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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13:00  浏览:91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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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10〕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日





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

利益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工业园)发展的决定,为积极调动各级政府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实现企业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互利共赢,经研究,决定建立健全合理的工业园利益分配机制,现制定汕尾市工业园利益分配暂行办法。

  第二条 利益分配的指导思想:市政府对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有关税收等利益收入,按照“谁引进,谁收益”和确保各县(市、区)在工业园内所办企业既得利益的原则,规范利益分配关系,促进全市经济快速、协调发展。

  第三条 汕尾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工业园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及资产实行集中经营管理,对工业园区内的土地资源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统一计划、统一调度和统一安排。工业园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等由市政府负责统一规划、统一投入、统一供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利益分配的分配项目包括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利益分配主体为市政府以及引进企业入驻工业园的各相关县(市、区)政府。工业园所在镇与海丰县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由海丰县政府自行确定。

(一)税收收入及带征的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等分配。根据《深圳(汕尾)产业转移工业园合作共建机制》(深府办函〔2009〕77号)关于“2009年—2013年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所有税收全部用于园区的开发建设,纳入园区规划建设专项资金”的规定,2010年—2013年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所有税收收入及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等全额缴入市级国库,各县(市、区)不参与分配。参照《关于由市牵头在县(市、区)所办企业有关税收征管分配意见的通知》(汕府办〔2006〕18号)的精神,从2014年起,工业园区内所产生的所有税收收入地方库部分及教育费附加和堤围防护费等收益在市级与相关县(市、区)之间按如下比例进行分配:

  1. 市级与海丰县的分配比例为55 ∶ 45。

  2. 市级与除海丰县以外的其他县(市、区)的分配比例为45 ∶ 55。

  3. 市级在与其他县(市、区)的分配比例45%所取得的收益当中,再按55 ∶ 45的分配比例与海丰县进行分配。

(二)非税收入包括园区内企业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如城市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和排污费等,由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征收,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资金由市政府统筹安排,各县(市、区)不参与分配。

  第五条 税收征管办法:

  除海丰县以外的其他县(市、区)引进的企业(项目)视同该县(市、区)所属企业(项目),所产生的税收收入(包括基建项目等建筑业、劳务所产生的税收)由该县(市、区)国、地税部门征管,有关税收收入地方库部分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库;市级和海丰县引进的企业(项目)以及工业园区前期工程产生的税收收入由海丰县国、地税部门征管,有关税收收入地方库部分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缴库。具体征管办法由市国、地税部门统一协调。

  各县(市、区)所引进入驻工业园区内的所有企业,其区域归属由工业园区管委会界定。

  第六条 各县(市、区)招商入驻工业园的企业执行汕尾市招商引资各项优惠政策规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如遇中央或省财政体制调整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可作相应修改。

  第八条 本办法由汕尾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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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公正

王能干



[内容提要]在进行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实际上,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其根本目的都是一致的,均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但是二者的侧重点则略有不同,程序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因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要达到普遍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必须在司法体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只有这样,才能达成司法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程序 公正 司法体制改革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通过媒体爆光了几起司法机关错误审理的案件。如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根据报道,湖北京山县人佘祥林因杀死妻子张在玉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改判15年有期徒刑,已经在监狱里服刑11年多,后来却发现其妻子平安归来。[①]虽然这起案件已经法院进行了改判,佘祥林也被宣告无罪释放,但其中留给人们的思索是相当深远的。一些重大的错判案件,诸如杀人案件的错判,更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甚至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这些现象的产生,有许多不可忽视的原因,比如司法体制的根源,立法上的漏洞,刑讯逼供的存在,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等,但程序不公正也是其主要因素。程序公正的问题,现在日益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不可忽视的问题。但关于什么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是什么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哪个更重要,如何才能实现程序公正,都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研究与探讨。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一度出现的关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争,最后演变成是重实体还是重程序的“轻重”之争,而对于程序公正的意义却鲜为关注。为此,笔者试图从程序公正的实质意义、程序公正的实现途径以及程序公正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影响等几个方面着手,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要认识程序公正的含义,首先要了解程序的含义。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②]按照这种关于程序的观点,程序的一般意义在于处理某种特定问题时,应当遵循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具备一定的时间顺序性,前后出现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逻辑关系,程序一旦表现出来,不因任何外在的因素而改变,具有可被人们认识的客观性。但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程序,则与客观世界的程序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上的程序是人为设计的,具有可操作性,也即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主观性程序当中,又可以包含各种不同的具体程序,例如举行一个会议要有会议程序,举办一个比赛要有比赛程序。从更为广泛的和抽象的意义上说,例如物质生产的程序,社会分配的程序,等等。在所有这些主观性程序当中,最具有规范性、完整性和性的就是法律程序,而法律程序又可以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由于司法具有法律运行的最终性质,因此,司法程序就成为最典型的法律程序,也是人们最为关注的法律程序。比如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庭审程序,什么时候进行证据质询,证人何时出庭,控辩双方发言的顺序,都是根据法律设计进行的,而这种设计可能通过立法进行改变,也可能会因为法官的人为意志发生顺序上的变化。因此,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正因为如此,才会产生程序公正的问题。

公正,简单地说就是指公平、正义、平等。在谈到程序公正的问题上,必须认识到,“程序问题与公正性必须结合起来考虑。”[③]具备法律意义的程序如司法程序等,由于能决定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去向,因此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通常认为,司法活动是解决所有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直接反映一个社会对于正义的认识,是涉及到价值观的重大问题,所以,必须要对程序公正的概念加以合理的厘清与界定,否则,只会带来认识上的混乱,导致法律无法适用,公众的信仰发生危机。

程序公正,或者说正当性的程序,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根据法律特别是诉讼法的规定,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办事,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可以说,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在建立公正、公平、高效、廉洁的司法体制的过程中,确保程序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公正具有严格执法的目的,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把处理案件结果上的公正视为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他们认为,只要案件的最后裁判是公正的,那么即使在程序上有所疏漏也无足轻重。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重实体轻程序成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倾向。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已为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关注。因为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也体现不出来,也会有人怀疑你,特别是败诉的一方就怀疑你有偏向。所以,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固确立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来抓。

2.程序公正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固然是为了求得裁判公正,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因此,能否充分行使好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护,事关法律规定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在现代社会,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倡导民主已成为一种趋势,而程序公正正是民主的必然产物。可以这么说,程序不公是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一种剥夺。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也就无从实现。

3.程序公正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在我国,除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外,有一部分纠纷是通过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的,如调解委员会调处民间纠纷,律师居中调解等。但纠纷一旦进人诉讼状态,司法机关在严格执行实体法的同时,还必须严格按

照诉讼法规定的操作程序来办理,这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如果司法机关把各种诉讼程序弃之不顾,则把自己的司法活动混同于了其它部门的调解活动,这是于法有悖的,也是与司法机关的性质相违背的。

二、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区别

目前很多学者在认识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的问题上,往往把两者互相混淆,认为程序公正就是程序正义,只有在程序上达到了公正的要求,就一定能实现案件处理结果上的正义。其实,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的,特别是二者的含义和逻辑顺序是有所不同的。程序正义强调的是程序的效果和价值,程序公正则着眼于程序本身的品质,程序正义是比较抽象的概念,程序公正则是比较具体的概念。

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程序正义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两点:

1.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它主要存在于司法工作人人员的法律精神中,或者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种价值判断。公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尝试法律是否对其公平,而是想依托法律使其权利获得公正的保护,而参与的本身,能直接体现公众对法律的认识,因此,程序正义能很好地实现这一目的。程序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最根本途径,但是,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程序正义,它们与实质上的正义都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的,与公众心目中尽善尽美的正义观永远达不到一致。而公众参与了司法活动,用自身的体会理解了程序的公正,则有助于其对正义信仰的追求保持稳固性,反之,如果公众认为司法程序是不合理的,在参与司法活动的时候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甚至受到伤害,则无论结果怎样,都会动摇其对正义抱有的一贯恒心。

2.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程序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经途径。在司法活动中,只有经过了公正的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才有可能最接近于程序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永远也不可能实现程序正义。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关系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实质上可以置换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问题。而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历来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法只不过是实体法的一个工具,只要实体公正了,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是可以忽略的。程序本位主义则认为,既然实体公正难以实现,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实现,因为在处理案件时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还原案件的真实,所有对案件的处理就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审查机制上的,因此,必须在一些程序上给予严格的要求,这样,即使实体结果看起来好象是不公正的,但由于程序上是公正的,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其实,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具有某种独立性。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政办发〔2007〕158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及时地制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本市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指商品适用于服务。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本规定所指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指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而在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视为“装潢”。
  第三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负责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做好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凡本市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据本规定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是在绍兴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资格证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在两年以上,并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营的项目;
  (五)建立了较完善、科学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
  1.仅直接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二)该商品近两年内曾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
  (三)该商品系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或者淘汰的产品。
  (四)其他依法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认定商品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商标注册证或相关资料;
  (五)商品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否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目录及其实物样品、图片资料;
  (九)申请认定的商品广告等任何宣传资料;
  (十)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申请认定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资料,只须提交有关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文件和证明。
  第九条 知名商品按照“个别申请、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两种方式进行。
  “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是指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提出“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由认定委员会于每年10月份对申请进行集中审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部门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根据案件的证据,由认定委员会对被保护商品个别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在集中认定时补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初审、评审、公告、发证。
  本规定如无特别说明,认定的一般程序仅适用于“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方式。
  第十一条 县(市)工商部门(含分局)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认定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核,经认定委员会复核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原工商部门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后,对通过评审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延续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续延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五条 对具有驰名(著名)商标称号的知名商品,如其驰名(著名)商标被撤销或失效的,申请人应在申请延续认定时,按照一般认定条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当由知名商品的继受者向认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认定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有变更名称、住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异议与撤销

  第十七条 对已经认定公告的知名商品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认定委员会提交《知名商品异议书》一式两份,写明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依据,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认定委员会的异议裁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或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在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未声明或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认定委员会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异议申请作出最终裁定,并将异议情况予以备案。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作出撤销知名商品认定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驳回异议,并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评审、认定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申请延续或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的认定条件或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知名商品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立案查处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五章 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对已认定的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范围内实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具有下列情形的,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一)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
  (二)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三)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商品,足以使购买者误认的。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其牌匾、商品包装、说明书上等标注“绍兴市知名商品”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认定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等使用“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绍兴市知名商品保护名录”,并抄告全市各级工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知名商品保护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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