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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王利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12:36  浏览:9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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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

2000年11月24日 14:16 王利明/姚辉

制定并实施相对完善的合同法,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迫切要求。违约责任制度既是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法理论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深入探讨主要违约行为形态及责任方式,具有不可忽略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在我国的统一合同法中,应当建立和完善预期违约、根本违约、双方违约、第三人侵害债权等违约责任制度,应当使瑕疵担保责任和不适当履行责任两种制度合而为一,应当确立违约金以惩罚性为主、赔偿性为辅的原则。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特别是其中可得利益赔偿的合理标准,以及强制实际履行、定金制裁和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等问题,都是值得认真研究的。

作者王利明,1960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法律系副主任;姚辉,1964年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民法专业在职博士研究生,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

作为合同法的主要组成部分,违约责任制度是值得认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在参与起草统一合同法的过程中,我们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对违约责任的若干理论和制度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心得发表于此,以就教于学术界和实务界同仁[1]。

一、关于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亦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所谓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毁约,是指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约担保。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不是实际违反合同义务。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此种违约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违约”[2],它所侵害的不是现实债权,而是履行期届满前的效力不齐备的债权或“期待权色彩浓厚的债权”[3]。

预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中的特有概念,最早起源于1853年英国的霍切斯特诉戴纳·陶尔案[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0条、2609条对此作了详尽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72条吸收了英美法的经验,对预期违约作了规定。在大陆法国家,法律规定了双务合同的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制度极为相似[5]。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确认了默示毁约制度,但并没有规定明示毁约,且默示毁约制度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显然,我国法律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是不完整的。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巩固合同效力,避免或减少债权人的损失,有必要完善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也有必要从理论上阐明这一制度的独立价值。我们认为,这里需要搞清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

(一)拒绝履行的违约形态可否包括明示毁约

拒绝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履行其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称之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大陆法国家的学说和判例常常将明示毁约包括在拒绝履行之中,其主要理由是:给付拒绝与履行期无关,履行期届满前也会发生拒绝履行问题[6]。我们认为,拒绝履行不应包括明示毁约。一方面,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实际履行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此时作出毁约表示,债权人并没有因此而取消合同,则债务人还可以撤回其毁约意思表示,这样债务人便没有构成违约;同时债权人如果根本不考虑债务人作出的毁约表示,坚持待合同履行期到来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而届时债务人履行了义务,则也不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两者应该是有区别的。如果履行期已到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应按照违约时的市场价格确定赔偿数额;如果是明示毁约,则应以毁约时的价格计算赔偿数额,而且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到因债务没有到履行期,债权人仍有很长时间采取措施减轻损害,债权人通过采取合理措施所减轻的损害,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可见,大陆法学者认为因为拒绝履行和明示毁约在赔偿范围上是一致的,因此前者应包括后者的观点[7],显然是不妥的。

(二)不安抗辩制度可否代替默示毁约制度

大陆法国家的许多学者认为,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可以代替英美法的默示毁约制度,因此不必单设预期违约。但是,这两项制度实际上不能相互取代。经过仔细比较可以看出,默示毁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辩权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秩序。具体地讲,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前提条件,这就是要求债务人的履行应有时间上的先后顺序。也就是说,负有先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先行给付以后,另一方才作出给付。正是因为履行时间上有先后,在一方先行给付以后,因对方财产状况恶化等原由而有可能得不到对待给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不安抗辩问题。若无履行时间的先后顺序,则仅存在同时履行抗辩而不存在不安抗辩问题。默示毁约制度的适用则恰恰不需要这一前提条件,它能够广泛地发挥作用,及早地防止或制止各种可能有害于合同履行、危及交易秩序的行为,同时赋予受害人以各种补救的权利,而不安抗辩权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却很有限。将《美国统一商法典》、《公约》与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典》相对照,便不难看出二者的区别。应当承认,取法乎上,借鉴国外先进立法,是完善我国合同法的重要途径之一。

二、关于瑕疵担保责任与不适当履行责任

瑕疵担保,是指有偿合同中的债务人,对其所提出的给付应担保其权利完整和物的质量合格。如果债务人违反此种担保义务,则应负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两种,即权利的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其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与不适当履行责任关系十分密切。在两种责任的相互关系问题上,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按照罗马法的模式,确认了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但在违约形态中没有作出关于不适当履行的规定;瑕疵担保的责任形式主要是解除合同或减少价金,买受人只是在例外情况下才可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德国和法国法采纳了此种方式[8]。二是确认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有明示和默示的担保义务,在出卖人违反义务,交付有瑕疵和缺陷的产品时,则按违约行为对待,买受人可获得各种违约的救济。英美法和《公约》采纳了此种方式[9]。相比之下,我们认为第二种方式更为合理。第一种方式不能对买受人提供足够的保护,它所规定的出卖人担保义务范围太小。同时,采用第一种方式也不利于澄清大陆法中长期存在着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交叉、矛盾、不协调等混乱现象。

我国近年来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对销售者出售不合格商品的责任、对买受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都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许多学者认为这些规定属于瑕疵担保责任制度[10]。实际上,我国法律历来是将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不适当履行责任对待的。在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合格时,买受人可采取各种补救措施维护其权利,而不是仅能要求解除合同和减少价金。显然,这与大陆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形式完全不同,而更接近英美法的规定。

我们认为,大陆法确认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罗马法的规定影响的结果。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它并不是一种最佳的法律调整措施,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1.补救方式过于简单。因其主要形式是减价和解除合同,这就使合同责任的其他各种形式如修补、替换、损害赔偿等方式不能在瑕疵担保责任中得到运用,使买受人难以寻求到更多的补救措施,尤其是不能运用损害赔偿方法来维护自身利益。

2.适用时间过于短暂(如德国法规定为6个月)。这也不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3.大量不适当履行现象未被包括。例如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在给付数量、履行方法等方面不符合债的规定,特别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的情况下,因与物的瑕疵无关,故不能成立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就人为地造成了两种制度并存的现象。在德国,这两种制度“自民法典施行以来,成了无尽的争议的原因”[11]。

4.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尤其是因为两种担保制度在补救方式上存在着重大差异,在适用中也显得极不合理。正如德国债务法修改委员会所指出的:“权利瑕疵与物的瑕疵,竟发生这样不同的法律效果,使人不可理解。至少,假如两种瑕疵类型有明确的区别,恐怕还可容忍,但现实并非如此”[12]。

基于上述理由,摒弃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而完全以违约责任替代之,便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我们认为,只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不管出卖人的不履行属于物的瑕疵还是权利瑕疵,属于异种物交付还是出卖人违反其他义务,除出卖人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可以被免责以外,均应负不履行合同的责任,而买受人则可以寻求各种违约的补救措施。

三、关于根本违约及其与合同解除的关系

根本违约(Fundamental Breach,Substantial Breach)是英美法规定的一种违约形态,指义务人违反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即条件条款而构成的违约,受害人据此可以诉请赔偿,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公约》第25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构成根本违约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方面,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所谓“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是指合同如期履行以后,受害人应该或者可以得到的利益[13],实施此种利益乃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和宗旨。另一方面,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能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也就是说,如果违约人及一个合理人在此情况下不能预见到违约行为的严重后果,便不构成根本违约。

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一方违反合同,以至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与《公约》的规定相比,我国法的规定显示出如下特点:第一,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严格,没有采用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而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第二,在违约严重性的判定上,没有采纳《公约》所规定的某些标准。如没有提及“实际上”剥夺另一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这一情况,而只是采用“严重影响”一语来界定违约程度。比较而言,我国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更为广泛的解除合同的权利。

除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外,我国其他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根本违约作出规定,这是我国合同法的缺陷之一。根本违约制度作为允许和限定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重要规则,是维护合同纪律、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措施,其适用范围应具有普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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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天津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法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按照财务管理权限,事业单位分为三个级次:
(一)与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经费领报关系或建立财务关系(包括预算外资金审批关系、财务收支计划与会计决算审批关系),并有下属会计单位的,为主管会计单位。
(二)与主管会计单位或上级会计单位发生经费领报关系、会计决算关系和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并有下属会计单位的,为二级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没有下属会计单位的视同基层会计单位。
(三)与主管会计单位或二级会计单位直接发生经费领报关系、会计决算审批关系和报送财务收支计划且无下属会计单位的,为三级会计单位,也称基层会计单位。
不同级次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权限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是对本单位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收支规模的预计。
事业单位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事业单位收入预算包括经常性收入预算、专项资金收入预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预算、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第十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公共财政理论,按照社会共同需要的原则并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财政补助办法。
(一)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即根据单位事业发展计划中的任务量和各项经费定额,按年核定单位的经费预算。
(二)核定基数,一定几年。即在基数核定以后的包干期内,事业单位预算由单位自求平衡,增收减支不减补助经费,减收增支不增补助经费。
(三)核定基数,比例递减。即根据单位发展、收入增长等因素核定经费递减比例,每年按比例减拨补助经费。
(四)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对综合定额部分实行预算包干。综合定额部分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等,综合定额的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单位实际和财力可
能确定。
专项补助主要指根据单位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国家财政政策及财力可能,对大型修缮和设备购置等支出给予的不同程度的补助。
(五)经费分配“零基预算”法。即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计划及任务,综合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状况,每年从零开始重新核定财政补助数额。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职工人数,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人员经费补助数额;按照单位业务工作需要,并结合物价水平,确定公务费、业务费补助数
额;根据单位房屋建筑物面积、设备状况、车辆数量等情况确定修缮费补助数额。
(六)定项补助,一年一定。即根据事业单位收支情况,区别不同情况,对事业单位的某项支出核定财政补助数额。
第十二条 少数事业单位因占有较多国家资源或国有资产、享受国家特殊政策、以及收支归集配比不清等而取得较多收入,超出其正常支出较多的,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此类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制定。
收入上缴方式可以采取定额上缴法和按比例上缴法。定额上缴法即在核定预算时,确定上缴的绝对数额;按比例上缴法即根据收支情况,确定按收入上缴的比例。
收入上缴时间可以在预算年度执行过程中,按月或按季上缴,或者年终一次性上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预算编制要正确体现和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要正确领会上级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在总结、分析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掌握财务收支和业务活动及有关资料变化情况的基础上,找出影响本期预算的各种因素,剔除上年一次性或临时性因素,考虑本年度事业计划对预算的要求,及本年度
国家有关政策对预算的影响,正确编制单位预算。预算必须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当年财政核定的收支预算,提出本单位下年度的包括申请财政补助建议数(需附文字说明)在内的全部收入、支出预算建议数,并按财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核汇总;主管部门将汇总的预算于11月15日以前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
门经平衡后下达预算控制数。
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正式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规定期限内批复下达部门和单位的预算。
第十六条 经常性收入预算应参考当年或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增减因素测算编制,其中申请财政补助数参照当年财政部门核定的补助标准编制。
专项资金收入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在年初和年度预算执行当中批复的有指定项目用途的预算,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结转下年度的专项资金结余,并考虑下年度开展专项活动的需要编制。
按规定必须列入单位预算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财政核拨的预算外收入和事业单位组织的其他收入),必须如实反映,不得隐瞒、少列。
第十七条 支出预算应根据单位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上缴数额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程序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中收入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单
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整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事业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经常性收入、专项性资金收入。其中经常性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和通过主管部门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不包括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用自身组织的收入和集中下级单位的收入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其中专业业务活动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专业特点从事或开展的主要业务活动;辅助活动是指与专业业务活动相关、直接为专业业务活动服务的单位行政管理活动、后勤服务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应当尽可能进行独立核算。经营活动规模较小,不便或无法进行独立核算的,再纳入到单位经营收入中核算;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单位,其上缴事业单位的纯收入,不作经营收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包括附属的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附属的企业上缴的资金等。附属单位补偿事业单位在支出中垫支的各项费用,要相应冲减支出,不能作上缴收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收入是指上述范围以外的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固定资产的出借、出租收入等。
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投入的有投资回报要求的投资,其回报金额按照协议冲减相应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收入包括财政部门、上级单位或其他部门拨给单位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单独核算的资金。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在保质保量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本单位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合理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规定应上缴财政的收入,必须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严禁未经批准自制、自印、外购收入凭证。
第三十二条 为鼓励事业单位积极合理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率,对事业单位可实行经费自给率或结余上缴比例(指实行结余上缴办法的单位)与单位职工分配挂钩的激励措施。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资金支出。其中经常性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第三十五条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事业支出应当根据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上述收入原则上不得用于经营支出。
第三十六条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经营支出的具体科目,按照事业支出的相应科目执行。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全部支出,都应纳入经营支出核算反映。
对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应按照企业财务制度单独进行核算,不在事业单位经营支出中反映。
第三十七条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应在保证事业支出需要,保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随年度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
划。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是指由专项资金收入中所安排的支出。
事业单位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各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事业单位内部包干使用的经费和核定定额的费用,其包干基数和定额标准要本着勤俭节约、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要注意支出结构的合理,严格按编制控制人员、清理超编人员,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津贴、补贴和职工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规定,控制人员经费支出,相对增加公用经费支出,使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保持合理比例。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项目,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规定违反法
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应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无法归集的,应按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和经营收入应合理配比。
事业单位可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具体成本核算办法,可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必须符合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基本要求,保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其成本费用支出必须与事业支出科目相衔接。在编制财务报告时,要将有关成本费用还原到国家统一规定的支出科目当中,统一编制事业单位财务报告。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四十五条 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结余包括经常性收支结余、专项资金收支结余。
第四十六条 经常性收支结余包括事业性收支结余和经营性收支结余。其计算公式为:
经常性收支结余=事业收支结余+经营收支结余
事业性收支结余=(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
经营性收支结余=经营收入-经营支出
第四十七条 专项资金收支结余是指专项资金收入与专项资金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专项资金收支结余=
专项资金上年结余+本年专项资金收入-本年专项资金支出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常性收支结余,可按一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转入事业基金。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先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上缴上级单位,剩余部分结余再进行分配。具体上缴比例或数额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收支结余应当在财务上单独反映。经营性收支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事业单位结余。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的未完成项目专项资金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项目专项资金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事业基金作为资产净值或基金结余,不再直接安排各项支出,而是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修购基金和其他基金。
第五十三条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或按照其他规定提取,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要依据单位收支结余数额和经费自给率确定。经费自给率不同的单位,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原则上应有所不同。
第五十四条 医疗基金是指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事业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有关公费医疗制度的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医疗基金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五十五条 修购基金是指按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第五十六条 其他基金是指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设置的专用基金。包括单位住房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国家工作人员福利费以及其他按有关规定提取设置的基金。其中单位住房基金是指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留给单位用于单位和个人购、建住房,以及住房维修、管理等的资金。
包括售房的事业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和购房人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其他基金的提取设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应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必须遵循先提后用、专设帐户、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对专用基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按规定形成和使用各种专用基金,除财务制度规定可以允许合并使用以外,专用基金一般不得互相占用、挪用。
第五十九条 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项专用基金需要相互调剂的,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防止任意扩大消费支出。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对各项专用基金,要编制收支计划。收支计划不能出现赤字。要根据专用基金来源的额度安排支出项目,量入为出,留有余地,讲求效益。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用基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管理
第六十二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等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第六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或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六十四条 货币资金是以货币形态表现的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
第六十五条 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收、应付、预付款项等往来款项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
第六十六条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以及产、成品等。各种存货应按照取得的实际记帐。
事业单位应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调帐。
第六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以及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
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音像资料;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应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根据事业计划和财力可能,在考虑充分利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按标准的计划和预算办理。凡属于专项控制的商品,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新建、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入帐。
(二)无偿调入、捐赠、赞助和盘盈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参考同类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三)自制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工料费入帐。
(四)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按帐面原价注销。
(五)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车辆购入价内。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和固定资产的安装调试费,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六)固定资产的大修理,不变动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扩大原有规模的,应按其支出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在工程中拆除的单独计算价值的部分,可从该项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出借、出租、转让和无偿调出等,在规定限额内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的报废、报损、出
借、出租、转让和无偿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技术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有偿转让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转入修购基金。
固定资产出借、出租取得的收入,首先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然后按收入的50%提取修购基金,其余部分转入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七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固定资产如有缺少或损失的,应查明原因,属于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造成的,可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销帐;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作损失或其他处理,对责任人应当给予必要的经
济、行政处罚;属于违法的,应依法严肃处理。盘盈的固定资产,应估价记入帐。
第七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版权、土地使用权、商标权、商誉及其他财产权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并委托具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后方能转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计入事业支出。
第七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等。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后计入单位其他收入。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
第七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对外投资、资产租赁等经营业务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七十六条 事业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改变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用的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委托具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根据确认后的资产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
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经批准处理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整有关帐户。
第七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资产日常登记、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目,及时准确地记录资产的存量、分布和增减变化等情况,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第七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自觉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资产的检查、监督。对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的问题,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对事业单位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浪费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财务清算
第八十条 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与其同级的财政部门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文件复制件。
第八十一条 事业单位财务设立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到指定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帐户;个别单位确因特殊需要增设帐户的,在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开设专用帐户。
第八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的规模、人员编制、业务量大小及财务会计工作任务的多少,设置由单位负责人领导的独立财务机构,配置相应的财会人员。
单位规模较小,财务工作量不大、未设立独立财会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和出纳人员负责财会工作。单位的各项财务活动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在行政上归本单位领导,业务上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财会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不具备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委托经合法程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代理财务会计核算事宜。
第八十三条 事业单位财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努力搞好服务和监督工作。
对确实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动。
第八十四条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财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监交。财会机构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八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领导应认真学习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支持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财务人员应加强政治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积极参加有关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
第八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财会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妥善进行保管。
第八十七条 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时,必须进行财务清算和资产评估。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财务清算工作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债务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
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八十九条 划转、撤并的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九章 财务决算与监督
第九十条 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是单位按照预算执行最终结果编制的财务报告。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按批准的预算核实全年收入、支出数字,清理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
第九十一条 事业单位决算报表数字包括预算数字、会计数字和基本数字。
预算数字,应按照年终整理核对无误后的年度预算数填列。
会计数字,应根据事业单位预算会计有关帐簿数字填列。
基本数字,应根据有关财务统计和业务统计数字填列。
第九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布置的编制决算原则、要求和方法,认真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主管部门在审核本级和所属各单位的决算后,汇编成部门决算,并附详细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按规定签章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的决算应及时审核批复。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办理核销手续。
第九十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单位收入、支出、结余、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九十七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是指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对事业单位财务活动全过程进行的审查监督。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事业单位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
第九十八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的内容包括:
贯彻执行财经法令、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
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财务资料的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
财务核算的规范性、科学性。
第九十九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经济活动实行内部审核、上级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监督方式。
事业单位的年度决算、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依法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第一○○条 对在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中发现的违反财经纪律问题,事业单位必须按要求认真纠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一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是指事业单位运用事业财务计划、财会报表、统计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结合本单位情况,对一定时期内单位财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过程进行比较、分析、研究和总结并做出正确评价的一种方法。
第一○二条 财务分析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资产、负债的构成及资产使用情况,收入、支出情况及经费自给水平,单位定员和工作完成情况,加强、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的各项措施等。
第一○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采取的主要方式有全面分析和专题分析,定期分析和不定期分析,事前分析、事中分析和事后分析等。
第一○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方法主要有比较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差额分析法。
第一○五条 财务分析评价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等。上述指标的计算公式是:
(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支出总额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第一○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指标体系的构成要尽可能完整。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两类分析指标,一类是各事业单位基本通用的分析指标,如人均组织收入数、人均开支数、收支结余率、设备利用率等;另一类是体现单位特点的财务分析指标,如为分析人均支出是否达
到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可以增加人均开支增长速度指标;分析人员结构是否合理,可以增加各类人员比例指标等。
第一○七条 实行专项资金跟踪反馈制度的项目,应建立项目责任制,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确定、资金的投放使用、竣工验收等负完全责任。项目负责人一般由单位负责人担任,大型项目也可由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事业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随同年度决算一并上报,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年终未完项目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项目如有结余,必须报经同级
财政部门批准后处理,用款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一○八条 财务考核是指对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状况、财务执行结果和业务活动成果进行综合性分析、比较和评价。
财务考核根据不同的考核目的与要求,分别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组织进行。
第一○九条 财务考核的指标可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经费自给率、经费使用效益、事业发展现状和财务管理状况等。事业单位也可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考核指标。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一○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一一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办法。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以及具备企业化管理条件并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投入的有投资回报要求的独立核算的经营项目。
第一一二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一三条 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可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制度作补充规定。
第一一四条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一一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事〔1988〕60号)同时废止。我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自行制定的现行有关财务制度的条款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26日

关于贯彻执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


关于贯彻执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09]23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扶贫办: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2008年,我们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财农[2008]340号)。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1: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以下简称“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扶贫政策、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和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是指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在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革命老区县贫困村开展整村推进项目。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扶贫项目的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安排相关资金,支持中央专项公益金扶贫项目的开展。


  第三条 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由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共同组织实施,指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组织落实。


  第四条 项目资金使用原则:
  (一)相对集中、突出重点、专款专用;
  (二)与财政扶贫资金及其他相关资金整合使用;
  (三)项目择优遴选、公开透明、群众参与。


  第五条 凡是项目资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公益活动,应在显著地方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项目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村级道路、入户路、联户路、生产路等道路建设,人畜饮水池、小型农田水利等设施建设,石坎梯地、土坎梯地、旱地改良等农田基本建设。
  (二)贫困村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主要包括:改灶、改厕、改圈、改厨、建沼气和建院坝,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等。
  (三)建立村级互助发展资金。为每个项目实施村提供15万元资金,用于建立村级互助发展资金。


  第七条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社会福利、救济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和大中型基建项目;
  (四)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五)其他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八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项目村生产发展所需资金由地方协调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项目总体规划的审核、批准和政策指导;
  (二)与国务院扶贫办共同审核项目省上报的项目申报书和实施计划;
  (三)负责项目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扶贫办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项目总体规划的制定和政策指导;
  (二)负责确定项目实施区域及范围;
  (三)会同财政部审核项目省上报的项目申报书和实施计划;
  (四)负责制定项目操作指南,并组织开展参与式项目规划、实施、监督等培训;
  (五)负责项目的总体实施和管理,组织开展项目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等。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与省级扶贫部门共同准备和申报项目;
  (二)与省级扶贫部门共同审核、批准各县上报的实施方案;
  (三)与省级扶贫部门共同汇总上报本省实施方案;
  (四)负责本省项目资金的下拨和监管。


  第十二条 省级扶贫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准备和申报项目;
  (二)负责制定本省项目县的竞选方案,并组织开展竞选工作;
  (三)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县上报的实施方案;
  (四)会同省级财政部门汇总上报本省实施方案;
  (五)负责对项目县开展参与式村级规划和实施的培训和指导;
  (六)负责对本省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组织开展项目监督、检查和监测评价。


  第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与县级扶贫部门共同确定本县项目村,并负责本县项目村村级规划的审核和上报;
  (二)负责本县项目资金的支付和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扶贫部门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协助、指导本县项目村制定村级规划;
  (二)负责汇总本县项目村村级规划,形成本县项目实施方案,并会同县级财政部门共同上报;
  (三)负责本县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组织开展项目检查、验收和监督;
  (四)负责为本县项目村提供技术指导和业务支持。
第四章 项目准备、申报及资金下达




  第十五条 国务院扶贫办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家年度扶贫开发工作的有关计划和要求,确定项目实施省份,并联合制定下发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申报方案,下达拟支持的项目县数、项目村数以及资金控制规模。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省份确定后,由省级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要求组织开展项目县的竞选,并确定项目县。


  第十七条 项目县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指导、协助项目村按照参与式村级规划编制的要求和程序,编制村级项目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八条 县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本县项目村,并审核、汇总各项目村的村级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形成县级实施方案,报省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省级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项目县的实施方案,在此基础上形成项目申报书,上报国务院扶贫办。项目申报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理由;
  (二)项目目标及预期效益;
  (三)项目内容及实施方式;
  (四)资金估算及初步安排;
  (五)项目组织实施条件;
  (六)项目县选择原则;
  (七)分阶段实施计划;
  (八)结论与建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扶贫办对各省项目申报书进行审核后,报送财政部审核通过后由财政部向省级财政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金逐级下拨。
第五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纳入各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实行分账核算和报账制管理。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年项目资金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将项目资金及其项目相关信息及时录入“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信息录入与项目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等有关情况将一并纳入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考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项目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六章 项目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年度项目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撤销、变更的,须逐级报批。


  第二十六条 使用彩票公益金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规定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项目公示、公告、投诉制。对项目村、项目内容、项目实施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要进行公示公告。县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按照有关制度要求,对项目实施和项目资金使用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项目验收、评价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在1个月内完成项目的验收评价工作并形成竣工报告报送省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在收到县级项目竣工报告后1个月内对竣工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报送国务院扶贫办和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和财政部对竣工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条 验收评价以本暂行办法、操作指南和参与式村级规划为依据。验收评价内容包括:村民参与情况、项目建设情况、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项目效益情况、项目后续管理措施和档案管理等。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县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类型指导、协助项目村制定项目后续管理办法和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关于制定《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为什么要制定《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要进一步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扶持力度”精神以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扶贫开发工作。这不仅对进一步促进贫困革命老区经济社会发展,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快脱贫致富步伐具有重要作用,而且对进一步拓宽财政扶贫投入渠道,创新财政扶贫开发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确保中央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的顺利开展,按照国务院关于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总体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2008年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的通知》(财综[2008]57号)的有关要求,并结合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本办法将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合二为一。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三十四条。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办法制定的依据;二是明确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资金的使用原则和范围;三是明确了各级财政部门、扶贫部门的职责;四是明确了项目准备、申报及资金下达的有关程序和要求;五是明确了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六是明确了项目实施管理的有关要求;七是明确了项目验收及后续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办法》中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部门职责的问题
  该项目是由中央财政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的项目,根据财综[2008]57号文的有关要求,在总原则上,该项目由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共同组织实施;在具体实施上,由各级扶贫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开展,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并按各自的职责开展相关工作。同时,为了明确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的职责分工,我们在《办法》第三章中将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的职责分级进行了细化。
  (二)关于项目审核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列入中央补助地方支出的彩票公益金,由部门提出分地区项目安排计划,报财政部审核下达”的要求以及财综[2008]57号文的有关规定,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需要实施审核批准制,而不实行备案制,即彩票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由国务院扶贫办提出分地区的项目安排计划后,报财政部审核下达。
  (三)关于项目择优遴选的问题
  由于资金有限,目前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并不是一种普惠制的项目,因此,为强化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的实施效益,需要按照相对集中、突出重点的原则,对项目县、项目村实行竞争,择优遴选。
  (四)关于项目资金使用范围的问题
  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用于项目村基础设施建设,包括道路、人畜饮水、小型农田水利和基本农田建设;二是用于村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包括改灶、改厕、改厨、建沼气、建院坝、建垃圾处理设施等。三是用于项目村建立村级互助发展资金。
  对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对项目村生产发展所需的资金,根据《国务院扶贫办 财政部关于上报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申报书的通知》(国开办发[2008]80号)的有关规定,则由地方协调其他资金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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