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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9:05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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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并且支持妇女组织保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为提高妇女素质创造条件。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负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
(二)调查研究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情况,协调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事项;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并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
(四)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妇女联合会基层组织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负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责任。
第五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高自身素质,做到学法、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靠诚实劳动和对社会的贡献提高社会地位。
第六条 各级妇女组织应当加强对女干部的培养教育,提高女干部的素质。
各级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优秀女干部。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在女职工相对集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配备一定数量的女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九条 企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参加企业内与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相关的管理组织,参与涉及女职工特殊利益问题的调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监督。企业负责人应当为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基本适应。
第十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类学校在录取新生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自行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妇女的职业教育、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三条 各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有歧视妇女的条款。
第十四条 各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强迫女职工提前离职。
第十五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妇女生育的社会价值,在全市逐步完善妇女生育社会保障制度。
妇女实行晚婚、晚育应当受到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保护。
第十六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流产、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晋职、晋级不受影响,所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对其扣发减发工资、取消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 女职工怀孕和分娩,其必要的检查、住院、手术、医药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保险部门支付。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的,所在单位应当使其免做夜班,核减其劳动定额。
不能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本人申请和单位批准,可以休产前假。产前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本市关于女职工哺乳假期间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女职工集中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女职工卫生保健制度。
各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至少每两年做一次妇科疾病普查。
街道和乡、镇卫生保健部门应当为当地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服务,预防妇女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和为职工缴纳保险金以及提供福利待遇方面,必须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对女职工做歧视性规定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妇女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批准宅基地,承包经营项目,进行集体企业收益分配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妇女结婚后,婚入地应当给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在婚入地没有划给责任田、口粮田之前,婚出地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
农村妇女离婚后未再婚的,其责任田、口粮田不得被收回,在户籍所在地申请宅基地建房符合规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利用监护权、职务从属关系、雇佣关系等,对妇女进行殴打、虐待、侮辱或者实施其他流氓行为。
禁止丈夫殴打、虐待、侮辱妻子。
第二十二条 禁止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妇女结婚,或者拒绝为其出具结婚登记所需证件。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妇女有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多少为由,限制和剥夺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妇女离婚后确实无房屋居住的,其所在单位在分配、出售住房时,应当帮助其解决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女方因困难确实无法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也可以代理子女要求男方增加抚养费。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控告、检举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控告、检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及时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得推诿、拖延、压制。
被控告、检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检举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侵害妇女可以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妇女组织申诉,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对其接受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处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向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做出书面答复。特殊复杂的案件,经妇女权益保护机构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做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妇女权益保护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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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十堰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的征收管理,全面推行预算外资金统一征
管,实施综合财政预算,从根本上实现预算外资金的“三个还权”,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
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加快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
资金管理的决定》、市办发[1998]14号和十政发[1995]125号文件以及新的行政事业单位会
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范围内各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驻市行政、
事业单位(下同)按国家规定授权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收入、基金(资金)、附加以及
其它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内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预算外资金收费局是市人民
政府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预算外资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和监督。
  各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委托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执收部门,计划、审计、监察、物价、
银行、减轻农民负担等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和收费征收机关做好社会收
费的监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国家、省规定的各项收费、罚款收入及其它预算外资金都必须纳入统一征收
管理,具体范围为: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罚款收入;
  (二)按照国家规定征收的各项附加收入;
  (三)符合国家规定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有资产出让、出租、变价收入,受政府委托
收取的资金,以政府名义获取的各种捐赠资金;
  (四)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五条 设立社会收费交纳大厅,负责市直单位面向社会部分收费的直接征收工作。
  市收费局在市中心设立社会收费交纳大厅,并以收费大厅为中心,在市区内确定一家覆
盖面广、电算化程度高的专业银行的营业部,各办事处、储蓄所为网络的直接交纳网点。对
收费量多,数额较大,又比较固定的收费项目,直接到收费大厅或银行交纳网点就近交纳。
具体操作方法是由执收部门或单位开出“十堰市预算外资金交款通知书”,付款单位或个人
持本通知书到预算外资金收费局设立的社会收费交纳大厅或银行交费网点交款;收费交纳大
厅或银行交费网点根据“交款通知书”和银行转帐或现金交款单,经审核无误开出行政事业
性收费票据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对本办法所规定的其他收费项目采用委托征收。
  各执收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代收申请,财政部门代政府与执收单位签订“社会收费代
收委托书”,各执收单位凭“社会收费代收委托书”收费。代收金额在1000元以下的,可5
天内集中交纳一次,超过1000元的要及时(当天)填写“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缴款书”交入财政
专户。
  第七条 预算内外资金,统一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按照“核定收支,全额管理,统
一编制,综合平衡”的原则,编制综合财政预算。综合财政预算经批准下达以后,财政部门
要依据收入进度,保证按计划、按进度拨款。
  第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从1998年9月1日起逐步取消收入过渡户。由单位提出申请,经
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只允许在一家银行开设一个经费支出结算户,根据收费情
况,确须保留收入过渡户的单位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设立。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使用。对直接交入收费大厅的收费由收费大厅统
一开出票据;对交入银行收费网点的收费由银行网点开出票据;对委托单位代征的收费由单
位开出票据,但要严格发放票款同行,按月核销。
  第十条 市预算外资金收费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稽查工作,对社会收费实行定期或
不定期检查;物价部门要严格执行省政府52号令,坚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度审验制度,坚
决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大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违纪案件的查
处力度;银行要协助财政部门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帐户管理,定期与财政部门协同开展帐户的
清理,搞好监督,杜绝单位多头开户,纳入收费大厅和网点的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必须凭
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下列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收入统一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视为违反
财经纪律,依据国发[1996]29号决定以及《十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予以处
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将社会收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私设收入过渡户
,私设“小金库”,坐支、挪用、转移收费资金的。
  (二)不经审批、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乱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和自行印制、销售、转借和使用票据的。
  (四)不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综合财政预算收支计划,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
支标准的。
  (五)未凭财政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性票据而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收费实行统一征收后,各执收单位必须按新会计制度要求,进行帐务处
理。并按时与财政部门对帐,以便于准确核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的收缴情况。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盗窃未遂抗拒抓捕,转化抢劫是否也属未遂

[案情]:

2004年11月12日早上,被告人郭远建在南康市中医院大门傍,趁被害人杨泽鹏进"好再来"酒店买早点之际,把杨泽鹏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价值680元的双狮牌摩托车盗走。杨泽鹏发觉后,将已骑车驶离现场一、二十米的被告人追上。被告人为抗拒抓捕,用拳头和脚踢、打伤被害人杨泽鹏。后被告人郭远建被群众当场抓获交公安民警处理。经法医鉴定,杨泽鹏的伤势为轻微伤甲级。辩护人及公诉人均认为被告人郭远建的行为是抢劫未遂,因为被告人是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尚未取得财物(摩托车),盗窃行为属未遂,所以转化抢劫后也应定未遂。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远建在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构成,其行为之所以转化为抢劫罪因行为人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实施完毕后,就转化为抢劫罪既遂。公诉人和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具有未遂情节,该观点不能成立。判处被告人郭远建犯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点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认定转化型抢劫是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基础的,并在此基础上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前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后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两个必备的事实要件,缺一不可。转化型抢劫的两个事实要件是并列统一的关系,不是简单相加的关系,前一行为是基础,后一行为是关键。

其次,转化型抢劫的“转化”,是指整案性质的改变,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发生时,全案事实的性质即已发生改变,而不是前一行为仍以盗窃、诈骗、抢夺认定,后一行为仍以故意伤害认定。因此,前后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事实整体,不应割裂开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情节。

第三,抢劫未遂,一般是指未实际获得财物并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的情形。本案事实是,被告人郭远建在盗窃行为完成后,完全取得并控制了赃物,已对被害人的财产权造成了实质侵害,后又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甲级,对被害人的人身权造成了实质侵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未遂条件,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符合立法精神,不予采纳。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 彭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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