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50:44  浏览:9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


深圳市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实施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


前言
根据党的十四大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的要求,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的改革,是进一步理顺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实现政企分开,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与行业管理职能的重要措施。这项改革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有利于转变政府职
能和廉政建设;有利于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通过改革使企业真正成为独立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政府由管理微观经济活动转为管理宏观经济活动。

一、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精神,我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彻底脱钩,并且党政机关今后不准再办企业;市、区两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府机关与挂靠企业解除挂靠,取消行政隶属关系。
(二)具有审批、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构要简化办事程序。在各种表格中,“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栏目不再填写。如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改为产权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三)把政府宏观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管理职能分开;对企业由行政部门管理,向产权主管单位管理转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强化企业产权管理机制,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四)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实行和加强全行业的管理和指导;为所有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市场环境;对各种不同所有制企业实行办事统一标准。
(五)企业集团(总)公司以出资者身份对参股企业行使产权管理,不再代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

二、改革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
(一)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劳动人事计划指标和调配的管理。
1、深圳市所有的集团(总)公司及其参股企业、其他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从市外调干和招调工并迁入深圳常住户口的计划指标及调配,由市人事局、劳动局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管理。
2、深圳市所有的集团(总)公司及其参股企业、其他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包括原无独立人事权的法人企业),都可直接向市人事局、市劳动局申请人事劳动指标。市人事局、劳动局每年要根据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出企业申请劳动人事指标的标准及条件,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布。

市人事局、劳动局对企业申请的劳动人事指标,按公布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核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二)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出国赴港(澳)审批
1、深圳市企业员工因公出国、赴港(澳)审批仍按深圳市人民政府〔1993〕第5号令第二十三条以及深府〔1993〕394号文的规定执行。
2、企业员工因私出国、赴港(澳),不再区分干部、工人,实行同一审批渠道、同一审批程序的办法。
企业员工因私出国、赴港(澳),持企业法人执照和法人代表签名盖公章的派出函,直接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审批手续,取消原由正处以上单位审批的中间环节。

私营、个体等其他经济单位的人员出国、赴港(澳),持其营业执照,国外邀请函和国内、外担保证明,到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手续。(国内担保办法另订)
(三)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企业的法人登记、工商执照年检和企业注销。
1、设立法人企业,改变原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置意见的办法。独资企业凭产权单位批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凭董事会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设立合伙法人企业,凭合伙人协议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私人设立法人企业,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2、企业法人、营业单位、办事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不再由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改由产权单位签署意见;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提交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注销决议或者决定。
3、深圳的企业到内地投资办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企业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经产权单位同意后,由市经协办按市政府有关规定审核、签章。
(四)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有关税务事项管理。
1、企业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印制发票,可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不再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如属非独立法人,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经营机构,在办理上述事务时,由其产权单位出具意见。
2、企业申请免税,不再由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税务机关直接依法审理。
3、企业申请出口退税,由市贸发局签批后报税务机关依法审理。
(五)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的货物进出口。
1、企业申领货物进出口许可证,取消原“由厅、局级以上单位出具申请,并交厅、局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或其他正当需要,凭其独立的法人资格,直接向相应的政府外贸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审批手续。
2、企业临时进出口货物、进料加工复出口项目,在特区外销售进出口商品,取消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直接向政府外贸管理部门报批;特区外商个人自用物品进口等则直接向海关申请。
3、对价值1000元以下的货样广告品,海关直接查验放行,取消原“凭厅、局级以上主管部门证明放行”的限制。特殊情况,海关认为确有必要出具证明,由市贸发局统一办理。
(六)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企业申请微利房。
1、深圳市主管微利房建设和经营的部门,根据可供房源、经济发展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企业购买微利房的标准和条件,并由市住宅局每年在有关报刊公布。
2、深圳市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参股企业、其他性质的独立法人企业,符合购房的标准和条件,都可直接向住宅局提出购房申请,市住宅局按公布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理、纳入分配方案。
(七)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的改革后,涉及到建设项目立项、进出口配额审批等事宜,凡国家及广东省有关部门的改革后,涉及到建设项目立项、进出口配额审批等事宜,凡国家及广东省有关部门要求签署上级主管部门意见的,分别由市计划局、贸发局、经发局等部门归口审查签
章。
(八)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国家有关部委及外省、市驻深企业,原挂靠我市政府部门的一律解除挂靠关系。
(九)其他本办法未尽事项,如技术职称评定、沙头角特许通行证、环保申请、办理会计证、银行开户、计划生育管理、评比先进等,参照上述基本原则和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三、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
(一)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政府领导和政府各部门不再直接分管企业(新建项目领导分工抓和领导蹲点企业分工不在此例)要从直接管理企业转向间接管理和调控;从行政审批、行政管理为主转向法制和经济手段管理为主;从直接兴办企业转向全行业的管理和服务。加强
宏观调控,以产业等政策引导企业,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政府综合经济部门要加快建立健全全市国民经济宏观调控体系,加强研究和制定国民经济、社会、科技发展的战略和方针政策,加强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三)政府各职能部门要面向全社会不同所有制、不同组织形式的经济实体,实行全行业管理,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行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条例,并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实施办法;制定行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指导和协调行业协会的业务工作;指导和推动全行业
企业的体制改革和技术进步等等。
(四)政府各部门要认真改进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提高机关的办事效率和公务员的执业素质,尽快形成一套适应市场经济运行的政府经济管理机制。

四、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一)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改革后,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实行“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三层管理新体制。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委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授权范围内实施国有资产的经营和管理。
(二)建立和完善以产权为纽带的科学管理制度和体系。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通过派出的产权代表按照合法程序,对子公司行使投资收益权、重要人事任免权、企业发展规划与重大经营决策权。
(三)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加强对企业经营业绩的监督、评价和审计;监督各项方针、政策和法令法规在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监督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四)要贯彻执行《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制定并实施“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和“国有资产产权代表报告制度”,明确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和经营者对国有资产安全增值应负的责任并考核其经营业绩;要加强对所属企业的财务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五、改革方案分阶段实施
八月份为改革的第一阶段。政府各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积极配合。要开展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所有办事程序、文件表格进行全面规范和清理,制定新的办事规定和审批程序。外事、公安、海关等专业机构可结合深圳改革的实际情况先采取变通办法执行,并在
执行过程中积极与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协调,取得他们的支持。
九月至十月为实施改革的第二阶段。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公布新的办事规定和审批程序。
市、区党政机关所办经济实体未办理脱钩手续的,必须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抓紧进行财产清理,并尽快将清理结果报市财政局、市投资管理公司。
企业行政挂靠党政机关的,由原挂靠机关自行清理,行文解除行政隶属关系。清理结果报市政府办公厅。
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我市全面实行企业无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办法。
市政府办公厅要组织各有关部门进行认真的检查验收,并在方案实施的全过程中及时处理和协调出现的各种问题。



1994年8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第十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医院财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财政部


医院财务管理办法

1988年2月2日,卫生部、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医院财务管理是医院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卫生工作改革的需要,切实加强医院的财务管理,建立医院财务管理的正常工作秩序,促进医院经济管理的深入开展,保障医疗卫生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结合医院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是医治和预防疾病、保护人民健康的社会主义福利事业单位,同时又是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因此,医院的财务管理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院方向,必须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积极合理地组织经济活动。
第三条 医院财务管理的任务是,按照勤俭办事业的方针,以货币形态对医院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性管理。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保护医院财产物资的安全;认真编制和执行财务预决算;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责任制,推行目标管理,认真做好财务监督、检查和经济活动分析;进行经济预测,参与经济决策;做好医疗收费的管理工作;以社会效益为最高准则,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证医疗、科研、教学、预防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 医院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货币资金管理等,以及财务分析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院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并实行总会计师责任制。要正确处理好集中管理与分工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关系,以及国家、医院、职工个人3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六条 医院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并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医院各项会计事务应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医院会计制度办理。

第二章 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
第八条 为了对医院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统一领导,要根据医院规模,设置相应独立的一级财会机构。
第九条 按照《会计法》规定精神,300张床以上(含三百床)的大、中型医院应建立总会计师负责制。总会计师或具有会计师(含会计师)以上技术职务的人员担任,并按照总会计师条例行使职权。
第十条 财会工作岗位一般可分为:财务主管、会计主管、出纳、财产物资核算、收入核算、费用核算、往来结算、药品卫生材料核算、住院结算、门诊收费、物价管理、总帐报表、成本核算、科室核算、稽核等。这些岗位的设置,应根据单位大小、业务量繁简情况,本着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原则来确定。可以1岗1人,1岗多人或1人多岗。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收入、费用、债权、债务管理、帐簿登记以及稽核工作和会计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医院的财会人员编制,参照下列原则配备:
财务科(处、室)人员配备:100张病床(不含100床)的医院设4至5人;100至199张病床设6至7人;200至299张病床设8至9人;300至399张病床设10至11人;400至499张病床设12至13人;500张病床以上,每增加100张病床,增加1人。
门诊收费处人员配备:日门诊量500人次以下设4至5人,每增加150人次增加1人。
住院结算人员配备:100张病床设4人,每增加50张病床增加1人。
医院其他部门的财务人员(药品会计、财产会计、基建会计、伙食会计等),纳入相应科室的人员编制,行政上归各部门领导,业务上受财会部门的指导。
医院工作量超出规定定额时,应相应增加财会人员。
第十二条 财会岗位应根据岗位工作需要和责任轻重合理配备高、中、初级财会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财会人员的任免应按《会计法》规定办理。财会部门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会计主管的任免应经过上级财会主管部门同意。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医院对受到错误处理的财会人员予以纠正,对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予以撤换。
第十四条 财会人员在工作调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一般财会人员在办理交接手续时,应由财会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监交;财会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由院长监交,必要时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派人监交。
第十五条 财会机构的任务
1.负责医院财务预、决算编制和执行工作。
2.负责医院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认真贯彻增收节支、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反对铺张浪费。
3.做好会计核算工作,为经济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准确的会计资料和经济信息。
4.进行财务分析,对经济前景和经济活动进行科学预测,并参与经济决策。
5.医院报送各类会计报表、签订承包合同和经济合同,要由财会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并由院长、总会计师审批和签字。
6.负责对医院有关部门财会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7.负责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和业务考核,并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六条 医院是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国家对医院实行“全额管理,差额(定额、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医院的各项收支均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七条 医院预算编制的原则
1.医院预算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医院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事业计划指标、任务,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医院预算。
2.医院在编制预算时,收入预算要参考上年预算执行情况和对预算年度的预测编制。支出预算要量入为出,要正确处理好需要与可能的关系,分别轻重缓急,把有限的资金安排到最需要的地方。
3.要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挖掘内部潜力,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果。
第十八条 医院预算的编制程序
1.医院预算的编制,要采取领导、财会部门、业务部门相结合的办法。一般先由财会部门根据年度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提出预算指标建议,再由主管部门下达预算指标,医院根据上级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拟定医院年度预算,由主管院长或总会计师审查并经院务会审议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财会部门统一掌握执行。
2.医院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客观因素影响,预算变化较大时,由财会部门在认真核算的基础上,及时提出调整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的意见,由主管院长或总会计师审查后,经院务会审议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批。
3.医院预算编制科目,按医院会计制度规定的收、支科目执行。对于大型修缮和购置科目,应附列明细项目表,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医院收入预算的编制
医院收入预算的编制,应参考上年度实际收入水平,结合预算年度医院事业发展和工作任务计划,以及医疗收费标准等因素确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医疗收入
(1)门诊收入。以全年计划门诊人次数为基础,按每一门诊人次计划收费水平(不含药费)计算。
(2)住院收入。以全年计划病床占用日数为基础,按病床日计划收费水平(不含药费)计算。
(3)其他医疗服务收入。
2.药品收入。以上年度每门诊人次和每占用床日药费的实际收入水平为基础,结合预算年度工作量计划变动因素计算。
3.制剂收入。应根据医院预算年度制剂生产计划计算。
4.其他收入。包括救护车收入、进修培训收入、废品变价收入、赔偿收入以及其他项目收入。预算编制应参照上年度实际情况,并根据预算年度有关因素计算。
5.差额预算补助。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补助指标编制。
6.专项补助。包括大修、大购及清理欠费基金和其他专项补助。按照上级和有关部门下达的预算指标编制。
第二十条 医院支出预算的编制
医院的支出预算应本着既要保证医疗业务活动需要,又要合理节约的精神,根据预算年度事业发展计划、工作任务、人员编制、有关开支定额标准和物资供应计划及价格变化因素等情况计算编制。内容包括:
1.工资。包括国家和集体人员的工资。根据预算年度平均职工人数和上年末平均工资水平,并根据国家规定的调整工资因素计算。
2.补助工资。根据预算年度医院职工人数和上年度平均开支水平和有关定额标准计算。
3.职工福利费。根据预算年度医院职工人数,按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提取额度及有关因素计算。
4.离退休人员费用。根据预算年度医院离退休人员数及国家有关开支标准计算。
5.公务费。根据预算年度医院平均职工人数和上年度人均实际支出水平和预算年度业务发展情况,按照一定的定额标准计算。
6.药品费。根据预算年度药品收入预算和国家规定的药品加成率,参考上年度实际的药品加成率或药品差价率合理计算。
7.制剂原材料。根据预算年度制剂生产计划计算。
8.卫生材料费。在上年度实际工作量和实际支出数的基础上,根据预算年度的工作量计划及有关因素计算。
9.其他材料。根据上年度执行情况及预算年度计划计算。
10.低值易耗品。根据上年度执行情况及预算年度业务工作量计划和有关定额标准计算。
11.业务费。在上年度实际支出数的基础上,根据预算年度业务工作量计划合理计算。
12.一般修缮购置费。按业务收入比例提取,提取比例由各地自定。
13.大型设备更新维护费。按固定资产原值的一定比例,从该部分收入中计提(指按不含工资的成本收费项目使用的设备),提取比例由各地自定。
14.租赁费。参照上年度执行情况和预算年度实际需要计算。
15.其他费用。参考上年实际支出及预算年度有关因素编制。
16.差额预算补助。参考上年实际支出及预算年度有关因素编制。
17.专项补助支出。包括大修、大购、清理欠费及其他专项补助。按上级下达的预算指标编制。
第二十一条 专用基金收支预算的编制
医院的专用基金包括一般修购基金、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院长基金等。应根据有关规定,按提取的比例、额度及专项用途编制预算。
第二十二条 物资供应计划。根据医疗业务正常开展的需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由医院各职能科室按照预算控制指标,合理安排采购计划,编制分期资金使用计划,交由财会部门审核安排支出预算。
第二十三条 医院年度决算的编制
医院应按下列要求,认真、及时、准确地编报年度决算。
1.要认真总结医院预算安排及执行情况,财务管理及资金使用效果等方面的经验教训,并系统的整理、分析财会基础资料。
2.医院在编报财务决算时,必须做好以下各项基础工作:
(1)医院在年度终了时,应做好同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并主动同主管部门核对各项拨款数额,做到不重不漏。
(2)认真做好财产物资清查工作。对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库存药品、卫生材料、其他材料以及专项物资进行盘点,做到账实相符;及时清理各种往来款项;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做好决算前有关账务核算、调整工作;对库存现金要进行清查、核对,确保账款相符。
(3)编报的年度决算,必须分清资金渠道,做到报表齐全,内容完整、准确,账表相符,表表相符,并附有详细的决算说明。
(4)年度决算由院长、总会计师和财会负责人签章后及时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年终结余计算及分配
医院年终结余包括业务收支结余和专项收支结余。
医院业务收支结余,是指业务收入加差额预算补助减业务支出并扣除当年病人欠费后的余额,其分配应按医院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转入专用基金,包括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院长基金。具体分配比例,由各地卫生部门与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医院的专项收支结余,要结转下年度继续专项使用。

第四章 收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院收入管理的原则
医院是向病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卫生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用以补偿医疗服务消耗。
1.要认真执行国家物价政策,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做到应收则收,应收不漏。
2.医院要本着救死扶伤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治病和收费的关系。对危重病人在不影响抢救治疗的前提下,及时收取医疗费用。要及时结算住院病人的医疗费用。
3.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检查、治疗的原则,不断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质量。
4.要充分挖掘和利用现有人力、设备和技术条件的潜力,扩大医疗服务项目,增加业务收入。
5.医院新开展的各项检查、治疗服务项目,根据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实行按成本(不含工资)收费。
第二十六条 为了切实加强门诊、住院的收费管理工作,医院要健全各项收费管理制度,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
第二十七条 要切实加强涉外医疗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收入凭证的管理制度。医院要加强对收入凭证的管理,特别要加强定额、有价凭证的管理工作。严格凭证的印刷、保管、编号、领发、登记、销号等制度。防止错收错发,以堵塞漏洞,提高收费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医院为保障资金周转的需要,应建立住院病人预交金制度。收取预交金时,应根据病人病情和治疗的需要确定收取额度。
第三十条 医院对门诊、住院病人发生的医药费,原则上应当日发生当日入帐,并定期结算。
第三十一条 凡医院从医药部门购入的药品,其零售价格应按国家规定的加成率计算。
医院自制药品,凡规格、含量与医药部门销售药品相同的,应按上述零售价格计算;凡医药部门无售价的自制药品,由各地制订计价办法。
第三十二条 医院开展的家庭病床、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业余医疗服务、横向医疗联合、咨询服务等所得收入,均纳入预算内管理,由医院统一核算,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订。
第三十三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医院附设的其他服务和生产单位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十四条 要加强病人医疗欠费管理和催收工作,经核实确实无法收回的自费病人医疗欠费,在核定的医疗欠费基金中核销。

第五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院的支出,是医疗业务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物质保证。支出的管理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规章制度,按照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本着少花钱、多办事、把事办好的原则,合理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医院支出的管理原则
1.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计划所规定的用途,建立健全必要的支出管理制度和手续,讲求资金使用效果。
2.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制度和开支标准及开支范围。
3.各项资金的使用要划清资金渠道,分别列支。
4.医院购置大型、贵重仪器设备和大型修缮,要事先进行可行性论证和专家评议,并提出两个以上方案,报卫生主管部门审批后,专项安排支出预算。一般性购置和修缮,要经常进行,以保证医疗工作需要。
5.医院要积极开展科室核算和医疗成本测算工作,有条件的应进行成本核算。
第三十七条 支出管理
1.统一领导。医院的各项支出要在院长统一领导下,由财会部门统一安排、掌握使用。
2.分级归口管理。医院根据批准的预算,分级归口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按有关制度规定及定额标准,实行指标控制。各项支出报销凭证要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以资证明。
3.医院各职能科室预算内的开支,要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由财会部门审核后执行。涉及开支计划调整,在预算范围内的由财会部门审批;超预算或计划外开支,要由有关科室提出书面报告,交财会部门审核后,由院长批准执行。
4.支出管理的要求
(1)人员经费(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费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劳动工资计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2)公务费,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预算,采用定额管理的办法控制支出。
(3)业务费,应在保证业务需要的基础上,采用确定消耗定额和消耗比例以及“以收定支”等办法进行管理。
(4)专项资金(专项补助、专用基金、专项借款、其他专项资金等)要专款专用,计划安排。
第三十八条 专项资金支出管理
医院的专项资金要根据先提后用、量入为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用途和开支范围以及标准办理支出。包括以下各专项资金管理:
1.一般修购基金。按照批准的预算数和年初计划安排使用。
2.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专门用于按成本收费设备的更新维护。
3.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院长基金。从当年“业务收支结余”中,按照有关规定的提取比例提取,并按有关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专项列支。
4.专项补助。按指定的用途专项列支。
5.其他专项资金。应按照指定的用途专项列支。
6.医院的外汇支出,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条例合理使用。

第六章 财产物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医院财产物资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计划供应定额配备、归口负责”的原则。
医院财产物资管理包括固定资产管理、低值易耗品管理、药品管理、卫生材料管理、其他材料管理和专项物资管理。
第四十条 固定资产管理
1.固定资产标准是:通用设备单价在50元以上,医用设备单价在20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单价在2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
2.固定资产应归类管理,一般可分为:(1)房屋及建筑物类;(2)贵重仪器设备类;(3)一般专用设备类;(4)家具类;(5)被服装具类;(6)交通工具类;(7)图书类;(8)其他设备类。
3.医院固定资产管理要做好以下工作:
(1)设置专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2)建立健全管理帐卡,实行三级账卡制度,即财会部门负责总账;财产管理部门负责明细账;使用部门负责建卡(台账)。
(3)实行责任制管理。医院的贵重仪器、设备要指定专人管理,制订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交接以及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4)财产物资管理部门与财会部门要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5)固定资产的购置和修缮要充分考虑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根据医疗任务、技术条件和配套设施确定。特别是对万元以上大型医疗仪器设备的购置要进行科学论证,防止盲目性。
(6)新建房屋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批。新增加的固定资产要及时组织验收入账并及时投入使用。
(7)固定资产的拆迁、调出、报废必须报主管部门审批。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应转入专用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
(8)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均应查明原因,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一条 低值易耗品管理
1.低值易耗品是指能多次使用而不改变其实物形态,但单位价格低于固定资产价值起点或价格虽较高,但易于损坏,需要经常补充和更新的物品。其管理原则是“定额管理、定期核销、科室核算”,医院应根据业务活动需要编制“低值易耗品供应计划”,在保证业务活动的前提下,努力降低库存占用,加强在用低值易耗品的管理。
2.低值易耗品的分类管理
(1)一般用品可采用“以旧换新”的管理办法。
(2)消耗性低值易耗品应按定额进行管理,实行科室核算,根据各科室的实际消耗情况,核定消耗定额,按定额领用。
3.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要建立低值易耗品情况记录表,注明低值易耗品分布、使用以及消耗情况。
第四十二条 药品管理
1.药品管理要遵循“定额管理、合理使用、加速周转、保证供应”的原则。
2.药品应根据医疗活动需要,实行计划采购、计划供应的办法。
3.药品购入和领用,必须健全出入库手续,药品应定期进行盘点。对盘盈、盘亏的药品要查明原因,按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4.医院的药品管理要按以下要求进行:
(1)按照核定的药品周转金定额组织药品储备。合理划分药库和药房储备金额。
(2)严格执行国家《药品管理法》和公费医疗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
(3)医院自制药品一律按批发价办理入库手续,然后再出库使用。
第四十三条 医院的药品必须按规定实行“金额管理、重点统计、实耗实销”的管理办法。
1.“金额管理”是按购进价或零售价进行金额核算,控制药品在医院流通的全过程。“重点统计”是指药房对各种毒、麻、剧、限及稀缺贵重药品的领退、销售、消耗、结存都必须按数量进行统计。“实耗实销”是指药房必须根据实际销售、消耗的药品按金额列报支出。
2.医院会计应设置“药库药品”、“药房药品”、“药品进销差价”三个总账科目,药库药品按批发价或实际购进价计价,药房药品按零售价计价,药品管理部门设药品会计,对药品的增减情况进行核算和监督。正确计算每日处方销售额并与收款核对。
3.医院会计必须正确地核算药房药品的销售情况,并按月计算药品综合加成率或差价率,核算药品费用并结转支出,同时结转已实现的药品进销差价。
第四十四条 卫生材料和其他材料要按照“计划采购、定量定额供应”的办法进行。防止盲目购进,造成积压、浪费。
第四十五条 医院要建立必要的奖惩制度,对玩忽职守,违反财产物资管理制度和规定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货币资金管理
医院的货币资金管理包括:银行(专项)存款管理、现金管理、周转金管理、往来款管理、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专项)存款管理
1.医院银行(专项)存款要严格遵守银行的有关制度,接受银行的监督。
2.医院的银行(专项)存款管理要做好如下工作:
(1)银行(专项)存款的收支要在取得凭证后立即入账,并每日结出余额。
(2)财会人员要及时进行银行(专项)存款对账工作,定期编制银行(专项)存款调节表,并及时清理未达账项。
(3)严格加强支票管理,不得签发空白、空头、远期支票,作废的支票要妥善保管和处理。
(4)不许向外单位、个人转借账户,或代存、代领现金。
第四十七条 现金管理
1.医院收入现金要当日存入银行,不许坐支。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不得以白条抵现金。
2.现金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凡超出现金支出限额的支出,必须通过银行划拨。
第四十八条 往来款的管理
1.往来款项是待结算资金,医院要加强对往来款项的管理,及时处理债权、债务。
2.对应收款项要及时收回,对长期呆账确认无法收回的,要经过清查,分清责任,报经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核销。个人不得挪借公款。
第四十九条 周转金管理
1.周转金是医院为维持正常业务活动而设置的具有专门用途,可以不断循环使用的资金。主要包括药品、材料和结算周转金等。
2.医院的各项周转金由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业务活动开展的正常要予以核定。除新建扩建医院由财政部门核拨外,医院周转金不足的,首先由事业发展基金中补充;确有困难的,由财政、卫生主管部门逐年拨给。
3.药品、材料周转金的核定方法:一般以上年度最高两季度的药品、材料实际消耗金额为计算基础,求出每日消耗量,再乘以规定的储备天数计算。
储备天数的确定应根据前后两次供应间隔期,再加上一定的保险储备期计算。
4.结算周转金的核定办法:一般根据上年的各类应收款和暂付款的每月平均余额,减各类预收款和暂存款的每月平均余额乘规定的周转期确定。
第五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
1.专项资金是指由国家拨入的专项补助款、由医院内部形成的专用基金、以及由其他方式取得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专项资金的管理应遵循“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2.以下各种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是:
(1)专项补助应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
(2)专用基金包括一般修购基金、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院长基金等,上述各项基金应专项提取,专款专用。
(3)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院长基金由医院业务收支结余中按规定的比例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地卫生、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4)一般修购基金可根据近几年业务支出中一般修购费占业务收入的比重确定提取比例,主要用于医院的中小型修购资金的开支。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地卫生、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5)大型设备更新维护基金,是从已按不含工资的成本收费的大型检查、治疗项目使用的设备原值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基金。主要用于这些设备的维护和更新,具体提取比例由各地卫生、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6)院长基金主要用于对外业务往来的必要开支。
3.专项拨入的医院教学、科研资金,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以保证这些工作的正常开展。
4.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医院应当积极吸收各种社会医疗保健投资,并专项合理使用,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第八章 财务分析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医院的财务分析与监督检查是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促进医院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财会机构应统一负责,积极组织各有关部门对经济活动资料进行收集和分析。分析结果应及时反馈给院领导和有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收入、支出及资金运用情况分析等。通过财务分析反映医院业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效果。
第五十三条 财务分析指标一般包括:职工平均工作量指标;公务费占业务支出的比重;周转金周转次数;药品加成率;病床与人员之比;病床与门诊人次的比例;病床周转次数及使用率;病人平均经济负担水平;病床占用固定资产数;按床位计算的差额预算补助水平;大型仪器设备使用率等。
第五十四条 医院的财务分析一般采取用指标对比法、因素分析法,并注意采用现代科学分析方法。
第五十五条 财务监督、检查要以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财政制度、财经纪律以及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为依据,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地对单位财务收支、财产物资管理、各种专项资金的使用,以及医疗收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考核和奖惩
第五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对医院财务工作要实行考核和奖惩制度,以保证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五十七条 考核医院财务工作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管理要求及有关分析指标进行。具体办法由各地卫生和财政部门制订。
第五十八条 医院对财会人员的考核,主要根据岗位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各地卫生主管部门研究制订。
第五十九条 医院的奖励制度,要兼顾国家、医院、职工三者利益,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各地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订。
第六十条 医院对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损坏公共财物等责任事故,使国家财产或工作遭受损失的人员,应扣发、不发奖金,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违反财政法规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地有关部门研究制订。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民所有制医院。集体所有制医院可参照执行。
第六十二条 各地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