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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0:12  浏览:89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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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0〕1号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所和根据需要在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车辆停放,限制社会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政府投资建设停车场的维护。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参与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验收,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含人行道)范围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城管、物价、国土、工商、税务、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建设、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实行收费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按标准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标准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按标准配建专用停车场。
城市规划区内临主干道新建大型建筑物应当强制建设地下停车场。
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要求,竣工时应当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建设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对城市空坪隙地和空闲的存量土地,允许以租赁方式建设临时停车场;
(二)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管理;
(三)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对其它建设规费实行优惠;
(四)建设地下停车场的,不计入容积率范围;
(五)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但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
(一)50个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100米范围内以及100个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新建、改(扩)建的城市主干道;
(三)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四)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五)距离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消防通道和盲道;
(七)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停车的地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对停放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
第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停车场管理经验;
(三)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十五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物价收费许可等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的时间以及停车时间长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并出具保管凭证;
(三)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按规定的空间和方向停放车辆;
(二)停车后需关断电源、挂好排挡、使用停车制动器;
(三)自行保管随车携带的贵重物品;
(四)停放车辆不得在车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自觉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按照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物价收费许可等经营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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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奖励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奖励工作的通知


2003-10-29

教高函〔2003〕14号


  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颁奖大会于2003年9月9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国务委员陈至立会见了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温家宝总理发表了重要讲话。这是对全体获奖教师的巨大鼓舞与鞭策。为了奖励获奖教师做出的突出贡献,我部决定对100名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给予物质奖励。现就奖励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是我部开展的重要表彰奖励项目。表彰长期从事基础课程教学工作,注重教学改革与实践,教学方法先进,教学经验丰富,教学水平高,教学效果好的教授。该奖不分等级,每三年组织一次,每次原则上评选100名教师给予表彰奖励。

  二、我部颁发的奖章、奖杯与证书,均印有“国家级教学名师奖”专用标志,任何单位要使用这一标志,需事先征得教育部的同意。

  三、我部发给每位获奖教师奖金人民币2万元。

  获奖教师的奖金,由我部统一汇到获奖教师所在学校,由学校转发获奖教师。

  四、鼓励有关高校对获奖教师的教学研究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供其开发教学研究成果。

  开展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奖励工作,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推进教授上讲台,提高教学质量的又一重要举措。各高等学校要倍加珍惜获奖教师所取得的宝贵教学财富,努力营造重视质量、重视教学、重视教师的良好环境,为提高我国高等教学质量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第一届高等学校教学名师奖获奖教师奖金发放清单(略)

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已经1995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引导社会集团合理消费,筹集资金,补充中小学教育经费不足,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购买小汽车,必须按本办法交纳教育附加费。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和20座(含20座)以下的旅行车(暂不包括长春一汽集团公司生产的小汽车)。


  第四条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按审批管理范围征收。省直和部分在长春市的中直单位由省控办直接征收;市、州、县(市、区)所属单位以及在当地的中直、省直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控办代省征收。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应当区别对待,定额征收。其征收额度为:
  (一)进口小汽车。
  1.购买单台价格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征收8万元;
  2.购买单台价格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40万元的征收6万元;
  3.购买单台价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30万元的征收4万元;
  4.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的征收2万元;
  5.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征收1万元。
  (二)国产小汽车。
  1.购买单台价格在40万元(含40万元)以上的征收2万元;
  2.购买单台价格在30万元(含30万元)至40万元的征收15000元;
  3.购买单台价格在20万元(含20万元)至30万元的征收1万元;
  4.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含10万元)至20万元的征收5000元;
  5.购买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征收2000元。

第三章 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减免





  第六条 下列单位购买小汽车,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减半征收:
  (一)行政、事业单位非财政拨款购买小汽车;
  (二)各单位购买出租用的小汽车;
  (三)购买省内在籍车(不包括购买外省、部队和个人的在籍车)。


  第七条 下列单位购买小汽车免征教育附加费:
  (一)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拨款购买小汽车;
  (二)经国家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批准接受国外或港澳台馈赠的小汽车;
  (三)公、检、法、司等部门购买的囚车,医院购买的救护车;
  (四)外商独资企业购买的小汽车,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指标内购置的小汽车。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市、州、县(市、区)控办代省征收小汽车的教育附加费,省和各地按实际征收额实行二八分成,即上缴小20%,留给各地80%。


  第九条 各级控办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收入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外收入。


  第十条 各级控办在批准申请单位购买小汽车后,通知申请购车单位按规定交纳教育附加费,控购部门凭附加费收据开具小汽车《准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小汽车教育附加费。


  第十一条 各级控办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应当向当地物价部门申报领取收费许可证,指定专人负责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管理,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确保教育附加费专款专用。各地应在年终将分成的20%一次上缴省控办专户,由省控办连同省本级征收的附加费全部转入省级财政预算外帐户。各市、州、县(市、区)将分成后剩余部分转入同级财政预算外帐户。


  第十二条 年终各级控办按分成前实际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数额,提取3%的业务费,用于业务支出。


  第十三条 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企业从自有资金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经费包干结余或从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没有控办开具小汽车教育附加费收据和小汽车《准购证》的,不予办理落籍、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对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逃避征收小汽车教育附加费的单位,加倍征收附加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政府发布的《吉林省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项控制商品附加费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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