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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评选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5:14  浏览:84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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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评选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评选办法

1990年11月22日,建设部

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对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业化,保证工程设计质量,缩短设计和建设周期,节约原材料和能源,降低工程造价,提高工程建设综合技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促进设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推动技术进步,加强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工作,鼓励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努力创出更多的优秀标准设计,决定开展评选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活动,评选的具体事务由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协会承办。评选办法如下:
一、评选范围
自1984年以来,凡经部门、省、市、自治区标准设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出版,使用效果显著的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均可参加评选。
二、评选标准
1.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2.设计模数、设计参数和设备选型等选用合理,技术先进,经济适用,并便于实行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和工业化生产。
3.合理采用新材料、新结构、新设备、新工艺,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符合国情,充分利用我国资源,便于施工,安全可靠;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环保和综合防治措施落实。经实践检验,使用效果显著。
5.标准设计申报文件齐全,内容、深度和质量符合有关规定。
三、奖励等级
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项目的奖励等级分一、二、三等。
四、申报手续
1.由设计负责单位提出申请,经部、省、自治区主管标准设计的部门审定后统一向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协会申报。
2.申报单位应交申报费每项二百元。
五、申报文件
1.优秀标准设计项目申报表(见附表);
2.标准设计图集和文字说明总结(附照片);
3.验收(或鉴定)批文或证书;
4.两个以上用户或施工单位的使用效益证明;
5.经济效益证明。
六、评选时间
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每四年评选一次。
七、评选机构
由建设部设计管理司委托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协会商有关部门,聘请标准设计主管部门,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专家组成评选委员会,下设若干个专业评选小组进行评选。
八、评选程序
1.申报的优秀标准设计项目由协会秘书处分类,发给专业评选组;
2.专业评选组根据评选条件,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评委会;
3.评委会根据专业评选组上报的评选意见进行终评。
九、奖励办法
凡获得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的项目,由标准设计评委会颁发证书和奖章,并组织推广。
工程建设优秀标准设计项目推荐表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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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集名称 | | 图集号 | |
|------------|------------------------------|
|设计起止年月| |
|------------|------------------------------|
| 主编单位 | | 参加单位| |
|------------|--------|----------|--------|
|主要设计成员| | | |
|--------------------------------------------|
|图集主要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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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集主要优缺点和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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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曾被评选优秀设计及受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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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单位审查、推荐意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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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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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审查、推荐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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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专业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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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组组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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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委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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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委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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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项目中作出贡献的主要人员情况表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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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参加起|在本项目中担任|
|序号|姓名|性别|年龄|职务或职称|工作单位|止时间|的主要工作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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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1989年6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防范管理,维护正常的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犯罪,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治安联防组织,划分责任地段,确定责任区,制定治安责任制,实行区域治理,有关部门应通力合作,齐抓共管。
治安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政绩和评选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驻地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接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管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有指导、检查、监督的责任,有权对执行本规定的情况,作出表彰或处罚的决定。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社会治安的义务。对违反社会治安的行为应当制止和举报。
公民应发扬见义勇为的精神,勇于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斗争。
提倡公民在遭到非法侵害时,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

第二章 治安组织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各单位应加强治保组织的领导,整顿治保组织,充实治保人员,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骨干作用。
第八条 城市街道、集镇、工矿区应组织治安联防队,在当地公安机关的统一指导下,维护本区域的繁华街道、车站、广场、商业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各单位应组织治安巡逻队或设专门值班、警更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治安巡逻。
大中型商场、旅馆、饭店、影剧院、舞厅,应根据治安管理任务,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员或聘请保安人员协助单位维护治安秩序。
居民区和宿舍区,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采取邻里关照、院户联防、轮流值班和聘用专职治安员守护等多种形式,开展护楼护院活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主体的专职或兼职治安联防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治安联防工作。没有条件组织治安联防组织的村,应当设专职或兼职警更人员。
经营种植、养殖业和其他副业的村民和个体户,本着自愿的原则,在村民委员会或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组织治安联防组织。
第十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可组建保安服务公司,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商业性大型活动提供安全服务。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应加强指导,在业务培训、骨干调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与人员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和预防犯罪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其职责是:
1、对公民进行遵纪守法、安全防范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宣传教育;
2、在指定区域进行治安巡逻、定点执勤;
3、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正在发生的暴力行为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行为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4、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
5、盘查行迹可疑人员;
6、做好指定区域的治安防范和防火工作,协助各单位进行治安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和火险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
7、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遇有突发事件,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组织及其人员,应协助政府做好劝阻、疏导工作,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队队员和其他治安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1、忠于职守,听从指挥;
2、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3、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4、执行任务佩戴统一标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治安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健全门卫、值班制度,在管理钱、物、票证、枪支、爆炸、危险物品的部位和其他要害部位,应安装和配置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四条 宿舍区和居民区,应安装安全防范设施,建立治安管理责任制,订立维护安全公约。有条件的应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新建住宅小区应安装高科技的防盗报警装置,小区内应设立治安岗亭、报警点、居民住户应安装防盗设施。
第十五条 在繁华街道、商业区、公园、广场、影剧院、舞厅等公共场所应悬挂安全提示牌,设置或指定有明显标志的报警电话。公安机关在主要街道和广场,应配置流动值勤车和流动岗哨。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地段和公共场所应设立岗亭或治安值班室。
第十六条 农村夏收、秋收季节和集贸市场、节日文体活动场所,应由治安联防组织和治保组织共同维持治安秩序。
第十七条 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用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暂住人口登记机构,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可根据管理任务聘雇户口协管员帮助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防范,完善管理制度,健全治保组织,并逐步落实物防、技防措施。
第十九条 金融、邮电、电信等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人防、物防与技防相结合的原则,其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
第二十条 严禁卖淫、嫖宿、吸毒、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传播淫秽、迷信书画、放映淫秽录像等违法犯罪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
第二十一条 加强废品收购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收购。对个人出售拣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实行定点收购,收购专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部门确定。非指定的收购站点和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所有废品收购站、点均不得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通讯、电力、水利、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金属材料和军工专用器具。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社会治安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社会治安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把治安防范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同普及法律知识的教育紧密结合起来。
新闻、广播、电视部门和其他宣传教育部门应把社会治安教育作为重要任务来抓,开辟宣传专栏,抨击邪恶,弘扬正义。
有条件的机关、厂矿、学校、商店应设置法律宣传教育栏,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公民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和社会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治安防范意识,树立维护社会治安的责任感。公民应自觉地学法、守法,遵守和维护公共秩序、交通秩序,严格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进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都应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教育部门、青少年组织应加强青少年的教育管理工作。学校应把在校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列入教学内容,教育学生树立良好的品德和行为习惯。家庭应积极配合社会和学校作好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五章 治安人员的选调管理和报酬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所需治安人员,可以从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中抽调、聘请,也可以从待业人员中聘雇。
第二十七条 抽调、聘雇的治安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2、热心治安工作,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3、作风正派,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4、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程度。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各类治安人员的业务培训,在一般情况下应做到先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八条 在治安保卫队伍中,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实行严格的奖罚,加强对治安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治安联防队和其他治安人员,实行有偿服务。提倡居民对社会治安义务服务。
第三十条 从在职职工中抽调的人员或由在职职工轮流值班的,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由本单位照发。从离休、退休干部职工中聘用的人员,除原单位照发离、退休工资外,由聘用单位发给补贴。
从农村或从城市待业及无业人员中雇用的,由雇用单位解决报酬。
补贴和报酬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 治安人员的工资和补贴,除根据当地的财力情况,适当补助一部分外,可本着谁受益、谁出钱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通过受益单位支付一部分,居民集资一部分等多渠道筹措。农村可采取误工补贴、减少义务工或增加承包土地、林木等办法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法制宣传、教育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2、工作认真负责,在安全防范中成绩显著的;
3、提供犯罪线索或缉拿罪犯有一定贡献的;
4、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的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人民生命财产成绩卓著、贡献很大的应给予重奖;壮烈牺牲的,应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追认为烈士。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列各类治安人员凡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作风粗暴、群众意见大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扣罚奖金,直至除名等处分。
上述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包庇、放纵罪犯、内外勾结、监守自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除辞退除名外,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提出整改意见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体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致使侵害行为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并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的评比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新建住宅小区应安装高科技的防盗报警装置,小区内应设立治安岗亭、报警点、居民住户应安装防盗设施。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单位,必须加强内部治安防范,完善管理制度,健全治保组织,并逐步落实物防、技防措施。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金融、邮电、电信等部门的安全防范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人防、物防与技防相结合的原则,其基本任务是:防盗窃、防抢劫、防爆炸。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公安机关提出整改意见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和个体客车的司机和乘务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致使侵害行为发生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外,并取消本年度评选先进单位和文明单位的评比资格。
九、原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社会治安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作相应修改,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89年6月26日

国家体育总局转发中央纪委关于制止以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为名组织公款旅游通知的通知

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 监察局 直属机关党委


国家体育总局转发中央纪委关于制止以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为名组织公款旅游通知的通知

                 体纪字[2005]18号

各厅、司、局,各直属单位:
近期,全国各地区、各部门利用多种形式,对党员干部进行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增强了党员干部的爱国情感,弘扬和培育了民族精神。但也有少数单位以组织党员干部到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学习参观为名,舍近求远,兴师动众,搞变相公款旅游。为进一步规范有组织的到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学习参观活动,中央纪委下发专门通知,坚决制止借机公款旅游。现将中央纪委《关于制止以革命传统和爱国主义教育为名组织公款旅游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总局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组织开展学习参观活动,要注重实效,充分利用当地条件,就近选择适当地点。不准到中办、国办明令禁止的庐山、黄山、峨眉山、普陀山、九华山、五台山、武夷山、九寨沟、张家界、黄果树瀑布、西双版纳和三亚热带海滨等12个风景名胜区组织参观学习,禁止借机组织到其他风景名胜区公款旅游
二、严格控制活动规模,坚持勤俭节约,防止奢侈浪费。学习参观的食宿行费用依照财务规定由组织单位承担,不得增加地方体育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经济负担。携带家属、子女参加活动的,家属、子女所需费用自理,单位不得报销。
三、要建立组织开展学习参观活动审批备案制度,加强领导,严格审批,严格管理。各单位要将学习参观活动的日程安排、参加人员范围和人数等情况报直属机关党委、监察局备案。联系电话:87182218(直属机关党委)、87182358(监察局)。
四、各单位党委(纪委)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擅自改变线路、延长日程、增加地点等问题,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纠正,对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驻国家体育总局纪检组 监察局 直属机关党委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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