员的聘期一般为1至3年,也可与一个重大项目(一项课题) 的周期相同。
(3)在聘期内或聘任期满,经严格考核不能履行岗位责任, 不能完成岗位任期目标的人员,应解除聘约,按本人条件和工作需要另行聘任适当职务,享受新任职务待遇。
(4)对解聘、低聘的人员, 可按其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所增加的工资至少降低一级的办法处理。
(5)行政领导原则上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 须事先征得部人事教育司的同意并必须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履行相应的职责,占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按规定的程序评聘。
(三)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和管理 1.选拔范围和条件:按照中央、国务院和人事部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选拔程序:以单位推荐为主,也可由同行专家或学术团体推荐,经党政领导研究后,将推荐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部人事教育司。人事教育司经考察,并组织有关专家评议通过后,填写《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呈报表》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呈报表》,经部领导审核后报国家人事部批准。
被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十一、干部奖励
(一)奖励原则
干部奖励要坚持实事求是、群众路线、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二)奖励的种类嘉奖;记功;全国民政系统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孺子牛”奖。受上述奖励者,可以同时发给奖品、奖金或晋升工资。
(三)奖励的一般条件
1.忠于职守、钻研业务,年终考核成绩优秀的;
2.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使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益有显著提高或有重大科学价值的;
3.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对本单位、本行业、本部门的面貌改观有重大作用的;
4.执行某项重大任务或特殊任务有功绩的;
5.在某项国际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6.防止或避免事故,使国家、集体或群众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7.在制订计划或执行计划中为国家或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有明显成效的;
8.同违法乱纪和失职行为作斗争,捍卫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维护国家尊严有功的;
9.主动放弃优越条件到艰苦地区和岗位工作有较大成绩的;
10.举荐人才有功绩的;
11.在培训和自学中成绩特别优秀的;
12.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受到广大群众称赞的;
13.其它方面的事迹突出,应予以奖励的。
(四)奖励报批程序
1.民主评议推荐入选。
2.申报。申报单位需呈报的材料主要有:(1)申请奖励报告;(2)《干部奖励审批表》;(3)事迹材料;(4)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3.审批。
(五)奖励审批权限
1.嘉奖和记功,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2.全国民政系统劳动模范和“孺子牛”奖,由部长办公会或部务会审批。
3.其它奖励,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干部惩戒
(一)惩戒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群众路线、思想教育与严肃纪律相结合、以思想教育为主的原则。
惩戒干部,要根据本人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参照本人对所犯错误的认识程度,区别对待,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二)惩戒种类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惩戒的一般条件
1.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和行政管理法规,造成不良影响的;
2.官僚主义、玩忽职守,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3.利用职权,谋取非法利益的;
4.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和钱财、牟取他人成果的。
5.压制民主、打击报复或诬陷他人的;
6.贪污盗窃、走私贩私、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的;
7.挥霍浪费,损害国家或集体财物、侵犯群众利益的;
8.纵容、包庇违法行为的;
9.腐化堕落、道德败坏的;
10.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国家尊严的;
11.违反国家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的;
12.其它方面的错误行为,应予以惩戒的。
(四)惩戒的报批程序
1.调查事实,形成书面调查材料。
2.上报。上报的材料主要有:(1)申请惩戒报告;(2)《干部惩戒审批表》;(3) 调查事实所形成的书面材料;(4)其它需要说明的材料。
3.审批。
4.宣布、归档。
(五)惩戒的审批权限
干部的惩戒,原则上与干部管理权限相同。
(六)惩戒的有关规定
1.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等级。
2.受处分者,如涉及经济问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同时予以经济处罚。
3.干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职、晋级;非重大、特殊贡献,亦不予奖励。
4.干部受警告、记过处分半年后,已经改正错误的,应终止处分( 原惩戒材料仍存在档案中)。
5.干部受处分终止后,在晋级、晋职、奖励方面不受影响。
6.干部在受处分期间,如有特殊贡献可提前终止处分,但需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十三、离休、退休
(一)离、退休条件
1.离休条件,按国发(1982)62号文件规定执行。
2.退休条件,按国发(1987)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离、退休的审批权限
干部离、退休的审批权限,与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但直属单位管理的干部,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离、退休时,应事先征得部人事教育司的同意。
(三)办理离、退休手续的程序
1.通知本人。干部离、退休,一般不需本人申请,而由干部管理部门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
2.报批。部管理的干部由部人事教育司报部党组审批。直属单位管理的干部,由人事部门呈报本单位党组织或行政组织审批。呈报的材料主要有:(1)单位报告;(2)《离休干部审批表》或《退休干部审批表》。
3.谈话。干部离、退休通知发出前,应由相应的一级领导找其谈话:局级干部,由部领导谈话;处级干部,由部人事教育司或局级单位领导谈话;其它干部,由本单位领导谈话。
4.发文。根据组织决定,起草、打印、下发离、退休通知。
(四)离、退休干部的管理
1.干部离、退休后,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管理,易地安置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
2.干部离、退休,从办完离、退休手续后的下一个月起改为享受离退休人员待遇。
十四、退职、停薪留职
(一)退职
干部退职,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78]104号) 有关规定执行。
(二)停薪留职
干部停薪留职,一般只适用于出国学习人员和自费出国探亲以及其他因私人事务出国的人员。停薪留职,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领导批准。未经批准前,不得擅自离职。擅自离职者,按自动离职对待。停薪留职时间为一年,超过一年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具体按《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7号) 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干部档案管理
干部档案,由各直属单位人事处、科或办公室负责,并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干部档案的建立、整理、修正、补充、借阅、传递和保管,应严格按中央组织部颁发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执行。
(一)干部档案的管理权限
干部档案的管理权限,原则上与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但已故干部的档案由人事部门保管五年后移交民政部档案资料馆管理。
(二)干部档案必须具备的主要材料
1.履历材料。包括历年的干部履历表、简历表、登记表和属于反映干部个人经历的材料。
2.干部个人自传和属于自传性的材料。
3.鉴定材料。包括历年的干部个人鉴定和组织鉴定材料,以及学校毕业鉴定和其它属于鉴定性的材料。
4.考核材料。包括组织对干部的工作、学习等进行考察或考核后形成的评价材料,以及各类专业干部业务考绩的评价材料和科技成果的评价材料。
5.审查材料。包括对干部个人政治历史问题的审查、复查和评定的结论、决定、调查或复查报告、上级党组织批复、作为结论依据的主要证明材料、本人的检查交待或对结论、决定的意见和主要申诉材料等。
6.入党、入团材料。主要是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组织的申请书、志愿书、转正材料和退党离团材料。
7.奖励材料。包括授予干部个人的各种奖励及其主要先进事迹材料。
8.处罚材料。包括受党内、行政处分的调查报告或决定、上级批复、本人的检查材料,以及对错误事实进行甄别或复查后的结论材料。
9.职务任免、晋升工资级别等办理呈报手续的材料。包括职务任免呈报表、调整工资呈报表、授予奖励或晋升技术职称、评定学位或学衔的审批表,以及党代会、人代会代表登记表和离退休、退职、辞职、停薪留职的审批表等。
10.其他可供组织上了解和使用干部的参考材料。如干部本人写的思想、工作、 学习总结、检查等。
根据干部档案管理和利用的需要,一个干部的档案可分别建立一套正本和若干副本。干部档案的正本,是一个干部集中、完整的档案材料;干部档案副本,则是由同干部档案正本相重的材料所构成的档案材料,只能概括地反映一个干部的历史情况和现实情况。
(三)干部档案的利用范围
1.组织上考察了解干部;
2.办理呈报或审批干部职务任免、工资变动、调动手续;
3.办理干部的入党、入团事宜;
4.办理呈报或审批干部的升学、出国手续;
5.呈报或审批干部的某一问题的结论性报告,审定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入党团时间和工龄等问题。
6.办理干部违法违纪问题的检查、处理事宜。
7.办理干部表彰等事宜;
8.办理或呈报干部离退休手续;
9.干部死亡后撰写悼词;
10.其他有关应该查阅的事宜。
(四)干部档案查阅的批准权限
干部档案查阅的批准权限同干部的管理权限相同。
(五)查阅档案的一般程序
1.申请。申请查阅干部档案时,本单位人员必须持主管领导签批的《干部档案查阅单》;外单位人员必须持处级以上单位介绍信。
2.审批。按查阅档案的审批权限审批。
3.查阅。查阅干部档案时,管理人员必须按领导批准指定的查阅内容提供,并实施监查。
(六)干部档案的转递
1.转递手续:在干部主管单位发生变化后,转出单位应逐项填写《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并在《转出材料登记簿》上登记,转入单位应审核《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及干部档案材料的数量,确认无误后,应在《转递干部档案材料通知单》的回执上签字盖章,并及时转向寄出单位。
2.转递要求:
(1)及时迅速地转递干部档案材料;
(2)准确书写接收单位的地址;
(3)按机要文件转递,防止失密、泄密和丢失。
十六、干部统计
(一)干部统计的原则干部统计,按工资关系确定,即干部工作关系在那个单位,则由那个单位负责。
(二)干部统计的一般要求
1.客观性。干部统计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如实反映干部工作中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
2.科学性。运用科学的方法和制度,把大量复杂的干部情况,通过数据准确地反映出来。
3.统一性。按照统一规定的统计范围、统计对象、统计时间和统一的表格,由各填报单位综合汇总上报,不得自行其是。
(三)干部统计的种类根据上级机关的要求和直属单位的实际情况,直属单位的干部统计一般有以下两种:
1.季度统计。是指干部数量绝对增加和减少的统计,于每年第三委度,即十月十日前报部人事教育司。
2.年度统计。是反映干部情况的综合报表,于下一年的一月五日前报送部人事教育司。
十七、人事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一)人事管理机构
民政部管理直属、代管和挂靠单位人事工作的机构为部人事教育司;各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为本单位人事处、科、室。不设人事处、科、室的单位,在办公室设专职或兼职人事工作干部。
(二)人事管理机构的任务和职责
人事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单位干部和职工的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有:
1.干部和工人的调配工作;
2.干部的任免与考核工作;
3.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定和岗位聘任工作;
4.干部和工人离休、退休、退职工作;
5.干部和工人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6.干部和工人的工资、福利、津贴和劳动保护工作;
7.干部和工人的奖惩工作;
8.干部和工人档案管理和统计工作;
9.涉及人事管理的其它问题。
(三)人事管理干部的一般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2.坚持原则,严守法纪,勇于同一切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
3.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4.熟悉本职业务,按工作程序办事。
5.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严守机密。
6.有较宽的知识面和良好的道德修养。
7.尽职尽责,谦虚谨慎,热情礼貌,讲求工作效率和质量。
十八、附则
(一)直属单位的工人管理可参照本细则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本细则的解释权属于人事教育司。
(三)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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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的决议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淮南市拥军优属条例


(1999年8月26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3年8月23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进军政军民团结,维护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市、县、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军地关系。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保持与驻淮部队的密切联系,建立军地联席会议、联络员等制度。
第五条 春节和建军节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烈士陵园和其他烈士纪念建筑物(馆、碑、亭、塔、墓等),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维护管理。
清明节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

第二章 拥 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国防和部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合部队完成训练演习、战备执勤、科学试验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广泛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法律等拥军活动,帮助部队解决科研和技术等难题,协助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推进军民融合式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对破坏军事设施,盗窃、哄抢军用物资和到营区滋扰闹事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查处。
对部队与地方因土地、房产以及其他问题引起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九条 对部队作战、战备、训练、营房建设等所需用地,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保障驻淮部队的水、电、气等供应。
驻淮部队所需的粮、油、副食品,有关部门应当保质保量供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及时补足。
第十一条 军用车辆在各公共场所停车场(点)停车,在收费公路、桥梁、渡口、隧道通行,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免收停车费、通行费。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二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县、区人民政府为其家庭发放光荣牌、优待金。
对荣获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和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义务兵,由服役前户籍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发放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居农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残疾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优待金。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持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持证免费游览参观经营性的公园、景点、纪念馆、博物馆、艺术馆等。
第十五条 火车站和公路长途客运站应当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区),或者设置标志,实行优先购票、优先乘车;对残疾军人,凭证按照规定减价售票。
第十六条 经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
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发放生活补贴。驻军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随军家属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并根据用工单位的需求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随军家属就业。
对符合安置条件的转业军人随调随迁家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安置。
第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中的孤老、孤儿,残疾军人、复员军人中的孤老,由当地光荣院、福利院供养。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劳动用工改革时,应当照顾本单位的残疾军人、烈士家属、现役军人配偶,非个人原因或者法定情形,不得辞退或者安排下岗。
企业单位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改制或者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对残疾军人、烈士遗属作出安排,妥善安置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安排免费转岗或者转岗培训,免费优先推荐就业。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兴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现役军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申请法律援助时,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优抚对象,符合淮南市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享受《淮南市城市保障性住房条例》规定的优先轮候权利。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人家属住房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配偶按照有关规定前往部队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假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路费,原有工资、津贴、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探亲假不得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第二十二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级中学的,可以按照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低分数录取。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城镇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缴费,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筹资帮助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资金由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等帮助解决。
前款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部分较重的,按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持《淮南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在定点医疗机构优先就医,并按照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通过社会捐赠、赞助等方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帮助有特殊困难的优抚对象。
国家和地方拨给的或者地方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四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和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办理接收和安置工作。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财政、教育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接收和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工作,落实其相关政治、生活待遇。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发给退役金后自主就业、政府安排工作、国家供养、退休以及继续完成学业等多种方式相结合、城乡一体化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完善创业就业、社会保险、职业技能培训、教育等优惠政策,促进退役士兵自主创业和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指导和服务,采取组织职业介绍、就业推荐、专场招聘会等方式,扶持退役士兵自主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部队离退休干部接收和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退役士兵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退役士兵文化知识水平和技能素质,促进退役士兵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就业。
第三十二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十二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岗位和明确适当的工资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承担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对安排工作的残疾退役士兵,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五章 抚 恤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县、区民政部门向其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按照奖励等级,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三十五条 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残疾抚恤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残疾抚恤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
农村或者城市未就业的烈士子女和农村籍退役士兵,年满六十周岁的,享受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四年命名一次拥军优属模范县区、单位和个人;每年对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拖欠、截留、挪用优抚经费,侵犯部队、军人和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十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条例所称家属、遗属,是指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4号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推进机构编制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工作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综合机构。
  第三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编委会)负责机构编制领导工作。
  省、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编委办),是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机构编制管理的工作部门,具体承担本级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编委会和编委办(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集体研究决定机构编制事项的工作制度和工作规则,规范行政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和行为。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实行实名制管理。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职责、编制、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及其执行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核定的编制和领导职数,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险、开设银行帐户等的依据。
  对违反规定超编使用的人员,不得办理录用、聘用(任)、调任、社会保险等手续,不得纳入财政统发工资范围。
  第七条 省政府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各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在一届政府任期内,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在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机构设置限额内,省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办公厅、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职责设立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综合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由相关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4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人员编制不少于3名。
  省、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规范、统一,并与其机构的职责和层级相对应。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称委员会、厅,直属机构称局,为正厅级;部门管理机构称局,一般为副厅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为正处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局,为正科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综合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县以上人民政府个别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称办公室。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为正处级;市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称科、室,为正科级;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设内设机构。
  副省级市人民政府及所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名称及规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三)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四)编制和领导职数。
  设立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五条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或理由;
  (二)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划转情况;
  (三)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和人员的调整情况。
  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依法行政、权责一致和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科学合理地确定权限和责任。
  在确定行政机构职权的同时,必须明确行政机构的责任。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构依法委托,不得将行政机构的职责交由其他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职责由本级编委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布。行政机构调整职责,由行政机构或者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职责,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构管理的事项,应当划清职责分工,明确主要管理部门和协助管理部门。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编委办备案;协商不一致的,由本级编委办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编委决定;重大职责调整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当调整:
  (一)行政机构设置变化的;
  (二)行政机构之间产生职责交叉的;
  (三)本级人民政府要求调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调整的。
  第二十条 行政机构调整职责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职责的依据;
  (二)调整职责的内容;
  (三)承担职责的机构;
  (四)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关系。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行政机构的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各地区各层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编委办在国务院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提出分配方案,报省编委批准。
  省、市、县编委办按照省编委批准的本级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总额,提出本级各行政机构行政编制分配方案,报本级编委批准。乡(镇)机关行政编制由县编委办提出分配方案,报县编委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本级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需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会同意后,报上一级编委办审核,并由省编委办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在机构设立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行政机构增减编制,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
  行政机构调整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
  (二)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及职位分类情况;
  (四)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现状。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编制标准由省编委办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报省政府批准颁布。市、县编委办可以根据省政府颁布的编制标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应当根据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任务,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在机构设立时核定。
  行政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4名;
  (二)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正、副职领导职数为2至3名。
  综合、协调任务较重的行政机构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七条 省、市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4名以下配1名;
  (二)编制5至7名配2名;
  (三)编制8名以上配3名。
  编制20名以上的,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副职领导职数1名。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职责的变化,适当调整。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经本级编委办审核后,报本级编委会审批;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由行政机构向本级编委办提出方案,本级编委办审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调整领导职数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情况;
  (三)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现状;
  (四)行政机构现有领导的分工情况。
  行政机构调整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方案参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工作考核制度,将各级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法定管理权限,履行机构编制监督检查职责。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编委办应当如实向上级编委办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省、市、县编委办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编委办、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机关对举报者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编委办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交任免机关处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行政机构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事项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
  (八)未按规定实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机构编制信息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省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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