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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13:20  浏览:9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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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47号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将《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上市公司监管,促进上市公司依法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工作。

中国证监会主管业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主管业务部门以下统称为“中国证监会”。)

第四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

(一)严重资不抵债或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拍卖导致公司失去持续经营能力的;

(二)控制权发生重大变动的;

(三)未履行招股说明书承诺事项的;

(四)公司或其董事会成员存在不当行为,但不构成违反国家证券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当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二)中国证监会约见上市公司董事长谈话时,应确定主谈人员和记录人员,谈话使用专门的谈话记录纸(谈话记录格式附后)。谈话结束时应要求谈话对象复核、签字。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需要决定谈话时间、地点和谈话对象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并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事先报告,经同意后委托相应人员代理。中国证监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上市公司其他有关人员、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参加谈话。谈话对象不得无故拒绝、推托。

(四)中国证监会在约见谈话时,主谈人员应确认谈话对象的身份,宣布谈话制度、谈话目的,告知谈话对象应当真实、完整地向主谈人员说明有关情况,并对所说明的情况和作出的保证承担责任。

(五)谈话对象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解释,并提供相应说明材料,对公司情况说明不清、说明材料欠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充,谈话对象不得作出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

第六条 经中国证监会两次书面通知,谈话对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谈话,中国证监会将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第七条 谈话对象对谈话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说明不清,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在限期内又未能进行充分补充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进行公开批评。

谈话对象在谈话中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中国证监会将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的谈话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对在谈话中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许可,参加谈话人员不得透露与谈话结果有关的任何信息。

第九条 谈话对象应当根据谈话结果及时整改,纠正不当行为,中国证监会将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为谈话和整改情况建立专项档案,做为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他高管人员是否忠实履行职务的记录。

第十一条 在执行谈话制度中发现上市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法查处。谈话记录将作为进一步调查的证据。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谈话记录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谈话时间:

谈话地点:

谈话人:

记录人:

谈话对象--

上市公司名称:

通讯地址:

邮编:

上市公司董事长:

姓名:

电话:

传真:

谈话事由:



谈话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谈话对象(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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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下列爆炸物品:
(一)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
(三)公安部和省公安厅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均应遵守本细则。军事机关所属由地方工程队承建的非军事项目工程,使用爆炸物品的,也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凡是生产、保管、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人员,都必须经过必要的技术训练和考核或接受过安全教育,并严格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负责对辖区内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六条 本省爆破器材生产的归口主管机关是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科工办)。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实行严格管制。
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国防科工办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新建、改建、扩建的理由、企业概况、主要设备、生产规模、工艺、原料、燃烧动力消耗、产品品种、性能、投资及经济效益估算、厂址选择和环境保护等可行性方案论证资料,由省
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凭兵器工业部批准的函件和设计图纸(包括整个厂房、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工厂四周地形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属新建企业应按照兵器工业部有关规定,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表,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企业凭
照。属改建、扩建企业要重新填写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申请,并附规定的图纸资料,经省国防科工办审查同意后,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发给新的企业凭照。工厂企业凭照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
可证》,并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十条 不增加产品品种、不改变生产规模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由其主管部门提请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即可进行设计、施工。竣工后,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公安厅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企业及科研单位在研制民用爆破器材新品种前,应经其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新品种由省国防科工办组织技术鉴定,鉴定合格,报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方准正式生产。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未按照本章规定办理手续,一律不准生产爆破器材。
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爆破器材仓库的选点由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与当地县、市公安局商定。建造仓库前,使用单位应向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并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设计部门设计的方案(包括仓库平面图和仓库四周地形图),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爆破器材仓库应配备专职保管人员。仓库保管人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并由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仓库保管人员作业证》后,方可任职。
第十五条 储存爆破器材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进出帐目及库存量登记表每月定期上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
(二)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必须专库存放、专人管理;临时存放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可设立具备安全条件的临时性仓库,由专人管理。
(三)临时存放炸药四十八公斤、雷管一百二十发以下,存放期不超过七天的,在保证落实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报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可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由专人管理。
第十六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如用于大型爆破,时间在十五天以内),需在库外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应事先征得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当地县、市公安局批准,指派专门人员看管,方准临时存放。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和管理的物资,由省物资厅委托省化工建材公司(以下简称省化建公司),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自由买卖和转手倒卖爆破器材。严禁生产单位自销爆破器材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他物资。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十九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物资分配渠道申报:
(一)驻我省的中央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化建公司;
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厅(局)申报计划;
各地、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市的化建公司申报计划;
各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二)每季度一次性申报炸药二吨、雷管五千发、导火索五千米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县、市的物资主管部门申报计划。
(三)各主管厅(局)和各地的化建公司、物资主管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化建公司。
第二十条 爆破器材购销合同,须经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方为有效。合同副本应由供需双方及时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查,供需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供货、提货。
第二十一条 需要在外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申报计划,经国家物资总局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签证盖章,凭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后,方准调入。
第二十二条 国家物资总局调拨给驻我省中央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总局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化建公司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此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爆破器材分配计划确定之后,使用单位如遇有特殊原因,需要增加或减少数量时,仍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隶属关系提出增减计划。需要增加的,经省化建公司审核同意后,签订购销合同,并由省化建公司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
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四条 试产、试用新产品的销售,应由产需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书,报省国防科工办和省化建公司批准。需方凭合同副本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销单位出售爆破器材时,应同时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对于需要跨县运输的,还需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生产爆破器材的企业在按物资主管部门签证盖章的合同发货时,跨县的必须核对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凭证发货。
上述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经销、发货单位必须妥善保存,以备查验。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六条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爆破器材,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局。需跨县、市运输的(包括本系统调拨),应向运往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供货或发货地县、市公安局不得代签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八条 装卸爆炸物品的车站、码头,由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运输爆破器材时,车辆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村寨,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车辆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车队运输爆破器材时,前后车之间至少应保持七十米的距离。装运爆炸物品的车辆应悬挂有醒目危险信号标志。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三十条 爆破作业应由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担任。爆破员和爆破安全监炮员必须经过专门训练,经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证件后,方可作业。作业时,作业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第三十一条 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的地区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十五天将使用爆破器材的申请报告及爆破作业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实施。
露天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一百吨以上,洞穴爆破一次使用炸药量在三吨以上的爆破作业,应报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使用完毕,爆破安全监炮员、爆破员必须在写有现场爆破器材使用量的工作单上签字,剩余的爆破器材应于当天退回领取处,并办理清
退手续,不准任意存放在其他场所。
第三十三条 对频繁使用爆破器材的部门,可由使用单位根据既方便生产,又保证安全的原则,制定出爆破器材使用、清退制度,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在工期结束后的十日内,应将剩余的全部爆破器材登记造册上缴其主管部门,并报当地县、市公安局备案。对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下及时销毁。

第七章 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剂 民用信号弹
第三十五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烟花爆竹的作坊,报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作坊凭批准文件和厂房、工艺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
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三十六条 烟花爆竹应由村以上单位集体组织生产。严禁将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分散给个人作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投入市场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包括从省外调进的),必须经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机关进行质量和安全检验,合格者方可投入市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售。
第三十八条 烟花爆竹由供销合作社的日用杂品公司和二轻、乡镇企业、外贸系统的烟花爆竹专业公司统一经营。烟花爆竹的销售,原则上以省内调剂为主,个别品种、数量不足需从省外调进的,经调进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核并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汇总报省公
安厅批准,由省公安厅或省公安厅授权的地、市公安机关发给《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调入。
第三十九条 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发令纸和直径在十厘米以上礼花弹的企业,应按隶属关系由省工艺美术公司或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国防科工办负责审查定点,报请省公安厅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证,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
,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第四十条 经销黑火药的供应点,由县、市供销社的生产资料公司和公安局协商定点。
第四十一条 运输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剂、发令纸、民用信号弹,需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在五天之内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的公安机关。
在县或市区内短途运输的,可以免办《爆炸物品运输证》,但必须事先通知县、市公安局。
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必须凭外贸部门签发的出口货物许可证,向出境口岸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后仍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处罚。对屡教不改的,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非法制造、储存、销售、贩运、滥用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爆炸物品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外,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五百元以下罚款、拘留处罚,需要加重处罚的,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由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行政处分。对屡次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单位,可吊销其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处罚,除吊销营业执照外,均由各地公安局或公安分局执行;需报经省公安厅批准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没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没有按《条例》或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均应依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6日

嘉兴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7月1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本市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等四类。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五条 嘉兴市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烟草专卖局主管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管理所是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银行、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做好本市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销售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六)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

(七)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我市卷烟销售实行部分品牌加贴防伪标志制度,加贴防伪标志的具体卷烟品牌由市、县(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有如下特征的,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一)所销售卷烟已列入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公布的贴标品牌目录,但没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的;

(二)所销售卷烟虽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但属于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进货的;

(三)所销售卷烟虽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但属于在个体经营户处进货的;

(四)所销售卷烟属贴用假冒、残缺及重复贴用防伪标志的;

(五)其他不符合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没收非法进口卷烟”字样的标记。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范围内设在综合性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卷烟经营摊位数应控制在市场总摊位数的1%以下,且最多不得超过10个,并依照分散、兼营、零售和方便销售的原则合理布局,不得集中经营,不得搞批发。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二)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证》运输。

  在我市管辖区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或持当天开具的向本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购货发票。对于无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品,驾驶员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无准运证运输是指: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的;

(三)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到货地进行销售的;

(四)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交通工具,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属特种车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有关部门在道路、车站、码头设置的检查站(口),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并在三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一年内有两次(含两次)以上因销售假冒烟、走私烟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被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以及拒绝接受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烟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相应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零售经营户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七条 擅自销售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和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或擅自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对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处以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查获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超过六十日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作无主财产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家财政;假冒、霉坏、变质卷烟予以公开销毁。

第三十一条 本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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