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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2:56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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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六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八十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区域内经营、使用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包括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埋葬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公民有偿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公墓是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墓地。公益性埋葬地是为当地村民提供的骨灰深埋地。
本办法所称的公墓业务代办处,是指代办公墓墓穴出售业务的服务机构。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民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墓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殡葬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公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墓原则和总量控制)
公墓的建立应贯彻节约用地和移风易俗的原则。
根据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七条 (禁止擅自建墓)
本市对建立公墓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建立公墓。
禁止擅自建墓(坟)树碑。
第八条 (申请资格)
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可以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乡政府可以申请建立公益性埋葬地。
不得新建公益性公墓。
第九条 (申请条件)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墓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墓地必须距离风景名胜区二千米以外,距离铁路五十米以外,距离公路和干河三十米以外。
(三)墓地应使用高亢地、低洼地、盐碱地等劣地,不得占用蔬菜地。
(四)经营性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五十亩,不得设立分公墓或分墓区;公益性埋葬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二亩。
(五)经营性公墓必须有行人、车辆集散地和车辆进出分道。
第十条 (申请手续和提交材料)
申请建立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单位,应当向墓址所在地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书;
(三)区、县以上政府有关用地的审批意见;
(四)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
市民政管理部门对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在公墓建成后,核发《公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申请单位凭《许可证》向墓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墓经营者必须每年持《许可证》到市民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复核。逾期未经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公墓的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扩大用地)
申请扩大经营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的用地单位,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
不得扩大公益性公墓的用地。
第十四条 (公墓业务代办处)
申请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单位,应凭《许可证》和委托代办文书,向公墓业务代办处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申请。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经初审同意后报市民政管理部门。市民政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区、县民政管理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凭同意建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审批决定,向其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不得设立公墓业务代办处的分处。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 (证明、合同、证书和禁止事项)
公墓经营者应当凭殡仪馆(火葬场)出具的火化证明出售墓穴,与认购墓穴者签订墓穴销售合同并发给墓穴证书。
墓穴销售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墓穴的面积和方位;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价格及其支付方式;
(五)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纳方式;
(六)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禁止在公墓内埋葬遗体和遗骸。
第十六条 (墓穴占地和用地标准)
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低于零点六米。
公墓经营者出售的单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一点五平方米,双穴墓用地不得超过三平方米。
第十七条 (禁售寿穴)
禁止出售寿穴,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出售家族墓、宗族墓。
第十八条 (禁止代办非法业务)
公墓业务代办处不得代办非法经营公墓单位的公墓业务。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和埋葬地禁止对外经营)
从事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埋葬地业务的单位,不得进行公墓经营活动。
在公益性埋葬地内,不得建墓(坟)树碑。
第二十条 (墓穴使用权属)
墓穴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十年。
墓穴购买者不得转让或者买卖墓穴。
第二十一条 (变更墓地用途)
申请改变经营性公墓墓地用途的单位,应当报区、县以上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改变墓地用途的,注销原《许可证》。申请的单位应当负责为已出售的墓穴迁墓,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禁止擅自改变经营性公墓的墓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禁止迷信活动)
禁止在公墓内燃烧锡箔、冥币、纸钱、纸扎等迷信用品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公墓广告审批)
公墓经营者需以刊登、播映、设置或者张贴等方式进行公墓业务广告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公墓经营者擅自进行公墓业务广告。
第二十四条 (收据)
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殡葬服务专用收据。
第二十五条 (公墓维护费)
认购墓穴者应当按期向经营性公墓的经营者缴纳维护费。对连续三年不缴纳公墓维护费的,经公墓经营者发函通知,仍未缴纳的,由公墓经营者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缴纳者,对该墓穴作无主墓处理。
公墓经营者应当在墓穴销售款中,按规定比例留出一定款额作为公墓维护费。
维护费专项用于公墓墓穴全部出售后公墓管理的开支,禁止将经营性公墓的维护费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公墓的维护)
公墓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墓内的秩序,负责公墓的绿化和墓穴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七条 (维护费的审核)
维护费的缴纳标准,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核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责令停业,限期迁墓,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接受复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在擅自扩大的用地上经营公墓业务,限期迁墓和退出扩大用地,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火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每超过一平方米处二万元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平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对尚未实际改变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责令限期追回,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区、县民政管理部门适用本条前款规定,对违反本办法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经市民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其他部门的处理)
凡涉及违反公安、工商、规划、土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没款单据)
市民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民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一条 (滞纳金)
经营性公墓、公墓业务代办处的经营者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公墓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征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妨碍职务处理)
拒绝、阻碍民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民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民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民政管理人员的要求)
民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执行的,由各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墓地的管理)
回民公墓、华侨公墓、万国公墓、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桥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寄存类骨灰葬)
壁葬、塔葬以及长期骨灰寄存室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浦东新区的特别规定)
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公墓管理,由浦东新区民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区、县民政管理部门的权限负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99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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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农林局《关于拟定〈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农林局《关于拟定〈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的报告》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郊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委、局,各有关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林局《关于拟定〈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及时告知市农林局。

关于拟定《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
种苗是植树造林的物质基础,良种壮苗是实现林木优质、速生、丰产的必要条件,搞好种苗工作是发展林业生产的根本性建设。
建国以来,我市在发展林业的过程中,种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为植树造林提供了大量苗木。但是由于左的思想影响,没有解决好林业生产上的物质与精神、植树的质与量、绿化进度的快与慢之间互为因果的辩证关系,致使种苗工作发展不平衡,苗圃面积不稳定,典型经验推不开,
所育苗木数量不足,品种单一,标准苗比重小。总的看来这项基础性工作比较薄弱,已成为长期以来障碍我市林业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经过今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优种壮苗的供需矛盾更为突出。历史的经验教训和现实情况都告诉我们,必须从现在起,认真贯彻中央书记处关于“全
民义务植树运动要从大规模的育苗开始”的指示,抓好苗圃建设。
农村苗圃建设应本着自力更生、自育自栽的原则,实行县、社、队、户四级育苗,国营、集体一齐上的方针。在经营好现有国营苗圃的同时,重点办好社、队苗圃,并鼓励社员苗圃生产,为此,我们针对农村社、队育苗的实际情况,经与区、县领导同志、林业干部和社、队苗圃负责同
志座谈、征求意见后,起草拟了《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天津市巩固和发展社、队苗圃暂行办法
为贯彻全国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巩固发展社、队苗圃,提高苗木生产水平,以适应林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一、确定育苗面积。根据《森林法》(试行)规定应达到的森林覆盖面积,和本社、队实际情况,明确划定育苗面积、地块。一般社、队应占耕地面积的百分之一左右,菜田社、队、土地过少的社、队,或森林覆盖率较高的社、队,可酌情减少。本着实事求是、逐社逐队确定后,报请
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作为社、队育苗基地,长期稳定不变。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占苗圃基地时,要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补偿损失,并划定新的苗圃基地。
苗圃确定后,由区、县和公社两级建立苗圃档案。
二、社、队每年育苗任务纳入国民经济计划,逐级下达,社、队保证完成。
三、社、队苗圃要贯彻为本社、队绿化和为城市绿化服务的方针,在育苗品种上,要适地适树,林、果结合,乔、灌结合,绿化美化结合。所产苗木主要供给本社、队,多余部分可以销售。
四、社、队苗圃根据自己的条件,承担下列任务:
1.繁殖适宜当地农田林网、路、渠、河流两侧、成片造林栽植的优种树苗;
2.培育适宜城镇、村庄、庭院栽植的常绿、观赏树苗及花卉;
3.培育各种果树苗木;
4.小型育苗试验、示范、推广活动;
5.小面积引种、对比林试验;
6.采集适宜当地繁育的优树种子或建立采穗圃、采种园。
五、实行科学育苗。
1.要选用土质肥沃、水源充足、灌排自如的上等地;氮、磷、钾肥按一定比例配量使用,每亩年施有机肥不少于五千斤。
2.实行倒床育大苗,根据不同树种生长特性及当地气候、土壤条件确定育苗密度,扦插育苗每亩产量一般为一千至一千五百株,播种育苗移床后,每亩产量一般为两千株左右。
3.出圃苗木应是根系发育良好,苗体健壮,无病、虫害,胸径与株高比例合理的三年生苗,杨、柳、榆、槐、椿、腊等树种的胸径,一般为二点五厘米以上,并经过检疫合格的苗木。不合标准的禁止出圃。
山区苗木出圃标准由蓟县参照本办法自定。
4.搞好圃地区划,实行轮作制,苗木分年出圃。每年出圃、新育、留床、休闲面积应保持适当比例。
六、重点办好社办苗圃,所需土地、人员、资金,一般应由公社统一筹划,统一经营。暂不具备条件的公社,可选择面积较大、条件较好的队办苗圃。积极办好或实行联营。
七、社、队苗圃要完善生产责任制,实行专业化育苗。可建立育苗专业队、专业组或专业户。根据苗圃的规模和任务,配备技术员一至三名,专业人员按每十至二十亩配备一名,并保持稳定,其经济收入,不应低于当地同等劳力水平。
八、社、队苗圃属于集体经济,按企业化经营,三年以后,尽量做到经费自给。不足部分,由社、队公共积累或其他副业收入中解决,盈余部分归苗圃掌握,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生活使用。
市、区、县每年从地方财力中拨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社、队育苗。
九、社、队苗圃以育苗为主,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多种经营。
十、区、县人民政府对完成任务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适当奖励;完不成任务的,按每亩每年一百元标准向区、县绿化委员会交纳绿化费,作为发展社、队育苗基金使用。具体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自订。
十一、公社管委会要把苗圃建设列为农林生产的重要内容,作出育苗规划,制订有效措施保证实现。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社、队苗圃工作的领导。各区要重点抓好一两处、各县重点抓好三五处社办苗圃,树立样板、总结经验,加以推广;要组织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苗圃所需水、油、肥以及其他物资器械等要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各级林业部门要突出抓好社、队育苗,
在种、条调剂、技术培训、技术推广等方面给予具体帮助指导。



1982年7月23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2012〕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西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西宁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二〇一二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根据《青海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称职工)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下简称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市、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据其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在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实行属地分级管理。

  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经办管理,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必须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300%的按300%缴费。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5%。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的调整按照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和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的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自筹,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用人单位缴纳;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按财政供养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部分自筹,在社会保险费项目中列支,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滞纳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符合规定的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四)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申报、统一缴费,实行“一单征收、分别划账”。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新参保单位应当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及资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2.国家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3.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资料。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只需提供书面申请,填报增加生育保险险种报表。

  本细则实施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单位,按本细则规定参保缴费。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管理。女职工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可持职工医疗保险IC卡进行网络即时结算,女职工只负担个人自费、自付部分。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生育津贴、报销生育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缴费的,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9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晚育规定的增加产假30天。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产假可延长到半年。

  (二)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流产同时实施节育手术的,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加15天产假。

  (三)产后放置宫内节育器,按产假另加2天;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14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按天计发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作为每天生育津贴计发基数。机关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女职工产假期间,不享受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和福利待遇。

  在统筹地区外发生的生育保险医疗费,需由医院开具急诊证明,并由单位书面申请,经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初审,市社保经办机构复审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女职工妊娠后,应持本人身份证、妊娠诊断证明、《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母子保健手册》等有关手续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备案,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生育保险卡》。

  第十六条 参保女职工应持本人身份证、《生育保险卡》、医保IC卡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凭《生育保险卡》为参保职工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 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符合《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等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条件生育、流产的,由用人单位持《生育保险卡》、女职工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育龄妇女优质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或《婴儿死亡医学证明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领取生育津贴。

  第二十条 参保男职工配偶未就业,不能享受生育有关待遇,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可享受一次性生育医疗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单位所在地上年度生育保险平均医疗费用的30%。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现行医疗保险政策予以报付。男职工配偶妊娠后,由该职工所在单位持职工及其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及单位证明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申报以上待遇需填报《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职工生育待遇申领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遇特殊情况办理时限可延长到45日。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在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后三个月内申办。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参保职工申办生育保险待遇的,该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形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三)不属于《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内的;

  (四)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胚胎移植的费用;

  (六)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五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文本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相关规定。参保职工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目录外的药品或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机构应与职工签订自费协议。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急诊、急救以及确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应在三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职工因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办理转诊、转院的,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报生育保险费的时间、缴费方式及信息变更等事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一致,其档案信息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生育保险住院分娩(包括顺产、器械产、剖宫产)医疗费用,采取按病种付费的方式,由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西宁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宁政[1997]第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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