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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05:10  浏览:8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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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招标人采用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单位,规范招标代理行为,维护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2004〕56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必须招标的工程,选择招标代理单位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是指招标人采用公开竞争的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服务单位。
  第四条 株洲市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进行监督。株洲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负责政府投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代理服务。株洲市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提供场地、信息发布等相关服务。
  第五条 招标人对招标代理的比选活动,应进入株洲市招投标交易有形市场,按程序规范运作。
  第六条 招标代理单位比选活动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委托政府集中采购中心编制比选文件;
  (二)招标人在指定网站和公众媒体发布比选公告;
  (三)申请人编制比选申请书;
  (四)接受比选申请人提交的比选申请书;
  (五)组建评审委员会(限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项目);
  (六)现场公布比选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并对比选申请书进行评审或随机抽取中标人;
  (七)确定比选结果并公示;
  (八)招标人与招标代理单位签订代理合同;
  (九)相关资料移交招投标管理机构存档。
  第七条 招标人比选代理单位应当在株洲市政府门户网、株洲市招投标局管理网上发布比选公告。比选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招标项目的性质等;
  (三)招标代理单位资质要求;
  (四)获取比选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及地点。(比选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最短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八条 比选文件一经发出,一般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在比选申请书递交截止时间2日前更改并经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书面通知所有已领取比选文件的申请人。更改后比选申请书递交时间应当顺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按照比选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递交比选申请书,不按规定时间和方式提交的比选申请书,招标人有权拒绝接收。
  第十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代理单位,招标人不得受理其比选申请:
  (一)代理资质不符合项目要求的;
  (二)被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的;
  (三)被依法责令停业且在处罚期内的;
  (四)财产依法被接管、冻结的;
  (五)近两年因弄虚作假、围标、串标等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比选一般采用随机抽取和综合评分两种形式。
  (一)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招标人应在投标申请人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二)合同估算价在一千万元至三千万元的项目,招标人可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中标代理单位,也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代理单位;
  (三)合同估算价在三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招标人应采用综合评分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二条 随机抽取招标代理单位的操作规程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单位的综合评分办法,应从招标代理单位的胜任程度及信誉、招标组织方案及业务文件质量、投标报价等方面综合评审。具体操作细则由招投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本规定另行制定,并报预审会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的组成和专家的抽取参照工程项目执行。评审委应当根据比选文件载明的评审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比选文件未载明的评审办法不得采用,也不得更改评审标准和办法。
  第十五条 评审委评审完毕后,应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按得分高低顺序推荐前三名的招标代理单位作为中标候选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按评审委推荐的候选人依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审委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除因法定情形外(法定情形参照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招标人不得另选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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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住房制度改革中财政税收政策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综[1992]106号

1992-06-11财政部

  为了支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对住房制度改革中若干财政税收政策问题规定如下:
  一、免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各企业和事业单位自管住房提取的折旧。
  (二)经财政部门核定,企业从缴纳“两金”后的留利中提取的住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从缴纳“两金”后的预算外收入中提取的住房资金。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
  (四)直管住房和自管住房的租赁保证金。
  (五)住房债券收入。
  (六)政府统筹的租金收入。
  (七)政府、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以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筹集的住房建设资金。
  二、应征收“两金”的资金包括:
  (一)公有住房租金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二)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改之前投入使用的公有旧住房,其取得的收入,按全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缴存的公积金的经营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五)对房产经营单位,按其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余额计征。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按标准价出售新、旧住房取得的收入;住房建设单位,按标准价销售给集资、合作单位或个人住房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以高于标准价的价格出售公有新、旧住房,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标准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价。
  四、从当地房改之日起,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住房合作社新建成投入使用的公有住房,以标准价向个人出售,其个人出资部分;房产经营公司向个人出售的商品住房部分,在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时,按零税率,给予照顾。对单位向个人出售住房中单位出资部分,以及由住房合作社建成的住房,实行出租或出售等经营的部分,均按适用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经营公司向单位出售的职工住房,按5%的税率计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五、个人以标准价向单位购买公有住房,以及通过集资、合作建房等形式取得住房,用于自住的,免征该住房个人出资部分的房产税。单位出资部分,以及个人按标准价购买住房不用于自住的,均按规定计征房产税。
  六、单位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后,其土地使用权仍归单位所有的,按规定计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其土地使用权归个人所有并用于自住的,从当地房改之日起,三年内,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七、全民、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按标准价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可以免交契税。但每户只能享受一次免税照顾。
  八、按本规定征收的“两金”和税收,原则上由财政部门安排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九、本规定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在过去住房制度改革文件中有关财政税收政策的规定中,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汴政办〔2003〕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关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
有 关 规 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机制,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如下:
一、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户主)写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书面申请。
  (二)社区居委会公示申请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
  (三)社区居委会入户调查、取证,核查实际收入。
  (四)社区居委会召开有居委会干部、居民组长、群众代表等参加的评议小组会议进行评议,初步确定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后,填写申请表,报镇、街道办事处。
  (五)镇、街道办事处组织人员进一步审核并公示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名单及有关情况。
  (六)县、区民政局审批,公布低保户名单和月领取低保金数额,颁发低保金领取证。
  (七)申请低保人员名单、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名单及批准人员名单公示均不得少于3天。
  (八)社区居委会成员及直系亲属申请享受低保的,街道办事处应逐户调查,县、区民政局应认真核实,严格把关。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中使用汽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手机、空调、电脑、高档组合音响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及饲养宠物的。
  (三)购买商品住宅未满三年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能自食其力,经就业服务机构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五)具有购买有价证券和股票、期货行为的。
  (六)家庭成员中有出国经商、打工、留学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八)外地来汴就读的在校学生。
  (九)本市城市居民长期在外地居住,无法确切核实其现有家庭收入的。
  (十)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的。
  (十一)原为一个家庭,故意弄虚作假分开户口本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期限,以其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前3个月家庭平均收入为准。
四、居住地与户籍发生变化,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现居住地已固定的城市居民应及时办理户籍转移手续,否则,暂不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因特殊情况造成短期内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本人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负责其基本情况调查及张榜公布,并将调查证明材料移送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研究后按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三)保障对象户籍迁移时,应当主动写出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转移申请,并及时迁往新户籍所在地。
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县、区民政局,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代扣低保金。
  对入户调查不配合的,连续两个月不领取低保金的,视同已经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再发放保障金。
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城  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七、社会组织或个人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及所得利息,应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其它事项,本规定未涉及的,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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