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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9:39  浏览:8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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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的暂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的暂行办法

1979年5月8日,卫生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适应工作着重点的转移,使我国生物制品的科研工作迅速发展,经财政部同意,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研究所试行利润留成办法,以解决各所的科学研究经费。
为了合理使用并管好利润留成资金,使其发挥更大的经济效果,现作如下规定:
一、利润留成办法:
1.各所的利润留成数额,均按各所每年实现利润数减去应提取企业基金后的数计算提取,百分之三十留成,其中50%留所,50%上交卫生部集中在各所间调剂使用。


2.由于各所承担的科研任务不同,各所每年实际需用的科研费用数应在年初编报预算,经部批准后执行。
3.各所试行利润留成后,卫生部直属生物制品所汇总计算盈亏相抵以后的利润,超过国家下达年度利润指标部分,可按5%提取企业基金。用于超计划完成利润指标的所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及发给职工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等项开支。此项基金由卫生部集中掌握的利润留成资金中解决,不另外提取。
二、利润留成的使用范围:
1.各所的利润留成资金是用来解决卫生部批准下达各所的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要科学研究项目的经费,不得挪作它用;
2.已列入国家重点的科研项目所需科研经费,应由国家重点科研项目补助费解决。凡是由省、市或其他部门安排的科研项目所需经费,一律由下达任务单位拨款,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3.为开展科研工作需要购置的国内外仪器、设备的购置费(凡是为生产需要购置的仪器设备费用,应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列支,不得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
4.卫生部批准下达的科研项目所需的动物、饲料、培养基,低值易耗品及其他消耗性材料费用;
5.公务费:开展科研工作所需的办公费、邮电费、市内交通费、外埠出差旅费,科研用的设备仪器的大、小修理费,及应分摊的折旧费,耗用的水、电、煤气等费用(有关科研人员的工资及工资附加费列入企业管理费,不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6.专为科研工作必须增订的国内、外图书资料费。
三、利润留成资金管理办法:
1.各所的利润留成资金要设专户管理,按上述规定使用范围专款专用,不得任意开支或乱挤乱摊。
2.各所需用的科研费用,应在年初按卫生部批准下达的科研项目编报预算,经部批准后执行。
3.各所上交卫生部集中调剂的50%利润留成资金,应按季上交,年终结算,不得拖欠或挪用。请各所开户银行和所在省市财政局予以监交。
4.各所利润留成资金每年实际开支数,年终应单编决算,并附资金使用效果说明,报部审批。利润留成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一月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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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吴官正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改善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植物采挖、经营、研究和其他涉及野生植物资源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珍贵、稀有、濒危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植物;所称野生植物产品,是指野生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水生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规划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资源和野生药村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野生植物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资源的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


  第五条 野生植物保护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六条 对珍贵、稀有、濒危的野生植物实行重点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分为三级:
  一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极少或者濒于灭绝的野生植物;
  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数量较少而分布范围很狭的野生植物,或者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野生植物;
  三级重点保护植物是指尚有一定数量,而分布范围在逐渐缩小的野生植物。
  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的保护管理工作。5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一级重点保护植物;200年以上的古树列为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下列地域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理条件有代表性的、天然植被保存较好的适当区域;
  (二)国家级重点保护植物和省级重点保护植物自然分布集中的区域;
  (三)已无天然植被,次生植被保存较好,通过各种管理措施,能够恢复原来植被的区域;
  (四)重要的野生药用植物、野生经济植物集中分布地,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植物品种野生种源的原产地,以及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有重要意义,适于划定自然保护区的其他区域。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零散分布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古树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区域,制定具体措施,负责管理。


  第十条 严格防止工矿企业及城市生活的废水、废气、废渣、农药及其他有害物质对野生植物的污染和破坏。产生污染、可能造成野生植物资源破坏的单位要限期治理。已经造成了野生植物损害的,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三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须向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采集证。


  第十二条 经营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应当持有许可证。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野生药用植物由医药部门按计划统一收购。


  第十三条 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利用,由所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资源情况,确定当年的采集限额,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计划地组织采集利用。
  跨县采集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到采集地所在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严格遵守当地有关规定,接受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采集者必须按照批准的种类、采集内容、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严禁超采和破坏野生植物资源及生存环境。


  第十五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营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注意保护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挖野生植物,应当采大留小,适时采挖。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第十六条 任何人都有责任检举、揭发、监督、制止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然保护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重点保护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制止和扣留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十七条 采集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采集的种类和数量向批准和发放特许采集证的部门交纳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植物的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进出口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必须先向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进出口,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进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本省旅游或进行其他活动时,不得采集和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的需要,与国外进行重点保护植物的标本、种子、苗木及其产品的交换,须逐级上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交纳出口管理费。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野生保护植物及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发放的野生植物放行证;运输、携带属限额采伐计划内非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出省境的,必须同时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一)建立和管理自然保护区、树木园、植物园等,在保护和发展野生植物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发现新的植物种和新的用途者;
  (四)宣传保护野生植物资源做出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采集的全部植物或超采部分的植物以及所使用的工具,并处以100-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除没收野生植物及其产品外,对当事人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三)阻碍自然保护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野生植物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野生植物资源重大损失的,按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进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四川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1999年6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设计、施工、采购、工程监理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为主或者以国有资产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国家统一借贷的外资款项等进行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年度审计计划,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总概算(预算)、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每年年初编制的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特殊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予相关审计事项的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开展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项目审计后要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审计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布有关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时,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按项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只有一个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该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有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国家建设项目,由管辖其中投资比例大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投资主体的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管辖。
第八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但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开工前审计
第十条 按国家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要求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之前或停、缓项目复工建设之前(以下简称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项目设计总概算、年度建设资金计划等文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受理审计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提出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发送建设单位和审批项目开工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筹措方式、偿还方式;
(二)征地、拆迁及道路修建、水电安装等前期费用支出;
(三)建设单位是否建立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三条 对经审计不符合国家规定开工条件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通知对建设单位资金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建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章 在建项目审计
第十四条 凡属国家规定的建设期较长的大中型国家建设项目,在其已开工建设、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的阶段,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对其进行在建审计。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各项建设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四)建设项目经济合同实施情况;
(五)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乱收费的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按国家规定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在建项目,除依法进行处理外,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五章 竣工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国家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及时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并向审计机关申请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申请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可依法实施审计。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的情况;
(六)建设收入和包干节余的核算、分配及留成情况;
(七)应交税费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接到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后,应当及时安排审计人员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同时,应当对建设、设计、施工、采购、工程监理等单位与该国家建设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上述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未经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和审计中发现擅自开工计划外工程或擅自扩大建设规模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建议有关部门停止拨付有关建设资金、不予批复项目决算、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务收支规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追回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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