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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7:06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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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科研计划管理办法(试行)

1989年7月11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速医药工业发展、强化科研计划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是全国医药科学技术计划管理的归口部门。医药科研计划项目分国家、部门(局)、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和基层研究单位四个层次。科研计划管理要实行分级管理、发挥各级科研管理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的科研计划项目的范围是指对行业发展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科研项目。包括: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医药包装等。
1.创新药物研究。
2.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
3.高新技术在医药领域的应用研究。
4.重大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国产化研究。
5.推动医药行业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所作的软科学研究的有关课题。
6.医药基础理论研究。
第四条 科研计划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科研计划的编制、综合平衡、审批、经费分配、组织计划实施与协调、检查计划的完成情况及鉴定验收。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各级科研计划项目。国家级项目另按有关规定管理。
新药基金项目按国家医药管理局新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立项原则
第六条 各级医药科研项目必须符合医药行业中长期规划发展纲要及科技发展规划的目标要求和年度科研项目指南要求。
1.国家级项目,包括国家攻关项目、国家工业性试验项目,国家新产品开发项目。立项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国家医药管理局级项目:应体现行业水平、为国内首次研究且无重复者。面向国家医药管理局系统内企事业单位及高等院、校。凡列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计划项目的系统外单位的项目,在现经费渠道未改变前,原则上仍通过所在系统渠道申请资助。
3.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项目:各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
第七条 项目应具科学性、创造性、实用性。对该课题有关的国内外情况要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分析其必要性、可行性、预测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力求选题的准确性。
第八条 项目应已有一定基础,应经过探索性试验确认其可行,可望取得预期成果者。申请单位具备基本工作条件、具有相应的研究能力。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和评审程序
第九条 国家级项目按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制订的办法执行,国家医药管理局根据国家计划项目的编制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计划项目两年编制一次,即单数年准备、双数年编制、立项。个别项目可随时进行调整和补充。
第十一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于每单数年1月底提出“年度项目指南”并结合医药行业总体发展需要提出若干指令性项目。项目指南和指令性项目,同时下发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及直属单位。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按规定内容和格式填写项目计划申请书(见附件一)。经本单位学术组织或相当机构审查、筛选、签署具体审核意见,加盖公章后一式八份于同年6月底报所在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第十三条 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局直属单位依据项目指南、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情况对上报的科研项目进行论证、审查、择优推荐。项目于同年8月31日前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推荐项目需报项目申请书及论证材料各一式五份。下达的指令性项目经各级主管部门审查后一并上报。
第十四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负责汇总申报的项目,按项目专业性质,分别征求局有关司的意见,必要时可采取专家评审、或公开招标方式。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由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综合平衡、审核、局领导审批后,列入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计划。并即通知有关科技主管部门和项目申请单位签订有偿技术合同书(见附件二)。
第十六条 凡国家计委、科委和国家医药管理局下达的科研计划项目,均就纳入有关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科研计划。未纳入国家医药管理局年度计划的项目由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自定选入地方局项目或基层单位科研计划。
第十七条 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下达年度科研计划应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备案。

第四章 计划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按“专项管理、分级负责、签订合同”的办法进行管理。并分别按各级制订的管理办法实施。
1.各级科研计划管理部门对各项研究课题应实行专项管理。从课题申请报告、评议或论证材料、合同文本、课题半年度、年度执行情况书面总结、经费结算、全套技术鉴定资料、有关文件都要专项立档。
2.科研计划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级项目: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组织实施并对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负责,地方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协助检查、督促。
国家医药管理局级项目:由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对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
省(区、市)级项目:由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负责管理。
企事业单位项目:由各单位管理。
国家级项目、局级项目的甲方为国家医药管理局科技教育司,承担单位为乙方,承担单位所在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丙方。
第十九条 科研项目按技术合同法管理,一般实行有偿合同制。合同期限国家级项目一般不超过五年、局级项目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二十条 资助项目按课题性质分类偿还。
A类:基础性研究课题、实行无偿补助性资助。
B类:开发周期长,有显著社会效益而经济效益一般的项目偿还补助经费的30—60%。
C类:开发周期短、具有较高经济效益的项目,偿还补助经费的100%。
第二十一条 科研项目的资助经费,采取一次核定、分年拨款,经费在征求各地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意见后,直接下达承担单位。经费属补助性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计划执行过程中,如发现特殊情况必须修改计划时,应及时提出书面报告、申述理由报原审批单位和合同的委托单位(甲方),经同意后,才能改变工作计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要求执行合同的检查汇报制度,每半年必须把课题执行情况写成书面总结,经领导审阅单位签章后,按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国家级项目按国家有关管理办法规定上报局科研计划项目,填写《国家医药管理局科研试制计划项目进展情况汇报表》(见附件三)。分别于7月20日,1月20日一式二份报局科技教育司及所在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凡列入各级科研计划的科研项目都必须进行验收或技术鉴定。具体按《国家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科研项目应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应还的款额。凡按时偿还的,甲方拨出还款额的10%给丙方(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作为科技开发经费。凡推迟还款的,每推迟一年甲方加收应还款额的10%,并暂停乙方新列项资格。
第二十六条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应经常深入科研第一线,了解项目与合同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和协助解决存在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国家医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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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5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2005年2月28日)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孙谦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姜伟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计价格(20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
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去年底颁布施行。认真贯彻《办法》是深入开展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国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当前,企业和社会对中介市场存在的收费秩序混乱,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借助行政权利强制收费的问题,仍然意见很大。为了有利于《办法》的贯彻执行,规范收费行为,建立正常的中介服务收费秩序,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做好2000年治乱减负工作的安排,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清理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各地要结合对经济鉴证类中介组织的清理规范工作,集中2至3个月的时间,对本地区内的各类中介机构的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内容包括中介机构实施收费的资质条件、执业范围、政策依据和收费的具体项目、标准等。清理工作可采取自查自纠自报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可结合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进行。对检验、检测、鉴定、仲裁、代理、公证、认证、评估等活动中的中介服务收费要进行重点清理。通过清理,要摸清中介服务收费底数,分类研究制定收费整顿、规范措施。
二、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在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的基础上,要归并重复设置的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大力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秩序。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应有的资质条件,符合规定的执业范围,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要严格禁止政府部门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解给中介组织进行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禁止中介机构将中介服务挂靠到政府部门的职能上,强制实施收费;禁止中介机构以收费回扣形式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对属中介范畴的检验、鉴定、认证、仲裁收费,要与政府性的同类服务项目的执法收费分开实施,分别管理,严禁将中介服务收费与政府性执法收费捆绑或相互搭车进行,强制企业或个人接受;评估、公证收费要由委托方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实施评估、公证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指定中介机构,强制或变相强制实施服务收费,更不得强迫企业和个人重复接受评估、公证并收费;检测、代理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的规定,认真履行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减少服务内容,多收费或少服务。
三、切实落实已出台的中介服务收费整顿措施。中央已出台的整顿企业抵押贷款和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各项措施一定要认真落实到位。对涉及企业抵押贷款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限令降低的收费标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都不得截留。地方制定出台的整顿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措施,也要认真抓好落实。凡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降低的收费标准,都要向社会公布。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对取消或降低的收费尚未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的,要尽快完成注销或变更手续,并要通过收费年审工作追踪检查整顿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各地要结合省级定价目录的制定,明确实行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的项目和定价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政府定价目录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可根据当地中介市场发育状况,实行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备案制度。属非企业法人组织的中介服务收费,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各种中介收费都要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且不宜具体标价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应经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中介机构公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确定方式,并在与委托人签定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五、改善中介服务收费的价格形成机制。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要求,除继续对垄断性或市场竞争不充分、形不成平等、公开交易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对其他的中介服务收费,要随着市场竞争条件的改善,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要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定价原则和定价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提供市场价格信息等形式,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的定价指导。
六、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各地要按我委关于开展价格和收费检查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检查组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对违反《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以及变自愿委托服务为强制服务收费、多收费少服务、不服务也收费等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
七、抓紧制定《办法》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推动工作深入开展。要结合中介服务收费的清理、规范,针对近年来中介服务收费中暴露出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抓紧研究制定《办法》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最迟应在今年内完成。
请各地将贯彻实施《办法》、清理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的情况于今年9月底前报我委,同时抄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各地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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