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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0:33:27  浏览:9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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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00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严肃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决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境外设立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和数据库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各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业务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第七条 对统计工作做出重要贡献,或者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维护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严肃性。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不得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放任、袒护或者纵容;不得对拒绝、抵制弄
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内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各部门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员。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记录、统计资料、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文书,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十一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委派统计检查特派员。
统计检查特派员代表委派机关行使统计检查权。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第十三条 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各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四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或者未标明前款规定内容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并填报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统计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向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局或者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
第十五条 申办设立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经审核同意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两个以上地、州、市范围内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二)在两个以上县范围内调查的,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计机构审批;
(三)在一个县的范围内调查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四)省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五)境外的组织、个人在本省进行统计调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实行统计报表签收制度,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台帐》,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驻滇机构和其他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统计数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基础管理工作,加强统计队伍建设,积极为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
工商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三)未经批准或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二十五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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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农村土地租赁过程中,单纯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用地审批、备案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15日,原告马先生与被告何村乡箭洼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何村乡箭洼村将该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期限30年,年使用费2500元。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期限10年,在合同期内该土地由被告方自主经营。特别条款约定:被告经营场所经消防部门查看,若省专家评估组验收提出异议(消防距离),被告创造条件将煤场往南迁至墙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五年占地租金7500元,在租用土地上建氧气站,并办理经营手续。后因租赁费用等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被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并恢复土地原状。另外,该处土地在租赁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通过。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被告作了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原告又以合同签订过程违法和被告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一方面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 (二)》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说法一:导致合同无效违法行为,应当是违反效力性法律法规,而非违反管理性法规。

  李俊阳(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研究生):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农村土地租赁过程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用地审批、备案的规定,这些违法行为是否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其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其作用在于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民商法上的效力。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等。

  根据鼓励交易原则和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效力方面,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态度,最高法院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作了限缩型解释,即将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排除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说法二:土地使用审批、办证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薛灵(郑州高新区法院审监庭庭长):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管理性强制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评价,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管理规范。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上述两个法律条文中分别规定了用地审批和备案,但均无直接规定违反用地审批和备案是导致合同无效。其次,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合同无效规定中仅列举了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及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八十二条规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通过该责任条款来看,没有办法用地审批和备案的应给予行政处罚和限期改正,并确定没有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三土地使用中的审批和备案是国家加强土地管理的一项制度,是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一项措施,依法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尽管没有办理审批和备案,也并不能认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法规中关于用地审批和备案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承租土地,分别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四十四条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等规定中法律强制性规范,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显然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国务院关于黑龙江省“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黑龙江省“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的批复

国函〔2013〕7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委:
  发展改革委《关于报送黑龙江省“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修改稿)的请示》(发改农经〔2013〕89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黑龙江省“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方案》实施要以转变农业发展方式为主线,以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民收入为目标,发挥垦区引领作用,着力在创新农业生产经营体制、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创新农村金融服务、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统筹城乡发展等方面开展改革试验,着力破解制约现代农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和深层次矛盾,促进黑土资源永续利用、水资源科学开发和高效利用,努力把“两大平原”建成国家商品粮基地核心区、绿色食品生产样板区、高效生态农业先行区和统筹城乡发展先导区,为全国粮食主产区实现“四化同步”发挥示范引领作用。要加强改革试验的统筹规划,做好与经济社会发展重大规划、政策的衔接,把保护生态环境摆在突出位置,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尊重农民意愿和基层首创精神,切实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抓紧制定配套实施方案,进一步细化改革试验内容,认真落实各项具体措施。对于具有突破性的重大改革试验事项,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做到封闭运行、风险可控。对于改革试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统筹研究,妥善提出对策。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指导和支持黑龙江省开展“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拟推出的与现代农业发展相关的改革事项,要优先在“两大平原”先行先试。发展改革委要将“两大平原”现代农业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纳入全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管理,牵头建立省部际协调机制,加强指导和协调,有序推进改革试验工作。



                            国务院
                           201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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