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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1:12:33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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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有关事宜的通知

财库[2010]122号


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财政厅(局),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筹集财政资金,支持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安排,经分别与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人民政府协商,财政部决定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现就本期债券发行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发行条件

  (一)发行场所。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发行。

  (二)品种和数量。本期债券为3年期固定利率附息债,计划发行面值总额为181亿元,其中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额度分别为41亿元、33亿元、6亿元、47亿元、6亿元、48亿元。各省(区、市)额度以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名称合并发行、合并托管上市交易。

  (三)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招标,11月15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17日发行结束。

  (四)上市安排。2010年11月19日起上市交易。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上市后可以在各交易场所间相互转托管。

  (五)兑付安排。利息按年支付,每年11月15日(节假日顺延,下同)支付利息,2013年11月15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财政部代为办理本期债券还本付息,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利息支付及到期偿还本金等事宜。

  (六)发行手续费率。为承销面值的0.05%。

  二、招投标

  (一)招标方式。招标总量181亿元。采用单一价格荷兰式招标方式,标的为利率,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本期债券的票面利率。

  (二)时间安排。2010年11月12日上午9:30-10:10为竞争性招标时间;竞争性招标结束后20分钟内为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时间。

  (三)参与机构。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机构,名单附后)有资格参与本次投标。

  (四)投标标位限定。每一承销机构最高、最低标位差为25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

  (五)发送承销额度及缴款书。招投标结束后,财政部按照地区额度优先、承销机构中标量优先的原则拆分承销机构中标本期债券各省(区、市)额度及应缴款金额,同时通知内蒙古、辽宁、大连、浙江、宁波、黑龙江省(区、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各地财政部门)拆分结果,并授权国债登记公司通过债券信息自动披露系统向承销机构发送加盖财政部国库司印鉴的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

  三、分销

  (一)分销方式。本期债券采取场内挂牌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的方式分销。合同分销部分应于11月15日至11月17日向各交易场所发出分销确认。

  (二)分销对象。分销对象为在国债登记公司开立债券账户及在证券登记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间不得分销。

  (三)分销价格。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分销价格。

  四、发行款缴纳

  承销机构于2010年11月17日前(含11月17日),按照承销额度及缴款通知书上确定金额将发行款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分别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缴款日期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为准。承销机构未按时缴付发行款的,按规定将违约金通过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缴入各地财政部门指定账户。支付报文中附言为必录项,填写时应当注明缴款机构名称、债券名称及资金用途,如:XX公司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九期)发行款(或逾期违约金)。

  (一)内蒙古自治区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收 款 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内蒙古自治区分库

  账  号:27101

  汇入行行号:011191000001

  (二)辽宁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辽宁省财政厅

  收 款 人:辽宁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辽宁省分库

  账  号:06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1001018

  (三)大连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大连市财政局

  收 款 人:大连市财政局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大连市分库

  账  号:350100000003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22002115

  (四)黑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黑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黑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黑龙江省分库

  账  号: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261000001

  (五)浙江省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浙江省财政厅

  收 款 人:浙江省财政厅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浙江省分库

  账  号:110000000002271001

  汇入行行号:011331011119

  (六)宁波市收款账户信息。

  户  名:宁波市财政库款

  收 款 人:宁波市财政库款

  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宁波市分库

  账  号:271000001

  汇入行行号:011332000000

  五、债权确认

  各地财政部门在确认发行款入库后通知财政部(国库司),财政部通知国债登记公司确认总债权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国债登记公司应当同时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公司确认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分销认购人和承销机构自营额度的债权。

  六、其他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0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特案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有关规定外,本次发行工作按《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兑付办法〉的通知》(财库[2010]3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代理发行2010年地方政府债券招投标和考核规则〉的通知》(财库[2010]34号)规定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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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009-2011年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1.doc
http://gks.mof.gov.cn/redianzhuanti/guozaiguanli/difangzhengfuzhaiquan/201011/P02010110932653720814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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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学生起诉高等学校侵犯姓名权和受教育权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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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参加电大学习,电大的教学点将原告名字错误注册,期间原告一直要求纠正,被告答复学习期间无法纠正,颁发毕业证书时予以纠正,但最终仍然向原告颁发错误名字的毕业证书,原告的工资晋级和在职进修均因此受到影响。经多次交涉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以本案属于行政案件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最后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为原告重新更换了毕业证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李AB,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XX县城关镇文庙街12号,XX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
  被告XX县卫生学校。住所地:XX县城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崔X,校长。
  被告XXX市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XXX市XX区X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XX,校长。
  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为原告重新颁发毕业证书;
  2、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消除影响、更正“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中的错误信息;
  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
  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99年9月,二被告联合举办电大专科学历教育。原告按被告要求交纳了学费,并提供了中专毕业证书、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由被告统一填写报名表并办理注册手续,原告成为电大视听注册生。
  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被告将原告的姓名“李AB”错误注册为“李B”。原告发现后,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立即对学籍档案进行更正,起初,被告推拖说到颁发待毕业证书时予以更正。后在原告多次要求下,被告工作人员竟然要求原告到公安机关开具“李B”为曾用名的假证明,情节极其恶劣!2002年9月份,原告顺利完成学业,达到毕业条件,被告向原告颁发了毕业证书,可毕业证书名字仍为“李B”,学籍档案也未予以纠正!
  原告取得名字为“李B”的大专毕业证书后,向本单位申请学历认定,单位以名字不服为由,对原告的学历资格未予认定,从而影响了原告2003-2004年度的工资晋级!2003年3月,原告被单位保送河南省金融管理干部学院金融学专业专升本,招生单位以专科毕业证书名字不符为由不予录取,影响了原告的继续深造!2001年开始,国家建立“高等教育学历查询系统”,对大专以上学历的毕业证书进行电子注册后供公众查询,被告的错误注册行为,造成原告毕业证书与身份证明不符,将影响公众对原告学历证书合法性的怀疑!
  原告认为,被告因疏忽大意,对原告的名字予以错误注册后经多次要求拒不更正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因姓名权被侵犯,影响原告的正常工资晋级和继续深造,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和受教育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李AB
  XXXX年四月二日

   追加被告申请书

  申请人李AB,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XX县城关镇文庙街12号,XX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
  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北京市复兴门内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校长。
  申请事项:
  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XXX广播电视大学和XX县卫生学校侵权一案中,错误的毕业证书系以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名义颁发,被申请人在颁发毕业证书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本案毕业证书是否能够得到纠正,与被申请人有直接关系,其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AB
  XXXX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原告李AB的委托,担任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庭审中,参与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根据,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的被告正确、适格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X广播电视大学(简称“电大”)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原告向电大缴纳学费后,电大即负有组织原告参加考试并负责办理毕业手续的义务。被告XX县卫生学校作为电大的代理人,二被告在为原告办理注册手续及毕业手续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侵犯原告姓名权、受教育权及财产权,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起诉错误问题。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4号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业经2013年6月1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7月12日





辽宁省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净空安全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督促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承担保障净空安全的责任,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具体职责另行规定。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辖区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大连国际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等(以下统称机场管理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所属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机场净空安全保护意识。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和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宣传、教育等相关工作。发现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净空安全行为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将其纳入市城乡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第八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和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编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经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备案。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净空障碍物限制图也应当相应调整。
  第九条 机场新建、扩建的,机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工程动工6个月前,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对可能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树木、灯光等障碍物,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相关部门组织清除、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净空安全的障碍物。
  第十条 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和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物质;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以及进行飞艇、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六)储存爆炸物品以及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七)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八)燃放烟花、焰火;
  (九)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确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或者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高大建筑物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应当向升放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升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边界接壤的地区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定期巡视检查制度。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巡视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机场内无障碍区的巡视检查,每日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检查新增的、超高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自然生长的植物;
  (二)检查有无树木、烟尘、灯光、风筝和气球等影响净空环境的情况;
  (三)检查障碍物标志、标志物和障碍灯的有效性。
  巡视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和归档。
  第十七条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协会会员和俱乐部的管理工作,教育和监督其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遵守有关规定,避免影响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和调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保证民用机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及时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报当地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与航路无线电台站所在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监测信息通报制度。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应当建立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巡检制度,发现有下列影响航空电磁环境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
  (一)修建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担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净空安全保护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和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监督整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现影响飞行安全突发性事件的,发现者应当立即告知机场管理集团公司,由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排除飞行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先行处置后,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民用机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除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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