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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53:34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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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纳税单位设置办税人员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保障国家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促使纳税单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本省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单位,均应配备负责本单位纳税工作的专职或兼职办税人员(以下简称办税员)。
二、办税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廉洁,办事公正,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二)熟悉有关税收政策法规和本单位具体的纳税环节、纳税程序,准确、及时办理有关纳税事项;
(三)具有一定的财务管理知识和财会工作经验,了解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
三、办税员由纳税单位的财务部门提议,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审核合格的,由市、县税务局发给《纳税单位办税人员证书》(证书由各省辖市税务局根据所附式样统一印制,证书为红色塑料封面,封面字为黄色烫金,证书芯为十六开硬板纸)。
四、办税员在纳税单位财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
五、办税员的任务: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监督本单位严格遵守财经纪律,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掌握本单位生产经营、资金运用和纳税额的增减变化情况,整理、保管各项纳税凭证、资料,并按期上报税务机关。
(三)协助税务部门做好本单位税源调查、预测、税款征收、减免税调查申报工作以及办理其他有关的纳税事宜。
六、办税员的职权:
(一)对本单位纳税凭证的使用、管理和解缴税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向单位领导、上级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汇报。
(二)对本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不符合税收政策、法规的决定,有权拒绝执行,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反映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单位乱摊乱挤成本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向税务机关申请印制、购领发票和其它票据,并对各种票据的使用、保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办税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由于本人工作调动或不能胜任工作以及其他原因必须更换的,应按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的条件、程序予以更换和调整,并收回办税人员证书。
八、各单位领导应积极支持办税员的工作,提供工作便利,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九、对阻碍办税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的,税务机关可提请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对认真执行办法,在办税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办税员,税务机关应给予表彰并予以适当奖励;对不履行职责,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办税员,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情况给予处理。
附:证书封面式样——
12cm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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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纳税单位办税人员 |
| |
| |
| 证 | 16cm
| |
|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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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税务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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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书芯式样)
20c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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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市纳税单位办税人员 |
| 证 书 |
| 同 志: 税 字第 号 |
|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 |
| 经研究决定,聘请你为 办税员,具体负责该单位 |
| —————— |
| 的纳税工作。 | 14cm
| |
| 特发此证 |
| ××市(县)税务局 |
| 年 月 日 |
--------------------------------



198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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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道路上待客停车等不应收取占道费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在道路上待客停车等不应收取占道费的复函
国家计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黑龙江省物价局、财政厅:
你们联合报来《关于在道路上待客停车是否收取占道费问题的请示》(黑价联函〔1999〕21号)收悉。经商建设部同意,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建设部、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城〔1993〕410号)第四条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上述规定所称停放车辆,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设置专门停车场实施的车辆停放,由停车场交纳占道费。对路上待客停放车辆及其他不稳定性停放车辆,不得收取占道费。对违章停放的车辆,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999年8月3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热爱祖国、反对分裂的教育,引导和教育未成年人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它成年公民,都有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遵循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原则,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
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扶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或中断其学业。对旷课或自行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其返校。
第十条 父母或者监护人及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和鼓励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诱使或强迫未成年人进寺庙为僧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不得因任何理由歧视学生;对品行有缺点、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或随意使其停学。
第十五条 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不得拒收不影响正常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学校应允许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原在校的未成年人复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设立工读学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随意搜查未成年人的住所、身体或用具。
第十八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学、生活设施中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的各种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向未成年学生滥收费用、实物或强行推销商品;不得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进行罚款。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管理并责成经营者示以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反动、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印刷品、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的检查,预防和制止有害食品、玩具、用具上市,防止坏损的游乐设施对儿童造成伤害。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生产、推销可能危害儿童生命、健康的食品、玩具或其他用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和幼儿园的教室、寝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不得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产生有害烟尘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儿童预防接种等工作,积极防治儿童多发病、常见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或鼓励他们自谋职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依法打击拐骗、买卖、绑架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
第三十七条 在各种灾害现场,营救组织和抢险人员应当尽力帮助未成年人脱离险境;对滞留在大面积灾害区域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予以救助和妥当安置。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三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监狱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对未成年人审前羁押、服刑关押、管理时,严禁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和变相体罚、刑讯逼供,采取有效措施,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
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家庭、学校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所在的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等单位,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三条 被免予起诉、免除刑事处罚、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依法保障离婚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使其得到有利的监护和抚养。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照顾非婚生未成年继承人的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制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为: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增加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制品,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原第四十九条修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第二款修改为:“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嫖娼的,依法从重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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