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区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4:33  浏览:88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区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区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5〕2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南通市区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3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区闲置土地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快市区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通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闲置土地的处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负责本市市区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财政、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本规定。
  崇川、港闸区人民政府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配合市土地等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土地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土地利用情况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土地闲置的,可以向市土地部门举报或者反映情况。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建设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其中属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含土地出让金)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开发建设的面积或者已投资额达到或者超过第(三)项规定比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2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实行改制、改革,其开发用地经专门机构评估,政府批准并收取相应土地收益的,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自批准之日起重新计算。超过重新计算期限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行政机关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的,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土地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动工开发建设期限。超过批准延长期限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前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土地使用者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所称行政机关行为,是指非土地使用者本身原因导致的行政机关逾期交地、规划调整等。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八条 闲置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不影响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九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闲置土地不满1年的,由市土地部门责令按规定使用土地;
  (二)闲置土地满1年不满2年的,按规定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闲置土地满2年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闲置土地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认定事实。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四)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说明认定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五)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通知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
  (六)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的,终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土地闲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亩每年4000元征收;
  (二)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征收,其中,工业用地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5%征收;
  (三)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征收。
土地闲置费统一收交市财政,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对确因土地使用者自身以外的原因造成闲置而被收回使用权的土地,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的用地费用按批准时的政策给予补偿;

  2.以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者按协议确定的土地出让金总额扣除闲置年限应分摊的金额后给予补偿〔计算公式为:土地出让金总额÷出让年限×(出让年限-闲置年限)〕;

  3.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政府委托专门机构对土地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与原土地出让金就低的原则,扣除闲置年限应分摊的金额后给予补偿(计算方式同2)。

  (二)拆迁补偿:
  对土地使用者已支付给被拆迁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由政府委托专门机构按当时的拆迁补偿政策进行评估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应当在注销国有土地登记和使用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给付。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其优惠部分在补偿时予以扣除。

  第十四条 收回已设定抵押权的闲置土地的,土地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和抵押权人协商解除抵押。
  土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协商解除抵押的,收回该抵押土地的补偿费用支付给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与抵押权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土地部门与抵押权人协商解除抵押,收回该抵押土地的补偿费用优先支付给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期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0.1%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拒不交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妨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领取施工许可证并进场连续施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闲置满1年不满2年的土地,原为生地供地的,经土地使用者申请、市土地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可自批准之日起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满仍未动
工开发建设的,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本规定施行前已闲置满2年的土地,土地使用者申请继续开发建设的(其中属尚未完成拆迁的项目,申请时应提交限期完成拆迁方案),经市土地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可在按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后,自批准之日起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满仍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长期停止施工且无力续建,项目用地无法产生效益构成实质性闲置的,经市建设、城管、土地等部门确认后,可参照本规定予以处置。
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小、产出效益低且短期内无力提升,项目用地利用严重不足构成实质性闲置的,经市经贸、外经贸、土地等部门确认后,可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预留的教育及其他公益性项目用地, 项目实施前,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做好该地块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因城市发展需要调整规划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粤法刑一文字第13号《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遇到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罪犯在劳改期间又重新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的第二条第二款只规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是法定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情节。因此,对于在劳改期间重新犯罪而不是在劳改期间逃跑后又犯罪的罪犯,不适用《决定》。但是,应将劳
改期间重新犯罪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关于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的,能否适用《决定》从重处罚的问题。《决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劳改期满后留场就业人员又犯罪,属于“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应当适用《决定》,从重处罚。
三、关于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犯罪的,能否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即:劳教人员在劳教期间犯罪的,除符合《决定》第三条规定,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罚的以外,对劳教期间的其他犯罪行为,则不适用《决定》,但可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
以考虑。
1990年6月11日



1990年6月11日

关于印发《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政办发〔2007〕67号

关于印发《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07-02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北钢,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日
                          (发至乡镇政府)
        本溪市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学生、幼儿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校车接送学生、幼儿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校车包括普通中小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幼儿园、其他有关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专门接送学生、幼儿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参加相关教育活动以及教师或教师和学生共用通勤的7座以上机动车。
第三条各县(区)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校车安全实施统一管理、制定政策措施、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并为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制度提供组织和机制保障,形成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公司、车主和学校相互配合的管理模式。县(区)主要领导是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要切实担当起此项工作的领导职责。
第四条 建立中小学校车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成员单位由各级政府及教育、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等相关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县(区)教育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安全生产监管、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等单位参加,定期通报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召开联席会议,查找分析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校车管理对策。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详细掌握辖区中小学校位置、学生数量分布和校车需求等情况,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及校车和驾驶人的管理工作,配合交通部门做好校车行驶路线及乘降站点的确定和设置工作;要将校车安全管理作为考核评价学校领导班子的重要指标之一,明确规定校长、班主任、跟车教师职责;建立健全乘车安全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教师包车制度、每日交接工作制度,组织运营驾驶人员、跟车教师填写行车日志。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认真剖析典型事故案例,总结校车安全运行经验,组织开展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校车驾驶人审验及安全教育,使其了解急救常识、车上学生管理、行驶线路的路况;依法严厉查处校车超员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教育其他车辆驾驶人员对校车进行礼让;督促、检查校车按标准喷涂外观标识;发放《校车通行证》;结合道路交通安全宣传“五进”工作,组织民警到学校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第七条 交通部门要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做好学校门前村屯公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及维护工作;要按照方便学生的原则,确定营运性车辆从事校车运输的行驶线路,设置并维护校车乘降站点,完善校车通行线路安全设施;要按照交通部“三关一监督”的要求,把好经营者的市场准入关、车辆技术状况和驾驶人的从业资格关;要加强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从事校车营运、校车非法从事班车营运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中等职业学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并将学校、幼儿园的校车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管理工作年终考核内容。对工作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校车发生特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行政责任追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与学校签订校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要与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租用车辆的学校必须与租赁单位签订安全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主动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核定载客人数载客,严禁超员。学校应指派专人负责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员或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组织师生外出等集体活动,需要包车的,必须到当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登记车辆、驾驶人情况。
              第二章校车通行管理
第十四条 校车实行通行证制度。学校、幼儿园应当使用具有《校车通行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
第十五条 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车辆是否属于学校自备或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社会力量购置。审核确认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填报《校车标识申请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校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查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核对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责任等情况后,按《校车标识申领表》核发《校车通行证》。
第十六条 专用校车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非专用校车应当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校车图案和标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省公安厅交管局样式确定。
第十七条 校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机动车在本溪市注册登记、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二)校车应当是7座以上客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三)16座以上机动车应当加装上下车扶手等安全装置;(四)机动车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或者其他类型的汽车安全带;(五)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04)标准,由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定期检验;(六)校车必须参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司乘人员保险;(七)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八)不能从事其他旅客运输业务。
第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二)3年内未发生过道路交通死亡责任事故;(三)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计记分满12分记录;(四)未受过刑事处罚;(五)专用校车驾驶人应当是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并持有《从业人员资格证》的本地居民。
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批准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不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机动车辆应当喷涂统一的校车图案或者设置统一的校车标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领取《校车通行证》。
第二十一条 《校车通行证》应当载明牌证号码、机动车类型、核载人数、车属单位、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名称、驾驶人、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校车通行证》的有效期与机动车检验合格的有效期一致,最长不超过1年。《校车通行证》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发证机关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变更校车驾驶人的;(二)增加、变更服务学校或者幼儿园的。
第二十四条 校车改变使用用途不运载学生的,应当申请注销《校车通行证》,取消校车图案和标识。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校车通行证》的其他机动车不得使用校车图案和校车标识。
              第三章专用校车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对非营运性的专用校车,交通部门免收运输管理费、客运建设基金、综合性能检测费,实行普通公路通行费月票制、养路费每车每年包缴6个月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免收办理牌照工本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费和校车驾驶人审验费。
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根据专用校车公益性、服务性特点,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工商部门对专用校车免收个体户工商管理费。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专用校车车辆险、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参保时可以给予最高30%的优惠;建立专用校车理赔绿色通道,指定专人负责理赔事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专用校车给予政策性补贴,各县(区)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学生人数、生源分布、道路状况等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校车补贴政策,逐步将专用校车运营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物价部门对学生乘坐专用校车收费,按每人每月不超过20元标准核定,有条件的地区要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的车费补贴或者予以免收。
              第四章校车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遵守国家的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校车和驾驶人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第三十四条校车必须购买承运人责任险。
第三十五条 校车驾驶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三十六条 校车所有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做好校车安全维护工作,并建立台账:(一)20座以上校车,每3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二)19座以下校车,每6个月应当做1次二级维护;(三)营运性车辆从事校车运输的,必须按行业有关规定,每季度进行1次二级维护。
第三十七条 校车必须配备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装置。
第三十八条 校车运载学生的数量,必须以机动车行驶证核载人数为上限,严禁超员。
第三十九条 校车运载学生时,按照道路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租用校车的,必须与校车所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安全责任条款。
第四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必须对使用校车情况建立档案,并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校车运载学生行驶前,学校、幼儿园必须指派专人查验校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止,不得放行:(一)运载学生数量超过核载人数的;(二)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载明的驾驶人不符的;(三)饮酒后驾驶的;(四)明显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校车通行证》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校车通行证》,且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四十四条 除公交车辆外,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校车通行证》从事运载学生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五条 《校车通行证》持证人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扣留机动车;校车驾驶人与《校车通行证》登记的驾驶人不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六条 校车未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校车通行证》,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校车所有人未按规定维护校车,属于营运机动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属于非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扣留机动车。
第四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未将使用校车情况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查验校车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使用未取得《校车通行证》的机动车运载学生的,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2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
第五十条 学校、幼儿园未按规定对校车履行安全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政府举办的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以及其他责任人员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幼儿园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幼儿园的举办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幼儿园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校车通行证》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及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学校、幼儿园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停止办学。第五十二条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部门负责人和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负有校车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校车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教育学校车辆管理通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