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邮政储蓄存款转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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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邮政储蓄存款转存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邮政储蓄存款转存办法
1989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
开办邮政储蓄是积聚资金,增加货币回笼和稳定金融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保证邮政储蓄业务长期稳定健康地发展,特将原邮电部门吸收的邮政储蓄存款缴存人民银行的办法改为由邮电部门自办吸收的邮政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的办法,具体规定如下:
一、邮电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转存人民银行,分别在人民银行开立活期存款帐户和长期存款帐户。人民银行会计科目名称改为“0288邮政储蓄活期存款”和“0287邮政储蓄长期存款”。
二、为了保证邮政储蓄的支付能力,活期存款帐户的余额、在途资金和留存的备用现金,应不少于吸收邮政储蓄存款总额的10%。活期存款帐户可以随时办理收付;长期存款帐户一般情况下只收不付,如遇周期性存款到期集中兑付,在活期存款帐户余额、在途资金和备用现金不低于10%的情况下,允许动用长期存款;应付未付利息可存入长期存款帐户。
三、转存款利息按照邮电部门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余额的累计积数计算,活期存款帐户的存款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每年6月30日计付一次;长期存款帐户的存款按年利率13.5%计息,每季末月的20日计付一次。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利率,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亦作相应调整。
四、保值储蓄贴补利息,仍由人民银行按实支付。在邮电部门对储户实际支付以后,按旬向人民银行清算。人民银行对保值储蓄应建立开销户登记簿或由邮电部门提供收储清单,进行销帐控制。
五、人民银行与邮电部门之间新的开户计息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实行。从1月1日起,对储户支付的存款利息(从存入日起至兑付日止),均由邮电部门负责支付。保值贴补利息事后向人民银行清算。
六、截止1989年12月31日尚未兑付的邮政储蓄存款应付利息,由各地人民银行会同邮电部门按实际存单、存折计算出自存入日起到1989年12月31日止的应付利息,统一按九折计算,提前一次付给邮电部门。鉴于有奖储蓄各地有不同的计奖计息和支付方法,各地可比照以上原则,确定支付利息办法。
在会同计算应付利息时,应检查储蓄存款的合理性,发现有不属于储蓄存款性质的其它款项,不能计付应付利息。
七、人民银行1989年12月31日收回邮政储蓄备用金,结平“0327邮政储蓄备用金”科目余额。截止12月31日应付的邮政储蓄手续费,仍按月累计日平均余额的2.2‰计付。
八、为简化处理手续,新旧帐户余额的结转,可在1990年新年度营业开始后,由邮电部门分别填制邮政储蓄取款、缴款凭证,按第一条规定调整定、活期存款户余额和更改科目名称,0290邮政缴来保值定期储蓄存款和0327邮政储蓄备用金两科目停止使用。今后,邮电部门在人民银行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款帐户和邮政储蓄长期存款帐户的存款,与邮政储蓄实际吸收的定、活期存款的含义已不相一致。为便于人民银行统计储蓄存款结构,各级邮政储蓄月报,应抄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市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预算调整方案;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和批准的市级决算草案;
(六)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的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编方案;
(七)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决定市树、市花,授予和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十)与国外缔结友好城市;
(十一)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撤销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三)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四)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重点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五)经济结构调整的进展情况;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运营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八)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深远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和进展情况;
(九)农村经济发展、农村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重点专项规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二)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和措施以及实施情况;
(十三)有关社会稳定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四)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特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
(十八)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建议。
重大事项议案和报告建议的提出、处理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采取到会报告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讨论重大事项议案时,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提供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的通知
证监期货字[2004]32号
郑州商品交易所:
为了引导和规范国有涉棉企业从事棉花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现予发布,请参照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有涉棉企业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制度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棉花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国有涉棉企业)从事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有涉棉企业进入期货市场,仅限于开展套期保值业务,不得从事其他期货交易活动。
第三条 国有涉棉企业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本指引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有涉棉企业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应当依照本指引的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规范运营。
第二章 套期保值业务的条件
第五条 国有涉棉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其生产经营的产品或者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二)具有健全的套期保值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主管套期保值业务的人员应当是企业的副总经理以上或具有相当级别的高级管理人员,并具备一定的期货专业知识和风险管理经验;
(四)拥有至少1名具有从事期货交易经验的交易人员,该交易人员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且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具有与套期保值保证金相匹配的自有资金;
(六)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国有涉棉企业开展套期保值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有权部门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的棉花生产经营企业申请开展期货业务,应当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取得批准文件后,应当到期货经纪公司申请开立套期保值交易帐户。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企业套期保值申请资料,向期货交易所申请不超过该企业现货购销规模的套期保值头寸,由期货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套期保值申请进行审批。
具有自营会员资格的国有涉棉企业,可直接向期货交易所申请套期保值头寸。
第八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将期货交易所批准的实际额度向有权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内部控制制度
第九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授权制度。在期货经纪公司开立套期保值交易帐户,应当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员签署开户合同。
第十条 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授权包括交易授权和交易资金调拨授权。企业应保持授权的交易人员和资金调拨人员相互独立、相互制约。
第十一条 交易授权书应列明有权进行套期保值交易的人员名单、可从事套期保值交易的具体品种和交易限额;交易资金调拨授权书应列明有权进行资金调拨的人员名单和资金限额。
第十二条 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授权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主管期货业务的副总经理授权;涉及交易资金调拨的授权还应经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同意。
第十三条 授权书签发后,企业应及时通知相关各方。
被授权人只有在取得书面授权后方可进行授权范围内的操作。
第十四条 被授权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业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期货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期货业务的副总经理发生变动的,企业应立即通知业务相关各方。法定代表人或主管期货业务的副总经理自变动之日起,不再享有签发授权书的权力。
第十六条 企业的套期保值人员发生变动的,企业应立即通知业务相关各方。原套期保值人员自变动之日起,不再享有被授予的一切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套期保值业务报告制度。相关人员应当定期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和总经理报告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人员应定期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报告新建头寸状况、持仓状况、计划建仓及平仓状况,以及市场信息等基本内容。
第十九条 风险管理人员应向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定期书面报告持仓风险状况、保证金使用状况、累计结算盈亏、套期保值计划执行情况等。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须签阅报告并返还风险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资金调拨人员应定期向财务主管领导报告结算盈亏状况、持仓风险状况、保证金使用状况等,同时应通报风险管理人员及企业期货业务主管领导。
第二十一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资料管理制度。对套期保值计划、交易原始资料、结算资料等业务档案至少保存10年。有关开户文件、授权文件等档案应至少保存15年。
第二十二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当建立保密制度。期货业务相关人员应遵守本企业的保密制度,并与企业签订保密协议书。
期货业务相关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本企业的套保计划、交易情况、结算情况、资金状况等。
第二十三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根据业务需要,对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计算机系统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制度。计算机管理人员因岗位变动或调离,应及时更改密码。
第四章 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国有涉棉企业在进行期货套期保值业务时,应建立严格有效的风险管理制度,明确内部风险报告制度、风险处理程序等。利用事前、事中及事后的风险控制措施,预防、发现和化解风险。
第二十五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把从事交易、风险管理及结算(资金划拔)职能的岗位和人员有效分离,确保能够相互监督制约。有条件的企业可设置专门从事套期保值业务的交易和风险管理部门,资金调拨和财务风险控制由企业财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设置独立于交易、结算业务之外的风险管理岗位,配备相应的人员。其主要职责应包括:
(一)参与制定本企业套保业务的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工作程序;
(二)监督套期保值业务执行情况;
(三)核查交易人员的交易行为是否符合套期保值计划和具体交易方案;
(四)对期货头寸的风险状况进行监控和评估,保证套期保值业务的正常进行;
(五)发现、报告并按照程序处理风险事故。
第二十七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严格控制期货头寸建仓总量及持有时间,期货头寸的建立、平仓应该与所保值的实物在数量及时间上相匹配。
第二十八条 国有涉棉企业涉及司法诉讼时,应该评估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产生的影响,并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法律风险。
第二十九条 企业现货、期货及财务分管领导应定期研究讨论套期保值业务在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套期保值业务批准机构应不定期地对国有涉棉企业参与套期保值业务交易、资金及其他相关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资料。企业所在的期货经纪公司应积极协助批准机构做好风险防范工作。
第五章 套期保值计划和业务流程
第三十一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根据企业现货业务量及交易时间,由企业现货部门和期货业务部门联合制定。
企业制定的套期保值方案经期货业务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
第三十二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选择的期货经纪公司,需保值的现货品种、数量、月份和持仓部位,说明所需期货保证金或财务支持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套期保值品种标的物应与企业现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相一致;
(二)期货持仓量应不超过套期保值的现货量;
(三)期货持仓应与保值的现货拥有时间基本一致。
第三十四条 国有涉棉企业具体的套期保值方案按程序批准后,需在现货部门和期货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 国有涉棉企业根据套期保值方案与期货经纪公司签订合同,开设期货交易企业法人帐户,指定具体交易指令人和资金调拔人,将所需保证金划入交易帐户。
第三十六条 国有涉棉企业应在期货交易所规定时间内按期货交易所批准的交易部位和额度建仓。
第三十七条 成交确认后,交易人员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主管领导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交易品种、成交时间、成交价位、成交量、持仓方向和数量等。
第三十八条 结束套期保值计划的方式:
(一)平掉期货头寸;
(二)进行实物交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