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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23:36:13  浏览:92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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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总 则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规定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征收的用于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事业费。为了改进养路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切实做到“专款专用”,提高公路技术状况,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路养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养路费的单位
我省养路费由省交通局统收统支,统一管理。养路费的征收业务统一由交通监理部门(以下简称征费单位)办理或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其它任何部门或单位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征收养路费。
第三条 应征养路费的车辆
凡领有牌证的各种车辆,除第四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一、企业(包括军事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合作社和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人民公社的客货汽车(包括革新车等)、特种车(如起重车、油罐车、冷藏车、钻探车、工程修理车、牵引车、拖板车、仪器车及胶轮机械车等)、摩托车、胶轮拖拉机(包括手扶拖拉机)、挂车和畜
力车;
二、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车辆;
三、机械工业部门使用军用临时号牌试验装备的车辆;
四、参加营运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车辆。
第四条 免征养路养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自用的小卧车、小吉普;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持军用号牌自用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行驶市区内道路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清洁车、消防车、洒水车、工程抢险车、环境保护车等;
六、人力车、机器脚踏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
七、在提运途中的国产及进口车辆;
八、农村生产队和生产大队从事农业生产和运送本队的农副业原料、产品及生活物资不发生运费结算的车辆;
九、经省交通局核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须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办法
一、养路费的费率和费额:
1、按营运收入总额征费的机动车辆率为百分之十,畜力车为百分之四。
2、按月按吨位征费的机动车每吨费额为七十元,畜力车每吨费额为十二元。按中下旬和下旬征费的机动车,每吨费额中下旬为四十八元,下旬为二十四元;畜力车每吨费额中下旬为八元,下旬为四元。
二、征费类别:
1、交通部门公路运输企业(包括国营、集体)的营运车辆,按营运收入总额计征,但其非营运的生活车、交通车、材料车、基建车、起重车、装卸车、教练车、油罐车等按月按吨位计征。其它部门的出租汽车,也可按营运收入总额计征,但必须设有专门运输机构,单独进行经济核算
,经交通监理所审核并报省交通局批准。
2、企业、事业、合作社等单位的车辆按月按吨位计征;汽车的挂车减半征收;拖拉机按马力折合吨位计征,其挂车不另征费;畜力车按套折合吨位计征。
3、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吨位减半计征,但在参加营运或改变用途时仍征全费:
(1)党政机关(属行政经费开支的)、学校(由教育部门或党政机关举办的由教育经费或行政费列支的)、人民团体自用的车辆;
(2)国营农(牧)场自用的拖拉机;
(3)农村人民公社所属企、事业自用的车辆;
(4)设有固定装置的救护车。
4、农村生产队、生产大队参加营运的拖拉机按费率或费额的百分之四十计征,畜力车减半计证,其参加营运的汽车仍按全费。
5、按月按吨位征费的车辆,分别按下列规定计征:
(1)重型汽车,核定载重十吨及以下的按费额征全费,超过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
(2)大型拖板车,核定载重二十吨及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对超过四十吨以上的大型拖板车,也可按旬或按费率计征。
(3)不能载货设有固定装置的特种车(如起重车、钻探车、仪器车、工程修理车等),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6、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回车、进出路、内部交通线等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下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其车辆,按费额的百分之八十计征,在四十公里以上至七十公里的,按费额的百分之七十计征,在七
十公里以上至一百公里的按费额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在一百公里以上者,按费额的百分之五十计征。自养专用公路及单线里程,须经省公路局认定。
7、停驶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报停手续,报停后停征养路费。对新增、启用和免费车辆调拨或借给应征单位,以及免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运时,上旬征全费,中下旬按月费的三分之二计征,下旬按月费的三分之一计征。
第六条 养路费计征的依据
一、按营运收入总额征费的车属单位,以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的会计报表所列营运收入总额为计征依据。减征、免征车辆参加营运时,按营运收入总额收费的,以其车属单位收取运费的结算单为计征依据。
二、按吨位征费的汽车、挂车、摩托车计征的依据:货车以其核定的载重吨位为计征依据;不能载货的特种车以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为计征依据;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出厂标记吨位为计征依据;小卧车、吉普车、旅行车等小客车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以其核定的载客座位为计
征依据,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五座及不足五座按半吨计,六座及以上不足十座按一吨计)。
三、按吨位征费的拖拉机以其核定的发动机马力为计征依据,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
四、按吨位征费的畜力车,每两套折合一吨为计征依据。
以上各种按吨位征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征。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的期限及结算方法
一、按营运收入总额缴费的车辆单位,于年末由征费单位预发次年年度养路费统缴证,缴费单位应按月缴纳,于当月十五日前主动向征费单位按其上月实缴养路费额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尾款于下月十日前结清。
二、按月按吨位缴费的车属单位,本省范围内,在银行设有帐户者,一律由征费单位在月初按预发的养路费统缴证登记吨位通过银行结算,同城实行托收无承付方式结算,异地实行托收承付方式结算,缴费单位于年末主动到征费单位领取次年各月份的养路费统缴证;在银行无帐户者以
及他省调驻我省缴费的车辆,应于月底前持行驶证主动到征费机关缴纳次月养路费后领取月缴讫证。
三、按中下旬和下旬缴费及补缴费的车属单位,须于出车前,主动到征费单位办理缴纳手续并领取养路费缴讫证。
四、征费单位在向开户银行提出托收结算凭证时,应附向缴费单位出具的“征收养路费收据”或“罚款收据”第二联,以便银行审查。
第八条 养路费缴纳变更手续的办理
一、车辆报停。共单位应于停驶月份前,将该车辆的行驶证、号牌和未用的养路费月统缴证,一并交存征费单位办理次月停征养路费登记;启用时,到征费单位领取牌证,办理缴费事宜。
二、车辆新增。其单位应于领取牌、证三日内,持行驶证和号牌到征费单位办理起征或停征手续。
应征单位之间车辆调拨,由调出单位于当月月底前,持调出和调入单位签章的证明信,并注明调入单位的开户银行名称、帐号到征费单位交回未用完的养路费统缴证办理过户起征或停征手续。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调给或借给应征单位使用,免征单位应交回免费证,应征单位应于车到三日内持行驶证和号牌到征费单位办理缴费或停征手续。
三、车辆变更牌、证号码、载重吨位时,其车属单位应及时持该车行驶证和未用完的统缴证,到征费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四、车辆报废。其单位须在当月月底前持监理机关注销证明及该车全部未用完的统缴证,到征费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五、未按本规定办理停征手续的,照章征费,已征的概不退费;凡报停或调入免征单位的车辆当月已缴养路费不予退费;未带及遗失缴费证发生重征者,概不退费。
第九条 养路费征收的车籍、站籍划分
一、本省车辆,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费单位征费。各交通监理所可按交通监理站划分征费区域,征费站之间互不征收。如发现漏费违章车辆,按第十一条三项办理。
二、跨省、市、自治区(以下简称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省征收养路费,省际之间互不征收。
调驻他省或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从次月起由调驻地征费单位征收。
第十条 养路费的征收凭证
一、养路费的统缴证、缴讫证、免费证、收费票据由省交通局统一制发,其他单位不得印制。
二、车辆缴费后,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其它地区不得重复征收。
缴费证应有专人负责保管,分月使用,当月有效,遗失不补。当月缴费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三、第四条规定一、五、九项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应向征费单位办理免费手续,并领取《免费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检查与奖惩。
一、交通部门要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制度,认真地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做到应征不漏。
各交通监理所、站,应对签发的各种养路费征收凭证是否符合规定,进行严格审查。对违犯规定签发的凭证,应随时做好记录,按月递送违章签发站主管监理所查处。不得随意留难车辆行驶。
有车单位应按规定主动缴费,不得拖欠、拒缴。
征费单位有权对应缴养路费单位的车辆动态、行驶记录、帐项及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其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给予方便,不得拒绝。车辆年检时,同时检查养路费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在补缴后,方准年检和行驶。
二、对执行国家养路费征收政策及有关规定好的单位、驾驶员以及有关人员要总结经验及时推广,给予表扬和奖励。
三、凡违犯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查出站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按下列规定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其车籍地征费站。
1、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拖欠养路费的车辆单位除补缴外,每逾期一天处以欠缴数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滞纳金。
2、凡有瞒报营运收入,少报载重吨位、假报使用性质,以及涂改、转借、顶替票证等行为的车属单位。一经查出,除补缴外并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金。
3、对驾驶人员或迫使驾驶人员有意不缴纳偷漏养路费者,除补缴外,并对个人处以一至二十元的罚金。
4、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或违章罚款的车辆,征费单位有权扣留其行驶证,必要时可扣留其车辆。
5、如有伪造养路费票证、贪污养路费等不法行为者,视其情节轻重适当处理或交由司法机关惩处。
第十二条 养路费的使用范围
根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养路费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养路工程费。包括公路小修保养费,大中修工程费,水毁工程抢修及修复费,改建工程费,公路渡口费,公路绿化费,道(渡)班房修建费,县社公路补助费等。
二、养路事业费。包括养路机构、车辆设备购置费,养路专用的小型机械厂及材料厂(场、库)建设费,公路科研费,技术革新费,职工培训费,养路职工宿舍和养路段必需的生产房屋修建费,行政管理费,安全、宣传、监理费补贴,监理所及站职工宿舍和房屋修建费。
三、养路其它费。包括劳动保险及非固定职工的福利、奖励、医药、抚恤费等。
第十三条 养路费的计划管理
一、养路费的分配使用,应贯彻“全面养护,加强管理,统一规划,积极改善”的方针,首先保证干线公路的需要,适当安排一般公路的必要支出;在工程安排上,应尽先满足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工程及水毁修复工程,在保证路况良好的前提下,适当安排改造现有公路的支出;养路
工程费应占总支出的百分之八十左右。各项支出均须按计划和规定使用。
二、养路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由省交通局提出建议数,会同省财政局商定,报省计划委员会核定后下达,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养路费安排的小修保养、大中修、改建工程及发展机械化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省计委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安排供应。
三、养路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养路费收入,由各征费单位每天将全部收入及时存入在人民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该户不发支票),不准座支动用,按规定用汇兑方式及时解缴省交通局。
养路费支出,由省公路局根据下达的年度支出预算和工程的轻重缓急,统筹安排,严格按年度计划项目执行。做到支出按预算,追加按程序,用款有计划,开支有标准,成本有核算,讲究经济效果。
四、核定的年度养路费收支计划,在下达执行过程中,如收支数字增减较大时,按本条二项规定程序调整年度收支计划。
年度支出计划内,项目之间需调整时,由省公路局提出意见,报省交通局核批。
五、养路费年终余额,均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用和平调。
第十四条 养路费的财务管理管理
养路费的财务管理,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会计报表、年度决算、工程决算以及开支标准,由省交通局规定。年度决算由省交通局审批、汇总报送省财政局,并抄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养路费的监督检查
养路费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厉行节约,切实防止滥用、挪用和浪费,并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各级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用的监督检查,严格控制使用范围,对超越范围使用的,应按违犯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六条 附 则
本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0年一月起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备案。一九六四年颁发的《陕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其它有关养路费的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本办法的解释和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局办理。




198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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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执行监督与违法情形调查
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起动比较晚。就法律规定而言,先有二O一O年七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再有二O一一年三月两高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这之前有的地方只是摸索性地开展了一些执行监督工作。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就整体而言,是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一个方面,按说早就有了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之所以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开展执行监督工作,大多认为是由于对民诉法有关检察监督的条款存在认识和理解上的分歧。但民事执行与民事审判相比较,在检察监督的方式上,也确有其自身的特点,必须有明确法条规定,上述两文件在解决这方面的问题上有了一个好的开端。

民事执行活动,需要启动检察监督的情况,一般都是责任性的违法,即司法人员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乱作为和不作为的情形。因此在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中,对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进行调查是经常要走的程序。

一、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违法情况

民事执行容易发生的不作为的情形主要是怠于执行,对可以执行到位,能够按期执结的案件,放任拖延而不尽责去执行。而乱作为情形主要是过度执行,滥用强制措施和违反执行程序等违法执行。

1、随意中止执行,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也有的是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不查不找,对查明的财产不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致使应执行的财产流失,等等。

2、随意查封案外人财产,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长期不予审查和答复。主要是在案外人提出异以后不管不问,长期不予审查;或者审查后长期不予答复;或者不负责任,随意作出处理。

3、随意采用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进行逼标。不进行财产状况调查,不了解履行能力,动不动就直接约谈被执行人,逼迫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判定的义务,或者强制进行执行和解,约谈被执行人变成了拘禁被执行人。更为严重的是,动不动就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以拘促执,以拘代执。

4、随意甚至故意明显超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严重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5、违法拍卖。由于拍卖活动背后蕴含着很大的经济利益,客观上容易使拍卖成为违法问题的多发环节。

6、违法使用、截留、挪用甚至侵吞、私分执行款物。执行标的物不及时发放给债权人,执行款长期滞留在法院帐户上,为违法使用、截留、挪用执行款物创造了条件;或者故意将某一案件的执行款物发放给另一案件的债权人,随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中违法情形的调查工作

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中违法情形的调查,虽说主要是针对一般违法情况的调查核实,但同样要重事实、重证据,依法确定违法情形是否存在,并以此为依据,对违法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1、先调阅执行卷宗,了解执行的具体情况。有的违法情形,从执行卷宗中就可以反映出来,如,对提出的异议没有书面裁定回复;超标的查封、扣押或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对查明的财产没有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造成财产流失等。

2、查明违法的主要事实,固定证据:提取、收集有关法律文书等。在查阅执行卷宗时,对相关的法律文书、材料应在第一时间复印收集,并由执行人员签名认可材料来自执行卷宗。同时还要到标的地提取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执行中存在的违法情形,一般通过查看有无法律手续和使用法律文书是否合法等即可体现出来。

3、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核实情况。一是询问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二是询问协助执行的有关单位人员,如银行,被执行人单位等;三是询问相关的案外人和证人。

4、找司法执行人员谈话,了解起因、动机等,听取辩解。如果认为违法情形确实存在,并与执行人员个人有直接关系,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意见,那就应当找相关执行人员进行调查谈话,以确定违法的责任。

5、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项和第十条第(二)项,对违法情形经核查确已存在,属一般违法,不涉嫌犯罪的,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通知法院予以纠正。在实际操作中,有的认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过于严厉,就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建议法院纠正,只要能达到纠错的效果,这种变通也未尚不可。

6、提出更换办案人或对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意见。从纠正违法的效果着想,宜对存在的违法情形先提出意见进行纠正,待法院对该违法情形认可并予以纠正后,再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如果同时提出,往往会因顾及对责任人的处理,而法院不认可违法的存在,这样会使检察监督工作造成被动。

民事执行工作的违法情形,相对民事审判存在的违法情形,情况要严重得多,纠正的阻力也大得多,久拖不纠或扯皮不纠的情况时常发生,可见民事执行监督任务的艰巨性。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盛楠(笔名)]

  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手段。在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的数量没有增加的情况下,现行的规定及操作模式已无法适应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也无法满足中央政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要求。本文主要是结合笔者平时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对以后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提供有益的对策及建议。

  一、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现行制度及操作模式

  现在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主要是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三项工作。针对这个义务,现行的制度主要是源于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2002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又制定了《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对相关问题作了具体的规定。这两个规定都要求人民法院在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时,由执行法官持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并要执行法官到相关的银行网点开展工作,冻结及扣划必须由执行法官到其银行开户网点出具相关手续后,由银行进行内部的审查及审批,再予以办理。而现在各银行也没有对审批及审查进行统一的规定,所以各银行的做法也不一样,有的远程授权,有的现场签字再授权。

  二、现行制度及操作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查询方式存在的问题。

  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需要执行法院派执行法官到相关部门现场办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近年人民法院的执行收案数不断增加,商业银行网点也越来越多,而执行法官的人数并没有也不可能有较大幅度的增加,执行过程中不可能到所有的商业银行都查一遍被执行人在该行是否存有存款。在我们的县一级的基层法院还好一些仅有七家银行,但是有的网点还是不能联网,导致有些信息查询不准确。如在发达地区的法院,光商业银行的分行就有几十家,更不用说这些银行的支行或网点了。所以,传统的查询与协助查询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查询方式也不能适应中央政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要求。清案活动中通过发函方式到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集中查询法人被执行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名称,提高了查询工作的效率,推动了查询制度的发展。但由于在人民银行只能查到账户,不能查到余额,如果要查余额,还是需要通过传统的方式到相关商银行上门办理查询手续,再加上现在开多个账户现象比较普遍,在人民银行查到多个账户后,如要一个个查实是否有余额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且费时费力,不一定有效果。而且基层法院发函到省高院去查询,来回的时间较长,账户的变动也较大,不利于执行人员及时有效的控制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再有就是银行手工操作提供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失误的可能,如漏了账户,或提供的账户有误等,这些做为执行法官都是无法当场予以核实的。

  (二)现有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操作方式存在的问题。

  金融机构在协助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时,依据其内部的规范性文件审查手续十分繁杂,耗时长,影响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操作中银行操作方法如下:一、银行接到相关手续时,先由其营业部的领导审核,在前台操作时,先由操作人员制好单后,进行扫描,对现场的法院执行人员的现场摄像上传,再由上一级的分行相关人员进行审核通过后,由上级分行远程授权予以扣划,经常需要比较长的时间排队等候授权,需要的时间比较长。且银行业的这种操作方法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有的银行在协助扣划存款时还要求执行人员出具身份证,现场拍照取证,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发布《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仅是要求银行审查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及相关的法律文书,并没有要求要出具身份证。二是目前已经查询到的银行存款一定要到开户行办理冻结和扣划手续,由于有些被执行人存款是外地的,等执行人员赶去办理时,有时资金就已经转移了,浪费财力和人力,又无效果。三是现在银行卡业务、网上银行、异地取款业务及快捷支付等方式十分发达,在等候远程授权时经常发生存款异动,使扣划失败,不利于执行威慑机制的确定,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四是有的银行没有专人对应协助人民法院的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这项工作,导致操作人员业务不熟练,往往一笔业务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这期间被执行人账户的存款如发生了变动,就会导致扣划失败,而过段时间因为工作岗位的调动新来的人又对此项业务不熟练。这样的工作效率就极低。

  三、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完善

  (一)加强此项工作的立法

  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中的重要环节,是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重要手段,也是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的最后保障。在现阶段,我国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依据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程序,而在民诉法执行程序中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只有一条,而且只是说了人民法院有这个权利,金融机构有这个义务,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方法,具体操作方法的依据仅仅是200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2002年1月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银发[2002]1号)都还是一个规章。而且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现在我们条件也有能力针对这个事项进行信息化的操作,这就使这个工作的立法变得更加迫切了。所以笔者建议强制执行法的早日出台,并在法律中明确此项工作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方式,关键是要加入信息化运作的内容,宗旨就是要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高效、公正。

  (二)现有操作方式的完善

  一是银行相关部门在内部操作上简化相关的审批手续或是优先予以办理,严格落实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发布《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的规定,银行主管人员审核许可后,先将被执行人账户上的存款扣划至其内部的过渡账户上,由这个账户转至人民法院的账户时,再远程授权,及时控制好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二是针对其要防范假冒法院工作人员的办法,可以规定,法院扣划银行存款只能扣划至执行法院的公存账户,个人账户及其他账户银行可拒绝办理。

  (三)早日建成信息化的运作模式

  2011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相关的银行签订了《关于集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有关问题的协作经要》建立了“点对点”集中查询机制,该机制给人民法院的查询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活力。就法院而言,一是基本穷尽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调查措施。二是提高了查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三是执行案件的质量、效率、效果进一步得到了提升。这一做法应该在全国法院进行推广。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已经有信息化的模式了,那么我们的控制措施也应该考虑使用这个先进的方法了。冻结被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建立法院与银行的联网工作机制,授权给法院终端以查询、冻结存款的职权,银行审查冻结法院与扣划法院为同一法院时;可办理扣划手续,将法院冻结作为扣划的前置条件。如果用这个模式操作的话,就可以有利人民法院及时控制住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让其产生变数,提高执行效率和效果,减少执行积案。但是“点对点”的操作模式还涉及到信息的安全问题,如因滥用查询权、不当查询、不法使用、不当使用或者遭受非法侵入而导致泄密,损害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应该建立一套严格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及协助单位的严格审批手续,再有就是要确保在途数据的安全,应该有安全等级较高的技术手段予以控制。最后,应该在全国推广,最终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化操作。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形成对被执行人的威慑作用,才能促使其如实申报财产、自觉履行义务,使“老赖”们的财产无处可藏。

  改革和完善现行的金融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现有制度和模式,明确信息化运作的模式以适应信息社会给执行工作带来的挑战将是今后一段时间内的发展趋势和必然之选,而且,在这的基础上,可推广与工商、房地、车管等部门信息共享,进行联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法穷尽执行措施,及时控制住被执行人的财产,使执行工作的效率不断的提高,效果进一步的增加,更好的维护好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江西于都县人民法院 邹邕 江西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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