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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加强设备成套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22:04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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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加强设备成套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加强设备成套系统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8日,物资部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决定”,巩固设备成套工作改革的成果,明确设备成套工作方向,划清有关政策界限,保证设备成套健康地发展,更好地为生产建设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机构和任务
1.物资部设备成套系统各单位(以下简称成套单位)是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为国家和各省、自治区、市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组织设备成套供应,提供成套技术服务。成套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全心全意为建设项目服务,提供先进适用的成套技术装备,确保项目按时建成投产,发挥投资效益为宗旨。
2.成套单位有责任向机电设备制造部门和生产企业反馈产品的需求状况及技术、质量信息,组织生产企业共同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促进机电工业上质量、上品种、上等级,提高经济效益。要争取机电工业各级管理部门的支持,加强同生产企业的联合与协作。
3.成套单位要加强系统内的团结协作,互相支持,共同努力,建立工作协调网、设备调剂网、信息交流网,充分发挥整体优势。
二、关于业务工作
4.成套单位组织提供国家和地方计划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成套设备,主要采取委托承包和设备费目标承包方式。同时,继续进行设备费包干承包和工程总承包试点。为发挥物资部门的综合优势,应加强同物资配套承包公司的合作,开展对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材料、设备“一条龙”配套承包的试点工作,并逐步推广。
成套单位与机电部和项目主管部的成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联合与合作,共同搞好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设备成套工作。
5.成套单位承包项目,通过指令性计划、合同订购和市场采购等渠道提供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计划办事,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合理配置资源,优先确保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内资源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物资部有关规定。
6.采用招标方式组织落实成套设备是成套单位的基本工作方法之一。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所需大型、专用、非标准设备的安排,凡条件具备的,都要通过招标落实。
7.继续推进成套工作“向两头延伸”,加强成套技术服务工作。成套单位在项目建设前期要参加项目评估、设计审查,向设计部门和建设单位提供机电产品技术经济信息,帮助选型选厂,促进设计达到优化;在项目建设后期,组织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做好催交调度,协助用户验收设备、处理设备质量问题,协调各方面关系等。要以服务创信誉,以技术求发展,不断提高成套工作水平,适应“四化”建设需要。
8.为保证完成项目设备成套任务和对建设项目负责到底,成套单位在保证完成主业的前提下,可以适度开展一些经营活动,如设备投标、进出口业务、设备调剂和其他零星服务等。
9.根据建设项目需要,成套单位可以同有权进行融资性租赁的金融单位合作,也可报经有关机关批准,单独开展融资和融物相结合的设备租赁业务。
10.成套单位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必须办理工商行政登记手续,领取相应的营业执照。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开展经营活动。
11.成套单位的业务收费都必须按照一九八四年国家计委、原机械工业部等四个单位联合印发的(84)机成联252号文件和原机械部机财函字1677号文件的规定和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办理。成套设备招标的收费标准可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的规定收取。严禁乱收费和随意抬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成套系统内部开展设备协作,其收取服务费标准,应适当低于上述收费标准。
12.成套单位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入技术市场,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严格按国家或地方有关规定进行收费和开支。
三、关于财务基建管理
13.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成套单位每年要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严格按照物资部《设备成套单位贷款使用和管理办法》以及地方财政、金融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设备储备贷款和工交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使用和管理。各单位要经常清理银行贷款的使用情况,切实履行借贷合同。
14.加强成套单位的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各成套单位的基建项目必须纳入基建计划,严禁搞计划外项目。建设项目的自筹资金来源必须正当落实。严格遵循先存后批,先批后用,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方可使用的原则。要按照《物资部基本建设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基本建设工作,不准占用自有流动资金、银行设备储备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以及截留财政税收作为自筹资金来源搞基本建设。凡在基本建设工作中有违法乱纪的,要追究单位行政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15.认真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与监督,切实执行《物资部直属机械设备成套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严格控制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一切收入要入帐,不准私设“小金库”。
16.加强对联营单位、分支机构的会计监督和财务管理。联营所取得的收入必须记入本单位的收入。分支机构的财务收支要纳入年度会计决算,不准搞帐外帐。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性下属机构,三年以上(含三年)没有效益的,应予以撤销,作出处理。
17.加强内部审计工作。各成套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物资部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开展内部审计监督,对存在的违法乱纪行为和重大问题要进行严肃处理,并按规定提出审计报告。
四、关于人事和劳资管理
18.成套系统的干部管理,要严格遵照物资部(1989)物人字331号文《物资部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物资部干部任免暂行规定》、《物资部职工调配暂行规定》办理。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由部负责,日常管理和考核由设备成套司负责。成套单位提升和新调入处级干部按成套司物成人(1989)132号文《关于转发〈关于印发物资部干部管理三个规定的通知〉的通知》办理。在任免前,要携带考核材料、组织意见向成套司汇报,经成套司同意后再办理任免手续,并报成套司备案。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实行干部聘任制。
监察、审计人员和人事、财务处级干部的任职和调动必须事先报设备成套司,经同意后再办理任免和调动手续。
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按物资部有关规定执行。
19.严格执行人员编制和工资管理制度。当年下达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不得随意突破。坚决清理计划外用工,未经批准,不得计划外用工。
20.加强奖金管理。认真执行物资部下达的年度工资计划,保证其严肃性。奖金的分配,要体现“按劳分配”原则,既反对平均分配,又要注意防止差距过大而影响职工内部团结。奖励基金使用范围,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有关规定精神,认真整顿现行的浮动工资,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职工调离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浮动工资转往其他单位。
21.成套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增减和因工作需要设立或撤消下属分支机构时,须事先做好可行性分析,报部成套司审批。
22.加强离退休老干部管理工作。要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他们,对他们提出的要求,按规定办理。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给予解决,一时解决不了的,要说明情况,做好思想工作。
五、关于内部目标管理
23.继续稳步推进内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改进和完善。要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保持稳定的局面。内部考核要全面、科学,不能只看收入。奖励要坚持按劳分配、奖勤罚懒的原则。设备成套司要对成套单位内部目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总结和考核,推动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六、关于廉政建设
24.按照廉政制度化、法制化的要求,大力加强成套系统廉政的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发现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设备成套司。
七、附 则
25.凡违反本规定的,除国家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法律处分外,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给予适当的党纪、政纪处分。
26.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7.本规定解释权属于物资部设备成套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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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中国广播事业局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80年1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根据一九七二年三月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和罗马尼亚国家广播电视委员会广播和电视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本国国庆前四周向对方寄送广播节目或宣传材料,供对方选用。

  第二条 中国广播事业局向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寄送有关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方面社会主义建设情况的广播录音材料,并附中文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解说词。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向中国广播事业局寄送综合广播节目,并附罗文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解说词。

  第三条 双方交换文学、艺术和青少年节目,并附本国语言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解说词。

  第四条 双方经常交换民间音乐、歌曲和交响乐录音带,并附本国或一种国际通用语言的歌词、解说词,以及作曲家和演员的情况介绍。

  第五条 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庆节,两国电视台在本国国庆前四周,向对方寄送介绍本国各方面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和反映两国人民友谊的电视节目,供对方酌情使用。

  第六条 双方交换关于社会经济、科学、文化艺术、教育和反映两国友好关系的报道片、纪录片以及电视剧等文艺节目。
  两国电视台将互相寄送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向对方提供节目的目录,供对方选择,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向对方寄送所选的影片或电视节目,同时附英文或法文说明词。电视剧和电视剧本可用本国语言的说明词。

  第七条
  (1)经事先商定,双方可互派广播电视工作人员进行友好访问和采编反映两国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和中罗两国人民友谊的广播电视节目。
  (2)派遣人员的往返路费由派遣一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对方国家停留期间的食、宿、交通、翻译服务及医疗等费用由接待一方负担。
  (3)双方派出人数,逗留期限应体现对等的原则。
  (4)双方应向对方派出人员提供一切可能和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双方交换的各种材料,供各自酌情使用,对材料的任何修改或删剪都不得改变愿意。

  第九条 双方将于一九八二年底总结本议定书执行情况,并签订一九八三年至一九八四年广播电视合作议定书。

  第十条 双方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都应在取得双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对本议定书的修改或补充将成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中文和罗马尼亚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          罗马尼亚广播电视台
     代    表              代    表
     张 香 山             亚历山德鲁·约内斯库
      (签字)                (签字)
是恢复,不是扩大
——谈《若干解释》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
江必新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在审判实践中,各方面提出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受案范围问题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088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要破除或者说取消原有的司法解释或者在事实上存在的对受案范围的不当限制,将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上来,而不是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扩大受案范围。
一、为什么要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
  之所以要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1.经过将近10年的实施和贯彻《行政诉讼法》的实践,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外部条件和内部条件都有了较大的改变,有能力承担更多的行政审判任务,有能力承担更加繁重的司法审查的任务。10年前,在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时候,有一个错误的估计,认为《行政诉讼法》一旦实施,按照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总量的1%计算,法院的受案数量将达到百万件以上。但是事实上并不是这样。我们现在的受案数量,每年最高的是9万多件,不到10万件,这就意味着我们每一个法院每年平均只有30多件行政案件。按照我们现有的岗位责任制的规定,只需要一个审判员来审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行政诉讼起诉率是非常低的,如德国,总人口比我们少得多,但是它每年的行政诉讼受案数量却是我们的五倍,即是说每年的受案数是五十万到六十万件。我国台湾地区的受案数按人口比例也比我们多得多。经过十年的实践,各方面已经比较适应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承受能力也在逐步增加,所以现在有条件恢复到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本来面目上来,应该根据立法机关的意思,逐步放宽受案范围。
  2.我国即将要加入WTO,这将对行政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压力。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要和国际接轨,对行政行为的有效救济,是加入WTO组织的一项必备条件,这是不能保留的。它要求每一个成员国必须为所有的商务活动提供足够的司法保障,尤其是行政诉讼的司法保障。我国现时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有很多限制的,同世界上其他国家相比,我们的受案范围相对来说是比较狭窄的。一旦我们加入WTO,就有履行相关的国际条约的义务。因此,必须在这方面作好准备。
  3.从公民不断增长的权利保护要求出发,有必要恢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最近几年,各方面对保护诉权的要求,对救济权的呼声越来越高,“两会”上,这个问题已经成为一个议论的热点。如果我们再不考虑诉权的保护问题,再不破除原来的不适当的限制,我们就会陷入被动。
二、“98条”是如何恢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98条”是从以下几个方面恢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1.删去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115条”)对具体行政行为所做的定义。那个定义受到了当时学术界狭义行政行为概念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成为开展行政审判工作,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一个障碍。取消“115条”狭义行政行为的概念,即意味着采用行政诉讼法早已认可的、学术界目前普遍认同的广义上的行政行为的概念。
  2.明确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
  《行政诉讼法》第12条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部分排除,但从诉讼理论的角度来说,还有其他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实上还没有排除穷尽,由于没有排除穷尽,在审判实践中就带来一些任意性,对有些不应当排除的,在实践中也予以排除。所以,这次对于不可诉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原则上除了不可诉的行为以外,其他的行政行为原则上都可以受理。这些被排除的行为包括: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和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调解行为仅指行政机关的斡旋行为,必须是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处理民事争议的行为,而不包括行政机关以单方的意志作出的裁决行为,或者说以调解为名行裁决之实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法律是狭义上的,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仲裁行为不是由法律加以规定的话,而是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是规章加以规定的话,不能视为不受司法审查的仲裁行为,而应当把它视为一个可诉的行政裁决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行为指行政机关采取的某些咨询、建议等方式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也就是说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或者当事人不履行、不理睬这样一种行为,不承担任何对他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具有强制性,那就不是行政指导行为,而是一个行政命令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指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通常指公民或组织对历史遗留问题或已经过了争讼期间的行政行为提起申诉,行政机关驳回申请的行为,之所以要排除重复处理行为,主要考虑到如果将这类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实际上是在事实上取消了诉讼时效,同时也考虑到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管理的信赖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也是国际上的惯例);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决定后,还没有对外通知,这个行政行为对相对人就还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现在有的判决书表述为内部行为,这是不准确的,行政诉讼法上的内部行为不是指没有公开的行为,应表述为行政行为还没有成立;有些行为如通知、打印文稿,也是一个事实行为,但不对公民的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也是不可诉的,但不能作扩大解释,有的行政行为已经出现还没有执行,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没有发生了实际影响,只要行政行为已经成立,就应当认为已经对当事人发生了实际影响)。
  3.比较准确地界定了《行政诉讼法》第12条所规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4种不可诉的行为行为。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不愿意当被告,就千方百计把它所作出的行为往这4种行为上靠;法院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也就牵强附会地把某些行政行为往这4种行为上拉。要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必须堵住这些漏洞,必须对这4种不可诉的行为进行明确的界定。现在“98条”的第2、3、4、5条对《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可诉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
  4.对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了广义的理解。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使用的概念是“合法权益”,但是11条又规定“认为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事实上第11条对第2条又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我们知道宪法赋予了公民许多权利,除了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还包括政治权利、自由权利,以及各项社会经济权利,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从广义上理解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概念:第一,如果从狭义上理解,就使相当一部分的权益得不到救济,比如说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经济方面的权利。从国外的情况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被限制在狭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范围内的;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意看,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唯一考虑需要排除的是政治权利,从立法本意考虑,人身权和财产权应从广义理解。
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到底恢复到什么程度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到底恢复到什么程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概括:
  1.可诉行为从法律行为原则上扩大到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上。“115条”的定义实质上是在很大程度上把行政行为限定在法律行为的范围内。所谓法律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明确的意思表示,旨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产生特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是相对于事实行为而言的。事实行为相对来说,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羁束力,对行政机关来说,在作出这个行为的时候,并不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为目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效果不一样。法律效果通常与意思表示相联系,是行为人所要追求的或希望实现的法律上的结果,往往涉及到权利、义务的得失、变更。法律后果包含着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是法律后果的一种,某些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羁束力,但是它产生法律后果。事实行为显然和法律行为不一样。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中间还存在着一个准法律行为。从行政法学上讲,准法律行为只是一种观念上的表示,不以发生某种特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比如说案件的受理、确认、证明、通告,这些行为,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但是它与完整的法律行为是不同的。为什么要将可诉行政行为延伸到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
  (1)这是《行政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确权行为从行政法学上说其实就是准法律行为,但是这个准法律行为,《行政诉讼法》是早已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这足以说明准法律行为是可以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义来说,它并没有排除准法律行为。其次,《行政诉讼法》所讲的某些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是某些财产上的强制措施,事实上也包括许多事实行为。而且在不作为的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一定法定职责,有些法定职责显然是一个事实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行政诉讼法》是无意排除事实行为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列举的可诉行为中本身就包括了事实行为。
  (2)我们过去把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但是事实行为侵权问题怎么解决呢?我们采取“曲线救济”的方式,即通过行政赔偿诉讼来进行救济。如果行政机关是否合法不予确认,法院可以以赔偿诉讼受理这样的案件,并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合法性确认,不能在主文里确认。然后在主文里判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点“弯弯绕”,这既不利于法院公正地裁判案件,也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的救济。
  2.可诉行为从单方行为扩大到双方行为。根据过去“115条”的定义,具体行为行为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所委托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单方行为。这个定义就限定了双方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能性。事实上这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相符合的。行政许可就是一个双方行为,受理行为、奖励行为事实上也带有一定程度的双方性。最主要的是行政合同问题,行政合同显然是一个双方行为,过去也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现在取消了“115条”的这个定义,事实上就取消了可诉行为必须是单方行为这样一个限定。《行政诉讼法》没有排除双方行为这样的规定,只是“115条”在当时的条件下所附加上去的。从审判实践来看,把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内容的一些合同作为民事案件来审理有诸多不便,审理起来比较困难。
  3.可诉行为从行政机关的行为扩大到所有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包括某些不具有机关法人资格的机构的行为。这个问题不是“115条”的过错,在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而行政主体又被解释为依照法律规定具有独立的行使行政职权,并且能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组织。但是在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行政行为是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身份的一些组织如内部机构作出的,如果按行政主体的概念来套,这些就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可诉行政行为了。这样一来,越是超越职权,越是胡来,越是不能受到司法审查。所以“98条”没有使用行政主体这个概念,而使用“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这就是说,可诉行政行为不要求必须是行政主体的行为,但是要求实施主体必须拥有行政管理职权。这样解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精神。
  4.可诉行为从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的行为扩大到除涉及政治权利以外的所有权利的行为。以前对财产权、人身权作了狭义的理解,“98条”对人身权、财产权作了广义解释。值得注意的是政治权利问题,“98条”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定,在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直接涉及政治权利的案件还是不应当受理。但如果已经涉及了行政处罚,涉及了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还是要受理。
  5.可诉的行政不作为扩大到了除涉及政治权利以外的其他所有不作为。在实践中,有的地方认为,除了《行政诉讼法》所明确列举的那几种不作为以外,其他不作为是不能受理的。这种认识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不仅仅是由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的产生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外,还有行政合同、行政机关的单方承诺等等。行政义务是由多种因素产生的。不作为涉及到其他权利,随着行政行为内涵的扩大以及侵权、赔偿外延的扩大,相应的不作为的范围也扩大了,此外由于对原告资格作了重新解释和定位,普遍确认了受害人的原告资格(过去局限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的受害人,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这种理解是很牵强的,《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不就是依据吗?),随着原告资格的放宽,可诉性不作为的范围也相应地扩大了。
四、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的几个问题
  1.关于行政行为的定义问题。“98条”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里的行政行为包含以下几个要素:第一,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行为;第二,行政行为是与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第三,行政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其中最核心的,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不是我们杜撰的,是有法律根据的。《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范围的时候,使用了“行使行政职权”这一概念。在对行政赔偿范围作排除规定时,使用了“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行为”的表述,无关的行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言外之意,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是在行政赔偿范围之内的。既然对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确认加害行为的合法性,是提起赔偿诉讼的必要前提,因此可以认为,《国家赔偿法》是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一个重要扩展,而且《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关于刑事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的界限。根据“98条”的精神,结合行政审判的实践,区分这两种行为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看《刑事诉讼法》是否有明确的授权。逮捕、拘留、监视居住等都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原则上不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没收则是行政诉讼法没有授权公安或国家安全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实施的行为。
  第二,要看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实施有关行为的目的。扣押、冻结等等强制措施,与行使行政职权没有多大区别。某一个特定的扣押、冻结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刑事司法行为,仅仅看《刑事诉讼法》是否授权是没有办法判断的,所以必须要有第二个标准,那就是必须要看采取这种措施的目的是什么,是干预经济纠纷,为一方当事人讨债,或者捞取好处,获取办案费呢?还是为了追究刑事责任、揭露犯罪?如果是前者,恐怕就不好说是刑事司法行为了。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起诉人构成犯罪的,被告的行为就是一个刑事司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就是一个行政行为。笔者不赞成这种看法。因为有时公安机关采取某种刑事强制措施并不以行为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只要“嫌疑”有据,就可以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这就意味着,有时候当事人不构成犯罪,不一定公安机关的行为就是违法的;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不一定公安机关的行为就是合法的。由此可见,将起诉人是否构成犯罪作为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的标准是值得研究的。
  3.关于对某些法人团体的行为的监督问题。近年来,告学校、协会的诉讼不断出现。行政诉讼的发展暴露出了《行政诉讼法》的先天不足。起诉人告这些组织通常是以这些组织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理由的。但是从长远看,这种解释是经不起推敲的。一个公司的权利、董事会的权利是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呢?它也是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了某一个组织的权利,是不是就意味着该组织是一个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主体呢?显然,法律授权的,可能是私权,也可能是公权,所以仅仅看它是否有法律法规授权还不够,还必须进一步看它被授予的这种权利(或权力)是公共权力还是私权利。如果某个行为涉及到公共权力的行使,该行为的目的是在执行公共政策,那么这个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4.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作了明确排除,为什么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呢?有人认为《行政复议法》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从形式逻辑、法律逻辑的推断来看,似乎对抽象行政行为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但是从立法机关的本意来看,不是这个意思。严格地说,《行政复议法》并没有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申请复议的范围:首先,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请求,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提出,即是说,申请人不能单独提出;其次,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程序,与复议程序不同,更多的情况下是复议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来作判断的,很难说是适用复议程序,这种审查虽然不是按照标准的复议程序来进行的,所以很难说是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将来可能会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某一个机关对某个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了确认,进入诉讼过程后,这种确认对法院是否具有拘束力?回答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在复议过程中作出裁决的机关是最有权解释这个规范的或者确认该规范合法性的机关所作的,法院应当承认其效力。问题是有权撤销这个规范性文件的机关很多,作出确认的不是最有权机关,这时我们当参照规章的要参照规章,当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裁决和确认的,要送请有关机关作出确认和裁决。特别是《立法法》生效后,遇到规范冲突的,应当依照《立法法》的规定,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确认或者裁决,不能越权确认。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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