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9:18:10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市政府十四届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2012年12月29日





锦州市气象灾害防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气象灾害预防、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救助和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具体承担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以及气候可行性论证、人工影响天气、雷电防护等日常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公安、交通、农业、畜牧、水利、林业、海洋、卫生、教育、环保、广电、安监、旅游、经信、通信、电力、石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气象台站应当定期开放,免费供中、小学参观并提供气象灾害防御科普资料。
第七条 市、县政府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科技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气象灾害防御创新项目资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并通过参加社会保险防御气象灾害风险。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现状、趋势预测和评估;
(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
(三)气象灾害防御主要任务和目标;
(四)各相关部门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市、县政府所属各相关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等级;
(二)气象灾害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部门任务分工;
(三)气象灾害预防与预警机制;
(四)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和响应程序;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和保障措施;
(六)灾情评估和灾后恢复重建措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的特点和风险评估结果,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紧急避难场所,疏通河道和城市排水管网等,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能力。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机制,加强灾害险情的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二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建立气象灾害监测站点,在气象灾害易发地段设立警示标志;在农村暴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域,建设自动气象站;在工矿区、产业园区、学校、医院、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根据需要建设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播发设施。
在建设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专用传播等基础设施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国土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章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建设、国土和无线电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规划、建设和国土等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审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事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交气象探测保护标准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经书面同意。未征得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水利、国土、环保、农业等与灾害性天气监测有关的单位,对灾害性天气或者气象灾害实施联合监测,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及时提供气象灾害监测信息。
第二十二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灾害防御和灾害救助部门通报、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新闻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播发或者刊登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播。
车站、商场、学校、医院、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屏、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向公众持续播发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
传播公共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预警信号,必须使用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第二十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协理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气象灾害义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宾馆、医院、学校、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市政公用工程;
(四)高层建筑、各类发射塔和观测塔、通讯枢纽、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设施等重点工程;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工程项目。
建设单位在办理前款规定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交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雷击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防雷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施工。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击风险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御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文化教育、体育、旅游、游乐以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社会公共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国家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防雷装置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二十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 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防雷装置竣工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申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程序及要求和防雷装置施工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结审核手续,发给《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设计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单位进行设计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防雷装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的,必须重新报审。
第三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经验收合格的,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办结有关验收手续,发给《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改正后,重新验收。
第三十二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检测。
第三十三条 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发现严重的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告知防雷装置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真实、科学、公正。
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三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维修。防雷装置修复后,应当申请当地防雷装置检测单位重新检测。
第三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以及防雷装置的检测等工作的监督与检查,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防雷装置设计图纸等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防雷建筑物设计、安装、检测、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建筑物进行检查。
第六章 人工影响天气
第三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市、县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备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资格,使用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相应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四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设施、设备和弹药,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七章 应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 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范围、强度,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临时确定为气象灾害危险区,并及时予以公告。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上级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的危害程度,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划定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组织人员撤离;
(二)划定警戒区域,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损坏的道路、通信、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设施,保障运行安全;
(四)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气象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五)组织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六)启用本级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的供应,做好卫生防疫工作;
(八)依法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九)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十)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气象灾害危险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当地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开展自救互救和恢复重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的气象台站加强对气象灾害的监测和评估,启用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实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四条 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并按照规定职责核查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灾人员、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及时抢修被毁的道路交通设施。
规划、建设、房产、电力、通信等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道路,保障城市基本生活条件的安全运行。
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监测、预防工作。
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业抗灾救灾和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工作。
水利部门应当统筹协调主要河流、水库的水量调度,保证供水应急需求并组织开展防汛抗旱工作。
公安部门应当负责灾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秩序维护工作,协助组织灾区群众进行紧急转移。
第四十五条 市、县政府应当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测、预警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气象灾害预测和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六条 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的影响程度、受灾范围、损失和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调查人员如实提供气象灾害有关情况。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气象灾害信息和灾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未取得验收文件,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播发、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和气象灾害灾情的。
第五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 
(二)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锦州市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2005年6月28日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8号)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8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多吉次珠
2012年5月31日


拉萨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和承租人的暂(居)住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民防、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辖区内的出租房屋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和具备条件的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工作人员、经费和办公场所。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承担以下职责:(一)依法调查、统计辖区内的房屋租赁基本情况;(二)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受理工作,负责出租房屋检查、清理等日常管理工作;(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防 控工作,发现出租房屋存在治安、消防隐患和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四)协助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的工商、税务登记;(五)为租赁当事人提供咨询等信息服务,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六)督促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房屋租赁的管理规定。
  
  第六条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租赁当事人基本情况、出租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房屋维修责任、物业及相关费用缴纳、违约责任等。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租赁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本市实行出租房屋治安检查许可制度。从事房屋租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取得《租赁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后方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
  
  第十条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出租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申请出租房屋登记备案,并填报下列内容:(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所在地;(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四)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出租人提交的房屋出租登记备案申请书、出租房屋治安检查合格证、租赁合同、身 份证明、权属证明等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一条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在受理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足的材料。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审查,对申请书填写信息与身份证明、租赁合同等申请材料的一致性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将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查报告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复审。对符合下列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等。
  
  第十四条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由于租赁当事人、租赁期限、租赁价格等发生变化导致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备案。
  
  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 基层管理服务机构。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向境外组织、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承租人进行申报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二)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三)督促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及时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报告;(五)对承租人开展遵纪守法和治安安全宣传;(六)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和治安隐患排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七)确保出租房屋具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并对房屋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申报租住人员信息;(二)入住后,及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办理暂住证;(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四)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五)发现承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六)合理使用消防设施;(七)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工 作。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代理出租人,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从事经纪服务活动,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出租或者承租房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伪造、涂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治安检查许可擅自开展房屋租赁业务的,未按规定签署《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不履行《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以及其他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拉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基层管理服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市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9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的《拉萨市房屋租赁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1999年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国家海洋局


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1999年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通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78号)精神,结合海洋事业单位船员的实际情况,现将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工资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9年7月1日起,调整国家海洋局所属事业单位船员的职务工资标准(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见附表一至二)。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调整后,活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构成比例相应提高。
二、海洋事业船上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相应提高。提高后的见习期工资标准和初期工资标准分别为:初中毕业生每月306元(含见习岗位津贴,下同),高中、中专毕业生每月322元,大学专科毕业生每月347元,大学本科毕业生每月363元,获得双学士学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含学制为六年以上的大学本科毕业生)、研究生班毕业和未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386元,获得硕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15元,获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每月460元。
新参加工作的普通船员学徒期工资待遇调整为306元(含见习岗位津贴)。
三、海洋事业单位的海洋监察飞行人员,执行民航事业单位飞行人员的工资标准。

附表一:海洋事业单位船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
|------------|----|----|----|----|----|----|----|----|----|----|----|----|----|----|----|----|
| 船 长 |391 |416 |441 |466 |491 |523 |555 |587 |619 |651 |683 |715 |747 |779 |811 | |
|------------|----|----|----|----|----|----|----|----|----|----|----|----|----|----|----|----|
|轮 机 长 |361 |383 |405 |427 |449 |474 |499 |524 |549 |574 |599 |624 |649 |674 |699 |724 |
|------------|----|----|----|----|----|----|----|----|----|----|----|----|----|----|----|----|
|大副、大管轮|330 |348 |366 |384 |408 |432 |456 |480 |504 |528 |552 |576 |600 |624 |648 | |
|------------|----|----|----|----|----|----|----|----|----|----|----|----|----|----|----|----|
|二副、二管轮|295 |311 |327 |343 |363 |383 |403 |423 |443 |463 |483 |503 |523 |543 |563 | |
|------------|----|----|----|----|----|----|----|----|----|----|----|----|----|----|----|----|
|三副、三管轮|270 |284 |298 |312 |330 |348 |366 |384 |402 |420 |438 |456 |474 |492 | | |
----------------------------------------------------------------------------------------------------------------
| 三级船组
----------------------------------------------------------------------
| 二级船组
------------------------------------------------------------------
| 一级船组
--------------------------------------------------------------
| 特级船组
--------------------------------------------------------

附表二:海洋事业单位普通船员职务岗位工资标准表
单位:元/月
------------------------------------------------------------------------------------------------------
| |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 职务等级 |----------------------------------------------------------------------------------|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
|--------------|----|----|----|----|----|----|----|----|----|----|----|----|----|----|
| 水 手 长 |310 |326 |342 |358 |378 |398 |418 |438 |458 |478 |498 |518 |538 |558 |
|--------------|----|----|----|----|----|----|----|----|----|----|----|----|----|----|
|一级水手、机工|271 |285 |299 |313 |331 |349 |367 |385 |403 |421 |439 |457 |475 |493 |
|--------------|----|----|----|----|----|----|----|----|----|----|----|----|----|----|
|二级水手、机工|249 |261 |273 |285 |301 |317 |333 |349 |365 |381 |397 |413 |429 |445 |
------------------------------------------------------------------------------------------------------
注:普通船员工资标准不分船组。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