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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2:25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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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的通知

沪公发[2011]259号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
现将市局修订的《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人口办联系。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和公安部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办公室及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办证
第四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本人《居民户口簿》或加盖单位公章的《集体户口个人信息页》复印件。其中,办理换领的,还应提供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办理补领的,还应提供《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附件一,以下简称《报失单》)。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将申请人提交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对信息一致的,应予以受理;对信息不一致的,应按《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变更一致后,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向申请人出具《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人像信息采集单暨领证凭证》(附件二,以下简称《领证凭证》)。其中,对因遗失居民身份证而申请办理补领的公民,应先打印《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单》(附件三),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后并留存,再出具《领证凭证》。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对申领居民身份证(包括首次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而换领新证的公民进行人像信息采集;对因居民身份证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登记项目变更、差错或证件遗失而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原人像信息采集满三年的,需重新采集人像信息,未满三年的,可采用原人像信息。
申请人必须本人持《领证凭证》及本规定第四条要求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指定人像信息采集点进行人像信息采集。人像信息采集点工作人员在核对信息一致并当场采集申请人人像信息后,应在申请人《领证凭证》上加盖“已拍照”字样的印章并签字确认。
本市70周岁以上老人或不能行走的公民可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凭本人和委托人的《居民户口簿》到其实际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上门拍摄居民身份证照片。公安派出所对申请上门拍照公民应及时予以登记,并在查证属实的基础上,每月组织一次上门拍照工作。
第八条 人像信息采集后,申请人应持《领证凭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手续。
公安派出所应将申请人的人像信息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人像信息进行核对。对人像信息一致的,当场在居民身份证管理信息系统内办理申请人证件信息受理,重新打印申请人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对人像信息不一致、常住人口信息系统或《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内无申请人人像信息的,应在核查并确认人像信息系申请人本人后,方可办理。
对采用申请人原人像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按本规定第五条要求核对信息,对信息一致的,应当场予以办理,并在申请人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中“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一栏内记载申请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日期及承办人。
在办理上述手续后,公安派出所应将《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交申请人核对,申请人对表中记载信息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字确认,并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应在申请人《领证凭证》上填写承办民警姓名、确认办理时间、领证时间和领证地点,并交申请人。
第九条 公安机关自确认办理之日起,应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持《居民户口簿》、《领证凭证》,按照《领证凭证》所注明的领证时间到指定的领证地点领取居民身份证,并在《发放、收缴居民身份证登记表》(附件四)上签字。申请人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原证。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应及时收缴辖区内死亡、出国定居注销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
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将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反面(人像信息面)左下方芯片的一部分剪去,以示作废,并对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定期汇总,逐张登记造册,报公安分、县局人口办统一销毁。
第三章 报失
第十二条 遗失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凭《居民户口簿》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失。
公安派出所应在报失人的《居民户口簿》与常住人口信息系统、《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信息核对无误后,当场在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内进行报失登记,并打印《报失单》交报失居民作为报失凭证。报失人应在《报失单》存根上签字确认。
《报失单》自签发之日起60天内有效。
第十三条 公民自报失居民身份证之日起,30天未能找回原证的,应按本规定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十四条 公民自报失居民身份证之日起,30天内找回原证的,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报失单》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报失手续,并交回《报失单》。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报失单》存根上注明注销报失日期、注销人姓名,并在居民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内注销报失登记。
第四章 错号、重号纠正
第十五条 公民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存在错号、重号的,应由其本人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纠正。
公安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应核查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户籍信息和公民身份号码登记的资料,填写《公民身份号码错重号人员调查审核表》(附件五),提出纠正意见后上报公安分、县局人口办审批。
公安派出所应向经审批同意更正公民身份号码的申请人签发《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告知单》(附件六,以下简称《告知单》)。申请人收到《告知单》后,应在《告知单》存根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凭《告知单》、《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办理更正手续后,按照本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免费为其更换居民身份证,并开具《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附件七),作为公民办理相关权益事务时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凭证。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对纠正公民身份号码错号、重号的,应做好《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记载和《居民身份证编号索引卡》或《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信息系统等户籍信息的更正工作。
第五章 委托代理
第十八条 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关手续,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本人确实因故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满16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由监护人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三)本市70周岁以上老人或不能行走的公民,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户内人员或近亲属代为办理相关手续。
具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申请事项的,应当由其本人办理领取事项;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领取事项的,应当由其本人办理申请事项,并在公安派出所受理办证申请时,当面提交《办理居民身份证委托书》(附件八,可在上海市公安局门户网站下载,以下简称《委托书》)。
第十九条 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时应提供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书》已由委托人在申请时提交的可不再提供。代理人与委托人非同一户内人员的,还应当提供证明其近亲属关系的材料。
未满16周岁的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证明其监护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按物价部门统一的核价标准收取证件工本费,并按规定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缴款收据。
第二十一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制发和管理工作,仍按市局《关于本市申领、制发和管理新版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05]460号)要求执行。
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委托代理参照居民身份证委托代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文书式样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定。各公安分、县局根据式样自行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本规定中所称的“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民身份证办证工作规定(试行)》(沪公发[2008]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居民身份证报失登记单》
附件二:《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人像信息采集单暨领证凭证》
附件三:《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单》
附件四:《发放、收缴居民身份证登记表》
附件五:《公民身份号码错重号人员调查审核表》
附件六:《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告知单》
附件七:《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
附件八:《办理居民身份证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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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中共淄博市委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中共淄博市委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淄发〔2003〕21号

   (2003年7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公务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行为的发生,保证公务人员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包括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服务单位的工作人员(本办法简称公务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务(岗位)过错,是指公务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第二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以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或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理由的;
  (二)无法定依据,不符合法定条件、程序或者超越权限实施许可的;
  (三)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五)在法定或者承诺时限内未完成许可事项的;
  (六)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七)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八)违法委托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九)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程序和结果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者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实施征收不出示许可证件、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法规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未经批准实施一般性检查的;
  (二)不出示有效证件,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规定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和事实根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六)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法定程序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案件不予办理,或者对不应当办理的案件决定办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办案或者私自办案的;
  (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越权办案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保证金、脏款脏物或者其他财物的;
  (七)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八)借工作或职务之便,占用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九)接受当事人、发案单位、代理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宴请和礼物、礼金以及使用其人、财、物办案的;
  (十)违反枪支、警具、械具使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有关禁酒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规违纪的行为。
  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要求,公开办事手续、办事时限、价格标准、服务标准等公开事项或不落实服务承诺的;
  (二)违反规定收费、罚款、摊派以及强迫服务相对人交纳保证金、押金的;
  (三)违反规定在价格上设立各种基金、附加费等项目和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四)不按照规定时限、标准和要求提供水、电、气等应提供的服务,或者随意停水、停电、停气及中断其他应提供的服务的;
  (五)将法定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违反规定,限定服务相对人购买其指定产品或材料,强制服务相对人接受其指定的单位设计或施工以及其他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七)利用职务之便,公开或变相索要服务相对人财物,让服务相对人报销费用的;
  (八)服务态度不文明,故意刁难服务相对人的;
  (九)其他侵犯服务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公务人员在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事项拖延不办或者不按程序办事的;
  (二)玩忽职守,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推诿,效率低下,给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三)违反政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管理、服务相对人知情权的;
  (四)不履行公开承诺或者承诺后不践诺的;
  (五)假公济私,故意纵容或者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六)滥用职权,利用工作或职务之便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报”的;
  (七)工作弄虚作假,欺上瞒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检查的;
  (九)违法强买强卖,强行指定中介服务机构的;
  (十)以赞助、捐助、宣传、评比、业务咨询、勘验评估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十一)不执行或者不认真执行党委和政府关于防治非典工作各项部署和要求的;
  (十二)其他影响经济发展环境和机关效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依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范围予以追究。
  第三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六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和重要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负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作出的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负重要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职务(岗位)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责任。
  第四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六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职务(岗位)过错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职务(岗位)过错分为一般过错、较重过错和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较重,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较重、影响较大的,属较重过错;
  (三)情节严重,给单位和管理、服务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属严重过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一般过错的,对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较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处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行政警告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严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主要责任者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对负重要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职务(岗位)过错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职务(岗位)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职务(岗位)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影响发展环境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过错行为。
  第三十三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职务(岗位)过错责任:
  (一)管理、服务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公务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致使公务人员理解错误的;(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职务(岗位)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五章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由过错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提出投诉、检举、控告,也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
  第三十七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根据的,不予受理,并告之不受理理由。
  第三十八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
  第三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相关法规办理。涉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对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一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或复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职务(岗位)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职务(岗位)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是指单位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工作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服务单位是指电力、邮政、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供水、供气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单位和部门。
  第四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4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西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深圳西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7日  证监发字[1998]44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西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

经我会证监发字[1998]4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

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

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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