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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库存计划内资源借垫串换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1:48:52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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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库存计划内资源借垫串换补充规定的通知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库存计划内资源借垫串换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1年8月19日,物资部

一九八九年七月物资部《关于黑色金属、有色金属库存计划内资源借垫串换的暂行规定》(〔1989〕物金字218号文)实行两年来,对加快黑色、有色金属计划内库存周转起了一定作用,但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搞活计划内库存,提高流通效益,现将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根据年度计划供应量,由金属材料司商中国黑色与有色金属材料总公司(下称总公司)每年核定一次计划内库存最低保有量,以确保计划内调拨和日常调度的正常进行。
二、超过最低保有量的计划内库存资源,在保证国家总资源不少的前提下,总公司可以在计划外销售,加快资金周转,实现资金增值。对现有库存品种结构不合理的,总公司有权自行决定串换,串换时换出资源按照市场价销售(换出的资源数量应及时向金属材料司备案),差价挂帐;
需要换入资源时以市场价购买转为计划内库存资源,冲销差价、串换主要实行价值(实物量)平衡,也要考虑价差平衡。这个规定目的在于加快资金周转,所以不要求换出和换入同时发生。
三、在保证用户需要的前提下,进口资源和国内生产资源可以串换。铜、铝、铜材、铝材进口换国产、国产换进口,由有色总公司及各地区公司直接报金属司审批后进行。其它有色(材)及钢材由总公司自行组织,定期汇总报金属材料司备案。
四、计划内分配的黑色与有色金属用户不按规定付款、办理订货手续和不执行合同的,按1991年2月6日国家计委等四个部门计调度(1991)122号文件规定精神办理,由总公司负责清理告金属材料司,金属材料司在二十天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资源由总公司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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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风险规避与制度完善

作者:樊斌杰(电话:13970234855)戴传熙(电话:15279221079)
工作单位: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公司有很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时间最晚,但却是如今最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由于股份制改造、资产重组、公司并购、股东退出等活动,公司原有的股东结构发生变化,出现部分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我们将其称之为股权转让。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与资合双重性质,使得看似简单的股权转让在实际操作时异常复杂。目前,我国在股权转让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本文就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时存在的法律风险及相关制度的完善作一些粗浅的论述。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法律风险 完善
一、我国现有的股权转让制度
各国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三章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可见股权转让有多么的重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可分为几种不同的形式,具体为股东间的内部转让、外部转让以及股权转让的特殊制度。
1、股权的内部转让
所谓内部转让,指的是股权在股东内部之间进行的转让。因为不会产生新的股东,也不影响股东间的信赖关系,大多数国家对其都没有作出严格的限制,主要分为绝对自由、相对自由、限制三种模式。
我国《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我国的股权内部转让采取的是自由加约定限制的方式,充分彰显对股东自治权的尊重和对股东自治能力的信任。
2、股权的外部转让
  外部转让,是指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特点是不会改变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投资比例,但会影响原股东间相互信任的人合关系。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股权的外部转让都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具体表示为: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3、股权转让的特殊制度
  ⑴、股权的强制执行
股权的强制执行,指的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股权为标的的强制执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出现有的股东负债很多,但他除了在公司的股权之外没有其他的财产来供清偿债务,设立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很好的解决了此类问题,从而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使经济秩序更加安稳,利于经济长期发展。
⑵、股权回购制度
  公司股权回购,是指对符合法定情形的股东会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购回。
在公司的股东会上,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即所谓的控股股东,他们可以很容易的将自己的意图、自己的利益和要求上升为公司意志,无视甚至蓄意侵害小股东的利益,小股东想阻止但又无奈掌握的股权比例太少而没有话语权。考虑到这一点,立法者便设置了股权回购制度,旨在实现效率和公平的均衡。
⑶、股权继承制度
  《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死亡,是否能够继承股东资格,先看有限公司章程有无相关规定,若有,则按章程办理;若没有,则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分割继承的股权,继而享有股东资格。
二、常见的股权转让风险及规避
相对于高速运转的经济社会,由于法律规定的迟滞性,使得在股权交易中,问题层出不穷,各种各样的风险也就不可避免。
1、股权转让合同各阶段的风险规避
⑴、签订合同时存在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除注意与其他合同一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内容外,还应注意公司的特殊性,即公司章程内是否有相关的注意事项和限制性规定。如有可能,应该着重审查转让方的主体资格和企业的资信能力。另外,在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更大利益的驱使,可能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的信息,事后可能直接导致受让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拿到的股权可能已是债务累累。
为防范此种风险,最好的办法是完善细化合同的责任条款或是要求转让方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增加其违法成本。
⑵、有关合同生效方面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合同效力方面,我们需清楚除国有股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外,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需经相关部门批准、登记。也就是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般的股权转让合同自自成立时生效。
那么,为了规避此类风险,可以同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订立合同时附上生效条件,只有等到条件成就时,该转让合同才发生效力。股权对外转让有许多的制度约束,为了避免转让方违背这些制度,而导致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可以约定本合同经转让方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后生效,或约定本合同自公司其他股东承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生效,这不失为一个非常妥当的方法,值得探究。
⑶、合同履行阶段存在的风险及规避方法
通过股权转让,可以为企业募集资本、促使产权流动重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但合同生效只明确了当事人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要想实际取得股权,还需双方依据规定如实履行合同。对于受让方来说,如果该公司经营不错,会获得较大的利益。反之,更多的是风险和责任的承担。
①、 转让方在交易过程中,为了实现自己交易价值的最大化,有时在与一方签订转让合同后,又会将其手中股权卖予出价更高的第三方,并办理相关移转手续。而此时,对于原受让方来讲,虽然可以以合同违约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但对于利润巨大的股权而言,其还是得不偿失的。为防范此种“一股二卖”的风险,可以采用预登记制度,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合同后,要求转让方将此信息在公司中做好记录,并进行工商预告登记,以对抗第三人。
②、 受让方在交易的过程中,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为防范此种风险,转让方除在签订合同时注意完善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将违约的计算方式、方法、标准等尽可能细化和要求受让方提供担保外,还应注意保存和收集最完整的资料和证据,以有利于事后的诉讼。
2、股权转让收益阶段的风险规避
实践中,公司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登记账簿上载明的股东常常并非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登记账簿上载明的股东是名义出资人,是名义股东,即显名股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出让股权或是隐名股东出让股权,其后收益的风险应该如何规避。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可知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可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即显、隐名股东间若有“名实出资”的约定,由隐名股东获得收益。但我们还应注意到该约定仅能在缔约人间产生约束,而不能约束股权受让人非得向隐名股东给付股款。
对于显名股东转让股权取得的投资收益,隐名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和《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请求法院认定名义股东的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而显名股东可以依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主张对该股款的领受权利。
对于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后的收益,由于转让的是记载于他人名下的股权,应认定为无权处分。隐名股东若想取得转让后的收益,应提供此前的“名实出资“约定,并结合相应法律法规主张自己的权益。
3、股权变更登记中登记机关的风险规避
所谓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是由当事人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经依法审查后对转让后的股权予以登记,最终确认当事人在公司中的主体资格和对外产生公示效力,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
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登记机关负有详尽审查的义务,审查时以审查形式要件的居多,使得造假、捏造事实的情形时常出现,其最终侵害的是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得登记机关被迫卷入双方的民事纠纷当中,浪费诉讼资源,增加无谓的讼累。
为规避变更登记时的风险,笔者建议将公证制度引入股权变更登记当中。公证机关可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转、受双方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具有处分权等等一系列的活动进行调查核实,并出具公证文书。之后,只要提交该公证文书,登记机关就能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仅使得登记程序更加快捷、效率,更能将其中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
三、完善股权转让相关制度的建议
1、股权内部转让方面的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内部转让是以自由主义为基调,采取约定限制的方式,导致下面两大问题屡见不鲜:一为股权向个别股东移转,出现大股东控股的局面;二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加入限制或禁止股权转移的规定。如此,都会侵害到其他股东的权益。因而,我们建议立法者应对公司章程加入一些束缚性规定,最起码该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对外转让的条件。
2、股权外部转让方面的完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6月6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促进两国经济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本着平等互利、互通有无和友好互助的精神,根据双方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的“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鼓励并促进按本议定书规定所开展的经济合作。两国的有关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根据需要与可能,按照本议定书的规定,进行下列方式的合作:
  一、共同设计、试制、生产新产品和新装置;
  二、相互提供工业产品、半成品和零部件,各自组装或共同组装;
  三、相互提供成套设备和项目;
  四、联合向第三国提供成套项目;
  五、相互交换技术知识和技术专利;
  六、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在南斯拉夫境内,向联合劳动组织投资;
  七、南斯拉夫的联合劳动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八、双方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两国有关的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间确定的经济合作项目范围内,相互提供的设备、材料、零部件、技术资料以及共同生产的产品,按国际市场价格定价,以美元计算。

  第三条 在确定的经济合作项目范围内,提供项目的经济组织应帮助对方掌握有关技术,并提供必要的生产工艺和其它技术资料。

  第四条 两国有关的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在进行技术与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前,要通过有关专家进行必要的专业考察。

  第五条 双方同意,两国的授权银行设立专门账户,以根据具体合同,进行支付和结算。有关账户的使用及其它问题,由当事银行另行商定。

  第六条 两国有关的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为实施经济合作项目而派出的专家的数目以及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在具体合同中规定。

  第七条 双方同意,应为相互提供的技术资料、工艺和设备保守秘密,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的协定”所成立的混合委员会,将关注本议定书的执行情况,并向双方提出措施,以促进本议定书所规定的合作的实施。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通知终止本议定书,本议定书则自动延长五年。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后,根据本议定书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本议定书的条款仍将有效,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
  政     府         联邦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慕 华           布·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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