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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06:45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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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1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

市有关单位:

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保障公路行车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公路使用效能,降低国家对公路进一步改扩建投资成本,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江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下统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指以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为界,向外延伸一定距离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管理局为全市交通、公路路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管理公路权限,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分别按照各自管养公路权限,具体实施所管辖路段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公路路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自然村,要建立辖区内公路两侧违法建筑监控举报管理网络,并同县政府签订责任状,积极做好监控举报和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在查处中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五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远景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和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二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划定

第六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三)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须满足公路长远发展规划标准的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要求。立交桥控制区范围为通道边缘50米;

(四)在公路沿线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边缘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50米,距离县道不少于20米,距离乡道不少于10米。

(五)国、省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市交通运输局、市公路局分别按照各自分管的公路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由各县(市、区)交通局、公路分局分别按照各自分管的公路划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纳入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其控制区范围,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控制。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九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各类非公路标志、标牌,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气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法应当事先经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施工的理由、地点、期限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设计方案;

(三)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对其所建设施在运行使用中的安全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予以拆除;在建筑控制区范围划定前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址进行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地段应当分期分批拆除;因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公路建设等原因需要实施拆迁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因公路新建、改建、扩建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调整而被划入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的,可以保留,但不得在原地扩建或者重建,不得改变其用途,有关部门也不得进行相应审批。

第十三条 拆除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拆迁影响交通安全或公路建设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由地方政府牵头,路政管理、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联合依法进行拆除或拆迁。

第十四条 公路两侧已形成的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对应规划建设。公路改线绕过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的,禁止再沿公路两侧对应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商业区、学校和医院等建筑群。应当成组团式集中布局并与公路保持一定的距离,单边规划建设,不得对应规划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证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十五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并在批准文件中注明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禁止采用挖沟引水、埋设管道等方式将生产、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统。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摆摊设点、倾倒垃圾、堆放物品,禁止破坏、损毁绿化的花草、树木。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需经路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设计、修建,经路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

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理由,平交道口宽度、与公路平交连线的长度以及角度;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平面交叉道口附近负责设立安全标志)。

第十九条 在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进行其它类似作业;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货物,停泊船只、排筏或进行其它类似活动;

(三)其它任何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江西省交通运输厅会同水行政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章 集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公路穿过的集镇文明规范化管理,并且形成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公路穿过的集镇文明规范化管理,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路、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积极协助,做好公路交通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损坏、挪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照《公路法》和《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路政管理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设置收费、罚款项目,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二)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三)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四)刁难、勒索管理相对人;

(五)其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对违规审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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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号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了解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等情况,建立全国国有资本金统计报告工作规范,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基本情况的文件。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依据规定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报备。

  第五条 凡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统一的要求,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其营运情况。

第二章 报告内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由企业会计报表和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两部分构成。

  第七条 企业会计报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一规定由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情况表及相关附表构成。企业会计报表应当经过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 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是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营运情况进行分析说明的文件,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

  (二)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分析;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分析;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编制范围

  第九条 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企业包括: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境内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条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及投资收益依据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纳入国有投资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范围,原则上不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但对于重要参股企业,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需要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重要参股企业的标准或者名单由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基本填报单位的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各级子企业,第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三级进行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各级子企业,第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组织做好总部及各级境内外子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制工作,并编制集团或者总公司合并(汇总)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以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并与所属境内外子企业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企业的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所监管企业的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所监管企业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格式、编报要求和数据处理软件;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具体组织实施;

  (四)负责收集、审核和汇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国务院报告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监控工作,并组织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报质量的抽样核查。

  第十六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三)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地区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四)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五)组织开展对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三)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与国务院国资委建立相应工作联系。

  第十九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相关数据资料的管理,做好归档整理、建档建库和保密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 编报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统一的编制要求,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和拒报,并按照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层层审核和汇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认真做好总部及各级子企业分户报表编制范围与编制质量的审核工作基础上,编制集团或总公司合并报表,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做好合并范围和抵销事项的审核工作,对于未纳入范围和未抵销或者未充分抵销的事项应当单独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财务会计等人员应当按照统一规定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营运信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督促指导,对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

  (二)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三)填报内容是否全面、真实;

  (四)报表中相关指标之间、表间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数据资料的完整和真实。凡发现报表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错报、虚报、瞒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情况,应当要求有关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采取自下而上、逐户审核、层层汇总方式收集上报。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报告编制人员签字并盖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守财务决算报告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财务会计等人员编制和提供虚假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企业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玩忽职守、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工作组织不力或者不当,给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总结工作,对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济政发〔20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出国留学人员的引进管理工作,鼓励更多留学人员来济工作,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现对《关于鼓励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若干规定》(济政发〔1994〕31号文)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市人事局是本市综合管理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南工作的部门。济南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具体承担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工作的咨询、管理、服务和安置等工作。

  第二条 凡获得国外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后已获得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均可申请来济工作。

  第三条 对来济创业的留学回国人员,工商、税务、公安、商检、海关以及人事、教育、劳动保险等部门要提供方便、快捷的全方位服务。

  第四条 凡取得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资格的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为其办理各种相关手续。公派和自费留学人员在国外留学期间,市人才交流中心免费为其提供人事代理服务。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负责收集、登记出国留学人员的信息。

  第五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工作,可长期定居,也可短期应聘,受聘单位可一个,也可多个。短期应聘者,可不受退休年龄的限制。

  第六条 来济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应向市人事局提交下列资料:留学生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自费留学生还须提交留学国中国大使馆或领事馆的证明。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和有关论文、成果的证明。

  第七条 要求在济定居的出国留学人员,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市人事局办理审批手续;属国家教育部或国家人事部分配来济工作的,由本人到市人事局办理接转行政关系等手续。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手续,免缴城市增容费。短期应聘来济工作或投资的,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到市公安部门办理临时户口。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来济工作或投资的,可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最长期限为5年的外国人居留证,费用按1年期交纳。

  第八条 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在批准出国留学的期限内,连续计算工龄,超过批准出国留学期限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合并计算工龄;出国前已参加工作的自费留学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合并计算工龄。

  第九条 出国留学人员来济创办企业,可凭护照直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金放宽到1万美元。对留学回国人员创办的企业,有关部门要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免收手续费。

  第十条 凡国家部委划拨给我市留学回国人员的科研资助经费,市财政按国家规定的1∶2的比例予以匹配。

  第十一条 出国留学人员所带项目产生较大经济效益的,由市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表彰,并按下列标准兑现报酬:

  (一)年增利润在1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或50万元以上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的受益单位给予税后利润3%至6%的报酬;

  (二)年增利润在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工业项目或50万元(不含50万元)以下的农业项目,投产获利当年受益单位给予税后利润2%至3%的报酬;

  (三)不能直接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受益单位根据其产生效益的程度,给予一定的奖励。开辟渠道引进国外项目的,受益单位从获利当年税后利润中给予一定比例的报酬。

  第十二条 来济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享受《济南市引进优秀人才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工资福利、职称、住房、安家费以及各项奖励等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来济定居工作的出国留学人员,其随归配偶、子女或国内随调、随迁的配偶以及未满16周岁或超过16周岁但仍在普通中学就读高、初中的子女,凭市人事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常住户口手续。随归的配偶在济原有工作单位的,恢复原身份,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通过人才市场自主选择工作。其他随归、随调、随迁的配偶及已成年子女,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工作,也可由人才市场和劳动职业介绍部门推荐就业。配偶在农村的,由接收出国留学人员的单位报市人事局、市公安局批准办理“农转非”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子女随迁手续。随归的未成年子女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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