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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31:37  浏览:80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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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1987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对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强制变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人在30日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看管船舶的费用很大,或者船舶本身及其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
(二)申请人申请强制变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
(三)受理法院收到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后,应对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强制变卖的裁定.裁定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售船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五)受理法院裁定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后,应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国内、海外版)上连续刊登变卖船舶公告3日.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变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变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变卖船舶事宜;
3、买船人的条件和购买船舶资料、察看船舶现状的办法;
4、变卖的方式、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5、与该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受理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变卖中受偿的权利.
(六)变卖委员会由受理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会计师、验船师3至5人组成.变卖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变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变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七)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受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接受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缴纳登记费人民币500元.
(八)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变卖委员会登记,并在变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外汇能力的银行证明.
(九)变卖船舶的底价由受理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以底价以上的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卖.
(十一)变卖成交后,由变卖委员会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0-25%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翻悔的,定金不予返还.变卖所得款及利息一并参加清偿.
(十二)变卖委员会应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之次日起5日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十三)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四)强制变卖船舶结束后,受理法院应在前述报纸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经变卖委员会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自动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船舶强制变卖后,受理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其数额,并确定该项债权将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并以卖船价款按清偿顺序、按比例受偿.
三、债务清偿
(一)债权登记期满后,由受理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船舶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受理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的,由受理法院裁定.
(二)清偿顺序.各项债权的受偿顺序如下:
1、在船舶营运中因人身伤亡产生的赔偿请求,船长和其他在船任职人员根据劳动法或者劳务合同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
2、国家税收、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用;
3、海难救助的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4、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产生的赔偿请求,包括与操纵船舶有关的损坏港池、助航设施或者其他港口建筑、设施所产生的赔偿请求;
5、已登记的其他债权.
船舶抵押权与上述债权发生重叠时,其受偿顺序位于上述第4项请求之后和第5项请求之前.抵押权有数个时,按抵押权设立的先后顺序受偿.
属于同一顺序的请求,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但第3项请求,后发生的优先受偿;同一事故产生的数个请求视为同时发生的请求,
但是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和强制变卖船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当先予扣除.
(三)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归还被告.
四、在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变卖被扣押舶船,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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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1994年)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突尼斯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月28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对于两国医疗合作表示满意。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这种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应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突方)的要求,同意派遣由五十三人组成的四支医疗队,赴突尼斯的让都巴省、西迪·布基德省、克比里省和突尼斯省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在突尼斯省工作的针灸组的任务是与突尼斯医学院合作开展针灸理论和实践教学并培训突尼斯专科医师。这一小组将与突尼斯医生一起工作。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为让都巴省医院,西迪·布基德省医院,克比里省医院和突尼斯省蒙杰·斯利姆·马尔萨医院针灸培训治疗中心。中国医疗队总部设在该中心内。
  中国医疗队成员分成下列等级:
  一级:担任教学和治疗的教授
  二级:总队长、队长(兼职)、主任医师、主治医师、讲师
  三级:医师、医务技术人员、翻译
  四级:厨师、司机
  其人员组成见附件一。
  中方将按规定日期向突方提供经中国官方确认的中国医务人员的简历。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将于一九九四年三月抵突。

  第五条 突方向中国医疗队提供他们在突尼斯工作所需的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中国医疗队因完成教学治疗任务所需的针灸器械和药品由中方无偿提供。

  第六条 突方同意
  1.根据突尼斯现行规定向中国医疗队成员提供交通便利,并负担他们在突国内出差费用。
  2.在公共医院的医疗费用。
  3.带家具的住房,包括卧具和家用电器,见附件二。

  第七条 突方向中国医疗队人员每人每月提供如下生活费用:
  一级:475突尼斯第纳尔
  二级:375突尼斯第纳尔
  三级:315突尼斯第纳尔
  四级:180突尼斯第纳尔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节、假日、夜间值班可领取与突尼斯医生同样标准的值班补贴。中国医疗队放射科医生每人每月可领取十七个第纳尔的补贴。中方可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和执行一年后要求调整生活费。
  上述生活费和补贴免除一切捐税。其中百分之五十以自由外汇支付。自由外汇部分突方每月按突方中央银行正式兑换率汇至中国医疗队总部为此开立的自由外汇账户。突尼斯第纳尔部分突方每月汇至中国医疗队总部为此开立的第纳尔账户。突方将根据现行规定为中方开立账户提供一切方便。

  第八条 突方同意,每二十二个月(双方另有协议时除外)向每位中国医疗队员提供3000第纳尔,用于支付中突之间往返机票和超重行李包干费。
  该笔款项按如下方式汇入中国医疗队账户:新队抵突前一个月汇60%;老队离队前一个月汇40%。
  若中国医疗队某队员因故不能来突,突方将在支付回国的医疗队员的费用中扣回相应的金额。
  但本协议签定时已在突工作的中国医疗队队员最终离突时可享受50%的包干旅费,以取代原协议的规定。

  第九条 突方同意免除中方无偿提供中国医疗队因工作所需用于针灸的药品器械及其他医疗器械的关税和其他各种税款;同意免除中国医疗队在突逗留期间所进口的汽车、家用电器及生活必需的关税和其他各种税款。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突方各自政府法定的节、假日。此外,每工作二十二个月,享有两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生活费按本议定书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照发。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在突尼斯工作期间,应遵守突尼斯政府的有关现行法令,尊重突尼斯人民的风俗习惯。突尼斯政府应为他们提供必要的工作上的便利条件,依照突尼斯现行法律保证他们的安全。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突方要求延聘中国医疗队,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议另签新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在突尼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代表
        吴传福            塞义德·本·穆斯塔法
       (签字)              (签字)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
第三条 乡村集体所有制值班室(以下简称乡村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其财产,改变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村企业应当积极扶持,正确引导;把乡村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使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逐步趋于合理化,形成具有我区特点的工业体系和其它行业体系。
第五条 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是全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辖区乡村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可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主管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企业。
第六条 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制定我区乡村企业的管理办法和措施;编制乡村企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并监督计划的实施;帮助企业搞好经营管理、技术进步、人才培训,为企业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章 开办企业
第七条 开办乡村企业,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可行性评估论证;具备同经营内容和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
第八条 开办乡村企业,资金主要依靠集体投入、银行贷款和农民个人集资;也可以吸收其它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商投资入股。
对利用外资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乡村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开办乡村企业,必须经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计委审批。固定资产投资一百万元至三百万元的,报行署 、市乡镇企业局和计委审批;三百万元以上的,报自治区乡镇企业局和计委审批。
经批准成立的乡村企业,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条 乡村企业应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也可以实行租赁经营等其它形式的经营责任制。承包经营应当以集体承包为主,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承包经营的企业,可以实行全员风险抵押,把企业的效益同职工的利益紧密地结合起来。
重点企业的承包合同和厂长(经理)的任免等重大问题,均需经上一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济责任制,完善岗位责任制和定额管理等各项制度,确定合理的劳动报酬严格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分析,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第十二条 乡村企业的会计人员,必须持有县乡镇企业管理局颁发的“会计人员合格证”方可上岗。
企业应当保持会计人员的相对稳定,不得随意调换。确因工作需要调换的,应报乡村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加强对乡村企业的审计监督。内部审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各行署、市、县根据实际自定。
没有内部审计机构的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企业要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办好集体福利事业。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实行社会劳动保险,保险金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对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职工,企业必须按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五条 乡村企业招用职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实行亦工亦农,进厂务工后,保留原地的责任田和口粮田;职工退工返回原地后,仍享有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四章 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为乡村企业提供技术指导,进行人才培训和经济、技术信息服务;帮助、监督企业开展设备管理、安全生产、节能降耗、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十七条 待业管理部门应当把乡村企业列入行业开展的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活动。各级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乡村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所需要的统配物资,由安排计划和任务的部门组织落实。
第十九条 各级科委在安排“星火计划”项目时,应当把重点放在乡村企业。各级计划和经济综合部门安排的新产品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凡属于劳动密集型、主要原材料在农村和初级加工的产品,应当优先考虑乡村企业。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待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专业化协作的原则,把大中型企业需要外协加工的产品或零部件,有计划、有步骤的扩散给本区乡村企业。已经由外省区加工的产品或零部件,也应逐步地转移到本区乡村企业。通过产品协作和横向联合带动乡村企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为扶持乡村企业的发展,自治区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周转金,由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共同审定,用于乡村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发展优质产品、出品创汇产品。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从财政预算中拿出适当的资金和企业新增利税的百分之五十,作为企业发
展基金,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有偿滚动使用。
第二十二条 乡村企业生产的新产品,凡列入自治区科委和自治区经委新产品开发计划,并经过有关部门鉴定和批准的,从正式生产之日起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一至两年。
第二十三条 乡村企业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提取管理费,上缴乡村企业主管部门。主要用于补助乡村企业的人员培训、信息交流、新技术推广等项开支。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登记注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造成用户财产损害和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章指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或者缺乏必要的安全设施,造成严重事故的,由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依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厂长(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或者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村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企业蒙受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经济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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